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高林雅孃(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婷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高怡和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高宏明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高琪珏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 代理人 翁 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鎮○○法定代理人 顏清標被 告 鄭銘坤被 告 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告 邱進生

李清崑郭秀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9-1⑷、649-1⑸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鎮○○○○○○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拾肆元為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更正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㈡原告等本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及坐落位置依實測後更正)拆除,並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仟捌佰零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嗣於104年8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暨爭點整理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鈞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7日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649-1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649-1⑸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649-1⑺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1平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貨櫃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另於105年3月17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㈡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①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649-1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649-1⑸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649-1⑺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1平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貨櫃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李清崑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邱進生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許秀甄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攤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末於105年6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①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649-1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649-1⑸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649-1⑺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平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貨櫃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④被告郭秀甄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攤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上開事項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㈠原告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被告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㈡原告又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7日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其上編號30變電箱拆除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暨爭點整理狀、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庭,再追加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甲來公司)為被告;又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㈡狀追加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為被告,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庭,對於原告追加之新訴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銘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林雅孃、高怡婷、高怡如、高琪珏、高宏明,其3人並於104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28-134頁),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649地號土地),原告於91年6月18日即將所有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下稱大甲鎮瀾宮)。原告又於102年2月21日授權暨委任訴外人江國華與被告大甲鎮瀾宮就系爭649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每月25萬元),由被告大甲鎮瀾宮一次付清,租賃期限為一年,期滿如要續租,雙方應另行訂立新租約,否則視為不另續約,被告鄭銘坤即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乙紙,當日交由江國華「代收」,其後並經原告提示兌現無訛。

㈡系爭契約之租期於103年2月21日屆至,雙方租賃關係消滅,

原告核無任何續租意願,乃委請簽約人江國華去函催告被告「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依約即刻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649地號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大甲鎮瀾宮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宮」名義(其上記載代表人鄭銘坤)函覆稱系爭契約租期屆至,雙方應重新訂約云云,繼續無權占有系爭649地號土地。原告遂於同年8月20日委任李采霓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853號存證信函再度限期催請被告「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騰空返還系爭649地號土地,副本通知該法人所有常務董、監事及顧問等共7人,上開人等收文後,悉未置理。同年9月1日被告鄭銘坤以被告「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代表人名義寄發文書、被告鄭銘坤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原本、回執聯及回郵信封各乙紙予李采霓律師。原告乃再度委請李采霓律師於103年9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0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支票原本寄還發票人即被告鄭銘坤,副本函知被告「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及其常務董、監事及顧問等人,上開人等收文悉置若罔聞,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49-1地號土地)係103年12月9日方分割自系爭649地號土地,原為系爭6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從而,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與系爭649地號土地相同,前述之系爭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原告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649地號土地等法律效果均及於系爭649-1地號土地,灼然明甚。

㈢依上開91年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2.規定,以及系爭契約

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大甲鎮瀾宮為系爭土地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租期屆至,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大甲鎮瀾宮自應依約,除去地上物、騰空土地,並驅離地上物之設攤使用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上述91年間租約第3、6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㈣被告大甲鎮瀾宮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

同意由被告鄭銘坤使用之,嗣鄭銘坤再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大甲來公司使用。基上可知,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大甲來公司為直接占有人,且被告大甲鎮鎮瀾宮仍以名稱為「大甲鎮瀾宮」的護墩保持系爭土地之占有,供鄭銘坤及大甲來公司占有使用,而原告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㈤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自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物所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

㈥系爭土地為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公司共同無權

占用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21日終止,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日止,無權占有期間已逾10個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計算標準,相當租金損害即為354,802元【21,

395.1(申報地價)×199(平方公尺)×10/12(年)×10%=354,802元】,法定月租金則為35,480元【21,395.1(申報地價)×199(平方公尺)×1/12(年)×10%=35,480元】。故上開被告三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為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

㈦聲明:①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649-1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649-1⑸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649-1⑺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平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貨櫃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李清崑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邱進生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郭秀甄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攤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48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480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102年2月間,原告簽立「授權暨委任書」(以下稱系爭授權

