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紅櫻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臺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欣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被告之監察人則為陳永順、李芳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陳永順、李芳欣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3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經支付命令送達給被告後,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就備位聲明部分所為,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原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之原因、過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並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即原告,現為債務人即被告之董事長
,陳永順、李芳欣係被告之現任監察人,原告對於被告有所請求,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陳永順、李芳欣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與8 月份間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出售原告原有坐落臺中縣○○鄉0000000市○○區○○○段○○○ ○○○○ ○○○○○○○ ○○○號土地3 筆(下稱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曾綉鑾協議以7,283 萬元計算,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價金,經原告催討仍不蒙置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賣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雖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
定以監察人為代表,而逕由陳曾綉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係屬效力未定,被告事後召開99年度董事會並將系爭土地列入公司固定資產,又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亦將系爭土地列入被告資產提起股東承認,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倘鈞院認被告並無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於期限內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 條及179 條規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陳曾綉鑾於90年間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其他3 筆土地,由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陳曾綉鑾之訴後,陳曾綉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4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返還信託物事件),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自認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無價金之約定云云,然原告當時之陳述並非對於被告主張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原告所言係指原本計畫以贈與方式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但事後並非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原告亦尚未取得價金,顯然有所保留,難認發生自認效力。倘鈞院認原告上開陳述發生自認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非不得撤銷自認。原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有證人即製作被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會計師楊宗榮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證述可資證明,且系爭土地已列入被告之89年間財產目錄,被告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確實列出股東往來9,226 萬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何登記予被告及如何計算價格及契約之訂立已達成合意甚明,則原告自得撤銷自認。況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禁反言原則僅在當事人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然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曾綉鑾,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二者並不相同,故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⒉又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理由略為「由證人楊宗榮之
上開證言,堪認上訴人(指陳曾綉鑾)就已過戶予台木公司(指被告,下同)之3 筆土地,從如何登記予台木公司,如何計算價格及契約之訂立,上訴人始終參與其事,且530 、546-18及546-19地號3 筆土地列入其任董事長之台木公司89年間財產目錄,上訴人亦難委為不知‧‧‧」、「參諸卷附系爭王田段530 、546-18及546-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指原告)係將該等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名下,有該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可參(原審卷第76-78 頁),且被上訴人亦將530-2 、530-3 地號土地申報增值稅完畢,將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已過戶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之事實非虛。」,是上開判決顯已認定原告與陳曾綉鑾就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已訂契約並約定價格,只是暫列入「股東往來」項目待事後付款,兩造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無疑義。
⒊復按「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
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之公契,依上開規定,除被告辦理時應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外,尚須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並蓋用與登記事項表相同公司大小章。而本件登記程序業於89間完成登記,被告即無理由否認上開公契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並無欠缺,亦更見陳曾綉鑾確有蓋用印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⒋陳曾綉鑾於90年5 月前係與原告同住,然由陳曾綉鑾自行保
