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楊建亨
張孟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1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股票412股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0,993,64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係基於主張相同基礎事實,適用異於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其餘所為變更,則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使聲明完足、明確,故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呂碧玉過世後,應繳納遺產稅24,164,722元,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同意以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股票412股(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簡稱為系爭股票)抵繳稅款,系爭股票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務管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於98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7號函送交原告(當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並於98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為國有。
㈡原告接管系爭股票後,依同要點第7點第㈡項第2款等規定辦
理公開標售,第1次標售日期為99年10月4日,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2,941,410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購,該次並未標脫;第2次標售日期為100年3月29日,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2,353,128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購,該次並未標脫;第3次標售日期為100年5月24日,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1,882,502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購,該次並未標脫。
㈢因系爭股票標售3次仍未能標脫,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台
財產北處字第1004002250號函請臺北國稅局進行資產淨值重估,經該局以100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5號函(以下簡稱該函為256835號函)附股票資產重估明細表,明載重估情形為:以99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
㈣原告再於102年12月18日公告標售102年度第3批未上市且未
上櫃公司股票共20宗,系爭股票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412股為1單位,標售1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30,991元(以下簡稱該公告為標售公告)。被告以335,110元得標,原告除於102年12月18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20620號函通知被告得標外,並於103年1月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00360號函通知被告逕向東三公司辦理過戶。
㈤東三公司於103年6月4日委任蔡朝安律師致函原告,指出臺
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5號函所附資產重估明細表,將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000元誤載為10元,進而誤將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約75,220元誤載為約75.22元,而於102年12月18日以顯不相當之價格335,110元將系爭股票標售。
㈥原告收受律師函後,即以103年7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
0011890號函及103年8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208210號函,請臺北國稅局協助稽查。嗣經臺北國稅局於103年09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39312號函復原告說明:「本案抵繳稅款之東三公司股票412股,本局前於100年12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5號函復其每股淨值,惟金額誤植為75.22元,經本局重新核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
220.49元」。㈦原告得知系爭股票淨值誤植情事後,於103年12月15日以台
財產北處字第10340022690號函向被告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回復國有事宜,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
㈧而依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
之256835號函可知,原告標售公告之標的應為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而非每股面額10,000元之股票412股。故被告出價335,110元購得者為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然原告卻將面額10,000元之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與被告,即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又標售物品價值重估本為臺北國稅局之責,原告殊難想像臺北國稅局以不當方式表示系爭股票之價值,因而以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為計算基準,核定系爭股票標售底價為30,991元,亦有誤認系爭股票每股淨值而對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原告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每股淨值訂定底價,對於意思表示錯誤一事主觀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東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股票過戶為國有,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須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背面因而有蓋有原告之印於受讓人欄,系爭股票實體於98年11月18日移交原告由接管課人員接收後,接管課人員僅在東三公司函上註記收受股票9張,旋由秘書處人員存入銀行保管庫保管,標售過程中因系爭股票第1次每股標售底價依臺北國稅局核定抵繳稅款之24,104,722元,除以股數412股,再加計3%證交稅,第2、3次之標售底價則依序為前次底價之80%,經3次未能標脫後,再送臺北國稅局重估資產淨值,以便再行核定標售底價,故迄系爭股票交付被告時止,負責標售業務之處分課人員均無庸接觸實體股票,因而不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與256835號函所載10元不同,實應為10,000元,而被告正值壯年,對於已3次未標脫之系爭股票,竟以高於標售底價10倍之價格得標,應可推認被告藉由網路查詢相關資料而知原告對系爭股票底價核定有錯誤情事,如此原告善意不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與256835號函所載不同,被告卻惡意知悉原告底價訂定有誤,被告之信賴即無保護必要,原告注意義務要求應大幅降低,縱令被告不知標售底價有錯誤情形,然應有價格與成交價格相差千倍之距,有害交易安全及顯失公平,有悖民法公平交易互惠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88條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依各自購得系爭股票之股數依比例償還價額。
㈨如認原告不得依第㈧項所述撤銷意思表示,則如前述,原告
僅出售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與被告,然被告卻因原告之給付得有面額10,000元之股票412股(換算成面額10元股票即41,2000股),故就超過面額10元股票412股部分,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得之股票即面額10,000元之股票411股及面額10元之股票588股,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依各自購得系爭股票之股數依比例償還其價額等語。