書)授權暨委任訴外人江國華,就系爭649地號土地之租賃事宜與被告大甲鎮瀾宮訂立系爭契約,此並後附於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由江國華於二份文件騎縫處親簽姓名,以為江國華有權以自己名義代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憑證。江國華於收受被告大甲鎮瀾宮為支付系爭契約之租金支票時,特別於簽收單上親書「代收」二字,以示其係以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又依被告書狀及其於本院104年5月22日庭訊所述,足見江國華實際上存有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且為大甲鎮瀾宮、鄭銘坤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屬隱名代理,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

㈡原告於91年6月18日即將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大甲鎮

瀾宮,是以被告大甲鎮瀾宮對原告為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系爭契約(後約)之簽訂係原告及大甲鎮瀾宮為取代91年6月18日之租約(前約)而為,故租賃標的完全一模一樣,然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不同,前約於後約簽訂時當然歸於消滅。

㈢被告大甲鎮瀾宮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是不論其有無將系爭

土地再出租(轉租)、讓與承租權、借貸、無償交由被告鄭銘坤或大甲來公司等使用收益,被告大甲鎮瀾至少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殆無疑義。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被告大甲鎮瀾宮清空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649-1地號土地。

㈣被告大甲鎮瀾宮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其

文化大樓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自始均私人「張○○」所有之不動產,與被告大甲鎮瀾宮無涉。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原告雖確有委請江國華催告承租人即被告大甲鎮瀾宮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649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該等存證信函,悉以大甲鎮瀾宮無法收受送達之「台中市○○區○○路○○○號」為地址,顯悖於原告及被告大甲鎮瀾宮而為。

㈤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原告及江國華從未收受任何承租人即被

告大甲鎮瀾宮或受讓人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讓與被告鄭銘坤○○○鎮○○路停車場或大甲來公司之通知,被告大甲鎮瀾宮系爭契約承租權核無移轉予被告鄭銘坤或被告大甲來公司情事。又被告大甲鎮瀾宮與大甲來公司既無任何關係,被告大甲鎮瀾宮焉有可能承租系爭土地,供被告大甲來公司營謀私利使用?㈥查據資料,○○○鎮○○路停車場」為被告鄭銘坤之獨資商

號,與鄭銘坤為同一權利主體,不因該獨資商號之註銷而影響被告鄭銘坤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興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是被告大甲鎮瀾宮確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鄭銘坤為直接占有人。

㈦系爭649地號土地從來僅原告高銘桂一人所有,並無任何股

東,被告空言主張江國華為股東、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與事實不符云云,悖於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㈧租賃契約是債權契約,第三人本得出租他人之物,無庸提出

所有權人之授權委任書。締結系爭租約時,江國華特別提出系爭授權,且於被告大甲鎮瀾宮要求下,附為系爭租約之附件,由江國華於騎縫處簽名,證明確經原告授權且該文書真正,益證本件確係隱名代理。本件原告即系爭租約之「本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人既已承認暨主張隱名代理之存在,相對人(即本件之被告)無庸負舉證之責。

㈨附圖編號649-1⑼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原為「大甲鎮瀾宮員

工停車場」之收費處,乃被告大甲鎮瀾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設置,不論被告大甲鎮瀾宮91年6月18日承租後,委請何人設置,該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大甲鎮瀾宮,其自應負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㈨依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05年2月20日覆本院之職務報告,稱目

前直接無權占有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分別為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其等亦自認分別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清崑、邱進生、許秀甄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

(一)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事前授權訴外人江國華以其「個人名義」

與被告議約及簽約,此有後附之系爭授權書內容文字可佐,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明確約定為「江國華個人」,而非原告,原告自非系爭租賃契約之主體,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以及民法第455條主張租賃物返還云云,尚屬依法無據。

