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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王珊甯被 告 詹德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7日以「申請偽造文書解約塗銷民事訴訟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其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命繳裁判費裁定之抗告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中,原告已表明本件起訴是要確認如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即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中信房屋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卷第24頁)。嗣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104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應受判決之聲明為:「確認102年9月6日被告(即買方)與王甦(即賣方)代理人王柚極就王甦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7/100000)及其上同段531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9樓之3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故本件為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另於104 年9 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我家在此拒絕此項非法交易買賣,拒付違約金及被偷設定住的設定金,及律師費!由法院視罪刑強制處份,並將房屋過期的設定塗銷後;且需賠償律師費及訴訟費完後;並於法院核算清後方可還剩餘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因其訴之追加尚不符要件,經本院另以本件同案號之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係原告委託其父親王甦用王甦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並幫原告買下這棟房子,登記名義人雖為王甦,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未張貼告示說要租賃或買賣系爭房屋,被告卻佯裝成欲向原告家買賣房屋之買主,並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教唆其員工張宏毅、章育群二人前往原告家,並利用原告之兄長王柚極智能不足及欠缺辨識能力下,設計王柚極幫忙背負張宏毅和章育群跟被告間債務及被告店裡之債務,並以買通地政士黃文賜偽造各式文件及授權代辦書,詐騙王柚極代簽王甦姓名於其上,並以該偽造文書假裝王甦已答應買賣房屋及委託王柚極代辦買賣房屋之事宜。而王柚極誤以為被告真會如所簽約內容履行,卻被脅迫詐騙出來作偽證並迫使原告答應這件非法交易,經原告拒絕答應,又被太平分局陳警員識破,被告仍不肯認罪悔改,卻利用第六分局楊警員來造假口供,欲再度脅迫於原告行詐財。

二、王柚極曾寫給王甦1 張借據,其上記載:「借我您的身分證,印章,福上巷的權狀拿給房仲業務員和買房看」等語,可見當時王甦並沒有委託王柚極去幫他代理系爭房地買賣,且沒有王甦親筆所寫之委託書委託王柚極處理買賣不動產,全部都是被告教唆地政士黃文賜造的假。另證人王柚極於本件審理之證述所述不實,原告不認識他是誰,原告不會再認王柚極是原告的兄長了,因為王柚極背著原告偷偷做了這件事情,原告到今年才知道,不然原告為什麼要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的稅金都是原告在付,在父母親最需要時,王柚極也不回家,過年也沒回家,國慶日也沒回家,整理打掃也不願意,王柚極有什麼資格擁有這個房子?且因為王柚極唯利是圖,被告挑撥他來賣房子,趁原告父母生病無意識之時,利用王柚極智能不足之處及買賣房子專業技能來設計他,他到現在為止都還不知道被告是誰。而原告全部已經調查過了,地政事務所向原告表示裡面缺了好多東西,其中王甦的委託書王柚極也沒有,所以王柚極證述根本都是騙人的,都是被告他們叫他一定要這樣說的。又地政士黃文賜於審理之證述亦屬不實,因為被告故意要利用黃文賜無知來設計原告家的錢財跟房屋,而黃文賜糊塗到幫人家犯了罪都不知道,且不只其被利用,被告之兩個員工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也被利用來對付原告,逼迫原告答應這個成交,非要成交不可。

三、被告所提出王甦授權書上之簽名,並非王甦親筆簽名,證人黃文賜先生也說他沒辦法確定這是王甦簽名的,而且被告當時已經設法擺脫他的罪嫌,原告才會提告被告。另對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照片,係被告他們背著原告,偷偷到原告家,但照片中地點原告不能確定那是不是在原告家,照片是在哪裡拍的原告並不知道,因為原告人並不在現場。且該照片中王甦並未戴眼鏡,且只有他一個人被拍照,其妻子及原告並未在現場,應該是遭被告所脅持威逼,並趁其意識不清的情況向其佯稱是戶政事務所的人,使其誤以為真之情形下就簽下去的。

