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王珊甯被 告 詹德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102 年9 月6 日被告(即買方)與王甦(即賣方)代理人王柚極就王甦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7/ 100000 )及其上建號同段531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9樓之3 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本院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嗣於104 年9 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記載:「我家在此拒絕此項非法交易買賣,拒付違約金及被偷設定住的設定金,及律師費!由法院視罪刑強制處份,並將房屋過期的設定塗銷後;且需賠償律師費及訴訟費完後;並於法院核算清後方可還剩餘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因此部分之請求,已非在原確認之訴所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核屬訴之追加,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未經被告之同意,更無得許追加訴訟之事由,是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