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石龍振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李莉
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林庭年簡駿穎簡永溱許春桃許景琦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陳光志
王淳盈蔡坤璋林樹生林釆頤許正典陳明崇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被 告 王復堯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莉、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林庭年、簡駿穎、簡永溱及許春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被告許景琦(即民國
98年至102年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因原告舉發其假借維新醫院興建工程名義中飽私囊而心生不滿,捏造原告侵占醫院藥品後,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所示,出席董監事於會議中就「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進行討論,討論結果記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語,惟原告並未同意上開事項,且該會議記錄僅有被告許景琦簽名,原告及其他在場董事即被告蔡坤璋、陳明崇;監察人即被告陳光志並未簽名,上開切結書之立書人、見證人欄亦均無人簽名。原告旋即陸續於99年1月13日、99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表示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當天僅純屬談論並無決議,且否認原告有同意切結書內容。嗣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寄發99年度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於99年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並在該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記載:「請議決…議案三:本法人董事會於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顯見上開議案三尚須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做最後議決,並依該議決辦理。而該議案依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為:「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並無決議原告自其社員出資額中扣提700萬元按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及700萬元內以股利抵充作為賠償,僅有決議查帳釐清,而在查帳結果出來前,股權及股息暫時不動而已。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卻違反上開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不但未進行查帳,且當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許景琦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5月間盜刻原告印章,並製作不實「社員出資額轉讓協議書」,將原告出資額中700萬元按其他社員持股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原告知悉上情旋即加以阻止,因而未遭變更。嗣原告在其與被告許景琦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赫然發現被告等人竟重施故技,盜刻原告印章,並於100年12月19日將原告名下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即如附表所示金額移轉給予被告等社員,並辦理變更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月31日准予備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然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等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讓原告之社員出資額,致原告受有700萬元出資額損害,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出資額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原告與維新醫
療社團法人並未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
1.倘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達成和解,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已可直接將原告名下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即如附表所示金額移轉予被告等人,並扣取原告之股利,則為何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及許景琦即維新醫院(於98年改制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仍就「原告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侵占維新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藥品737,339元」兩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又以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中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及被告許景琦於99年4月2日就上開藥品侵占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並未達成上開和解內容。
2.倘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此屬重大事項,為何雙方未另簽立和解書?足見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根本無所謂和解事實存在。況由許景琦即維新醫院對原告提出「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侵占維新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藥品737,339元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以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04年6月12日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侵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藥品約1900萬餘元」為由,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更不可能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
3.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60號詐欺案中,訴外人蘇婉芬曾就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開會討論過程證稱:「因為談到石龍振藥品虧空的事,石龍振也當場說許景琦工程款的弊案…,石龍振當時說他信任我來處理這件事,也答應我要讓我事情處理好,我說我會查帳,查帳中間,就是股權、股金都不能動,我請石龍振簽發1000萬元的本票在我那邊,我上面註明帳如果查出,沒有虧空的事本票會還他,…」等語,以及被告許景琦於該案中證稱:「…股東總會召開時是討論石龍振業務侵占藥品的事…當時股東的意思是說希望不要走司法程序,有請林庭年的媽媽蘇婉芬來釐清…蘇婉芬要求他要開1000萬元面額的本票來處理虧空公司的事…」等語,與吳漢成律師在臺中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75號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返還股利訴訟中證稱:「(當天會議中有無討論上訴人同意將700萬的持分轉讓給其他股東?)印象中沒有…。」、「(99年3月19日開會過程中,有無提到召開社員大會之前,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已經討論做出決議上訴人(即原告)同意賠償的事情?)…印象中主席有念議案內容,議案內容有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真正會議進行後,現場亂糟糟的,根本無法決議,根本沒有討論是否同意賠償的事情」、「(當天討論議案有無結論)因為這兩個議案無法決議,上訴人(即原告)、許先生(即許景琦)都同意由那個女士去查帳」等語,均可證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對原告侵占醫院藥品並未達成任何結論;而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僅決議請蘇婉芬查帳釐清藥品侵占之事及許景琦工程款的弊案,並未就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內容做任何討論或追認。
4.依被告許恂華所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之錄音譯文第54頁,可知在被告蔡坤璋、陳明崇等人與原告發生爭執,你一言我一句時,錄音突然就結束,完全看不出出席董監事就該會議全體達成共識,並做成決議。又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已一再表達侵占藥品案需與被告許景琦之工程弊案一併處理,否則原告就不同意處理藥品問題,因此出席董監事要求原告在切結書上簽名,原告並未同意,而未在切結書上簽名,亦未在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可證原告最後並未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被告僅擷取原告曾在會議過程中曾經提到「原則上同意」乙情,即據以主張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已達成和解云云,實為斷章取義。
