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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以辯論意旨㈡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鎮○段65-4、65-1、66-6、66-10、66-11、66-12等地號土地(○○○區鎮○段65-1及66-6地號,後因分割而增加為同段65-1、65-4、66-6、66-10、66-11、66-12等6筆地號土地)為劃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上並有原告所有之鋼鐵架造房屋、磚石木架造平房、木架造平房等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上物等設施,該等建物及地上設施並因土地重劃而需拆遷,原告亦願自行拆遷,上開重劃土地內之地上物等,於拆遷時被告應依法加以補償。又依現行101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101年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則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等,於拆遷時,被告應按上開規定給予建物補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於98年間辦理補償費查估時,其結果除錯誤百出外,尚漏列應予補償之建物補助金,原告因此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月13日召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調處,其調處結論為:「㈠請重劃會依羅君建議方案,重新試算可補償金額後,雙方再進行協議。㈡至於遺漏查估項目,請重劃會與羅君訂期至現場辦理查估事宜。」,惟被告並未依該結論執行。

嗣於103年12月18日再度召開調處,僅作出必要時再次協調之結論。於104年4月23日又召開調處,結論為「調處不成立」。原告於接獲調處不成立通知30日內提起本訴。

二、原告依101年自治條例所定之補償費計算標準即106年7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所示,調查表編號AY021-9(地號:鎮安段66-6、65-1地號土地),補償比例以112%計算(部分170%),總金額15,110,154元;調查表編號AY022-1(地號:鎮安段66-6地號土地),補償比例以112%計算,總金額5,290,881元;農作物調查表(地號:鎮安段66-6、65-1地號土地),總金額61,684元,共計為20,462,719元。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重劃辦法)第31條及同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系爭補償費數額之爭議,原告於被告在98年間公告後即提出異議,其後經多次協調,並曾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作成調處結論,依101年自治條例查估辦理。且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有關補償費查估流程及查估標準等應屬程序規定,自應依上開調處結論作成時之法規辦理。此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中,亦採相同之見解認應從新辦理。

(二)被告自98年間公告補償時起,即將原告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均列為查估補償範圍,嗣後復分別於99年、101年及103年間多次檢送其查估成果予原告,其查估範圍亦均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在內。被告自98年公告時起即已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均為應拆遷範圍,且公告予以補償,僅因補償數額未獲原告同意而未發放。被告自始即承諾補償範圍為全部地上物,不限於妨礙重劃工程部分。原告之所以未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被告遲未就補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為避免標的物滅失,將來恐難以確定其應補償數額,因而未於本訴確定前先行拆除。原告未先行自動拆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無從以此即認為得免除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

(三)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及103年2月18日就原告地上物所作複估(含漏估),複估後並未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規定,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被告未就漏估部分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應適用踐行公告當時之法律,也就是適用101年版本自治條例。被告並未依法將修正重劃計畫書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前,並不是一個合法授權之重劃會,時間未確定應適用新法規。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人數為711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356人之同意。依據上開所提扣除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懷疑為人頭)98人,所有理事均未達356票當選門檻。又依據鈞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偽造文書判決,67人(為人頭),上開案件已定讞,理事得票數應扣除67人(為人頭),所有理事只有李金安、林素珍、陳清潭等3位得票數已達356票當選門檻,其餘10位均未達356票當選門檻。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之,被告理事未達7人,依法重劃會當時成立不合法,其合法成立時間未確定,即應適用新法規。

(四)原告部分建物屬合法建物,被告並未依據101年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查估原告之建物。且依據101年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即101年以後,係無論是否自動拆遷均有百分之七十補償金可領取,惟自拆獎勵金降低按「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之(即:1×70%×60%=42%,補償金、自拆獎勵金共70% + 42%=112%)。惟被告並未依據101年版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查估原告之建物(70%補償金+42%自拆獎勵金=112%)。

