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陳朝雄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公業林道立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768、769、770、771、779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公業林道立,惟尚未取得所有權。嗣伊於102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5筆土地及坐落同段679、760、761、772、773、776、780、782、783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予伊,伊已給付定金1000萬元予被告(於簽約時,簽發面額各8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其中800萬元由被告指示伊簽發受款人為公業林道立林長茂之支票,交付公業林道立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江正德收受,另200萬元支票由被告收受),惟因被告未依系爭第1份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予公業林道立,渠等乃以公業林道立就500萬元定金入帳之會計作業方便為由,要求伊與公業林道立就系爭5筆土地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3份契約),然三方均知悉,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事實上是被告先向公業林道立買受,再出售予伊,但伊與公業林道立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102年4月29日伊代公業林道立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236萬2498元。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9405萬5206元,伊已給付1億0251萬5675元予被告,超出系爭5筆土地價金部分,係被告向原告預支系爭第2份契約附件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第1份契約買賣價金2971萬8500元予公業林道立,公業林道立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反向伊請求,伊本拒絕,然為免造成公業林道立派下員未能如數分得價金而受損,伊與公業林道立林長茂於103年6月6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利害關係人代被告給付2971萬8500元,再由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伊已依協議交付面額均為1485萬9250元之支票2紙予公業林道立。嗣因公業林道立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伊與公業林道立於103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伊先代被告給付公業林道立價金尾款之一半即1485萬9250元,另一半價金,則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無論訴訟結果之勝負,於判決確定時,伊即給付予公業林道立。伊已代被告清償1485萬9250元予公業林道立,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給付之金額。倘本院認伊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伊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債務,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倘認伊無有為被告管理事物,被告因伊代為清償債務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伊,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公業林道立所簽訂之系爭第1份契約,因伊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無力履行契約,乃與公業林道立協商並得其同意,另尋買主。嗣經訴外人謝天慈等人之介紹,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坤山以其個人名義向伊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由伊出售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江正德恐三方法律關係將孳生困擾,表示應由公業林道立與伊解除契約,伊與洪坤山解除契約,而另由公業林道立與原告另訂買賣契約,兩造及公業林道立均知情並同意之。是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自102年4月18日起係存在於原告與公業林道立間。伊與原告及公業林道立間所定之契約已解除,伊與公業林道立間就系爭5筆土地已無契約存在,自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公業林道立之義務,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與公業林道立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土地價金以每坪10萬元計,買賣價金共6981萬1000元,被告並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500萬元定金予公業林道立。
(二)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坤山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三)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即原證一之土地買賣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四)原告另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系爭第3份契約(即原證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買賣標的及價金與原證二(即被證一)之買賣契約之土地及價金相同。訂約日期倒填為101年11月25日,所附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載為102年4月17日。
(五)原告與公業林道立於103年6月6日簽訂原證八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六)被告有向原告支領4395萬5000元。
(七)原告與公業林道立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原證十一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公業林道立間,原告代被告支付買賣價金1485萬9250元予公業林道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公業林道立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二)被告辯稱,伊與公業林道立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指系爭第1份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伊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公業林道立之義務等語。經查:①證人江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被告與公業林道立於101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指系爭第1份契約),因被告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雙方在102年3月1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②證人江正德所提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上記載:
「茲雙方協議解除該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移轉契約,」。③原告與公業林道立有簽訂系爭第3份契約。④被告原先支付之500萬元定金,嗣轉為原告與公業林道立所簽立買賣契約之定金,已據江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其中記載:「101.11.26、漢寶共五筆,5,000,000,101.11.26,陳朝雄匯款」,與被告所提出之陳朝雄借款明細第一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見被告原先支付之500萬元定金,確轉為原告與公業林道立所簽立買賣契約之定金無疑。⑤原告代公業林道立繳納系爭5筆土地增值稅1241萬2115元,有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⑥原告於102年4月18日以受款人為公業林道立林長茂之支票,面額8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予公業林道立,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⑦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97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38頁),切結書記載:二、前款補償費為公業林道立出賣土地價金之一部,由土地買受人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寶公司)代位給付於各土地占有人。右揭款項由漢寶公司自土地買賣價金內扣抵。」,有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69、71、
73、75、77、79、81頁)。⑧系爭5筆土地,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5495萬1748元予公業林道立,有公業林道立民事呈報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25頁),並已由公業林道立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原告與公業林道立間之買賣確已成立並非無買賣真意;且被告與公業林道立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公業林道立間,應屬無疑。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至於原告與公業林道立所訂立之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乃另一契約關係,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公業林道立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公業林道立之義務。而原告給付予公業林道立之買賣價金尾款1485萬9250元,非代被告給付,且被告並未獲得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172條、176條、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至兩造間除系爭5筆土地外之土地是否有金錢糾紛,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172條、176條、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485萬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