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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廖永煜被 告 陳沛綺(原名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

104 年度補字第37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