(五)原告對估價報告書內下列項次之查估數量及單價不爭執㈠調查表編號AY021-9部份:1.項次6:棚類一鋼架石棉瓦頂(單分水);2.項次8:水塔;3.項次9:廣場水泥地面;

4.項次l0:木、竹或鐵皮造籬笆;5.項次11:室外大門遷移手動大門;6.項次12:駁崁擋土牆。㈡調查表編號AY022-1部份:1.項次6:棚類一鋼架石棉瓦頂(單分水);2.項次9:水塔一磚造;3.項次ll:室外大門遷移手動大門;4.項次12:木、竹或鐵皮造籬笆;5.項次13:鑿井。但就妨害工程部分(亦即道路部分)補償費之計算,被告提出之版本及鑑定單位之鑑價則有錯誤,茲依原告主張以101年版本之自治條例計算,1.道路部分之補償金額應為13,889,893元;2.鑑定單位以98年版本自治條例計算之結果為1,943,196元;3.依鑑定單位鑑定之內容套用101年版本自治條例則應為5,837,960元。則被告僅提存1,795,571元,顯然有誤。

(六)被告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給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以抵付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籌措墊之第1項重劃開發總費用及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費用。既然授權理事會辦理,則土地所有權人喪失監督機制,也難以分享到任何利益,甚至理事會壓低位於既有道路之臺中市○○路及環中路重劃前地價,造成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減少。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組織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至98 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原告,雖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然經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 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原告仍認定補償費用過低,故被告針對原告所有臺中市鎮○段○○○○○○○ ○○○○○○○○○○號土地上,鋼鐵架造地上物及臺中市鎮○段○○○○○號土地上之油桐、荔枝等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羅東峯所有),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法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3,185元,共計1,795,571元(實際提存1,796,193元),就已提存部分,被告不會以不當得利向原告為主張。

二、系爭重劃區地上物補償費於98年即為公告,應適用當時之自治條例規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農作物查估標準,計算系爭補償費。原告起訴計算之補償單價及面積、項目、範圍皆與上開補償標準及現況不符,參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一、附件二即可得知。由於系爭鋼鐵架造地上物部分,屬非法建物,並非屬98年自治條例第2條各項之建物,應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僅得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辦理。原告並未於重劃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自不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地上物妨礙工程施工部分之地上物等,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共計1,795,571元。而其他地上物部分是否構成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依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方得確認是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3月8日之補充說明及補充鑑定事項,被告無意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回函,已經認定妨害工程部分建物非屬合法物。然鑑定金額應區分地上物補償費用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拆獎勵金部分,因原告未依法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自不得請求,其竟將全部地上物請求補償費或自動拆遷獎勵金,顯與上開重劃法令不符。系爭土地改良物為無法提出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之非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僅得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時,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且原告尚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地上物存在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依規定,業已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地上物及油桐、荔枝等農作物遷讓拆除(一審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並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審理)。原告所有部分地上物,是否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因本重劃區尚未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及公告。故無法確定其面積及範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詳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正面):

一、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原告,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然經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

二、被告針對原告所有系爭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5-1地號土地)、同段66-1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6-6號土地)、同段66-1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6-6號土地)上鋼鐵架造地上物,及臺中市鎮○段○○○○○號土地上之油桐、荔枝等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羅東峯所有),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法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3,185元,共計1,795,571元(被告實際提存1,796,193元,後敘)。

三、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並未確定。

四、對估價報告書內下列項次之查估數量及單價不爭執:

(一)調查表編號AY021-9部分(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項次6 :棚類一鋼架石棉瓦頂(單分水)

2.項次8 :水塔

3.項次9 :廣場水泥地面

4.項次lO :木、竹或鐵皮造籬笆

5.項次11 :室外大門遷移手動大門

6.項次12 :駁崁擋土牆

(二)調查表編號AY022-1部分(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項次6 :棚類一鋼架石棉瓦頂(單分水)

