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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蔡垂堅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許淑媛

蔡昀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自父親蔡謀達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 ○號(即重測前三塊厝菁埔小段14之5 地號)及1038地號(即重測前三塊厝菁埔小段12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之獨子蔡昇峰因經營事業需要用錢,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又均登記在被告許淑媛名下,遂向原告求助,惟原告之前即曾以自己退休金及積蓄資助蔡昇峰,家中已無多餘現金,只能出售系爭土地,為避免變賣祖產落人口實,便向原告之三弟蔡垂發提議出售系爭土地,蔡垂發即委請具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人身分之女婿游學康估價,後因原告堅持系爭兩筆土地須一同出售,蔡垂發無法一次支付大筆價金,以致買賣未成。原告再找蔡垂發商量,認為系爭土地仍要由原告繼續收租支撐家計,不能直接過戶予蔡昇峰,未來原告往生後仍須列為遺產,再分配予蔡昇峰及女兒蔡幸諭,非蔡昇峰可以獨有,故決定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昇峰名下,蔡昇峰亦同意由原告繼續使用,將來必須返還原告作為遺產分配,雙方談妥後,原告即將借名登記乙事以電話告知旅居國外之蔡幸諭。原告與蔡昇峰於89年11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出租佃農耕作,並向佃農按期收租迄今。詎蔡昇峰於98年7 月12日因病過世,其配偶即被告許淑媛、其子即被告蔡昀庭竟於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其2 人所共有。惟蔡昇峰既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蔡昇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被告2 人本應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予蔡垂發,亦因存有三七五租約無法循

一般管道貸款,原告乃與蔡昇峰至蔡垂發處取回所有權狀,並交給蔡昇峰自行想辦法籌措資金,原告重視且相信蔡昇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蔡昇峰,並無違常理。

蔡昇峰住居及工作均在北部,原告居住在彰化老家,原告配偶臥病在床長達17年之久,由原告照料,原告無暇北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不足為奇。再加上蔡昇峰已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交給原告保管,原告尚不至於有所損失,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蔡昇峰之意思。事實上,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蔡昇峰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得僅憑原告未即時在蔡昇峰死後向被告索回系爭土地,推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蔡昇峰係出於贈與之意。

㈡原告從未表明身後擬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蔡昇峰、彰化房屋

分配予蔡幸諭,且彰化房屋為原告配偶所有,原告與配偶離婚多年,豈有可能處分屬於已離婚配偶所有之財產,作為自己遺產分配?

貳、被告則以:蔡昇峰原本與原告感情不佳,蔡昇峰與被告許淑媛結婚後漸

漸與原告有互動,原告曾經帶蔡昇峰去向佃農收取系爭土地地租,並將地租交給蔡昇峰,兩人關係因此進一步變好,於89年間,原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隨即於89年11月29日贈與蔡昇峰。原告曾清楚告訴女兒蔡幸諭,系爭土地已經過戶予蔡昇峰,彰化房屋則留給蔡幸諭,由蔡幸諭還清房屋貸款,蔡幸諭在與被告許淑媛往來信件中從未提到借名登記,蔡昇峰去世時,原告亦未主張收回系爭土地,甚至同意被告2 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並過戶予蔡昇峰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便交由蔡昇峰保管,土地重劃事宜亦由蔡昇峰出面接洽,清水鎮公所於92年11月17日通知三七五租約到期,也是通知出租人蔡昇峰,不曾通知原告,蔡昇峰感恩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傳承祖產,讓原告收取每年13,000元佃租作為零用錢,是出於蔡昇峰之孝心。

90年間蔡昇峰還在新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沒有設立公

司,不可能在89年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要求借名登記,且蔡昇峰亦不曾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動贈與給蔡昇峰。93年間蔡昇峰失業,才自己設立寬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資金多由被告許淑媛調度。蔡昇峰罹患肝癌,曾向被告許淑媛提起要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土地留給被告

2 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於89年間自父親蔡謀達分割繼承而來,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89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蔡昇峰。