四、原告從來都沒有答應出售系爭房地,父親王甦也沒有答應,王柚極沒有同意也沒有說王甦有同意,他只是說被告講什麼他就說什麼、做什麼而已,王柚極傻傻地被利用及詐騙的情況之下,就這樣不知不覺寫出這些東西來,就連承辦刑案之檢察官也都在被告的預謀當中被設計了,成為詐騙的靠山之一了,原告沒有告承辦檢察官已經很了不得,對你們官方已經是很寬鬆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這個希望能夠將功贖罪用的。

五、聲明:確認102 年9 月6 日被告與王甦代理人王柚極就王甦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7/100000)及其上建號同段531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9 樓之3 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前於102 年9 月6 日就王甦所有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王甦授權其子王柚極與被告簽約,並有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告另於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已自承王甦有上開授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及不爭執王柚極有於102 年9 月6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並於該事件經兩造當事人列為不爭執事項。另原告告訴被告恐嚇等刑事案件,檢察官在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定王甦確實有委託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21

91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指摘被告恐嚇詐財、偽造文書云云,實屬無稽。

二、證人王柚極於本院證稱:「伊父親說若仲介找的買方價錢合理,就賣給他們。伊父親沒有親自辦理房屋出售事宜是因為當時伊父親快90歲了,骨頭退化不良於行。伊先認識仲介,剛好仲介的客戶詹德俊要買房子,就介紹給伊。伊父親有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原印鑑讓伊辦理房屋買賣。印鑑證明是伊申請的,但戶政事務所規定要本人申請,伊跟他們說伊父親攤在床上,戶政事務所有兩名人員同行到伊家拜訪伊父親,拍照留存確認。授權書上伊父親的名字都是伊父親自己所簽。伊父親交給伊的房屋及土地權狀是補辦的,因為伊父親年紀大記性不好找不到,就叫伊去補辦新的權狀。伊曾寫字條給原告,是為了要履行契約過戶給買方,所以向原告借已經繼承登記在原告名義下的權狀,不是父親過世前的權狀。」等語。另地政士黃文賜於本院則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詹德俊在中信房屋永興家茂店所簽立。授權書有加蓋紅色印泥章,印象中是這個授權書有授權好幾項,有要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契約公證,他們先去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影印這張授權書,再拿回去加蓋印章,再讓他父親再簽名一次,就當作委託他讓我辦理的授權書。」等語,是從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以觀,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足認王甦確實有授權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有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有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票可稽,亦均有提出原本供法院勘驗。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未得原告與其父親王甦同意,其兄長王柚極係遭被告詐騙設計,於未受有委任情形下,代簽王甦之簽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及其合法與否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一方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之為抗辯事實之主張者,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即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屬真正,而應為抗辯方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係原告委託其父親王甦用王甦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並幫原告買下這棟房子,登記名義人雖為王甦,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及王柚極受被告之詐騙及脅迫,未經王甦之同意授權,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合法成立而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王柚極有取得王甦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置辯。職是,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甦名下之事實,及王柚極受被告詐騙、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王甦確實有授權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及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任何一方不能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者,即應受不利益之裁判。

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甦所有,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過世,其配偶李秀鳳於102 年12月16日過世,系爭房地現由王甦之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王柚極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前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登記簿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50頁背面),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憑,並經證人即地政士黃文賜於本院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由王柚極交付其辦理過戶而保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經本院檢視,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又本件因原告與被告方(含證人地政士黃文賜)各自提出其所持有或保管屬於「王甦」登記名義之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兩者間之所有權內容相同,但權狀核發日期及文號有所不同,經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為:「有關王甦及王珊甯所有○○○區○○○段○○○○○號及同區段5318建號地籍異動,詳述如下:㈠、王甦於98年7 月7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旨揭不動產,並於98年7 月8 日核發權狀(權狀字號為098 中興字第018568號及098 中興字第011235號)。㈡、王甦另於102年申請「書狀補給」,並於102 年8 月26日核發權狀(權狀字號為102 中興字第027540號及102 中興字第014485號)。

