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黃梅貞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旻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黃培津於民國97年5 月8 日過世,將遺產悉數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兄弟姊妹即被告、訴外人黃洛貞、訴外人黃銘廷等4 人,基於原生家族利益、永續經營並對長期臥病在榻之母親善盡孝道,而商議將父親所留遺產作信託財產並委託被告管理,並於100年5月25日,在黃碧芬律師見證下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正本版)。詎被告竟以正本版未能順利辦理登記為由,將正本版中第4條之信託期間由「不定期限」修改為「信託期間為100年,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至民國200年5月25日止」,以及第9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由「信託終止時,所存之財產包含孳息歸屬甲方(按指原告)」,修改為「信託終止時,所存之信託財產歸屬乙丙丁(按指黃淑貞、黃浯貞、黃銘廷)所有,孳息歸甲方所有」(下稱更改版)後交由原告,被告所修改之內容均係信託契約之重要關鍵點,與當初欲保障原告財產之目的有違,不具修改之理由,且隱匿信託財產歸屬條款。
㈡、嗣兩造於100 年7 月25日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被告更要求原告將信託契約留存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欄位,關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由原告修改為被告、黃銘廷、黃浯貞,否則被告將拒絕用印,諉稱須簽訂更改版始能完成信託登記。原告對於更改版信託契約書毫無認知,因信任姊姊致陷於錯誤而修改契約內容並放棄信託財產之利益,與民法第92條規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自得撤銷更改版信託契約。原告於103年10月經承租人吳國顯通知原告無權收受信託財產租金,經向被告表明欲終止信託契約遭拒,且被告復向原告坦承因管理信託財產不當而遭國稅局裁罰,原告始發覺當時簽訂更改版信託契約係受詐欺而簽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
㈢、又辦理更改版信託契約登記期間,原告及黃浯貞、黃銘廷對更改版信託契約僅有變更「信託存續期間」條款之合意,絕無更改為他益信託契約,且黃浯貞、黃銘廷亦未於100年5月25日至清水地政事務所簽署更改版信託契約,原告對更改版信託契約重要條款,顯無一致之合意,更改版信託契約應不成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撒銷更改版信託契約,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被告、黃吾貞、黃銘廷於100 年5 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由黃碧芬律師見證。同日,原告、被告、黃浯貞、黃銘廷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告以系爭信託契約書內條款須載明存續期間,4 人即合意將契約書第4 條文字由「不定期限」更改為「信託期間為100年,自民國100 年5 月25日至民國200 年5 月25日止」,該條款但書則未修改,仍維持「惟得經乙丙丁(按指黃淑貞、黃浯貞、黃銘廷)方協議終止」;又將第9 條更改為「信託終止時,所存之信託財產歸屬乙丙丁所有,孳息歸甲方(按指原告)所有」。系爭財產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受益人及相關條款均係兄弟姐妹4 人討論作出合意更改之決定,親自於契約書簽署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原告以更改版未經律師見證、未認知契約更改內容為由,誣指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完全悖離事實。況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間因未再收到租金孳息,始發覺受被告詐欺,其遲至104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己逾民法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㈡、信託財產中出租予金利金香鋪、靈鷲山台中講堂等3 棟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其中靈鷲山台中講堂承祖之台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7 號2 棟房屋,因管理費未繳且房屋多處須修繕,原告自行委託黃浯貞代為收取房租並繳付各項費用。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六條㈡明定,「信託財產於信託管理期間所生一切稅捐、規費、修繕、管理等或其他類此費用,由信託收益及孳息支付之」,被告並無違反管理規定或受託人義務情事,原告指控係因被告自103 年1 月起未再給付原告應收取之信託利益,顯係顛倒事實。