2.項次9 :水塔一磚造

3.項次ll :室外大門遷移手動大門

4.項次12 :木、竹或鐵皮造籬笆

5.項次13 :鑿井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65-4、65-1、66-6、66-10、66-11、66-12等地號土地(原地號○○區鎮○段65-1及66-6地號,後因分割而增加為同段65-1、65-4、66 -6、66-10、66-11、66-12等6筆地號土地),為劃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上並有原告所有之鋼鐵架造房屋、磚石木架造平房、木架造平房等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上物等設施,該等建物及地上設施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需拆遷,原告亦表示願自行加以拆遷。雖被告於98年間辦理補償費查估,並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原告,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然經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期間被告乃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地上物,及臺中市鎮○段○○○○○號土地上之油桐、荔枝等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羅東峯所有),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3,185元,共計1,795,571元。原告經被告通知未予領取,被告乃加以提存(被告實際提存1,796,193元,計算式:13,807元+1,782,386元),惟原告認被告查估結果有誤,且漏列依法應予補償之建物補助金,於103年12月18日兩造再度調處,惟僅作出必要時再次協調之結論。旋於104年4月23日又召開調處,結論為「調處不成立」。原告爰於接獲調處不成立通知30日內提起本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異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103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65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9807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98年1月22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9801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102年8月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2080009號函附協調、調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6頁)、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104年5月18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4050022號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妨礙工程施工位置圖及查估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104年7月16日104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本件補償費之計算依據,應按101年自治條例辦理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且被告應補償之範圍應為原告位於本件重劃範圍內之全部地上物,不限於妨礙工程部份之地上物;原告主張應予補償之系爭鋼鐵架造地上物部分,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各項之建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補償金額為20,462,719元,被告查估之金額及鑑定之金額均非正確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補償費等之計算依據,應按98年自治條例辦理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或依101年自治條例辦理?㈡原告現可請求被告補償之範圍為原告位於本件重劃範圍內之全部地上物(包含妨害分配部分)拆遷補償費?或僅得就妨礙工程部分請求被告補償?㈢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本件應按98年自治條例辦理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

(一)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第25條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所制定之98年自治條例即屬之。

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為因重劃所生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之補償相類,且重劃會之理事會於查定後,須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之給付,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並須具公平一致性,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加速完成,重劃會查估完畢後之相關實體補償如有修正,當不宜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法規,始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雙方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則公告期滿後之法令或基礎事實變動,即使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對補償數額有異議,除非雙方達成按新修正之規定或基礎事實查估補償數額,否則不受影響。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為前提。本事件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損失補償,與人民向機關聲請許可案件,性質不同,無從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自行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應依當時有效之98年自治條例辦理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查定。被告辯稱:本件補償費等之查估、計算依據,應按98年自治條例辦理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自非無據。

(二)至於臺中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固廢止上開98年自治條例,另制訂101年自治條例(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惟依101年自治條例第18條明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1年自治條例僅明定補助金給付標準,其規定不溯及既往,是關於本件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自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98年自治條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實,應依101年自治條例辦理,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作成調處結論,其結論為:「㈠請重劃會依羅君建議方案,重新試算可補償金額後,雙方再進行協議。㈡至於遺漏查估項目,請重劃會與羅君訂期至現場辦理查估事宜。」。進而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依101自治條例辦理云云,惟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係就被告應補償費用數額調處,惟因雙方無共識而不成立,是前述結論應係調處單位建議之協商方向,以供兩造後續協商之參考,而非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已合意依101自治條例辦理,此參諸被告於前述多次調處為之主張均為一致,並未有改變,更明兩造系爭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並無合意以101自治條例辦理之事實存在,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自治條例(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附件五)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對照「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附件七)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可知只有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始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其餘地上物則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條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主張其於重劃區域內應拆遷之地上物不論是否為合法建物,均可領拆遷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可採。系爭重劃區域內原告所有之鋼鐵架造地上物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其等屬合法建物,被告抗辯該等地上物屬非法建物,而非屬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各項之建物,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重劃區域內原告所有之鋼鐵架造地上物,應依前述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配合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重劃區域內原告所有之鋼鐵架造地上物,應按101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101年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補償公告時,並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其為之公告不合法,應適用101年自治條例查估原告之補償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遭判決不成立或公告遭宣告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合法成立應適用101年自治條例查估原告之補償費云云,尚難遽採。