㈢、王珊甯為王甦之繼承人,於103 年至本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1 月27日核發權狀(權狀字號為103 中興字第003540號及103 中興字第001759號)。㈣、貴院檢附之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其權狀編號雖為本所核給,惟未見權狀正本,尚請貴院自行認定其真實性。㈤、另所有權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常以『權狀遺失』為登記原因,此時原權狀無法由地事務所收回註銷,惟核發新權狀時,其發狀日期及權狀字號均為新增。」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顯見原告持有屬於「王甦」名義之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王甦於98年7月7日買受系爭房地時所取得之權狀正本,而被告方(含證人地政士黃文賜)所保管屬於「王甦」名義之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係王甦於102年8月26日所申請補發之權狀正本,而由王柚極所交付,故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或證人地政士黃文賜所持有保管者係屬偽造之權狀正本,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王甦名義,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及王柚極受被告詐騙、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實務見解,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至少就當事人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說明並舉證。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王甦名義所有,雖原告主張係伊委託父親王甦用王甦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幫伊買下系爭房地,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包括原告之實際出資及原告與王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

㈡就原告主張王柚極受被告詐騙、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乙節,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詐騙或脅迫行為之事實存在,對於被告所舉之相關書證及人證(詳後述)亦不能提出具體反證予以推翻,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實。

五、被告就王甦有授權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及由其代理王甦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要堪信實。

㈠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現由地政士黃文賜保管

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王甦名義出具之授權書正本、及王甦之印鑑證明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㈡原告前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中,已自承王甦有上開授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及不爭執王柚極有於102 年9 月6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此情並經該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另案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

2 頁背面)。㈢原告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

告恐嚇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㈣證人王柚極於本院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伊學歷為高中畢業,識字,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中成員為父親王甦、母親李秀鳳、妹妹王珊甯,伊父親王甦於102年11月1日過世,母親於102年11月11日過世;平時都是伊與父母同住,伊父親另有一間台中市○區○○街○○○號的房子,我們就住在那裡,沒有住在系爭西屯區的房子,妹妹沒有與我們同住,她住在太平;系爭西屯區房地是伊父親出資購買的,是向國防部買的(本院按,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覆本院之98年7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系爭房地確實係買自前手國防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算是軍宅,伊父親有所有權,該房屋買來後,就出租給一位羅小姐,目前租賃合約已經到期了,但她待在那邊不走,她硬要我們將房屋賣給她,雙方還在打租賃官司;伊父親於102年9月間有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當時他沒有住院,是攤在家裡床上;因在這之前,伊家的承租房客有說要跟伊家買房子,但因為價錢太離譜,當時沒有賣,後來湊巧有一位仲介到伊家做陌生拜訪,伊就跟伊父親提起這件事情,伊父親說若仲介找的買方價錢合理,就賣給他們;當時伊父親近90歲了,骨頭有點退化,不良於行,當時他攤在床上,無法親自處理賣屋的事,伊母親也知道要出售西屯區房屋的事;伊是先認識仲介,剛好仲介的客戶詹德俊要買房子,仲介就介紹給我們認識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代書應該是仲介公司找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本800萬元,後來談到680萬元;伊父親有提供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及寫授權書給伊辦理房屋買賣,被證二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權狀,都是由伊給代書的;印鑑證明是由伊去申請的,但戶政事務所規定要本人申請,伊跟他們說伊父親攤在床上,為了要確認,戶政事務所有兩名人員同行到伊家拜訪我父親,並有拍照留存;另授權書中授權人是伊父親親筆簽的,被授權人是伊簽的,中間的部分也是伊簽的,最後簽名是伊父親簽的,還有蓋章,右邊的簽名是伊簽的,只要是伊父親的名字部分都是他自己簽的,授權書上王甦的印章是伊父親的印鑑章,就是申請印鑑證明的印鑑章,簽名是在日興街104號家中的床上簽的,空白授權書是房仲提供的,房仲與代書不同人,簽立授權書時,當時在場目睹者尚有伊母親、伊、房仲二人等人;伊父親的土地及建物權狀有去申請補發,就是要賣系爭房地要申請印鑑證明時,才去補的,因為伊父親年紀大了,記性不好,他找不到權狀,就叫伊先去補辦新的權狀,伊就交給代書伊所補辦的土地、房屋權狀(本院按,被告及地政士黃文賜所提出之權狀確為王甦於102年8月26日所申請補發之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都是伊所簽立,系爭房地是要出售予詹德俊,這些過戶資料都交給代書保管,後來並未辦理不動產過戶,因伊父親過世後,伊與妹妹二人繼承持分,是伊妹妹去辦理繼承登記,伊願意賣,因為那是伊答應伊父親的事,伊一定要做好,但伊妹妹不願意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次給付,第一次給付50萬元訂金,第二次等房客搬走後給付90萬元,再來是辦過戶完後給付尾款。系爭房地有於102年設定抵押權168萬元給詹德俊,是因房子還沒過戶,詹德俊已先付訂金50萬元,怕我們不履行,所以去辦設定抵押權給他做擔保。(提示本院卷第30頁,問:根據你妹妹的說法,你曾經寫一張字條借她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要給房仲及買方看,這是否你所寫?情形是否如你妹妹所述?)這是伊寫的,在伊父親過世前,伊已經交一份權狀給代書了,伊父親過世後,我們要履行契約,房子要過戶給買方,所以要跟伊妹妹借權狀及證件,就是已經繼承登記於伊妹妹名義下的權狀等語(見本院卷96至103頁)。