⒉隱名代理並非我國民事法規所明確規定之法則,僅屬學說引

用外國立法例所提出之一種代理類型,是其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規定可資遵循,原告主張適用我國民事法規所無之隱名代理理論,實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為我國司法實務已承認隱名代理制度之存在,所謂隱名代理之代理人仍需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代理本人意思並明顯表達使相對人得以知悉時,始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可言。本件被告已否認有隱名代理適用之情形下,自應由提出此一有利事實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查江國華於締約當時係向被告鄭銘坤告知,系爭土地是由眾多股東合資,其本人亦為股東之一,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其現已獲得大多數股東之同意,由其自主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故其有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議約、締約等語,而江國華所出具之文件,僅係為表明縱使出名登記人即原告亦同意由江國華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大甲鎮瀾宮洽商及締約,江國華從未表示其乃係「代理原告高銘桂」出面締約云云,兩者顯有不同,故就被告之認知,江國華乃有權自主決定及處理此筆土地之人,始與之洽商與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記載「出租人江國華」等文字,而身為律師之江國華亦從未於系爭契約上記載代理他人之文字,顯見江國華於簽約時,僅有以自己為出租人之意,從無代理原告簽約之意,事甚明確,自無隱名代理之適用,而系爭授權書僅是為表示其為有權自主決定及處理系爭土地之人,惟其締約時究竟有無代理原告並使契約效力及於原告之意,以及其是否明示其意而使被告得以知悉等節,尚須原告加以舉證釐清,是以,該授權書根本無從作為江國華有代理原告簽約意思之證明,原告完全未能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⒊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被告大甲鎮瀾宮所設置

或擁有,被告大甲鎮瀾宮根本無權予以拆除,且其中附圖編號649-1⑼則是系爭土地出租時早已架設多年之貨櫃屋,倘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被告大甲鎮瀾宮尚應予維持或回復,本不得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拆除如訴之聲明所述各項地上物部分,依法顯屬無據,且因此請求根本無法予以強制執行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被告大甲鎮瀾宮簽署系爭契約後,從未實際使用系爭649地

號土地,而係將系爭64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大甲來公司,由其對外經營停車場事業,被告初次答辯誤稱系爭土地由被告鄭銘坤經營之○○○鎮○○路停車場」使用云云,實屬訊息傳遞錯誤所致,且經由本院函調之資料可知,○○○鎮○○路停車場」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1年間即已註銷營業登記,被告鄭銘坤自非現實占有人甚明,故縱認被告鄭銘坤之初次答辯構成自認,被告亦已證明該自認與實際事實不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鄭銘坤撤銷自認自屬適法有效。是以,系爭649-1土地之現時占有人並非被告大甲鎮瀾宮,亦非被告鄭銘坤,而僅有被告大甲來公司,且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屬該公司開設後所設立,被告大甲鎮瀾宮與被告鄭銘坤均非物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⒌被告大甲來公司係於101年1月設立完成後即開始於系爭土地

上營業,故出租人江國華於102年2月締約前前往現場勘查及洽談之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之使用者及使用狀況為何,而仍願意簽訂系爭契約,足認出租人對於系爭土地轉由被告大甲來公司占有使用乙節,已明確同意。又因系爭租約期限僅有一年,故於103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大甲鎮瀾宮已不具有承租人身份,復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實際佔有人即被告大甲來公司亦非基於為被告大甲鎮瀾宮之利益而佔有土地,故被告大甲鎮瀾宮自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另外,被告大甲來公司僅係因與被告大甲鎮瀾宮具有地緣關係,尊崇當地宮廟相關人士,始會於對外收費營業之同時,亦無償提供空出之車位供大甲鎮瀾宮員工免費停放車輛,是以,被告大甲鎮瀾宮僅為單純之受捐獻者,絕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⒍附圖編號649-1⑵之棚架攤位,分別為私人攤販所設置及占

有、649-1⑶棚架攤位為私人攤販所設置及占有、649-1⑹棚架攤位為私人攤販所設置及占有、649-1⑺棚架攤位為私人攤販所設置及占有,且該等攤販係於被告大甲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前即已占有使用多年,被告大甲來公司無權置喙,至於編號649-1⑼貨櫃屋,則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時原已架設多年之貨櫃屋,被告大甲來公司從未占有使用之,是以,被告大甲來公司以及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等對於前開棚架攤位或貨櫃屋所在位置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亦未獲有使用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予以拆除他人之物,顯無理由,亦無從執行。

⒎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五個護墩所在乃是被告李清昆、邱進生、

郭秀甄所曾佔用附圖編號之649-1⑵、⑶、⑻位置,設置護墩係因被告李清昆、邱進生、郭秀甄自該等位置遷離後,使被告大甲來公司目前經營之停車場周邊產生缺口,造成有車輛竟不經收費柵欄而隨意由該等開口進入停車場,或隨意停放汽機車阻礙停車場車輛進出,故臨時向被告大甲鎮瀾宮借用五個護墩並放置於路邊,故放置護墩作為乃被告大甲來公司自行所為,被告大甲鎮瀾宮僅為單純出借護墩但不知用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現因知悉用途而不願再出借護墩並予以收回,足見被告大甲鎮瀾宮確無佔用或幫助佔用土地之行為。是以,無論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等人,均無佔用附圖編號649-1⑵、⑶、⑻位置之事實。

