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謙涵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被 告 陸泰陽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後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陸泰陽、楊淑婷、林麗華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
105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林麗華及金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7 頁),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楊淑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於106 年12月6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 頁)。核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備用空白股票之交付所衍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撤回對於楊淑婷、林麗華及金豐公司之起訴,其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48-1 、148-2 、172-2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於102 年11月間因資金短缺
亟需周轉,欲向原告借款7 、8,000 萬元,並表示其有金豐公司股票可供擔保,經原告評估後願直接購入金豐公司股票,兩造乃協議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金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25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總價5,000 萬元,嗣於102 年11月18日經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林麗華確認證券交易稅已繳納完畢後,即核對系爭股票號碼並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並於同日及102 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3,700 萬元、2,500 萬元,共6,200 萬元至被告指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帳戶,其中5,000 萬元係作為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其餘1,200 萬元則作為借款。惟於102 年12月20日金豐公司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78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並非該公司已發行之股票,應為偽(變)造之股票,原告不得以系爭股票對金豐公司主張權利,並分別於同日及102 年12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金豐公司所遺失之未發行股票年度及票號,經核對系爭股票均為金豐公司公告遺失之未發行股票,原告始知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並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財務吃緊,乃於102 年9 月間利用其擔任執行長之職權,指使保管公司金庫鑰匙之財務部副理即訴外人楊淑婷自金庫盜出尚未發行之備用空白股票,進而侵占該備用空白股票,並偽刻或盜蓋印章偽造為金豐公司所發行、登記為陸世偉及陸巨君(此2 人均為被告之子)名下之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0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股票為偽造之無效證券,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致原告受有5,0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兩造間長期有借貸關係,原告借貸予被告及所屬鼎力公司等
關係企業之約定利率,98年至100 年間為每100 萬元之每月利息7 至9 萬元,101 年起為每100 萬元之每月利息4.2 萬元,被告為擔保借款,乃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且刻意未填寫股東戶號,以示系爭股票還未生效,並告知原告公司之吳明樺會先交付股票予伊,但不會蓋戶號等語,而備用空白股票多係股東股票遺失或破損而有換發需求時,用以作為暫時憑證,當重新印刷時再發正式股票,故備用空白股票非當然具有財產價值,再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股東戶號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之要式行為,無股東戶號之股票應屬無效,系爭股票既未填載戶號,欠缺股票形式要件,即非有價證券,可證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記
載:楊淑婷於101 、102 年間擔任金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依金豐公司之前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另行通緝)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與時任金豐公司之財務課長葉長翰分別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各1 副,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苦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憶及金豐公司金庫內尚有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證之空白備用股票(分別為每張100,000 股、1,000 股及零股,每本100 張),遂於10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8 月底間之某日,與楊淑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侵占該屬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票,並由楊淑婷於10
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8 月底間之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如附表二編號7 或編號8 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中之1 本,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且每張為零股之空白備用股票1 本交付陸泰陽,而共同將前開股票侵占入己。之後,陸泰陽於102 年9 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再拿取空白備用股票,楊淑婷竟與之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淑婷於102 年
9 月26日與陸泰陽通話後1 個月內之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7 (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8 )或編號8 (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7 )、編號9 至11所示之空白備用股票交付陸泰陽,而將前開股票共同侵占入己。前述2 次業務上侵占之空白備用股票字號、張數、股數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15 張(編號1 至編號9部分股數合計為113,167,000 股,編號10至12為每張零股之空白備用股票,未填製前無法確定股數。陸泰陽取得上開空白備用股票後所另為之其他行為,無證據證明與楊淑婷有關)。
⒉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28日匯款共6,200 萬元至鼎力公司帳戶(原證2 )。
⒊原告繳納證券交易稅(原證8 )。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事項第1 項: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出售偽造之系爭股票予伊之方式,使伊陷於
錯誤而交付價金,致受有損害5,000 萬元,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由系爭股票外觀上未填載戶號可知應屬無效證券,是系爭股票僅供作兩造間借款之擔保,而非買賣關係等語。則兩造既就系爭股票之交付係基於買賣或借款之擔保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及18日繳納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及28日匯款共6,200 萬元至鼎力公司帳戶等情,有系爭股票影本、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21
5 至2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3 ),堪信為真。衡以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著重於財產移轉及價金支付間之對價關係;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著重金錢之貸與及返還,則觀諸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支出證券交易稅,而證券交易稅是對買賣有價證券所課徵的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及兩造間未約定金錢之返還方式等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著重對價關係,如若非基於買賣關係而是借款之擔保乃交付系爭股票,原告自無可能另支出高額之證券交易稅以換取此擔保,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就其辯以系爭股票之交付係為擔保借款之用等語,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為金豐公司之備用空白股票,伊並已
告知原告系爭股票不會填載戶號,以示其無效,故伊無主觀上詐欺故意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股票應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日期、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日期等事項;而本件系爭股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具備有效之形式外觀,原告顯難得知系爭股票係屬無效,其收受系爭股票並付款即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情。至股票上之戶號,僅係股票發行公司為管理股東持有股數而建檔之管理作業,與股票形式要件之應記載事項無涉,自無從以系爭股票上未填載戶號,即認原告知悉系爭股票為無效而仍為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㈡承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買賣關係乙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系爭股票係被告盜用並業務上侵占之金豐公司備用空白股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則被告就該備用空白股票為無製作權人,仍虛偽製作系爭股票,並將該無效之系爭股票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而換取價金5,000 萬元,堪認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屬侵權行為無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00 萬元,即有理由。㈢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
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一: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2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3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4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5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6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7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8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9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0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1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2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3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4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5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6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7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8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19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20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21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22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23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24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25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合計│2,500,000 │ │└─────────────┴─────┴──┘
附表二:(空白備用股票之字號、張數、股數)┌──┬─────────────────┬───┬───────┐│編號│ 股票號碼 │ 張數 │ 股數 │├──┼─────────────────┼───┼───────┤│ 1 │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 967 │ 967,000 ││ │ (每張為1,000 股) │ │ │├──┼─────────────────┼───┼───────┤│ 2 │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 100 │ 100,000 ││ │ (每張為1,000 股) │ │ │├──┼─────────────────┼───┼───────┤│ 3 │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 100 │ 100,000 ││ │ (每張為1,000 股) │ │ │├──┼─────────────────┼───┼───────┤│ 4 │89-NF-0000000 至89-NF-0000000 │ 804 │ 80,400,000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5 │91-NF-0000000 至91-NF-0000000 │ 69 │ 6,900,000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6 │92-NF-0000000 至92-NF-0000000 │ 56 │ 5,600,000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7 │93-NF-0000000 至93-NF-0000000 │ 73 │ 7,300,000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8 │93-NF-0000000 至93-NF-0000000 │ 19 │ 1,900,000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9 │97-NF-0000000 至97-NF-0000000 │ 99 │ 9,900,000 ││ │ (每張為100,000 股) │ │ │├──┼─────────────────┼───┼───────┤│ 10 │83-NX-0000000 至83-NX-0000000 │ 35 │ ││ │ (每張為零股) │ │ │├──┼─────────────────┼───┤ ││ 11 │89-NX-0000000 至89-NX-0000000 │ 93 │ ││ │ (每張為零股) │ │ │├──┼─────────────────┼───┤ ││ 12 │97-NX-0000000 至97-NX-0000000 │ 100 │ ││ │ (每張為零股) │ │ │├──┼─────────────────┼───┼───────┤│總計│ │2,515 │編號1 至編號9 ││ │ │ │部分股數合計為││ │ │ │113,167,0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