管其證件、存摺、印章、股票、權狀等,保管方式為置於其個人房間內,或放置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保管箱,原告並無從取得,而陳曾綉鑾於90年5 月北上後,即停留臺北不再返回之前與原告之住處,原告繼而收到陳曾綉鑾委託律師發給存證信函,旋即將陳曾綉鑾所保管前開證件、印章等物,於同年5 月21日交付李清輝律師保管,然何者自陳曾綉鑾女士房間取得,何者於彰化銀行內保管箱取出,原告已不復記憶。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係於89年7 月與10月間,與原告提出被告有關證件予律師保管,兩者間隔半年有餘,而辦理移轉登記當時陳曾綉鑾尚與原告同住,且對於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均無異議,被告自難以事後原告交付被告證件予律師保管一事推論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況被告於89年12月間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係因陳曾綉鑾出脫股份致持有公司股份數不足,其董事長職位依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為當然解任,原告因而受陳曾綉鑾之命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陳剛毅為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而該登記事項申請表負責人欄位則係誤蓋原告之印章,然業經畫線刪除,並以董事長缺額之方式辦理變更,嗣待陳曾綉鑾補足股份,又於90年1 月間重新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可見被告89年間之大小章均由陳曾綉鑾保管中。
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天信(已歿)之墓園,位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姊姊余陳青柳所有土地上,為求墓園完整性,避免子孫間紛爭,陳曾綉鑾因而有將墓園土地登記予被告之規劃,早於85年間即委託訴外人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墓園所在地之土地辦理鑑價並做成鑑價報告,其中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3 萬3 千元、同段546 之18號土地每坪為3 萬元、同段546 之19號每坪3 萬元,故證人楊宗榮於返還信託物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經請示台木公司他們表示要以1 坪3 萬元來計算,就是財產目錄上所寫的取得原價。」、「後來是我打電話問上訴人『陳曾綉鑾』買價要如何計算,他告訴我以1 坪3 萬元來計算。」等語,並非空穴來風,而係陳曾綉鑾依據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做成之決定,並指示證人楊宗榮載入被告公司帳目「股東往來」項目中,以待日後付款,是兩造成立買賣關係甚明。
⒍被告雖質疑原告10餘年來不請求,竟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起
訴,不符常理云云,原告就此事隱忍10餘年,只因被告之股東均為原告親戚,原告囿於親情,始終不願大張旗鼓主張權利以免引發股東反彈,但因時效將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歷年來之請求作為,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陳曾綉鑾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過程中,原告均係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經承審法院採信。
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2年3 月8 日發函原告申報系爭土
地之贈與稅,原告當時即函覆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並無申報贈與稅之必要,且國稅局經查證屬實,未再通知原告繳納。
⑶原告於97年8 月6 日發存證信函被告要求更正公司帳中「
股東往來明細」中7,283 萬元屬於原告,經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函覆謂「本公司將依董事、監察人會決議積極查證外,將就來函所述意見提下次董事、監察人會研議,貴董事如有任何可供公司帳載之法定依據時,懇請協助提供,以為日後登載之參考。」。被告繼而於同年9 月2 日召開97年第3 次董監會議並決議「經充分討論,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待相關之法定文件、資料收集之情形,俟需要得隨時召集開會討論之」,被告即於同年9 月9 日函請原告「協助提供本公司89年(含)年度以前之各項財物表報、帳簿、憑證、或有關各項重大交易之文件」,原告遂於同年9 月17日函覆並提供土地異動清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產目錄」、轉帳傳票、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89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等,惟事後卻不了了之,被告並未更正帳冊。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 萬元,並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理由分述如下:
⒈觀之原告於92年4 月11日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
關於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本意為贈與等陳述,可見原告係說明其至92年4 月11日止之全部事實,而非只解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時之原因,故原告於返還信託物事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自認系爭土地要贈與給被告,與被告在本件所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贈與,而非買賣」之情形相符。縱非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仍應據以認定事實。況依證人楊宗榮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中之證述,可知楊宗榮當時看到的是買賣的公契,而所謂「買賣的公契」,只是為達到節稅之目的而為,自不得僅因原告為達到節稅或逃漏贈與稅之目的而製作「買賣的公契」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即指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價金之約定。
⒉被告於89年間之公司負責人為陳曾綉鑾,而陳曾綉鑾係0 年
00月0 日出生,98年6 月24日死亡,該時已高齡85歲,並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更不可能身兼「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然依被告之財產目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上竟將陳曾綉鑾一人身兼「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三種身分,其文件內容之不可採,自屬至明。又上開財產目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均由楊宗榮會計師所為,亦經其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衡情其為掩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而將責任推給陳曾綉鑾,顯合於常情,故證人楊宗榮於返還信託物事件中第二審準備程序所證:「‧‧‧但是後來我打電話問上訴人陳曾綉鑾買賣要如何計算,他告訴我以1 坪3 萬元來計算」等語,難認實在。況系爭土地係於89年7 月26日及10月23日移轉與被告公司,而證人楊宗榮係於89年12月31日始製作前述財產目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文件,自不得僅因楊宗榮於移轉系爭土地後有製作不實內容之財產目錄等文件及楊宗榮在另案曾有不實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之真意。
⒊另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經接近歇業,且被告當時之資