⒏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⑹、649-1⑺等棚架攤位

,為私人攤販設置及占有,被告大甲來公司對於前開棚架攤位所在位置並未獲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另外編號649-1⑼貨櫃屋乃系爭土地出租時早已架設多年之貨櫃屋,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大甲來公司復未占有使用該屋,此由前次勘驗時可見該屋年久失修、無人使用等節,足茲佐證,則被告大甲來公司既未曾占有使用該貨櫃屋,自無需負擔該貨櫃屋面積土地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大甲來公司就649-1土地上僅占有編號649-1⑷面積1平方公尺之招牌,以及編號649-1⑸面積14平方公尺之柵欄,原告至多僅能就被告占有使用之前述共計15平方公尺之面積主張不當得利。

⒐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前一年度約定出租系爭

第649地號土地(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係一年300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乃原地所分割出之第649-1地號中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自應以先前曾約定之租金300萬、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價格條件比例計算,始屬公平,不容原告坐地喊價,是以,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大甲來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理應為一年51,032元【計算方式:(300萬元÷358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2,548】,即每月為1,045元【計算方式:12,548÷12月=1,045元】,原告顯有過度超額請求之情,絕無足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進生、李清崑、郭秀甄部分被告邱進生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拆除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回復之,其無權占有之情已不復存在,復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縱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假設語氣),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自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649地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高銘桂所有,高銘桂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與代理權暨委託訴外人江國華,江國華於同日以其自己名義與被告大甲鎮瀾宮就系爭649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年為300萬元,簽約時一次付清,被告鄭銘坤則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江國華;系爭契約之租期於103年2月21日屆至,高銘桂無任何續租意願,乃於103年4月22日委請江國華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甲鎮瀾宮應依系爭契約即刻拆除地上物騰空將系爭649地號土地返還高銘桂;高銘桂復於同年8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大甲鎮瀾宮拆除地上物騰空並返還,並副本函知其常務董監事等人;被告大甲鎮瀾宮則於同年8月29日回覆,並附上被告鄭銘坤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惟高銘桂於同年9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將前揭支票退回,並副本函知被告大甲鎮瀾宮及其常務董監事等人;而系爭649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9日經主管機關分割出系爭649-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49地號及系爭64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發票日102年2月2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新店檳榔路第92號存證信函、大甲廟口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853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1日收文之信封及請代轉支票之文書、發票日102年2月2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回執聯及回郵信封、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00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48頁),被告均未為爭執,依此,原告與被告大甲鎮瀾宮間就系爭649-1地號土地部分確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又均未提出其等就系爭649-1地號土地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亦是無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部分之權源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649-1⑵所示之棚架攤位及變電箱(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9-1⑶所示之棚架攤位(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649-1⑷所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649-1⑸所示之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649-1⑹所示之棚架攤位(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9-1⑺所示之棚架攤位(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649-1⑻所示之棚架攤位(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649-1⑼所示之貨櫃屋(面積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卷二第29-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公司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則分別於系爭649-1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等所示之地上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究為何人?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91年6月18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將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

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649-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將系爭649-1地號前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649-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清崑將附圖編號649-1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進生應將編號649-1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秀甄應將編號649-1⑻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共同給付354,802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8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就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出租人部分

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真意何在,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觀系爭契約全文,其前言已明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江國華(以下簡稱乙方)承租人: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下條件約定則均以甲乙方稱之,最後立契約書人甲方處之簽章由江國華簽署確認,江國華名之上亦未加註「法定代理人」或「法代」等字樣,則從契約文義言,江國華應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無疑。