㈢、又信託期間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一切稅捐均由被告繳納,且信託期間兩造母親黃蔡金鳳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營養品、日常生活用品等均由被告支付,外籍看護亦由被告與仲介公司商議每月應付薪資及健保費扣繳事宜,看護費用來源為兩造父親留給母親的錢(由被告保管及支付),此均有收據為憑,原告所指被告棄母不顧,顯非事實。另遭國稅局裁罰1 萬5 千元,係因房屋承租人吳國顯未依規定申報101 年度房屋租金支出,致被告於申報該年度信託所得時,漏報該筆信託房屋租賃所得而遭裁罰,被告亦依規定繳交罰款,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被告、黃浯貞、黃銘廷於100年5月25日在黃碧芬律師之見證下,共同簽署正本版信託契約,另於100年7月25日原告偕同被告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修改信託契約留存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亦自承親自修改(見本院卷㈡第6頁),嗣後被告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解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正本版信託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第10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更改版信託契約內容,係因被告隱匿重要條款,以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更改版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始簽署更改版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須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黃浯貞於本院辯論時到庭證稱:「(在簽訂更改版信託契約時,被告有無向全體兄弟姊妹和原告清楚說明為何要更改契約內容?)原、被告都有通知我,說因為期限的問題無法辦理登記」、「(被告有無告知更改版是變更第
4 條和第9 條的內容?)第幾條她沒有講,變更後好像是期限拉長,好像是受益人的問題,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20 頁,有無共同簽訂信託契約的變更協議書?)有」、「(何時簽訂?)應該是變更後才讓我簽的,時間、地點太久了,我忘記了」「(當初簽訂上開契約時,是否只有針對信託契約的第4 條為合意的變更?)不知道,都是原告處理的,我不知道」、「(有無提及第9 條的變更?)原告和被告當初要變更時有說因為某些條文沒有變更無法登記,所以要變更,但是我不記得她們當初說的是哪些條文。原、被告兩位確實有跟我講過有變更過,但我不記得她們兩個個別跟我講的變更內容是否相同」、「(是否知悉三個版本有何不同?)應該是後面變成有受益人,我的目的只是要協助原告保有財產,所以我就不會去注意」、「(當初去地政機關登記時,是否4 個人一起前往辦理信託登記?)就我所知是只有原告自己去辦」、「(原告是否有請妳向被告轉達說想要終止契約?)有,我說當時打契約是4 個人一起」、「(當時被告如何回答?)黃淑貞說當初是4 個人一起訂立,所以要終止,要4 個人一起終止。
當初原告在跟我說的時候,我也是這樣跟她回答」、「(妳有無口頭同意終止本件的信託契約,並將財產返回原告?)沒有,因為我覺得是大家拿到台面上來說,大家如果願意的話,我沒有第二句話」、「(原告有無曾經跟妳提過期限和受益人變更?)有,她有跟我提過期限和受益人變更,原告自己去辦還辦了很久」、「(在律師事務所簽了信託契約後,有無交什麼文件或東西給原告或被告?有無委託她們去辦理?)沒有交什麼文件給她們。是原告自己去辦理,我當時還跟被告說為何沒有協助原告去辦。後來去地政機關辦成後,需要被告簽名,所以被告才去地政事務所簽名。這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但我有聽原告和被告這樣說」、「(實際上去登記的信託契約裡面,有一條約定如果信託終止後,信託的財產是歸屬於被告、妳和黃銘廷,是否知道這個約定?)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原告說過這樣的條文」、「(為何要做這樣的約定?)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原告自己去辦的」、「(更改的信託契約,上面的印章是否為妳的印章?何時蓋的?)是,那是我的印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否我自己蓋的或何時蓋的」、「(關於第二份信託契約受益人和期限的變更,當初是何人提議?)應該是原告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
⑵、證人黃淑貞證稱:「(當初去地政機關登記時,有無到場?
