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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林鳳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張元貞被 告 張芮芠被 告 梁順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一)被告張芮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對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權均變更回復予原告。(二)被告梁順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對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權均變更回復予原告。(三)被告張元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芮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回復予原告。(二)被告梁順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回復予原告。(三)被告張元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元貞、張芮芠及梁順華三人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間,佯稱以欲借款1200萬元予原告需先行提供擔保為由,要求原告先簽立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號兩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之租賃權分別讓與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二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告依被告三人之要求辦理上開兩棟房屋之稅籍變更,並提供與臺陽公司間之租約予被告三人,以便向臺陽公司辦理租賃權轉讓變更為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之名義。惟被告三人迄今仍未將允諾貸與原告之1200萬元款項給付原告,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中,原告之前受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通知而得知被告張元貞涉及多起不法詐騙案,始知悉被告三人係共同以提供貸款需房屋擔保為詐術,向原告詐取上開房屋之產權及對臺陽公司之租賃權。

(二)原告既然遭被告三人共同詐欺而簽立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原告以104年3月31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4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張芮芠、梁順華為撤銷買賣契約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以起訴狀對被告三人為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則上開買賣契約及借據既經撤銷,被告三人自原告受讓系爭兩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含稅籍登記)及對臺陽公司之租賃權等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利益。又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係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判決。

(三)系爭83號房屋自104年1月交付被告張元貞等後,即由其等占用至今。原告於104年4月間曾至系爭83號房屋欲取回個人生活用品及財物,卻遭被告張元貞等阻擋,訴外人張御曦即被告張元貞之妹更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居、強制等罪之告訴(104年度他字第569號)。是被告張元貞抗辯系爭83號房屋始終係由原告經營之尚苑堂公司及小城商號所占用云云,顯非事實。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抗辯原告係透過林昱佶向其等借款云云,然原告不認識林昱佶,且依被告張元貞於書狀自承林昱佶係其友人,則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之抗辯,顯非事實。

2、由原告簽立之借據(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2)、收據及本票(被證3),其上均僅有借款人即原告之姓名及簽名,至貸與人、受款人部分則未見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二人姓名,有違常理。至於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提出照片(被證3)抗辯其等已將60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收受云云,惟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於拍攝照片後即謂現場無法點鈔,將另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為由,將現鈔取回,然事後原告卻始終未收到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之匯款。是以數額高達600萬元之鉅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不僅點鈔不便,提出攜帶亦有危險,豈可能以此為給付款項之方式?

3、原告未曾指示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將借款匯入被告張元貞之帳戶,故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抗辯於104年1月8日透過訴外人林長發轉至張元貞帳號之455萬元,並非依其等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借款。

4、綜上,由原告簽立之借據(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2)、借據及本票(被證3)等雖由原告簽立,然該等意思表示均係因受被告三人詐欺所簽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借據等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回復至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五)並聲明:

1、被告張芮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回復予原告。

2、被告梁順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回復予原告。

3、被告張元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元貞抗辯:

1、被告張元貞原係巨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燊公司)之員工,擔任公司執行長職務(然被告張元貞僅提供中醫草藥調製技術諮詢與工廠管理服務),因巨燊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張明森欲調借資金之故,請被告張元貞在內之公司幹部代為尋覓融資管道,然因巨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始終無法取得融資,被告張元貞之友人林昱佶知悉後,請被告張元貞介紹與董事長張明森認識,之後被告張元貞僅為雙方聯絡並未參與雙方借款之談判協調,被告張元貞未曾見過被告張芮芠、梁順華,被告張元貞僅知悉董事長張明森應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之要求提供擔保品,遂請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別移轉予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原告亦簽署借據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張芮芠、梁順華。被告張元貞當時不知原告與被告張芮芠、梁順華間借款資金有無交付,然依被告張芮芠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890號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均已將資金交付原告,且被告張元貞亦從林昱佶得知原告於當天即收到融資現金,為求慎重,林昱佶等均有拍照證明資金交付過程。嗣後,巨燊公司因董事長張明森經營不善而停止營運,卻對巨燊公司債權人稱「巨燊公司均係被告張元貞所實際經營,債務清償、法律責任應找被告張元貞。」等卸責之辭,且當初被告張元貞借予巨燊公司代收付公司款項之銀行帳戶迄今張明森均未歸還,被告張元貞要求張明森出面說明均遭忽視,諸多債權人不明究理,仍將被告張元貞等與張明森列為被告四處興訟,致被告張元貞疲於應訴。因原告與張明森為朋友,深信張明森之說法,或誤認或故意營造被告張元貞與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共同施用詐術詐騙不動產權利等不實情節,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取回因遭張明森詐騙損失之不動產。

2、再者,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原經營「小城故事商品館」之商號(下稱小城商號),之後不知為何原告又將小城商號之股份及負責人移轉予張明森,張明森又於同一地址成立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苑堂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小城商號與尚苑堂公司實際經營項目便係銷售九份當地藝品,張明森自稱在外有債務問題,而請尚苑堂公司幹部訴外人張御曦代為持有小城商號與尚苑堂公司股份並擔任負責人與董事長職務。之後張明森請原告提供擔保品而借款人請求移轉擔保品後,需小城商號、尚苑堂公司與借款人另行簽訂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乃由小城商號負責人兼尚苑堂公司董事長張御曦代與借款人即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分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狀態自始至終均係小城商號與尚苑堂公司所占用,被告張元貞雖因張明森之請託而擔任尚苑堂公司之董事,但前開不動產應屬小城商號與尚苑堂公司所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元貞返還不動產占有狀態,應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抗辯:

