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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張羽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6,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