㈩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標售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0點記載,標售公告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故系爭股票並非標定賣價陳列之貨物,自難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討論內容,逕認原告將系爭股票底價訂為股票淨值千分之一即30,991元即屬意思表示錯誤。且系爭股票於標售公告所訂底價係原告依據臺北國稅局所核定每股淨值75.22元計算而得,依當時客觀情境,原告內心所認識系爭股票底價與對外標售公告所訂底價二者一致,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再者,標售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股票每股淨值,被告自無從知悉,故被告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投標,再由原告開標決定得標者,若原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自可不予承諾被告之要約,顯見原告於系爭股票買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甚且,經由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17日函所載「系爭股票前於100年12月26日函覆每股淨值金額誤植為7
5.22元,經重新核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220.49元」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股票售出後始知每股淨值核算有誤,更徵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認系爭股票底價即為30,991元,而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又依財政部87年9月11日臺財產管字第87020650號函所示,國有財產局接管抵稅之未上市且未上櫃股票,於標售3次仍未標脫者,應移還原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並表示處理意見,如仍須辦理標售,為確實掌握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於該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國有財產局應通知原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一同與會,蒐集該公司現有資產及營運狀況等資料,以正確進行資產重估,據以計算公司資產淨值,而東三公司於系爭股票標售期間之101年、102年間均曾召開股東常會,原告未依上開函示行事,於標售前復未查核東三公司資本結構、營運情形,更甚者,原告收受系爭股票實體後,已進行至少3次標售作業,竟不察系爭股票每股面額為10,000元,與臺北國稅局所核定每股面額10元顯然不同,由此等情事在在均徵,縱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亦係原告之重大過失所造成,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自始真意即在標售系爭股票全部,標售公告未見原告欲拍賣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之情,故被告已依買賣契約購得系爭股票全部,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亦係原告與臺北國稅局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然若鈞院認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欲依民法第9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同原告主張欄第㈠至㈦。
四、二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而由被告標得系爭股
票,原告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如為意思表示錯誤,是否原告過失所致?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先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或金錢?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備位聲明所
示返還股票或金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其因誤認每股淨值,造成標售底價核定錯誤而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本件原告忽略256835號函備註欄所載之「每股面額10元」,與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000元不符,逕認該函所載75.22元即為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以此為計算基礎核定系爭股票標售底價為30,991元(計算式:75.22元×412股=30,990.64元),實則每股淨值為75,220.49元,應有底價為30,990,640元(即30,990.64元之1,000倍),原告因誤判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之故,認被告對系爭股票出價335,110元已高於底價,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出價與應有底價間相差甚鉅,據此,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起因於誤面額10元之每股淨值為面額10,000元之每股淨值,自有上揭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被告雖抗辯原告既稱估計系爭股票價值為臺北國稅局之責,則原告依臺北國稅局重估之每股淨值75.22元核定標售底價,行為與內心真意一致,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等語,惟原告正係誤認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臺北國稅局誤植之75.22元,而對被告遠低於應有底價之出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系爭股票每股淨值認知有誤,而對被告之出價為承諾,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標售作業意僅在出售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卻誤將面額10,000元股票412股即系爭股票全數售與被告,顯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本件臺北國稅局同意以呂碧玉所有之東三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款,並函文東三公司將用以抵繳稅款之股票辦理國有登記,東三公司因而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國有,原告標售系爭股票目的在於將之變現抵繳呂碧玉遺產稅款,而於99年10月4日首次標售股票時,即表明標售412股,每1單位即50股之底價為2,941,410元,經計算後每股底價為58,82
8.2元(計算式:2,941,410÷50=58,828.2),嗣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進行之第2次、第3次標售程序,底價依序為前次標售底價之8成,經3次未能標脫,原告將系爭股票再送臺北國稅局估定每股淨值後,於102年12月18日再行標售,標售股數同為412股,此次為被告標得,準此,原告標售股票目的既在於將之變現抵繳稅款,當無任意零碎切割股票分批多次出售,降低出價人購買意願,增加自身成本之理,況原告初次標售之股數即與系爭股票相同均為412股,且每股底價與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於99年12月31日之正確每股淨值75,220.49元約略相近,再者原告將經3次未能標脫之系爭股票送臺北國稅局重估後即再行標售,股數亦同為412股,可認歷次標售標的均同,由此種種情事,足認被告所購得之標的物與原告99年10月4日初次標售標的相同均為系爭股票,此情徵之原告於被告得標後,即以103年1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00360號發函與被告及東三公司,隨函檢附已用印股票9張與被告,復請東三公司協助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之行為更顯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卷第17頁之該函)。從而原告標售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股票,從無標售面額10元股票412股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意在標售面額10元股票412股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當無其所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交付系爭股票與被告之情事。
