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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鑽石磨棒、倒角磨輪及R面磨輪等物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5,899萬3,546元。然被告已於103年10月14日因公司財務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被告之財務已無法支付上開貨款,且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899萬3,5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貨款1億5,899萬3,546元貨款一事。惟被告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禁止被告履行所負債務,始無從對原告清償前開貨款。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103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鑽石磨棒、倒角磨輪及R面磨輪等物品,然迄今尚欠貨款合計1億5,899萬3,546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彙總表、訂購單、收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被告現經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禁止被告履行所負債務,故無從對原告清償本件貨款云云。惟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是則,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其限制之目的,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而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故債權人起訴向公司求償債權,應為法之所許。查被告固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本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准許緊急處分,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被告既承認確有負欠原告本件貨款債務情事,則其依法本即負有清償之責,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此項貨款債務,以確定其私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被告執前揭情由據以抗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鑽石磨棒、倒角磨輪及R面磨輪等貨品,迄仍積欠貨款合計1億5,899萬3,546元未給付,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貨款,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5,899萬3,5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