2、而按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惟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江國華與被告大甲鎮瀾宮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後已檢附高銘桂授權暨委任訴外人江國華於102年2月21日以江國華自己名義與被告大甲鎮瀾宮就系爭649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之系爭授權書,堪認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被告大甲鎮瀾宮確已知悉江國華係受高銘桂授權為簽訂系爭契約,且其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授權權限;又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大甲鎮瀾宮除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宮」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江國華表示欲重新訂約外,於103年9月1日即寄發內載請代轉承租系爭649地號土地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0日租金300萬元支票之文書及被告鄭銘坤所簽發支付高銘桂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原本、回執聯及回郵信封等予李采霓律師,顯然其僅告知其以同系爭契約之租賃條件承租系爭649地號土地並交付租金予所有權人高銘桂之意,並非欲與高銘桂另訂契約;而江國華於收受作為系爭契約租金之面額300萬元支票時,亦於該支票下簽名註明「代收2/21 2013」字樣(見卷一第20頁),以示就該租金部分僅是代收,並非屬其個人租金收益。是衡之上情,江國華雖未明示以高銘桂名義為之,惟其實是以代理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且已將高銘桂授權之事通知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大甲鎮瀾宮亦是完全了然高銘桂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始有收受租金之權,核屬隱名代理之情形,準此,系爭契約雖未明示以高銘桂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可對於本人即高銘桂發生效力,原告自能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

(四)就上開爭點㈡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將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649-1地號土地部分

1、依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18日將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大甲鎮瀾宮,為前約,嗣於102年2月21日授權暨委任訴外人江國華就同一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大甲鎮瀾宮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後約等語,又觀之卷附91年6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期滿租賃關係早已消滅(見卷二第72頁),則原告猶執已失效之91年6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為本件主張依據,自屬未洽。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關係於期滿之日消滅,由甲方收回土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及第3條約定「租賃土地限空地使用。乙方不得設置任何永久性地上物,租期屆滿,於甲方收回土地時,乙方除應負責騰空土地外,甲方於租賃土地原設置之鐵板圍籬,點交返還甲方;如有留置未取走之任何物品,均視為乙方拋棄之廢棄物,甲方得清除之,清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大甲鎮瀾宮應負責清除所設置地上物騰空土地以回復原狀後,將租賃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點交後若其上有留置物品未取走,原告得為清除並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給付清除費用,至於非屬被告大甲鎮瀾宮所有或指示設置之地上物,既其無事實上處分權,衡情於理自非該條款約定範圍。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大甲鎮瀾宮拒未返還系爭649-1地號土地乙節,已提出上開其與被大甲鎮瀾宮間來往催請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大甲鎮瀾宮就其有無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土地點交並返還予原告之情,自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參以被告大甲來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儒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陳稱:自102年2月21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經由被告鄭銘坤受讓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使用經營停車場迄今等情(見卷二第153-154頁),足徵被告大甲鎮瀾宮並未確實為點交返還租賃物,則原告以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返還系爭649-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4、至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大甲鎮瀾宮已為否認為其所有或設置,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大甲鎮瀾宮為前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大甲鎮瀾宮即無依約清除之義務,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拆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五)就上開爭點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649-1地號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除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⑹、649-1⑺、649-1⑻等棚架攤位及649-1⑼貨櫃屋外,均屬被告大甲來公司開設後所設立與擁有等情,業據其具狀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誤(見卷二第96頁及第9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被告大甲來公司負責人張玉儒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再陳稱:「649-1⑷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原先是鄭銘坤的,後來鄭銘坤轉給我們公司,就由我們公司繼續使用,649-1⑸是101年初由大甲來公司興建的。

