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姿菁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胡少奇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黃丁進於民國88年5月27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訴外人陳貞秀、黃碧鑾、黃瑞生(原告之父),其後原告之父黃瑞生聲明拋棄繼承,卻漏未替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00年0月00日生)聲明拋棄繼承,造成原告繼承祖父黃丁進之債務。而原告祖父黃丁進之數個債權人於88年曾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然因遺產總數不足分配,致被告因分配不足未受清償,僅取得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雖曾對原告進行民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父母於87年8月24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離婚,原告由母親監護。而原告自父親85年年底無故離家後,均未與父親或祖父同住,則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時,原告未滿20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因未與祖父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原告僅於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又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祖父黃丁進之遺產經清償債務後仍不足分配,原告未繼承黃丁進之遺產,故原告對被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清償責任,兩造間之債權即不存在,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橙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有違誤,及鈞院查封原告所有坐○○○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818建號建物,應併予撤銷。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就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停止執行。
(二)原告父母於87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離婚,旋於同年9月17日隨同母親一同住進外祖父俞益民之住處,可見原告和黃丁進無同居共財之關係,自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又原告父親黃瑞生於00年底,前往大陸經商,一去不復返,原告母親到處探詢,亦杳無信息,逐於87年8月24日向法院訴請離婚,隨後搬出原住所,與外祖父同住,原告自此與父親之往來便寥寥無幾。原告既無法知悉祖父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亦不知原告之父黃瑞生於同年7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之父黃瑞生亦未踐行通知應為繼承之人即原告拋棄繼承。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當時仍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原告縱使違反民法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然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顯不足採。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部分,於未知情之情況下,不知係被母親無權代理或陳秀貞擅自處分,均已移轉為陳秀貞所有,縱使陳秀貞再將取得之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羅東源,亦非原告所能干涉。因此,被告抗辯陳秀貞之再處分行為,是原告同意或詐害債權人,均不足採。且陳秀貞將土地賣得之價金共計600萬元,其中400萬元向臺南中小企銀清償,剩餘200萬元均由陳秀貞收受,故原告未自上開遺產中取得任何利益,何有詐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曾於87年5月5日就被繼承人黃丁進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時,早已知悉黃丁進名下共有16筆不動產,被告本得就黃丁進名下全部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當時卻未執行,故於88年12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87年度南院鵬執簡字第105731號)。且本件被繼承人黃丁進之遺產,於91年4月始再由訴外人陳秀貞取得並為處分,自是「信賴債權人已無欲執行其他16筆畸零土地」,其所出賣之價金,亦全部由陳秀貞收受,原告未任意處分其遺產,亦未自遺產取得利益,足見原告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金1,500萬元整及自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停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應全部負擔被繼承人黃丁進所有債務之清償責任,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僅證明原告係由母親訴外人俞惠鈴監護,但無法證明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黃丁進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原告之父訴外人黃瑞生已辦理拋棄繼承,即會踐行通知應為繼承之人即原告拋棄繼承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黃丁進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實屬可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縱使原告能舉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被告否認),仍應負擔被繼承人黃丁進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不能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被繼承人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貞秀、廖健宇、原告及黃子倪等四人(下稱陳貞秀等四人)。且陳貞秀等四人對黃丁進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陳貞秀於91年間將被繼承人黃丁進價值約億元之遺產共13筆土地,以650萬元價格賤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羅東源,陳貞秀損害債權之犯行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陳貞秀有期徒刑五月。則繼承人之一陳貞秀移轉上開公同共有遺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為繼承登記始得處分予羅東源,足見陳貞秀毀損債權之處分行為應已取得原告同意或已與原告協議為遺產分割後始得為之。且依前開刑事判決所示,陳貞秀將處分遺產所得之650萬元,其中400萬元向臺南中小企銀清償後,剩餘200萬元由陳貞秀收受。可知繼承人陳貞秀等四人對被繼承人黃丁進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被告自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繼承人即原告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且原告同意陳貞秀處分遺產之行為,亦屬意圖詐害被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綜上,即使原告於被繼承人黃丁進死亡時尚未成年,但原告於陳貞秀91年間處分被繼承人黃丁進遺產並損害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時,原告已為成年,縱使原告於被繼承人黃丁進死亡時因年幼不知債務存在,亦不得再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丁進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三)原告任意處分其應得遺產,已如前述。若鈞院任由原告故意處分遺產,致無法清償被繼承人黃丁進所負之債務,原告又能保有其固有財產不需清償,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有鼓勵違法行為且對被告顯失公平。