上開證人王柚極之證言,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且其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來龍去脈細詳陳述,顯非如原告所指智能不足及欠缺辨識能力之人。

㈣證人即地政士黃文賜於本院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稱:被告104 年8 月2 日陳報狀所附被證1 到被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支票等書狀之正本現都是在伊持有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房屋及土地買賣過戶手續是仲介公司委託伊經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伊請雙方簽名,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詹德俊所簽立,是在中信房屋永興家茂店,合約書最後一頁有記載加盟店名稱。(問:你所提出的授權書原本,經當庭勘驗,看起來好像原來是影本,後來在下方授權人欄處加蓋王甦的紅色印泥印章〈有兩印章並立,其左方章就是紅色印泥加蓋的印章,右方章是原來影印本的章〉,另在授權書最下方左側有書寫「王甦」二字,觀察其背後可以發現是有書寫文字透印的痕跡,另外在王柚極的簽名欄右側,有加蓋紅色印泥的印章,請說明為何會這樣?)伊印象中這個授權書有授權好幾項,有要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契約公證,印象中是他們先去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影印這張授權書,再拿回去加蓋印章,再讓他父親再簽名一次,就當作委託伊讓辦理過戶的授權書。而本票、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印鑑證明都是王柚極拿給伊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伊去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事務所發給伊的,系爭房地最後並沒有完成過戶手續,因為後來聽說王甦過世了,那時伊問房仲要不要順便讓伊辦理繼承的案件,但聯絡後王柚極一直沒有回音,不知道多久之後,問他們結果,他們說繼承的案子他們自己辦好了,伊想說奇怪,權狀不是在伊這裡嗎,是不是他們去陳報權狀遺失,不然怎麼可以辦理繼承。本來合約有寫說12月1 日房客租約到期時,買方要再給付一次款項給王柚極,但他們的房子後來好像也有問題,跟承租方有問題,房客一直沒有搬走,所以買方一直沒有再支付這筆款項給王柚極他們;買方是先給付50萬元支票,本來是約在12月1 日房客租期到期、搬走時,買方要再支付90萬元,但後來那筆錢一直沒有支付,因為房客一直沒有搬走,房客現在好像還跟王柚極他們在訴訟中。就授權書的簽立,伊沒有看到王甦簽名的過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由王柚極代簽的,伊沒見過王甦本人;因為系爭房屋是軍宅,軍宅有承買後5 年不得移轉的規定,買賣雙方是事先簽買賣合約,要等5 年時間到後才能辦理過戶,王甦是98年7 月7 日登記買賣完成,103 年7 月6 日期滿才能開始辦理買賣過戶事項,所以他們當初先預訂買賣,買方先支付價金給賣方,但他們有談好要反擔保,所以才會有這些本票的債權憑證及設定抵押權;當初有講買方要先付兩筆錢,一筆是簽約時給付50萬元,承租人搬走時要再給付90萬元,我們代書設定費是計次的,設定一次就要繳一次稅金,所以當初講好兩次一併設定,加兩成,跟銀行貸款一樣是加兩成設定,所以140 萬元的