)我沒有到場,是最後,時間大概是快中午的時候,需要我受託人簽名的時候我才去」、「(信託契約更改版和信託登記書上面信託條款的變更,是誰的意思?)都是原告的意思,因為當初做信託契約剛開始原因是我父親的財產都由子女共同打拼,原告要有安全感,且她不結婚,所以她的財產我們就任由她去登記。100年原告有了男朋友,就是她現在的同居人,她的同居人離過婚,又有一個小孩,我和黃浯貞替原告著想,如果原告要跟她的同居人結婚,原告有這麼多的財產,將來有可能換到跟我們沒有血緣關係的人手上,這樣會愧對我們的父親,所以我們就商量討論,結果原告說要去信託,這樣比較安全。律師我不認識,我是當天去寫契約的時候才看到,應該是黃浯貞認識」、「(更改版的信託契約是誰拿給原告?)那都是原告一手辦的,當初原告拿去機關要辦辦不過,說要有年限,原告自己去和律師聯絡,我從來都沒有插手,然後改了更改版,就寫了年限到200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⑶、依上開證人黃浯貞之證言所示,信託登記係由原告獨自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後因需受託人簽名始通知被告到場,而更改版信託契約係修正正本版信託契約中關於信託期間及受益人,係原告所為修改,核與證人黃淑貞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徵諸證人黃浯貞與兩造均為親姊妹,且辦理信託登記亦係兄弟姊妹全體一致之意見,目的在保護原告繼承自父親所留財產之完整性,當無特別偏袒一造之理,證人黃浯貞之證言當屬可信。又證人黃碧芬律師於本院亦證稱:「(在簽署該份合約後,4位契約當事人有無就信託契約相關的登記問題再用電話或親自到事務所跟妳請教?)黃梅貞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為了申辦登記的問題,黃梅貞有打電話過來,是為了要怎麼算稅的問題,還有存續期間的問題,具她跟我說是稅捐機關要她改的,但我覺得很奇怪,但她最後還是依照稅捐機關的意見去更改」、「(黃梅貞當時去地政事務所登記,打電話跟妳請教時,有無提到關於信託終止時,財產歸屬是否要更改原來妳草擬給他們簽署的契約?)應該有提到,是國稅局要她改,但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這樣改,因為原來的契約已經約定的很清楚,信託終止時財產及孳息都歸屬於信託人就是黃梅貞,但我不知道為何國稅局要她這樣改」、「(當時黃梅貞有無跟妳說是國稅局要她這樣修改的嗎?)我記得她打電話給我時說她在國稅局。我印象中她說是國稅局要她改的,因為好像是課稅的問題,要課到最低的限度」、「(除了黃梅貞在訂立契約後有再打電話跟妳請教修改的問題外,其他的契約當事人有無曾經打電話給妳請教關於信託契約的問題?)我記得沒有,主要是黃梅貞」、「(提示原證10、地政機關提供的信託登記聲請書,關於信託存續期間及信託終止之方式及信託終止後財產歸屬的部分,是否與原來4位當事人在妳事務所簽的內容不同?)應該是他們自己去寫的,我記得黃梅貞是在100年6月17日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國稅局」、「(剛才所稱他們自己更改的信託契約,關於存續期間信託終止的方式及信託終止後的財產歸屬,這幾項他們有無再到事務所跟妳請教、合意變成後面的條款?)沒有。100年7月28日黃梅貞有傳第4-12條,並有立契約人黃梅貞及蓋章的那一頁,但我不知道她傳給我的意思為何。她有在第4條、第9條打勾,我當時在另外的文件有記載不知道國稅局要將第4 條、第9 條改成這樣。第4 條黃梅貞在電話中有提到是因為國稅局課稅會比較低,至於第9 條我不知道為何要改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02 頁)。足見將正本版信託契約中關於信託期間及受益人修正成更改版信託契約條文係原告所主導,並非被告之意應可認定。此由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均(本院卷㈡第18-19頁)記載原告於辦理登記時,兼任被告之代理人,益證信託契約文字修改成更改版之契約文字確為原告之意及主導,當無疑義。況原告亦自承更改版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申請書上關於信託期間及受益人之修正係其所為,且依證人黃碧芬律師之證言顯示,正本版信託契約完成時,曾逐條向在場之兩造及訴外人黃浯貞、黃銘廷詳為解釋,原告對正本版信託契約與更改版信託契約修改之處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在兩造父親公司任職多年,對正本版信託契約與更改版信託契約修改處之差異,當有認識,如確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或被告強命原告修改關於信託期間及受益人條款,原告豈有陷於錯誤而誤信之理,加以信託契約如未完成辦理登記,所有財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修改信託條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未足採信。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曾施用詐術而修改信託條文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更改版信託契約未經訴外人黃浯貞、黃銘廷合意
,契約應屬不成立。惟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終止信託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同意權(信託法第15條)、撤銷受託人不當處分財產(信託法第18條)存在,惟單純之受益人是否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是否需與信託人、受託人就信託條款達成一致之合意,非無疑問,原告主張更改版信託契約未經訴外人即受益人黃浯貞、黃銘廷合意,應屬不成立云云,恐有誤會。本院認更改版信託契約既經兩造即信託人與受託人合意,即已發生信託契約之效力。況更改版信託契約所修正條文對證人黃浯貞、黃銘廷並無不利益,且證人黃浯貞、黃銘廷亦到庭證稱原告、被告均已告知修正內容,嗣後復經證人黃浯貞、黃銘廷蓋章,應認兩造及訴外人黃浯貞、黃銘廷已對更改版信託契約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顯非事實,未堪採信。
