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被 告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莊林晋宏林晋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3 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3 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案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43號),惟上開事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C 、D 、E 、F 、H 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書第4 條,被告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D 、E 、F 、G 、H 建物之義務,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則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61年7 月18日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 號公告命令解散,為清算中之法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21日遭訴外人劉枝銓以違法取得之清算人身分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94年間,許尤綉鳳對被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被告皆敗訴,並進行至執行程序,行將拆除,被告遂尋求原告協助,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訴請確認場員資格,撤銷清算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拆除之執行,並維護其建物之權益。嗣於96年7 月劉枝銓之清算人資格遭法院撤銷,另選任何松餘為清算人。因原告欠缺資金進行清算,被告亦思投資回報,兩造因而開啟合作之動機,而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墊付訴訟等清算所需費用以換取清算剩餘30% 之利潤,於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嗣所有權回復訴訟終獲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9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未如實墊付各該款項,甚至101 年9 月19日對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原告提出反擔保後,被告又於102 年3 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之清算。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 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 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兩造簽訂合約約定被告承擔原告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敗訴之風險,及勝訴時地上建物之拆遷以為補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於99年8 月19日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自有依約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D 、E 、F 、G 、H 面積共21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劉枝銓移轉登記給許尤綉鳳,92年間許尤綉鳳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為免該屋遭拆除,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遂合作,由被告先墊付相關訴訟等所需之費用,以排除劉枝銓及許尤綉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為原告先墊付訴訟等費用,並承擔敗訴時無法取回訴訟所有之花費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被拆之風險,原告遂承諾以市價926 萬元優先賣給被告,並給予被告300 萬元,是兩造合作目的在被告為免系爭建物遭拆除,原告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2年間雙方即口頭約定開始合作。
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清算,反係原告為規避給付被告為其墊付之訴訟費及30% 分配權,故意不為清算,系爭土地於99年6月間勝訴,並於同年8 月19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勝訴時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14分之13訴訟費,並有義務依鑑定之價格出售或由被告以此鑑定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並結算分配30% 之利益予被告以為清算,惟原告並未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訴訟費,亦不出售或以鑑定價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系爭合約第4 條之意旨,係被告為原告墊付訴訟費等費用,在回復農場所有權訴訟勝訴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4分之1 ;敗訴時被告須承擔所墊付費用,含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均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以及敗訴時將遭訴外人(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許尤綉鳳拆除系爭建物之風險,因被告承擔上開風險,是原告承諾於勝訴時給予被告30% 之分配款,並無被告須拆除系爭建物之約定。
且觀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點及合約書簽名後方附載之約定,均證明只要回復所有權訴訟勝訴時,被告即可分配系爭土地出售金額30% 之分配權,並無須拆除系爭建物,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依約應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查封中。
(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等人所有。
(三)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法人與承租人協定」系爭合約,其中第4 條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 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
(四)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係指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案件,該案已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原告已於99年8 月19日辦竣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原告為解散之法人,目前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3至2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4 條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二)查系爭合約約定:「壹、合約書標的物,土地標示坐落:
一、臺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即原告)所有。
二、該地上建築有2 棟房屋為乙方(即被告)所有」、「
貳、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為許尤綉鳳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甲方(法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權。其
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權」、「參、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肆、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 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 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3至14頁),準此,兩造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墊付訴訟費等費用,於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訴訟勝訴時,被告仍要負擔該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後,始取得系爭土地30% 之分配款;於敗訴時,被告須承擔所墊付全部訴訟費等費用,以及將遭許尤綉鳳拆除系爭建物之風險,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應在於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免遭拆除,否則,被告應無承擔上開對其不利之風險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