1、原告因有資金上之需求,於103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林昱佶之介紹,欲向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借貸1200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願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土地對臺陽公司之租賃權,一併辦理轉讓予被告二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原告與被告張芮芠、梁順華達成協議,由其等二人出借1200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百分之三,借款期間自放款日起為期一年,並於103年12月27日相約至原告友人即被告張元貞開設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26樓之1之巨燊公司,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房屋所有權移轉聲請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兩份,並由代書訴外人葛孟嘉於103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報契稅,待104年1月5日繳納契稅後,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由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芮芠、梁順華。

2、原告為收取借款,於104年1月7日約被告張芮芠、梁順華至巨燊公司,由被告二人先行交付現金600萬元,經原告親自收訖,並簽立借據、收據、本票、切結書及拍攝照片。剩餘600萬元借款,則由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扣除借款前三個月之利息即108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3%×3=108萬元)、代繳契稅43,212元、代繳原告對臺陽公司之違約金及代繳房屋過戶代書費32,545元等相關費用後,455萬元之餘款由原告告知被告張元貞之帳號,指示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被告張元貞之帳戶內,被告二人即透過友人林長發,於104年1月8日轉帳455萬元至被告張元貞之帳號。

3、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已舉證證明其等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收受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受被告二人詐欺致辦理房屋過戶及租賃權轉讓,原告未收受借款云云,顯非事實,依法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綜上,原告確實已收受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交付之借款,否則豈可能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移轉聲請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後,積極配合被告二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且於表彰收取借款事實之借據、收據、本票及切結書等文書上簽名。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收受借款,顯屬無據。

5、原告於104年1月7日約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二人至巨燊公司交付現金600萬元,當日被告張芮芠自訴外人廖千瑩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0萬元,被告梁順華則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萬元,加計身邊現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與上開張芮芠提領之450萬元共同交付予原告收取,原告收取當時即簽立借據、收據、本票、切結書及拍攝照片等為證。故原告倘未確實收取上開合計600萬元現金,豈可能簽立相關書面並拍照存證,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拿出現金600萬元供其拍照後,即將該現金取回云云,背離常情,顯非事實。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號等2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為原告所有。前開2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向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

(二)原告與被告張芮芠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梁順華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2)。

(三)原告於104年1月7日、8日分別簽立借據各1紙(即原證1)向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各借款600萬元。

(四)上開原告所有2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土地租賃權已分別轉讓予被告張芮芠、梁順華。目前新北市○○區○○街○○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芮芠;新北市○○區○○路○○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梁順華。

(五)新北市○○區○○街○○號於104年1月6日出租予尚苑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於104年1月6日出租予小城故事商品館(被證7)。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借款之各600萬元是否已交付給原告(600萬、455萬)?

(二)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目前是否為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

(三)原告撤銷與被告張芮芠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被告梁順華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2)、於104年1月7日、8日分別簽立之借據各1紙(即原證1)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張元貞返還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張元貞如係占有人,原告認為其占有之原始原因為何?為何第92條之撤銷效果會及於張元貞】,及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借款之各600萬元是否已交付給原告(600萬、455萬)?

1、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向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借款之各600萬元,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並未交付云云,惟此為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所否認,在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記載:「本人確認收訖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具」,原告並在金額記載處蓋用印章(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並有被告所提原告簽立之收據、本票(本院卷第51頁)、現場交付金錢之照片(本院卷第53頁)、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55頁)等為證,且雙方交付借貸金額之過程,並經證人林昱佶證稱:「(問:借款過程中包含辦理過戶及交付錢,是你全程都有參與?)答:對,我全程都有參與。、「(問:原告林鳳嬌跟被告張芮芠、被告梁順華要借款多少錢?)答:1200萬元。」、「(問:1200萬元是否有交給原告林鳳嬌?)答:

6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林鳳嬌,另外600萬元匯入原告林鳳嬌指定的帳戶內。」、「(問:交付600萬元現金的時候在什麼地點?)答:在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的會議室。」、「(問:600萬元交給原告林鳳嬌的時候,原告林鳳嬌有沒有簽收?)答:我記得有照相也有簽收。」、「簽收我沒有印象,但是照相我有印象。」、(問:在什麼地方照相?)答: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的會議室。」、「(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三第三頁照片請證人確認,這張照片是否就是當初原告林鳳嬌簽收時的照片?)答:對,上面照片的人是原告林鳳嬌。」、「(問:另外的600萬元是誰要求說要匯款到被告張元貞帳戶?)答:原告林鳳嬌自己說的。」等情,是證人所述與前開證據相符,堪認原告向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借款之金額,確實已交付給原告。

2、被告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拍完照片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對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目前是否為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然為被告張元貞所否認,則關於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或與他人共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4年契稅繳款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3份、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頁至第30頁)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或與他人共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之事實。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7頁),亦未有關於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或與他人共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之記載或認定,是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目前為被告張元貞占有使用。

(三)原告撤銷與被告張芮芠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被告梁順華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2)、於104年1月7日、8日分別簽立之借據各1紙(即原證1)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意思表示不自由撤銷其與被告張芮芠、梁順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同法同法第213條,請求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為原告。然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均否認有詐欺或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此項證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4年契稅繳款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3份、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頁至第30頁)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有詐欺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應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並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之。

(四)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芮芠、梁順華有詐欺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張芮芠、梁順華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為原告,應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張元貞占有或使用(或與他人共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則其請求被告張元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其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張芮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回復予原告。被告梁順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回復予原告。被告張元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