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劉有餘即劉登清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代理人 湯文煊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蔡靜瑤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靜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先位聲明第⑴項部分為「確認原告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等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變更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上開二機關係不同之機關,彼此間獨立,有不同之當事人地位,依法自不得變更或補正更易之,併與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始能出入,此為被告等所爭執,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⒈先位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原證1),目的係在其上耕種農作;與前開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16-34、316-14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原證2)。而該316-14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16-148地號土地,316-14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316-34地號土地。因前開分割,致原告承租之316-1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屬袋地,必須經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之316-34、316-148地號土地始能出入。原告前於94年9月6日曾向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袋地通行權,並於同年同月9日獲准,通行同意期限比照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租約期間,即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證4)。嗣原告又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原證3),乃再度向改制後之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袋地通行權,卻遭被告臺中市政府以擔心欲申請通行土地目前為大雅區清潔隊使用,如令原告通行,將有管理上之困難,並難以保證安全而拒絕。惟原告為316-149地號土地承租人,該316-149地號土地復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98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8號、85年度臺上字314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被告應准原告袋地通行權之申請,始能符合316-149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且依314-149地號土地使用目的為農用,有使大型機具進入之需要,故請求道路寬度6公尺之通行權(原證6,通行方案A),且原告所需通行權不因申請時間不同及管轄機關改制而有差別,故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許原告通行316-34、316-148地號土地。
⒉備位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係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原證1),目的係在其上耕種農作。而該316-16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靜瑤所有。原告承租之316-14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完整農業使用,即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16-160地號土地,且使用鄰地土地最少,對周圍鄰地之損害最小,故通行被告蔡靜瑤所有316-160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8號、85年度臺上字314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被告為316-149地號土地承租人,該316-149地號復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准原告袋地通行,始能符合316-149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且依314-149地號土地使用目的為農用,有使大型機具進入之需要,故請求道路寬度6公尺之通行權(原證6,通行方案B),而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蔡靜瑤應許原告通行316-160地號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以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前使用人(83年即使用種植西瓜蕃藷芭樂等農作物),於87年10月17日向國有財產署請承租,惟國有財產署於88年10月16日回覆該土地要給大雅鄉公所撥用作灰渣掩埋場。後因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即應將上開土地回歸國有財產署,交由原告依法承租。但大雅鄉公所竟於92年12月10日分割成316-34、316-148、316-149地號3筆土地,並在交還國有財產署後,再由國有財產署於94年1月1日將316-149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限自9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於期滿後再續租10年。租賃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期滿依法可再續租10年)。而土地使用至97年間所通行如附圖A之道路卻遭大雅鄉公所清潔隊(合併後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以鐵門封閉無法自由通行。另附圖B之道路為被告蔡靜瑤於102年間以鐵門封閉無法自由通行,自102年間開始,原告承租之316-149地號土地即成為無法通行之袋地。原告於103年8月間欲將承租之316-149地號土地作為苗哺使用,並於103年9月9日取得苗圃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原證6),因設置苗圃須有大型車輛及機具進出使用,依土地使用之情形,顯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
(三)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靜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⒈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之規定,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
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541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裁判意旨,可知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316-148、31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主張通行權利,衡其性質就316-148、316-34地號土地而言,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則原告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主張確認通行權,顯無理由。
⒉縱認非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假設語氣),因系爭316-148
、316-3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原告補正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民事訴訟法對於當事人主體之變更,並無更正或補正之規範,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⒊查316-148、316-34地號土地自始即作為環保場地使用,現
為臺中市大雅區清潔隊所使用,作為垃圾轉運站。依104年3月28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儲坑位置,與原告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相比鄰,該路徑正好為使用該儲坑時大型垃圾車轉運垃圾、大型抓斗車抓取垃圾、將垃圾移入大型垃圾轉運車之等工作之空間,有現場錄畫面可稽(被證2)。且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與該垃圾轉運站場地之停車空間竟完全重疊,導致轉運站內大型垃圾車無處可停放,顯見原告主張通行權,對該垃圾轉運站而言,損害極巨大,將造成垃圾轉運站之停擺,轄區內垃圾無法清運,原告主張對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對於公共利益顯有危害,迄未見原告就此有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蔡靜瑤則以: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原證1),原告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見原證4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故原告係以承租人身分,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本件訴訟。惟原告既自認係自94年迄今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在種植農作,並向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承租袋地通行權(見原證3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4年9月9日函);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原告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起訴狀原證4)記載,該種植正產物為「甘薯」。而依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五-(三)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惟原告自94年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均未作種植正產物「甘薯」之使用,迄今仍雜草雜樹叢生(見被證1),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應主張租賃契約無效,並收回系爭土地。則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本件原告即非適格當事人,自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⒉系爭316-14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係自同一母之同