5.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既已明定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同理,原告在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中雖說過附有條件之「原則上同意」,但後來該會議因彼此爭吵而未達成任何結論,更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維新社團法人有和解之事實,進而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
6.依兩造不爭執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錄音譯文,可知該次會議僅做成委由被告林庭年的母親蘇婉芬查帳釐清醫院開業以來之財務狀況,確認原告有無侵占藥品及被告許景琦所涉工程弊案之決議。
7.在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返還股利訴訟中,該案法官曾不止一次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提出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錄音、錄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直至105年3月31日始提出錄音、錄影,因此在該日前關於本件之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告許景琦偽造文書案中,因該錄音、錄影被隱匿,而採用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等人之不實證詞,均不足以作為本件參考依據。另上開返還股利訴訟業已判決認定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並未達成前開和解內容。
㈢上開和解內容須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
1.如於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達成上開和解內容等重要事項,依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0條:「社員總會為本法人最高機關」、第13條:「下列事項,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第8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本法人組織章程及社員總會之決議。
」規定,該和解內容尚需再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而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已就議案三:「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再次作成決議,依該決議並無「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內容,顯見上開和解內容並不生效力。
2.依被告許恂華所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明崇陳稱:「…這要寫下來,不然就是要,也是要社員大會追認才可以」、被告許景琦陳述:「這樣子好這樣子好不好?因為這個我們作一個決決議啦。這個最後還是要股東總會,社員總會」、「就社員總會,社員總會來追認這個事情啦」等語,以及被告蔡坤璋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返還股利訴訟中證稱:「(問:99年1月8日做成的決議有要送社員大會決議?)沒有特別講到,理論上都要送」等語,均足證99年1月8日出席董監事都清楚認知當日會議僅係暫時初步之討論,程序上必須再經過「社員總會追認」方能生效。而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並未就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內容予以追認,故被告自不能再援引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內容主張業已成立和解,而作為強行過戶原告股權之藉口。
3.又依衛生福利部所規範之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流程說明:「醫療社團法人之登記表所載登記事項變更,並不涉及章程變更者…,應於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衛生福利部辦理變更登記…:…三、附件:
…㈠社員總會決議(通知、簽到、紀錄-註明決議事項)…」,足證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變更,必須檢附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會議紀錄,故被告辯稱該涉及出資額變更和解內容無須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顯與上開規範不符。
㈣由原告就其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
過戶至其他社員名下之事,對被告許景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許景琦以原告上開告訴涉嫌誣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64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然據告訴人(即被告許景琦,下同)之前稱,亦難證明於簽訂出資轉讓協議之際,確屬已獲得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之明確授權」、「且觀諸前開第一次出資額移轉乃至第二次之股份移轉,均僅據告訴人方面提出維新法人留存之書面資料,然均未據其提出各董監事與會時討論之錄音錄影資料,以供本署檢察官對照查明,然被告於前開議決議通過後,即立即去函衛生署抑或以存證信函表示對該決議之否定,以足彰上開轉讓出資額之決議,應非出於其本意所為…」等語,亦足證原告名下700萬元出資額轉讓協議書確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片面製作,並未經原告親自用印,原告並未授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辦理「將原告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移轉給被告等人」之移轉登記手續,故不生轉讓效力。
㈤並聲明:1.被告各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恂華部分:
1.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已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
⑴原告有出席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及
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並均在簽到簿上簽名,且均有就原告侵占維新醫院藥品爭議開會,並進行討論。又依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就「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新台幣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作成決議為:「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經宣讀後記載在決議內容):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以及被告許恂華在99年3月19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中向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報告上開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內容時,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該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就該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討論事項議案三作成決議為「
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原告亦簽名於上,顯見原告於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已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就維新醫院藥品損失140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自其社員出資額中提出700萬元按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另700萬元以原告應分配之股利抵充作為賠償。
⑵由訴外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秘書張美鈴、被
告蔡坤璋、被告陳光志與訴外人即受雇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洪錫欽律師等人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返還股利訴訟中,及被告許景琦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均曾證述:原告於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曾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以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故原告主張並未在該會議中同意賠償,顯屬無據。
⑶依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曾在該會議中向到場開會之被告許景琦、被告蔡坤璋、被告陳明崇及被告陳光志等人表示:「我承認我在管理上疏失」、「我要去想怎麼解決,沒錢要去籌錢」、「我可以尊重你這樣處理」及「原則上同意」等語,可見原告確有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將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
⑷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2.