1.2 倍就是168 萬元,到時候90萬元給賣方時,一樣要請他開一張本票回來為債權憑證反擔保,但後來那筆錢一直沒有支付,所以後來90萬元部分就沒有本票;現在買賣契約等於只有到簽約階段而已,連印花稅、契稅也還沒繳,增值稅也還沒去申請,只有先設定抵押權而已;伊後來有聽說王甦的女兒王珊甯反對這筆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核證人地政士黃文賜上開所證,大致與證人王柚極所證相符,且地政士黃文賜所證系爭房地為軍宅乙節,亦與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覆本院之98年7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者相符。

㈤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王甦之申領印鑑證明之

經過,據該所先後於104 年11月4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8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謂:「王甦先生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及102 年9 月6 日申請印鑑證明,其中102 年7 月22日由王柚極先生來所申請到府服務辦理王甦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因其父行動不便,本所派員到家服務,經確認當事人意識清楚,由同仁發給印鑑證明1 份等語,並檢附104 年7 月22日由王甦簽名及蓋印鑑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日王柚極以申請人名義出具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內由戶政所人員記載:「當事人係年邁痛風無法下床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乙份,經核對面貌,且神智清楚,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即將印鑑證明乙份交予本人」等語)、王甦在家中坐於床上親自簽名及親收印鑑證明之照片、104 年8 月23日由王甦出具授權王柚極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等事宜之授權書、104 年9 月6日王柚極以王甦之受委任人名義出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第134 至136 頁),顯見王甦確實因行動不便而委由其子王柚極申辦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證人王柚極前開證述,就此部分所述不虛。又徵諸王柚極提出予戶政事務所附卷之104 年8 月23日王甦出具授權王柚極辦理之授權書,核與被告(即證人地政士黃文賜)所提出之104 年8 月23日王甦出具授權王柚極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授權書,其二者之內容、格式、手寫部分皆相同,僅後者是影本再加蓋王甦、王柚極之紅色印泥印鑑章,並由王甦於左下方再手寫一次姓名(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9 頁背面),足堪認二者是同一份授權書,後者因是影本(原本已交戶政事務所),而由王甦再蓋一次印鑑章及簽一次名,以充作是委任辦理過戶之授權書正本之用。準此,地政士黃文賜前揭就此部分所證,亦屬不虛。

㈥據上調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證人王柚極已證稱係王甦

授權其代理王甦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且該授權書與104 年9 月6 日申請王甦印鑑證明所提出予戶政事務所之授權書為同一份,其授權內容已載明包含系爭房地之買賣;再者王柚極所交付予地政士黃文賜保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係王甦於102 年8 月26日所申請補發之權狀正本,應係為系爭房地買賣而申請補發。而被告亦確實已給付50萬元訂金予賣方,此亦為證人王柚極所是認,並因此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則被告主張王甦有授權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及由其代理王甦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要堪信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王甦名義,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及王柚極受被告詐騙、脅迫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信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尚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