(四)原告未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原告父母經裁判離婚,原告當時未成年係由母親取得監護權,原告未與祖父即被繼承人黃丁進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並未實質舉證,故原告應全部負擔被繼承人黃丁進所有債務之清償責任,其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3、4項規定之限定責任,於法尚有未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之分配表,係就虎尾寮段392-14、392-19、392-48、392-49土地及虎尾寮9846建號建物執行拍賣分配。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黃丁進之遺產,總計有16筆土地,共計94,376,128元,其中並無原告主張含虎尾寮段392-14、392-19、392-48、392-49土地及虎尾寮9846建號建物,原告應係誤認此為被繼承人黃丁進遺產之一部。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繼承人陳貞秀等四人自應就所得遺產總額94,376,128元之範圍內,繼承被繼承人黃丁進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主張限定責任而拒絕清償。然原告於本件並非繼承所得遺產不足清償繼承債務之情形,而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嗣後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遺產中13筆土地賤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羅東源;或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關於遺產分割規定,將遺產中13筆土地協議分割予陳貞秀,再由陳貞秀賤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羅東源。無論何種情形,均係繼承人嗣後就所得遺產之處分行為致遺產不足清償繼承債務,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限定責任適用情形係繼承開始時,繼承債務大於繼承所得遺產之情況有別。否則,倘允許繼承人嗣後任意處分繼承所得遺產,繼承人又可聲稱繼承所得遺產業已處分,毫無所留,再否准債權人對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額度內請求清償,無異鼓勵繼承人嗣後任意處分遺產予第三人,行脫產之事,將嚴重損及債權人獲得清償之權利,故原告對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情況,顯係誤解,自不足採。原告祖母訴外人陳貞秀為被繼承人黃丁進之繼承人之一,其將被繼承人黃丁進之遺產共13筆土地,於91年間以650萬元賤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羅東源,涉犯損害債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陳貞秀有期徒刑五月。因原告於91年間業已成年,對不動產具高度價值應有所認識,惟原告竟同意陳貞秀將其共有之土地賤售並處分予羅東源,或以遺產協議分割由陳貞秀取得前開13筆土地,再由陳貞秀將土地賤售並處分予羅東源之行為,似足已推斷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可能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而應以固有財產負擔繼承債務。另原告此等詐害債權之行為,亦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及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而係任意處分繼承遺產予羅東源,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162條之2第1、2項規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自應就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範圍內,負無限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五)本件事實之時序經過如下:
1、原告之祖父母即黃丁進與陳貞秀於82年間共同向被告胡少奇借款1500萬元,屆期未清償。
2、被告於86年9月15日對黃丁進與陳貞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25804號)。
3、86年10月15日因黃丁進與陳貞秀未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
4、被告於87年5月5日對黃丁進與陳貞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丁進與陳貞秀名下之不動產,經分配後,仍不足清償。
5、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貞秀、原告(00年0月00日生)、黃子倪、廖健宇。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4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87南院鵬執簡字第105731號)。
7、陳貞秀於91年4月24日將被繼承人黃丁進之遺產即市價近1億之13筆土地所有權,以650萬元賤售予羅東源。
8、被繼承人黃丁進之繼承人陳貞秀等四人於同日協議將遺產分割由陳貞秀繼承土地,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
9、陳貞秀、原告、黃子倪、廖健宇於91年4月26日委託訴外人傅美璇代理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
10、土地分別於91年4月30日、91年5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貞秀。
11、陳貞秀則於91年5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東源及羅邱秀豐。
12、被告於92年間對陳貞秀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貞秀有期徒刑5月確定。
13、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南院慧96執南字第00000號)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14、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黃丁進之繼承人即陳貞秀等四人,於88年5月27日繼承被繼承人黃丁進之遺產時,自應就遺產所得即94,376,128元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各繼承人事後如何分擔債務或分割財產,僅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不影響其依遺產額度(94,376,128元)所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黃丁進之繼承人陳貞秀,於91年4月24日將被繼承人黃丁進之遺產即市價近1億元之13筆土地所有權,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羅東源,同日被繼承人黃丁進之繼承人陳貞秀等四人,協議將遺產分割由陳貞秀繼承土地,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依上開所述時間之密接性,足證陳貞秀找到土地之買主羅東源,便要求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丁進之遺產協議分割,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土地之價值近1億元,陳貞秀必須說服其他繼承人為何要協議將遺產分割予陳貞秀單獨所有。是以,原告於91年4月24日時業已成年,應明瞭不動產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則原告豈會願意輕易放棄其數千萬之繼承權利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協議遺產分割予陳貞秀單獨所有?是依上開兩者之時間密接性,應認陳貞秀應有將土地賤售予羅東源等情告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是原告等繼承人嗣後協議分割予陳貞秀,再由陳貞秀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羅東源之作為,顯係由陳貞秀承擔脫產損害債權之刑責,而讓其他繼承人脫免責任,並私下獲取出售土地利益而損害債權人之犯罪行為,顯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相符,原告自不能主張限定責任利益,應以其固有財產負責清償繼承債務。另原告此等詐害債權之行為,亦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及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丁進與訴外人陳貞秀為夫妻,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屆期未清償。嗣被告於86年9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9日以86年度促字第25804號准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6年10月15日確定。
(二)被告於87年5月5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就陳貞秀、黃丁進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7南院鵬執簡字第000000號發給債權憑證與被告等債權人。
(三)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碧鑾、黃瑞生拋棄繼承,由陳貞秀、原告、黃子倪、廖健宇四人繼承。黃瑞生為原告之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繼承當時未滿20歲。