段316-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可由同屬國有之同段316-148、316-34號土地對外通聯。即系爭土地與相鄰316-148地號土地均係於56年間自316-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筆土地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而316-34、000-000號2筆土地現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見原證2),現場亦確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使用中,該2筆土地復有對外連繫之通路,亦即同段316-34、316-148及316-149地號3筆土地均可利用該通路對外連繫,亦有原告起訴狀自認:「是以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申請袋地通行權,卻遭拒絕。據被告陳稱,係擔心該欲申請通行土地目前為大雅清潔隊使用,如令原告通行將有管理上之困難,並難以保證安全」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3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同一母地即316-34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土地本即有連外之通路,則原告又主張通行被告蔡靜瑤土地,即無理由。⒊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承上⒉所述,系爭土地本係有其他通路可以通行,毋須經由被告蔡靜瑤所有土地通行。況被告蔡靜瑤土地上有其他農作物,若依原告主張方案,對被告蔡靜瑤損害甚大。且原告亦有通行本即留有通行田埂之土地000-000號土地通行,而該通行亦對原告較為有利,亦不妨害該000-000號土地之耕作,應屬較佳方案。
⒋聲明:
⑴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承租人
,該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316-34、000-000號二筆土地現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316-149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起訴狀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見起訴狀原證4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原告係為承租人身分。
⒉原告於自94年迄今承租系爭土地,其目的在種植農作,並經
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以原證3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4年9 月9日函同意通行316-148 及316-34地號土地,卷內原證3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4年9 月9 日函,其文書真正形式不爭執。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予原告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原證
4 )上之記載,該種植正產物為「甘薯」。⒋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原告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
五-(三)條,有以下之文字記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⒌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相鄰之000-000號土地,均係
於56年間分割之同段316-34號土地,而316-149地號土地又於92年12月10日係自316-148地號分割出,故316-148、316-149、316-34等三筆土地,原先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⒍原證1、2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文書真正雙方不爭執。
⒎原告於94年9月6日前曾向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袋地通行
權,並於同年同月9日獲准。通行同意期限比照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租約期間,即至103年12月31日止。
⒏嗣後原告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地號(000-000)土地,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本件是否為袋地?⒉如果本件為袋地,原告得主張之通行權的內容及範圍?就被
告被告蔡靜瑤部分,涉及系爭土地既然係自同段316-34地號分割而來,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應通行原分割之母地?是否適宜分割後反而通行被告蔡靜瑤土地?⒊原告通行被告蔡靜瑤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⒋現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之前其行使的袋地通行權的範圍
?⒌原告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是否有
違約之事實?⒍如認原告並無通行權,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容忍原告通行其等
土地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再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經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土地承租人之土地利用權人主張土地相鄰關係,自非法所不許。
(二)然查,原告先位主張通行同段316-34、316-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所示部分,因316-34、316-14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尚無該314-34、316-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管理權人之地位,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對象,請求確認對316-34、314-14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承上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非可採,且上揭關於當事人部分之瑕疵,尚無從由原告之書狀變更即得補正,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三)原告備位請求對被告蔡靜瑤所有316-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蔡靜瑤以上詞置辯。本院認:
⒈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判決意旨參照)。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依此,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2.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3.須土地使用所必要,即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4.又若土地之不通公路乃出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亦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要件。
⒉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中
華民國所有,而相鄰之000-000號土地,均係於56年間分割自同段316-34號土地,而316-149地號土地又於92年12月10日係自316-148地號分割出,故316-148、316-149、316-34等三筆土地,原先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上開裁判見解,316-14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既為與316-148、316-34地號土地為同一人所有,於當時土地分割時,自得衡情就314-149地號土地為其他適宜之通行方案,故系爭314-149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因該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使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原同屬一人所有之316-34、316-148地號土地,無由通行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從而,本件既係原告與承租單位間就是否繼續有通行權之協議進行中所生爭議,即無由逕主張通往被告蔡靜瑤之地。是以,被告蔡靜瑤辯稱原告等人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之拘束,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即屬可採。從而,原告等人訴請確認就被告蔡靜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另本於通行權而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供通行之用,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袋地利用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如附圖A部分之通行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備位請求如附圖B部分之通行及被告蔡靜瑤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B部分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