649-1⑵、649-1⑶、⑹至⑼之棚架攤位等在我們公司使用前就已經有了,不是我們所有,也不是鄭銘坤所有,他並沒有轉讓給我們公司」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54頁);而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就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基上此情形,即應認被告大甲來公司就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之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大甲來公司將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之地上物拆除。至原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拆除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以及被告大甲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因各被告非上開所示地上物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再查,被告大甲來公司已自認其為系爭649-1土地之現時占有人而營業,有其出具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二第96頁及第9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且如前述,被告大甲來公司對於其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並未提出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另依大甲來公司負責人陳玉儒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大甲來公司為何會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停車場使用?)我公公鄭銘坤有取得承租權,鄭銘坤太忙無法繼續經營停車場,就問我要不要投資經營停車場,鄭銘坤把使用權給我,我想說要有規模,我就設立大甲來公司。」、「停車設備和收費亭是屬於大甲來公司,跟鄭銘坤沒有關係。」、「(鄭銘坤取得承租權之依據為何?)鄭銘坤有向江國華律師承租,有租賃契約。」、「(何以你認為鄭銘坤有取得承租權?)因為實際付租金的人是鄭銘坤,就是原證三所示之支票,可以看出來是鄭銘坤個人支付的。」、「因為大甲鎮瀾宮本來就沒有要使用,實際情形為何大甲鎮瀾宮是土地承租人我就不清楚了。」、「從90幾年開始租的時候是鄭銘坤要使用,102年2月21日就是大甲來公司使用,都和大甲鎮瀾宮沒有關係。」、「(停車場是否還在營運?)是的。」、「我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的時候上開棚架攤位就已經在那裡使用,也好像使用很久了,平時應該有營業,我們也沒有向他們收取租金,他們好像也沒有繳納租金,那些攤位已經很久了,我也沒有管他們。」、「(停車場)有提供給大甲鎮瀾宮的員工使用,沒有收費。」、「沒有付租金給大甲鎮瀾宮,大甲鎮瀾宮也沒有對我們使用系爭土地表示過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153-154頁),可知被告大甲來公司方面雖稱其係經有使用權人即被告鄭銘坤同意而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惟其實仍是源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故,且自102年2月21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即為占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結果,並據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授民宗字第1040057161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歷年登記異動資料(見卷一第108-244頁),被告大甲鎮瀾宮之代表人顏清標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至103年6月6日止,確實無法親自執行職務,顯然應由副董事長即被告鄭銘坤代表執行被告大甲鎮瀾宮事務,且查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大甲鎮瀾宮並未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鄭銘坤尚代表被告大甲鎮瀾宮寄發存證信函予江國華表示欲重新訂約,並寄發其個人簽發之支票及請代轉被告大甲鎮瀾宮承租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意等予李采霓律師;再衡諸被告大甲鎮瀾宮於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之地上物拆除後,尚出借護墩以供被告大甲來公司放置該等處外圍,防止汽機車逕行進入停車場(見卷三第73頁背面),又其員工自始迄今仍得無償使用該停車場等情,被告鄭銘坤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大甲來公司使用,應屬代表被告大甲鎮瀾宮之作為,難認其個人有何占用之事實行為。準此,被告大甲來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而間接占有人則僅是被告大甲鎮瀾宮甚明。

4、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雖抗辯稱:自始未占用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⑹、649-1⑺、649-1⑻部分土地云云,然查前揭部分土地本為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自被告大甲鎮瀾宮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交予被告大甲來公司使用經營停車場時起,渠等即容任他人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以營業,且據卷附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該停車場位於系爭649地號及649-1地號上,係以附圖編號649-1⑷之「蔣公路停車場」作為經營停車場之招牌,編號649-1⑸為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四周除編號649-1⑵、649-1

⑶、649-1⑹、649-1⑺、649-1⑻等所示棚架攤位、變電箱等地上物環繞外,其餘即為鐵皮圍籬,於649地號土地邊即編號649⑶處設置收費亭、欄及出口雨遮棚,作為車輛行進出口等情狀,又於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尚於該部分土地外圍放置護墩,以防止汽機車逕行進入停車場,顯見上開所示之地上物確具有作為圍籬效果,各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均應是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無權占用之範圍,渠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返還系爭649-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至主張被告鄭銘坤亦同負返還土地責任部分,則屬無由。

(六)就上開爭點㈣原告請求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應將編號649-1⑵、649-1⑶及649-1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分別於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土地上設置棚架攤位,各占用該部分土地等情,固已為上開被告自認無訛,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已將前揭地上物予以拆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三第49-50頁),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卷三第54頁背面)。現場既已無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設置之地上物,亦未見渠等有何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上開爭點㈤原告請求給付因遭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分別以間接、直接方式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649-1地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大甲鎮瀾宮附近,四周信徒絡繹不絕,也是外地民眾到大甲區旅遊之觀光區域,住宅、商家密集,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二第38、190-19

3、199-200頁);本院審酌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參以系爭契約本即簽訂1年租期,期滿原告無意出租情形下,上開被告猶無權占用649-1地號土地,自不宜以系爭契約租金作為不得利之計算標準,又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21日終止,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甲鎮瀾宮之104年1月8日止(見卷一第65、66頁),無權占有期間已逾10個月,依土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649-1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49-1地號土地面積為1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395.1元(見卷一第44頁)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8,384元(計算式:199×21,395.1×8%12=28,384.1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相當10個月租金損害為283,842元(計算式:28,384.166×10=283,84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甲鎮瀾宮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上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8,38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甲來公司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9-1

⑷、649-1⑸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應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給付原告283,84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返還土地部分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