二、本件被告現應補償原告拆遷補償費之範圍,應限於「妨礙工程部分」之地上物: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項增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拆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顯見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視其是否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或是否妨礙土地分配,而有不同處理程序。

(二)參以獎勵重劃辦法之法源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是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為了『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否則,重劃區之『市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妨礙上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被告重劃工程之進行,且無法進行土地分配。

(三)次以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之1、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未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而係影響『土地分配』者,則必待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6)重劃前後地價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始可認為係屬妨礙『土地分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基上,本件重劃補償事件因兩造協商不成,而被告僅就原告於重劃區域內妨害工程部分請求原告拆除,至於妨害分配部分,因公共設施工程未完成,重劃未達土地分配階段,無從得知原告妨害分配必須拆除之確定區域,被告抗辯:現階段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妨害分配部分之拆遷補償,應非無據。原告主張本件重劃補償事件,除妨害工程部分外,將來可能妨害分配部分,被告亦應先為補償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177,688元,被告已提存清償1,796,193元,尚應再給付被告381,495元: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特制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簡稱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作為補償依據,而本件應適用臺中市政府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作為補償依據,已如前述。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及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對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可知僅有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始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其餘地上物則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條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而本件原告自始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自動拆除,僅因兩造就拆遷補償數額未能協商完成,致原告未能於施工前自行拆除,而被告於兩造協商未果後,亦依法提存自動拆遷獎勵金後,起訴向原告主張拆除妨害工程區域內之地上物,是原告未於重劃工程施工前自行拆除,係因兩造協商未果所致,而非原告蓄意拒絕拆遷,且法已明文就協商未果,被告應如何處理而有規定,被告亦依法為之,顯見就自願拆除地上物而未能協商完成時,地上物所有人仍能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向重劃會為主張,僅重劃會得依提存而主張拆遷,尚難謂兩造就自動拆遷獎勵金數額未能協商完成,原告即喪失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此觀諸,原告未依限自動拆遷,被告仍提存自動拆遷獎勵金,再為訴請拆遷即可知。是不得因兩造協商未果,原告未能於施工前自行拆除,即謂原告喪失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被告辯稱:被告未依限自行拆除地上物不得向被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補償費等之計算依據,應按98年自治條例辦理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已如前述,兩造就「妨害工程區域」及「妨害分配區域」,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僅得就「妨害工程區域」請求被告補償,亦如前述,惟兩造就應補償之金額各為前述之主張而有所不同,其中原告自行依101年自治條例估計拆遷補償費用為20,462,719元,然本件補償費等之計算依據,應按98年自治條例辦理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是原告上開依不同之計算依據所為主張之數額,自非本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數額,應可認定。本院經由兩造合意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依98年自治條例規定查估(鑑定事項亦有依101年自治條例規定查估以供參考,惟該101年度自治條例查估內容,非原告所得請求之內容,已如前述,自不另贅述,附此載明),原告得為請求之補償費用,除農作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為11,757元外,其他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00 0巷00號建築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調查表編號AY021-9)為734,435元、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調查表編號AY022-1)為1,431,496元,以上合計為2,177,688元,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鴻廣字第0918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4頁,詳細計算如附件)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係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重區域之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未區分妨害工程或妨害分配區域,附此敘明)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就現階段重劃工程進行中,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補償款為2,177,68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又被告因原告拒絕受領,而已對原告提存清償1,796,19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數額為381,495元(2,177,688元-1,796,19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無可採;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亦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未就⒈系爭重區域內之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舊有建物?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建築之結構,是否符合為鋼骨結構?⒊鑑定報告內評定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是否應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評定為下級房屋?