【此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20日清登資字第290680號買賣登記案卷(第117 至132 頁)、系爭948 地號土地89年11月28日清登資字第321100號贈與登記案卷(第133 至146 頁)存卷可參】㈢蔡昇峰於98年7 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1 日

由蔡昇峰之配偶即被告許淑媛、其子即被告蔡昀庭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第27、28頁)存卷可參】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㈡原告主張蔡昇峰死亡後,其與蔡昇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

消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與蔡昇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蔡昇峰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蔡昇峰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

非係以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後,仍繼續向佃農收取地租,對系爭土地仍保有使用收益權為據,而證人即原告之乾兒子謝心亮並證稱其從93年、96年開始大概每隔幾個月、半年或壹年就會陪原告去收錢,最近一次在今年(即104年)等語(第86頁正反面);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之後,仍由原告繼續收取地租(第182 頁反面)。惟查系爭948 地號土地為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出租予佃農耕作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第27、29至30頁)。該三七五租約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後,係以蔡昇峰為出租人,而非以原告為出租人,此有清水鎮公所於92年1 月8 日通知出租人與承租人租期屆滿後,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通知書在卷可憑(第39至40頁),且該通知乃寄至蔡昇峰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所,而非原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之住所。足見蔡昇峰方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之所有權人,其讓原告向佃農收取地租應僅係基於父子間之情誼,扶養原告,讓原告保有一份收入而已。原告徒以其向佃農收取地租乙事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云云,委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用蔡昇峰之名義登記,係因蔡昇

峰經營事業所需要求原告幫助,兩人並約定原告未來有權收回系爭土地作為遺產分配云云。然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蓋:

㈠原告如欲為蔡昇峰經營事業籌措資金,大可以系爭土地向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將貸款交付蔡昇峰運用即可,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之必要。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蔡昇峰之印鑑,稱該印鑑係蔡昇

峰怕其對借名登記之事不放心,因而交其保管,該印鑑係作為過戶使用云云。但原告所提印鑑之印文經與本院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蔡昇峰印鑑證明相互核對後(第114 、155 頁),明顯可見兩者迥然不同,原告提出之印鑑是否確為蔡昇峰因為借名登記之事交付原告保管,已非無疑。而該印鑑既與辦理土地登記之事無關,原告取得該印鑑又如何能確保蔡昇峰不會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讓原告對借名登記之事放心?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蔡昇峰保管,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蔡昇峰憑印鑑證明之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可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對原告財產根本毫無保障。

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後,蔡昇峰從未以系爭土地辦

理抵押貸款,此亦與原告所述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昇峰之原因,是要讓蔡昇峰籌措經營資金乙節不符。且原告事後竟未曾再向蔡昇峰追問其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結果,並在發現蔡昇峰未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時,向蔡昇峰收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要求蔡昇峰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顯然完全不在意蔡昇峰如何處分系爭土地。

㈣又證人蔡幸諭雖證稱原告曾在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後,

以電話告知系爭土地借名給蔡昇峰,以後再向蔡昇峰收回來云云。惟此與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述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後,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證人蔡幸諭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互核不符,無法遽信為真實。再觀諸證人蔡幸諭曾經分別寄發予訴外人曾彩薇、被告許淑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我父母所有財產是2 塊農地(8 分地)及一棟彰化他們居住的房子,我哥生前,我爸就已經把地登記給他,十多年前公告地價值已是1 千7 百萬台幣,我哥走後順理成章由淑媛及哥的兒子昀庭繼承,當然我父母也交代房子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儘管你與昀庭繼承的土地,比我的房子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白表示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昇峰,蔡昇峰死亡後,由被告2 人繼承等等,絲毫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事,此與證人蔡幸諭上開於本院作證之內容亦相互矛盾,故其證詞委不足採,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蔡垂發、游學康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曾以蔡

昇峰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證人蔡垂發兜售系爭土地,證人蔡垂發並請在建設公司工作之女婿即證人游學康估價,後因價錢過高以致於買賣未成之事,然其2 人對原告後來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均表示不清楚(第85至86頁),自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蔡昇峰間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尚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