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事實上僅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內容第2點之重申與確認;「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則為擔保方法之增加。惟原告雖表示同意上開決議內容,卻簽發一張面額1000萬元、無發票日之本票,致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⑸由原告另對被告林庭年及其母蘇婉芬提出詐欺、侵占
及背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益證原告確實已在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中同意為藥品管理上之疏失負責,並以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以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
⑹原告與維新社團法人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
號返還股利訴訟判決係肯認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已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和解內容,僅係以該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
2.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結果而擅斷該和解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因而認為維新社團法人應返還股利予原告。惟原告與維新社團法人就前揭和解內容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該和解契約並無原告須成立刑事業務侵占罪為前提要件,足證上開判決就該和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認定應有違誤,自不可採。
⑺另依一般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和解契約成立係以兩
造間對於爭執事項有所退讓併為其他權利拋棄,自不得以刑事訴追方式予以究責而認屬成立和解契約之前提要件,故原告一再以其刑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無罪結果,否認原告與維新社團法人已經成立和解事實,顯為嗣後無故反悔所為卸責之詞,不生影響業已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效力。
2.上開和解內容並無須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
⑴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社員總會決議事項係採
「列舉主義」,而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並非民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社員總會決議之事項,該和解內容不須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又上開事項為一般私法自治事項,且為原告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合法有效契約。依此,原告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監事於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就上述事項討論後,當場均表示同意而做成上開會議記錄,則上開會議記錄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合法有效契約,故原告稱上開會議應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追認始生效力,顯無依據,更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不符。
⑵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經應社員總
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包括章程之變更、所屬機構之設立或裁撤、年度事業計畫之審議與變更、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審議、借款最高限額之審議、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或處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解聘及提前改選、醫療法第33條第2項所定相關章則之審議、本法人重要資產支出售、破產、解散、與合併及其他重要事項,顯見原告自行處分其所有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作為管理藥品損失之賠償,並非該條所規定須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之事由,故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之「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並無須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
⑶依醫療法第49條第3項:「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
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第4項:「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之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974號函:「四、醫療社團法人如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者,其持份轉換機關係應就個案事實逕予認定之;至醫療社團法人依前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9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變更登記,應為醫療社團法人行政上之申報變更義務,並非社員出資額移轉生效要件。」可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轉讓係採自由轉讓原則,而是否具有醫療社團法人社員身分,並非採登記生效制度,倘因受讓出資額取得醫療社團法人社員身分者,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尚非無效。準此,原告一再陳稱在上開和解內容尚須經過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追認方能生效,顯屬無稽,更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不符。
⑷由原告提出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知該次會議僅涉及究竟須委託何人查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帳目事項,與原告已同意賠償藥品管理疏失所致之損害賠償無涉。故依出資額自由轉讓處分原則,原告既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自無須經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追認。
3.和解契約之性質,本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且和解契約如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須待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之約定,則和解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準此,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就上開和解內容既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又無無效或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且該和解內容亦無須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約定,則原告雖未在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上簽名,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效力,故原告嗣後無故反悔而主張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4.由原告就其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過戶至其他社員名下之事,先對被告許景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於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定駁回。嗣臺中地檢署雖就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以105年度他字第5501號重啟偵查,但已於106年1月26日以中檢宏發105他5501字第010520號函以查無被告許景琦犯罪事實而予結案;另原告就上開100年12月19日過戶700萬元出資額一事,亦曾對被告許景琦及衛生福利部承辦公務員陳裕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5月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均足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景琦係依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在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所達成和解,而將原告社員出資額中700萬元按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許景琦部分:
1.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已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
