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郭助涼被 告 張進益
鄭京蘭劉美玉張添發張秀純張秀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古奕函被 告 張素倩(即張進堂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洲(即張進堂之承受訴訟人)張榮全(即張進堂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滿(即張進堂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乃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益、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蔡美滿、鄭京蘭、劉美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0.022989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面積
0.008006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一張進堂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美滿、子女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6頁)。該等繼承人已於本件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張進益、蔡美滿、子女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鄭京蘭、劉美玉拆除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不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撤回訴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分自屬合法。
二、被告張進益、鄭京蘭、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7.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除被告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張添發外)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惟被告張進益、蔡美滿、鄭京蘭、劉美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換算面積各約9.81平方公尺,渠等與被告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卻擅自使用如起訴狀檢附附圖所標示B部分建物(面積達76.89平方公尺);另被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等人尚私下將該附圖原告自行標示之B-1部分磚造鐵皮石棉舊屋建物(面積153平方公尺),對外出租予第三人從事機車中古塑殼簡易噴漆及住宿場所。另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於前述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自行構築二樓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供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添發使用。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有分管契約而使用土地,屬於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應將上開所述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歸還全體共有人。
(二)至被告張秀珠辯稱早期土造建物歷經天災地變,土造結構平房早已自然倒塌毀壞不堪居住,後由被告張添發、張添德重新整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原告前曾答應被告張添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處分後,要補助被告張添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房屋搬遷使用,惟當時被告張秀珠、張秀純、張乃娸以每坪3萬多元主張優先購買權,嗣後卻未配合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土地處分,故原告始依法辦理分割共有物,且已經法院判決變價拍賣。
(三)聲明:⑴被告張進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鄭京蘭、劉美玉等共有人、就共同生活戶舊門牌(臺中市○○區○○里○○路○○號)後面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B區部份建物76.89平方公尺、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對外出租(非共有第三人)所標示B-1區部份建物153平方公尺、斜線部份面積,合計229.89平方公尺,建物應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就東林段843地號為共同生活戶舊門牌(臺中市○○區○○里○○路○○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區部份建物、斜線部份面積80平方公尺應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進益部分:系爭土地在十幾年前的風災,房子就已經倒光了,無法拆除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部分: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確實有出租,已經出租2、3年等語。
(三)被告鄭京蘭部分:意見同其他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秀珠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60年代所構築之舊有建築,為被告張秀珠之父親張金波所持有,張金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初大家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就各自以出資額的多寡認定得使用多少土地來蓋建物,當時其他共有人對於這樣的建物使用都沒有意見,延續至今。張金波於66年間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添發、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及張添德繼承前開建物,後來考量安全及方便性,才經被告張添發、張添德重新整建修繕,以渠等供自住使用。又因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張金波及其兄妹,尚未辦理繼承,以致無法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配合辦理。10多年來建物使用均無再變動,並無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進益、蔡美滿、鄭京蘭、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被告張進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鄭京蘭、劉美玉等人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搭建建物(面積0.022989公頃),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等人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搭建建物(面積0.008006公頃),以供渠使用,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判決書等件為證,為被告張進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鄭京蘭、張秀珠所是認,另被告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院前已會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至現場履勘,並作成勘驗筆錄,終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乙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均係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所搭蓋,雖為被告張進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鄭京蘭、張秀珠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細繹其等抗辯事由,僅是陳述建物搭建源由或占有現狀,並未提出具有分管契約效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本院於103年9月17日已以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土地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準此,在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前,系爭土地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目前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建物,或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等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張進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鄭京蘭、劉美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22989公頃)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訴請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8006公頃)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進益、蔡美滿、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鄭京蘭、劉美玉拆除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22989公頃)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訴請求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張添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8006公頃)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