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黃梅貞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旻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信託契約,而訴請撤銷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財產及受託人之登記。嗣原告於於104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程序㈢狀中理由中提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認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主張解除信託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76-178頁),惟並未提出具體聲明、陳述及理由,嗣後亦未再主張;復於105年6月23日最後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中追加給付信託財產孳息及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至93頁背面)。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屬訴之追加。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第89頁正反面筆錄),且原告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及本於有效之信託契約訴請給付孳息),與其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因受詐欺而撤銷信託契約,本於信託契約撤銷後溯及無效而塗銷信託登記),並非同一。另核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多無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多無法繼續援用,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此外,原告於最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