⑴原告雖主張其所涉藥品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101年
度易字197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無罪確定,可證其並未同意將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惟該業務侵占案件所涉39品項藥品均非維新醫院所使用,且所涉金額僅737,339元,與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內容係原告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逾越權限私自大量超購18個品項藥品(維新醫院有使用但超購),並未入庫,致維新醫院額外多付藥品費用約1900餘萬元之事無涉。又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已於104年6月12日以原告於94年1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侵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藥品約1900萬餘元為由,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878號受理在案,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所涉藥品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顯非事實。
⑵由被告許恂華所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第
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之光碟及譯文,可證明原告確有出席該聯席會議,並同意就「因行政管理不當,導致藥局嚴重損失約1400萬元藥品」賠償1400萬元,即將其所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許景琦亦在該次會議逐字宣讀上開切結書內容,故該切結書已成為會議決議之一部分,原告並無須另在切結書上簽名。
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間返還股利訴訟業已判決認定:不論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或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原告均在場,並均就關於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藥品爭議一事進行開會討論,且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藥品損失1400萬元部分作成「將其所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決議。又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向衛生署申請辦理訴外人陳捷南於99年2月5日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變更登記,該次轉讓出資額之「石龍振」印文,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提本件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益徵原告確有同意將700萬元股份轉讓予其他社員之情事。
2.上開和解內容並無須經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
⑴依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經應社員
總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包括章程之變更、所屬機構之設立或裁撤、年度事業計畫之審議與變更、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審議、借款最高限額之審議、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或處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解聘及提前改選、醫療法第33條第2項所定相關章則之審議、本法人重要資產支出售、破產、解散、與合併及其他重要事項,顯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原告因行政管理不當,導致藥局嚴重損失1400萬元藥品,同意將所持有維新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分配予各社員及700萬元以現金股利底充作為賠償方案」,並無須提交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
⑵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訴訟判決亦認定:原告
雖否認有業務侵占維新醫院藥品情事,惟確有同意賠償因藥品管理缺失所造成維新醫院之損害,並以原告其中700萬元股份按出資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另700萬以原告得分配之股利抵扣方式作為賠償,此為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合意和解行為,且為原告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核與嗣後是否經社員大會決議無涉。
3.原告就其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過戶至其他社員名下之事,先對被告許景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嗣原告就上開100年12月19日過戶700萬元出資額,再對被告許景琦及衛生福利部承辦公務員陳裕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原告主張其所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700萬元出資額係遭被告許景琦偽刻其印章,並偽造文書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與事實不符。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陳光志、王淳盈、蔡坤璋、林樹生、林采頤、許正典、王復堯及陳明崇部分:
1.原告對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就「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進行討論,討論結果記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
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內容已表示同意。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僅係重申暫不發放股利予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2.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依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所示結論,將原告名下700萬元出資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移轉變更登記在其他社員名下後,原告向臺中地檢署對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當時負責人即被告許景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足證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所作成結論係合法。
3.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所討論事項為原告侵占台中維新醫院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之藥品金額為24,818,989元,其直接被害人應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而非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象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故原告名下之出資額700萬元本應直接過戶賠償予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再轉而過戶予其他社員名下,方屬正辦,因而本件原告名下700萬出資額直接過戶在其他社員名下,核其法律性質,應屬縮短給付之類型。換言之,原告依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討論結果所應賠償之對象,實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只是在辦理出資額移轉程序時,直接縮短給付而過戶在其他社員名下而已,故其他社員按比例受讓登記原告之700萬出資額,其真正之權利轉讓者應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而非原告,故倘法院認原告之本案請求有理由,則應負返還700萬出資額予原告之人應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而非被告等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被告李莉、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林庭年、簡駿穎
、簡永溱及許春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㈤第121至123頁)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而原告之原登記出資額為1340萬元。
㈡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
席會議(董事為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陳明崇;監察人為陳光志),原告有出席,並於簽到簿簽名(本院卷㈠第126頁),而當日會議有錄音(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22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50頁;原告之更正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63頁),卷內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會議記錄上僅有董事長/院長即被告許景琦之簽名,依該會議記錄所示,出席董監事於會議中就「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進行討論,討論結果記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