⒋鑑定報告中有關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主建物第3項、主建物第4項、主建物第5項、主建物第6項及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主建物第3項、主建物第4項、主建物第5項等建物,是否應以超高建物計算?⒌農作物部份是否應加上原重劃會所估農作物之金額而有漏估?⒍附件四之電力部份是否應列入估價?⒎鑑定報告第80頁、項次15之牌樓是否可認定為其它應予以補償之設施?經本院函請查估鑑定單位說明,其函覆:「㈠..本案建築改良物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查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如附件一),台端提供航空照片圖攝影作業為65年間,較上開辦法適用時間晚,不足以證明、認定其房屋合法。另上述建築物柱樑使用H型鋼。其牆壁大部分為C型鋼鐵,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係約70年代後興建之建築樣式,且未出有關證明文件(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故認定其房屋為非合法建築。㈡..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均無有關鋼骨造與鋼鐵架造構造之認定,本事務所遂參照『修正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對於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上開要點第5點第7項規定: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鐵造屋架;以H型鋼(中央腹板高度250公釐以下x兩端翼板寬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等,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棉瓦等。本案二棟建物構造及尺寸(如附件二),與上述規定相符,故構造別依鋼鐵架造認定之。㈢..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㈡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規定略以『..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分級評定表項目中有一項為:《無》者,按同類房屋下級單價九折核估,有二項為《無》者按八折核估…』,因此,房屋若有下列情形者,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⒈無牆壁。⒉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⒊無天花板。⒋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⒌無窗戶。本案建物經現場調查,將項目為上述情形者,評定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核估之。㈣..⒈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房屋重建單價表,並未表列建築物超高計算方式,故上述超高不予計算。⒉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房屋重建單價表規定,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樓層高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者,應以超高計算。惟台端(原告)所列各項建築物樓層高度均未達4公尺,故重建單價不需以超高計算。㈤..本案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及數量,經台端會同實地查估,並逐項記載且拍照存證,包含會勘現場全部農林作物,詳如鑑定報告第82頁。故本案已實地勘查並評估勘估標的全區農作物,若再加上當初重劃會所估之農作物金額,則恐有重複計算之虞。㈥..⒈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並未表列拆遷電力外線補助查定標準,故上述電力外線不予計算。⒉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台端提供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有關用電期間、用電種類等項目均不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規定,故上述電力外線不予補助。㈦..經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其規格及用途皆無適合之補償項目。」等語,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3月8日(106)鴻廣字第0308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6頁),在卷可參,是鑑定單位確已依法對原告位於重劃區內之地上物詳為查估及評價其補償數額,並就原告質疑部分,分別說明查估認定之標準及依據,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有誤估及漏估之情事,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又原告置疑本件被告拆遷補償未含拆除修復費用云云,惟系爭查估就原告拆除部分,經向查估鑑定單位函詢「㈠附件一被告主張之妨害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與貴所106年05月26日(106)鴻廣字第0526號函所示之妨害工程地上物範圍是否一致?若一致,就該妨害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為何?若不一致,依貴所認定之妨害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為何?㈡又依前述原告之地上物如因妨害工程而應拆除,其拆除之地上物是否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範得申請門面修復發給修復費用之要件?㈢承上,如有符合上開條例要件之地上物者,其得發給修復費用之數額為若干?經鑑定單位函覆:「有關本所認定之妨礙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瓣重劃區重劃會範圍一致。另妨礙工程地上物查估之拆遷補償費詳如附件。建築改良物部份拆除,剩餘建築物外觀修復,需同時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方得發給門面修復費用。本案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之規定,遂無法發給修復費用。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編號22-1,建築部份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且無法繼續使用,本所依規定一併計算拆遷補償費。」,有前述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鴻廣字第091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應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於拆除後賸餘建築物外觀修復,需同時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方得發給門面修復費用。惟因本案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之規定,遂無法發給修復費用。另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編號AY022-1,建築部份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且無法繼續使用,故鑑定單位已依規定一併計算拆遷補償費,自無原告所指未計入修復費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提存清償之1,796,1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數額為381,495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件: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鴻廣字第0918號函就原告所有妨害工程建築改良物(含主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查估計算表:】