(四)陳貞秀、原告、黃子倪、廖健宇4人於89年4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黃丁進之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0年10月22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黃丁進之遺產有臺南縣○○鄉○○段1173、1161、臺南縣永康市○○段625-4、625-7、625-102、628-6、628-8、628-9、628-12、328-14、628-22、628-23、628-26、269-
1、634-5、634-6,共16筆土地,核定額為9437萬6128元。
(五)91年4月24日陳貞秀、原告、黃子倪、廖健宇4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黃丁進前開16筆土地之遺產,均由陳貞秀單獨繼承全部持分」。協議書蓋有陳貞秀、原告、黃子倪、廖健宇4人,及廖健宇法定代理人廖廣輝、黃子倪法定代理人俞惠鈴等6人之印鑑章。嗣由代書傅美璇代理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1年4月30日、91年5月30日完成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陳貞秀於91年4月24日,將臺南縣○○鄉○○段1173、116
1、臺南縣永康市○○段625-4、625-7、628-6、628-9、628-12、328-14、628-22、628-23、628-26、234-5、634-6,共13筆土地,以6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東源,並於9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羅東源及其指定之羅邱秀豐2人。陳貞秀上開行為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前開條文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其意思為何,是指「所繼承之遺產全部」或「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實際所得之遺產」?
(二)陳貞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是否知悉且同意?如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或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第1條之3第3項但書、第4項但書規定,請求原告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渠等繼承黃丁進之債務,以自黃丁進所得之財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但原告並未自黃丁進處受有任何遺產,故原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對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對於彼此間究竟是否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生有爭執,對於原告得否拒絕清償以及被告能否請求原告償還債務之私法上地位均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與法無違,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然按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固使上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但揆諸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均是在就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但並未否定債權人債權之存在,尤其民法第1153條第2項立法理由特別提及「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一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超過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毋庸清償,債權人就超過遺產部分之債權,無法自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惟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職是,原告於繼承黃丁進之系爭借款債務時,雖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當時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民法第1153條第2項亦尚未制定,而無法主張以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然縱認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主張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以其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茍其未繼承任何遺產,僅其毋庸負清償之責,並非指被告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580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7年度執字第5713號執行事件經執行無效果後,於88年12月14日以87南院鵬執簡字第105731號、96年4月27日南院慧96執南字第0000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96頁、第297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卷)所認定對黃丁進之債權因此而不存在,故原告以其未繼承任何遺產,訴請確認被告對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慧96執南字第2219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慧87執簡字第57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原告之祖父黃丁進係於88年5月27日死亡,依當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嗣於97年1月2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於97年1月2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依本卷所附事證,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祖父黃丁進處獲贈任何財產,再據原告自陳,其父母於87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離婚,由母親監護,並未與父親或祖父同居共財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受黃丁進扶養,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自黃丁進處受有利益,並致對於被繼承人黃丁進之債務有具體不利之影響。因此,原告確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主張應以自黃丁進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南院慧96執南字第22194號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18建號建物、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橙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權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債權憑證係源於該法院於87年執簡字第5713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又係基於該院86年度促字第2580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所核發,可知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嗣因黃丁進死亡,方由原告等人繼承本件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得以自黃丁進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事由,自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之後。又被告就黃丁進所遺留之本件債權,雖非不得對原告求償,惟依本院前揭審認結果,僅能對原告繼承所獲之遺產為限,不得逾此範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對原告之財產發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皆非屬原告繼承自黃丁進之遺產,而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因非屬原告繼承自黃丁進之遺產範圍之財產,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其勝訴部分性質上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