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本院卷㈠第10頁)。而上開切結書之立書人、見證人欄均無人簽名(本院卷㈠第15頁或第129頁)。
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全體社
員共19人均於社員總會簽到簿上簽名(本院卷㈠第130頁)。該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議案三為:本法人董事會於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本院卷㈠第131頁或199頁),其決議為:「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上開會議記錄上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㈠第132頁或第200頁);另該社員大會有錄音(附於臺中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75號卷宗內),其譯文如原證七所示(本院卷㈠第38至44頁)。而原告當日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本院卷㈡第107頁)。
㈣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原告之出資額700萬
元按持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並已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月31日准予備查(本院卷㈠第47頁)。
㈤原告就其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過
戶至其他社員名下之事,先對被告許景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於100年5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㈠第140至152頁)。而臺中地檢署嗣後雖就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不起訴處分以105年度他字第5501號重啟偵查,但已於106年1月26日以中檢宏發105他5501字第010520號函以查無被告犯罪事實而予結案(本院卷㈢第118至120頁)。被告許景琦以原告石龍振上開告訴涉嫌誣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2號為石龍振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卷㈣第149至152頁)。
㈥原告就上開100年12月19日過戶700萬元出資額,再對被告
許景琦及衛生福利部承辦公務員陳裕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5月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
㈦原告另對被告林庭年、其母即訴外人蘇婉芬提出詐欺、侵
占及背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㈣第39至49頁)。
㈧許景琦即維新醫院(嗣後改制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對原
告所提出原告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侵占維新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藥品737,339元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原告石龍振無罪確定;民事部分,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及許景琦即維新醫院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03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及許景琦即維新醫院敗訴確定(民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4至10頁)。
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向衛生署申請辦理訴外人陳捷南於99年
2月5日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變更登記,該次轉讓出資額之「石龍振」印文,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向衛生署所提本件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
㈩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04年6月12日,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
98年12月31日期間侵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藥品約1900萬餘元為由,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㈣第194至198頁)。
原告對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起訴請求給付99年至101年之股
利合計2,294,649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本院卷㈤第8至13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嗣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本院卷㈤第39至42頁)。
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等人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㈠99年1月8日董監事會議中,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無
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㈡如有,上開和解內容是否應經99年3月19日社員總會決議
始生效力?㈢原告有無授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辦理將原告出資額按比例
移轉給被告等人之移轉登記手續?
肆、得心證之理由:關於99年1月8日董監事會議中,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
無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部分,說明如下:
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
席會議(董事為許景琦、石龍振、蔡坤璋、陳明崇;監察人為陳光志),原告有出席,並於簽到簿簽名(本院卷㈠第126頁),而當日會議有錄音(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22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50頁;原告之更正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63頁),卷內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會議記錄上僅有董事長/院長即被告許景琦之簽名,依該會議記錄所示,出席董監事於會議中就「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進行討論,討論結果記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
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本院卷㈠第10頁)。而上開切結書之立書人、見證人欄均無人簽名(本院卷㈠第15頁或第129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㈡觀諸上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
㈡第123至150頁),董事許景琦、蔡坤璋、陳明崇及監察人陳光志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維新醫院之藥品管理出現之缺失,於會中對石龍振迭加指責,但石龍振表示藥品管理缺失之問題要與院長即許景琦所涉工程弊案問題一併處理。而出席之董監事經過長討論及相互指責後,許景琦離席並草擬一份切結書,於入席後表示:「…這是一個切結哦,我幫你(指石龍振)操刀的啦,就是說本來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品管理的缺失,決議決定同意下列事項哦,以茲補償哦,一、將本人現在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七百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九十九年四月底前執行,二、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於新台幣七百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依其持份比例轉讓之,三、本人切結負責繳納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六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之稅負增加之部分,由本人來負責來繳納這樣子,這個是那立書人等一下請你(指石龍振)簽名,那那個見證人我想請那個監察人簽個名好不好,吼好不好,這樣處理好不好」、「最後要不要做一個,以上事項我會報社員總會追認之,這裡寫一下」,並要石龍振在切結書上簽名,石龍振表示:「等一下,你讓我想一下」,但一直未應許景琦、陳明崇之要求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後許景琦表示:「你同意或不同意,這樣一句就好」,石龍振回稱:「對,原則上同意」,許景琦又表示:「這不是『原則上』同意或者是不同意」,蔡坤璋表示:「同意要簽簽名呀」,陳明崇亦表示:「先簽個名嘛,啊你就簽」,蔡坤璋又表示:「先簽個名」,但石龍振表示:「所以所以,等一下你」,陳明崇即表示:「啊你就簽,啊不然我先寫」,石龍振回稱:「沒啦沒啦,等一下」,陳明崇又表示:「啊我嘛做見證人」、「我跟你講啦,你犯這種罪,我們這樣給你已經寬宏大量了,你還這寡廉鮮恥,真的哦」,石龍振即謂:「你你,什麼寡廉鮮恥,你說我犯這種罪,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請律師看這犯什麼罪」,而石龍振最終並未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基此可知,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記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