一、臺中市○○區○○○街○○○號(調查表編號AY021-9):主建築物:

1、鋼鐵造(1F):16.26x17.33/2-(1.99+4.65)x2.51/2=132.56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1/6+5,400元x3/6x0.7)=4,690元

132.56x4,690元=621,706元

2、鋼鐵造(1F):6.26x16.26+6.42x6.17=141.40平方公尺【無證件】(5,400元x2/6+5,400元x4/6x0.6)x0.5[夾層]=1,980元

141.40x1,980元=279,972元

3、鋼鐵造(1F):12.59x2.51=31.60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3/6+5,400元x1/6x0.9)=5,410元

31.60x5,410元=170,956元

4、鋼鐵造(1F):12.59x2.51=31.60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3/6+5,400元x1/6x0.9)x0.5[夾層]=2,705元

31.60x2,705元=85,478元附屬建築物:

5、水泥地面:1.31x12.7/2+(11.1+28.28)x4.97/2=106.18平方公尺【無證件】

106.18x380元=40,348元

6、手動大門:5.3=5.30公尺【無證件】

5.3x4,830元=25,599元自拆獎金小計:(621,706元+279,972元+170,956元+85,478元+40,348元 +25,599元)x0.6【無證件】=734,435元

二、臺中市○○區○○○街○○○號(調查表編號AY022-1):主建築物:

1、鋼鐵造(1F):(1.25+4.17+9.88)x33.15/2-5.73x9.91-4.17x5.4=174.30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1/6+5,400元x3/6x0.7)=4,690元

174.30x4,690元=817,467元

2、磚造(1F):4.17x11.07-2.26x1.97=41.71平方公尺【無證件】(8,400元x4/6+8,100元x2/6)=8,300元

41.71x8,300元=346,193元

3、鋼鐵造(1F):4.17x5.4=22.52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3/6+5,400元x2/6+5,400元x1/6x0.9)x0.5[夾層]=5,460元

22.52x5,460元=122,959元

4、鋼鐵造(1F):4.17x5.4=22.52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4/6+5,400元x1/6+5,400元x1/6x0.9)x0.5[夾層]=2,755元

22.52x2,755元=62,043元

5、鋼鐵造(1F):5.73x9.91=56.78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3/6+5,400元x2/6+5,400元x1/6x0.9)=5,460元

56.78x5,460元=310,019元附屬建築物:

6、鋼架石棉瓦頂棚類(單分水):2.3x11.07+2.26x1.97=29.91平方公尺【無證件】

29.91x910元=27,218元

7、十人份化糞池:1+1=2.00座【無證件】2x14,330元=28,660元

8、I字鐵造水塔(腳柱3公尺以上):1=1.00【無證件】1x15,330元=15,330元

9、磚造水塔(2立方公尺以上):2=2.00座【無證件】

2.00x16,070元=32,140元

10、水泥地面:(9.88+14)x11.07/2+2.26x1.97=136.63平方公尺【無證件】

136.63x380元=51,919元

11、手動大門:5.76=5.76公尺【無證件】

5.76x4,830元=27,821元

12、1.6公尺以上鐵皮造籬笆:7.52=7.52公尺【無證件】

7.52x380元=2,858元

13、鑿井(8吋):330=330.00台尺【無證件】330x1,640元=541,200元自拆獎金小計:(817,467元+346,193元+122,959元+62,043元+310,019元+27,218元+28,660元+15,330元+32,140元+51.919元+27,821元+2,858元+541,200元)x0.6【無證件】=1,431,496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