㈡、縱認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
⑴、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告知因漏報管理信託財產之收益致遭國稅局處罰,原告認被告詐欺而簽訂信託契約,嗣後改稱係103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未將信託財產收益給付原告,有意侵占信託財產,而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惟原告係將信託契約成立後,受託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與信託契約是否受詐欺而簽訂混為一談,而原告雖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然並未提出發現受詐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如係原告於103年1月間,因受被告通知遭國稅局處罰時知悉受詐欺而簽訂信託契約,距原告於10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徵諸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在兩造之父所經營公司任職多年,如確係被告施用詐術修改信託契約條文,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在100年7月26日在地政事務所持修改後之信託契約辦理登記時,應即知悉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況依證人黃浯貞、黃碧芬之證言,係原告主導信託契約條文之修改,並親為增、刪,原告豈有於事後主張簽訂信託契約或辦理信託登記時,不知受詐欺之理,原告之主張顯非可信。原告既於簽訂信託契約或辦理信託契約登記時,應已知悉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其主張確實為真,然不論於100年5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時或100年7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時,即應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信託契約。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將信託財產管理狀況製作報表供原告
審閱,復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管理信託財產,致於103 年1月間遭中區國稅局處罰,被告103年4月間於繳納罰金後始告知原告,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怠於管理信託財產,復未依約將信託財產所生孳息交付與原告,原告曾向被告表明終止信託遭拒,嗣後發覺被告有意侵占信託財產,而認被告隱匿信託契約重要條款之真意,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信託。惟此係將信託成立後,受託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將管理信託財產所得交與信託人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與原告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簽訂信託契約迥不相同,自不得以嗣後受託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推認於信託契約簽訂時曾施用詐術,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信託契約簽訂時,究以何種手段、方法施用何種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信託契約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簽訂信託契約時,曾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信託契約,且縱原告主張受詐欺屬實,亦因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縱或原告確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發現詐欺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更改版信託契約,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書狀中提及原告已與訴外人黃浯貞、黃銘廷協議終止信託契約云云。惟不論依正本版信託契約或更改版信託契約,關於信託契約之終止均約定由被告、訴外人黃浯貞、黃銘廷協議終止,始為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信託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程序㈢狀中提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認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主張解除信託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76-178 頁),惟並未提出具體聲明、陳述及理由,嗣後亦未再主張;復於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中追加給付信託財產孳息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至93頁背面),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屬訴之追加,惟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