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語,實際上是轉載被告許景琦自行撰擬但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切結書內容;所稱「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亦是擷取原告在被告許景琦逼問「同意或不同意」情形下所陳稱之「原則上同意」一語。惟觀諸被告許景琦、陳明崇、蔡坤璋在原告為上開「原則上同意」之陳述後,仍不斷要求原告要在切結書上簽名,但原告則以各種理由堅拒在切結書上簽名,渠等更為簽名之事當場再生口角爭執;且監察人陳志光亦未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準此,自難認為原告於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有以被告陳景琦所擬具之切結書內容用以處理其因藥品管理缺失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並無於99年1月8日董監事會議中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全體社員共19人均於社員總會簽到簿上簽名(本院卷㈠第130頁)。
該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議案三為:本法人董事會於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本院卷㈠第131頁或199頁),其決議為:「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上開會議記錄上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㈠第132頁或第200頁);另該社員大會有錄音(附於臺中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75號卷宗內),其譯文如原證七所示(本院卷㈠第38至44頁)。而原告當日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本院卷㈡第107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而上開社員總會就99年1月8日董監事臨時會議關於「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之議案,雖有達成「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之決議內容,但其範圍並不包括「石龍振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故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自無從以上開99年3月19日社員總會決議之內容,而為「將石龍振之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之處理。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原告之出資額700萬元
按持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並已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月31日准予備查(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上開向衛生署申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所提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固然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向衛生署申請辦理訴外人陳捷南於99年2月5日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變更登記其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不爭執事項㈨參照),惟此僅能證明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原告之出資額700萬元按持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之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並非偽造,但尚不得據此即當然推認原告有授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辦理將原告出資額按比例移轉給被告等人之移轉登記手續。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故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情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可發生。又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之給付。而後者乃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即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再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乃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專屬權利人享有,而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應成立不當得利。茲查,原告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並無於99年1月8日董監事會議中達成「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出資額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然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竟於100年12月19日將原告之出資額700萬元按其他社員持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移轉原告之社員出資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已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被告等人所受移轉自原告之出資額,自係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之利益,乃侵害原告原有權益歸屬範圍,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
本件原告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此種起訴形態,即請求權有數個,請求之內容均相同,而僅有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請求即無須更為判斷。茲本院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須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損害賠償再予審認。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人各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依其敗訴比例分別負擔(負擔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表:
┌──┬────┬────────┬─────────┐│編號│姓 名 │ 應移轉原告之 │ 訴訟費用負擔 ││ │ │ 社員出資額 │ 之比例 │├──┼────┼────────┼─────────┤│ 1 │許恂華 │ 1,142,600 │ 100分之16 │├──┼────┼────────┼─────────┤│ 2 │李莉 │ 78,800 │ 100分之1 │├──┼────┼────────┼─────────┤│ 3 │李訓科 │ 78,800 │ 100分之1 │├──┼────┼────────┼─────────┤│ 4 │許陳阿秀│ 505,600 │ 100分之8 │├──┼────┼────────┼─────────┤│ 5 │許素馨 │ 157,600 │ 100分之2 │├──┼────┼────────┼─────────┤│ 6 │林庭年 │ 472,800 │ 100分之7 │├──┼────┼────────┼─────────┤│ 7 │簡駿穎 │ 78,800 │ 100分之1 │├──┼────┼────────┼─────────┤│ 8 │簡永溱 │ 78,800 │ 100分之1 │├──┼────┼────────┼─────────┤│ 9 │許春桃 │ 78,800 │ 100分之1 │├──┼────┼────────┼─────────┤│ 10 │許景琦 │ 3,092,800 │ 100分之45 │├──┼────┼────────┼─────────┤│ 11 │陳光志 │ 394,000 │ 100分之6 │├──┼────┼────────┼─────────┤│ 12 │王淳盈 │ 78,800 │ 100分之1 │├──┼────┼────────┼─────────┤│ 13 │蔡坤璋 │ 157,600 │ 100分之2 │├──┼────┼────────┼─────────┤│ 14 │林樹生 │ 65,700 │ 100分之1 │├──┼────┼────────┼─────────┤│ 15 │林采頤 │ 236,400 │ 100分之3 │├──┼────┼────────┼─────────┤│ 16 │許正典 │ 157,600 │ 100分之2 │├──┼────┼────────┼─────────┤│ 17 │王復堯 │ 65,700 │ 100分之1 │├──┼────┼────────┼─────────┤│ 18 │陳明崇 │ 78,800 │ 100分之1 │├──┼────┼────────┼─────────┤│ │合計 │ 7,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