㈡原告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表意人須負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始能謂無過失,目前多採具體輕過失,亦即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方有過失,唯若其處理自已事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處理自已事務之注意能力為準,復參酌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故是否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一般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以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本件原告機關係財政部次級機關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所設置之分署,分署下並設有處分科,此見財政部組織法第5條第5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故處分科人員應屬於政府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給之人員,故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而原告自認系爭股票標售作業係由其下處分科(原告誤為處分課)人員做成,如此處分科人員為原告之使用人,其等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如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視為原告之過失。復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即知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力求切實,由此可見公務員就職務執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準此,本件臺北國稅局重估東三公司資產淨值後,認每股面額10元之東三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75.22元,然臺北國稅局記載之票面金額與系爭股票實際面額有所不同,所核每股淨值數額(即75.22元)與前3次標售差異甚大,核定底價之人未詳加注意、與實體股票比對以確認,逕認75.22元即為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以此計算標售底價,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固辯稱標售人員未曾見過股票、因標售底價為系爭股票價值千分之一,被告應知底價核定有誤,故原告並無過失或過失義務應大幅降低等語,惟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負何等注意義務法已明文,自難任意降低,且系爭股票實體處於原告保管持有狀態下,其因內部分工造成保管、標售系爭股票之人不一,然於標售前切實核對物品實體與書面資料,法所不禁,亦為交易之重要步驟,原告所屬人員未予為之逕自標售,即有過失,而難以未曾見股票實體一事卸責。再者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上櫃之東三公司股票,無法透過公開市場流通,且東三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報告依法並無公開揭露義務,故系爭股票價值難為外人所知,亦無眾所周知之客觀標準,如此系爭股票所定底價是否顯然過低,即難知悉,復未見原告就主張被告知悉底價有標價錯誤一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顯然知悉底價有誤等語僅出於臆測,自難憑採。據此,本件被告並無知悉系爭股票底價訂定有誤情形,依投標公告所定程序投標,復以高於底價10倍之價格得標,並無可資苛責情事,如允原告撤銷,無異將自身過失轉嫁與善意他人承擔,契約將陷於長久不安狀態,故不宜降低原告注意義務。綜上,原告因其使用人過失而承諾被告出價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揆諸上開法規,原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分依附表一先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或金錢。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或金錢:
原告固主張其意僅在出售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與被告,卻誤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與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所示等語。然原告標售標的自始即為系爭股票,業經敘明如上,故被告已基於買賣契約購得系爭股票,原告自無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備位聲明返還股票或金錢,其主張當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諾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先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或金錢;備位則主張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備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或金錢,其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4,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先備位聲明┌──┬────────────────────────┐│先 │原告給付被告張孟甄162,675元;給付被告楊建亨172,4││ │25元之同時,被告張孟甄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92-NC-││ │0000000、100股(每股金額新10,000元);87-NC-0000││ │01、100股(每股金額10,000元)共200股返還原告;被││位 │告楊建亨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85-NI-000003~6各50股││ │(每股金額10,000元);89-NB-0000000、10股(每股 ││ │金額10,000元);75-NA-000101~2、各1股(每股金額 ││ │10,000元)共212股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張 ││聲 │孟甄應給付原告15,044,00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 ││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建亨應給付原││ │告15,946,64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明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 │被告張孟甄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92-NC-0000000、100││ │股(每股金額10,000元);87-NC-000001、100股(每 ││ │股金額10,000元)共200股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 │應給付原告15,044,00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準備書暨││位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楊建亨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85-NI-0000││ │03~6各50股(每股金額10,000元);89-NB-0000000、 ││ │10股(每股金額10,000元);75-NA-000101、1股(每 ││聲 │股金額10,000元)及588股(每股金額10元)返還原告 ││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915,649元,及自104 ││ │年6月16日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明 │行。 │└──┴────────────────────────┘附表二:股票清冊┌──┬───────┬───┬────────────┐│編號│編號 │數量 │面額(單位:新臺幣) │├──┼───────┼───┼────────────┤│1 │92-NC-0000000 │100股 │1,000,000元 │├──┼───────┼───┼────────────┤│2 │87-NC-0000000 │100股 │1,000,000元 │├──┼───────┼───┼────────────┤│3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4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5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6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7 │89-NB-0000000 │10股 │100,000元 │├──┼───────┼───┼────────────┤│8 │75-NA-0000000 │1股 │10,000元 │├──┼───────┼───┼────────────┤│9 │75-NA-0000000 │1股 │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