產只有土地,沒有現金,此亦經證人楊宗榮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實,且原告亦自認「原告之父陳天信先生墓園位於原告與姐妹余陳青柳所有土地上,為求墓園完整性,避免子孫間紛爭,原告之母陳曾綉鑾女士即有將墓園土地登記予臺木公司之規劃」等事實,亦即系爭土地係為陳天信墓園之完整性而規劃,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被告公司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公司自無在公司財務困頓之情形下花費7,283 萬元購買與公司營運無關之土地,況原告10餘年來均未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與常情不合,亦足見原告應係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⒋原告既為被告現在之負責人,持有被告之所有資料,原告就
主張與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自應提出原告於89年間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而買受系爭土地之相關會議記錄,或系爭不動產已交付給被告使用之點交紀錄,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關係存在。
㈡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陳曾綉鑾蓋用印章所親自簽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89年間之負責人為陳曾綉鑾,依被告於92年5 月3 日
、92年9 月30日所寄發之台北光華郵局第520 、889 號存證信函所示,陳曾綉鑾於92年間即表示其不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以買賣形式過戶給被告,更表示其不知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何以較前一年度增加7 千多萬元,此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價格均非陳曾綉鑾代表被告與原告之約定。
⒉原告自承陳曾綉鑾於90年5 月間以前與原告同住,及原告於
90年5 月21日將被告及陳曾綉鑾之證件、印章交給李清輝律師保管等事實,當原告將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26日、10月23日移轉給被告時,陳曾綉鑾已高齡85歲,業如前述,不可能出面處理公司事務,且倘被告大小章等物品若確由陳曾綉鑾放在彰化銀行保管箱內,原告即無從取得,然原告卻能於90年5 月21日將保管資料清單所載物品交由李清輝律師,足證該清單內之各項物品,包含被告當時之公司大小章,並未放在彰化銀行保管箱內,而係由原告持有之中,是原告所主張保管資料清單所載物品原係由陳曾綉鑾自行保管,部分置於陳曾綉鑾住處房間內,部分並放在彰化銀行保管箱內,均非由原告保管,自非實在。況原告於89年間為被告之董事,陳曾綉鑾於89年12月8 日自董事長職務解任後,更係由原告辦理被告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持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是以,陳曾綉鑾當時既未持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顯未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與原告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此更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對價,並非可採。
㈢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然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由被告當時之監察人李惠、陳俊仁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卻係蓋用陳曾綉鑾之印章,非監察人代表被告簽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未定,被告嗣未以任何形式承認或另訂契約,原告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㈣從而,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效之贈與而移轉給被告,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有無效事由,更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不法之利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之監察人代理被告簽立,依民法第17
0 條之無權代理規定,並非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自無民法第113 條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又民法第179 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債之發生原因,受益人亦僅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義務,原告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另原告既於89年7 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縱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移轉當日起,原告即得對被告公司催告是否承認,故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並非自原告實際催告日起始起算時效期間,而原告既於105 年7 月25日始追加備位之聲明,顯已罹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89年間為被告之董事,而系爭土地則於89年7 月26日
、89年10月23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當時由陳曾綉鑾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陳曾綉鑾為辦理系爭土地及臺中縣○○鄉○○段○○○ ○○ ○號(分割自同段530 地號)、同段530 之3 地號、同段546 之17(77年1 月8 日分割自546 之8 地號)(下稱另案3 筆土地)等6 筆土地之過戶一事,曾先行給付原告600 萬元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用。又陳曾綉鑾曾於90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並主張系爭土地及另案3 筆土地均為陳曾綉鑾向訴外人所購買,僅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請求返還,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3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陳曾綉鑾之訴駁回,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4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即前述返還信託物事件)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4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承認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隱藏贈與行為之情形?⒉若認兩造有隱藏之贈與行為,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⒊若認兩造間並未隱藏贈與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由陳曾綉鑾所簽立?⒋倘認係由陳曾綉鑾所簽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未由被告之監察人為代表而屬效力未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後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並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⒌若認被告未有事後承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㈢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為價金之合意,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乃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倘認確有隱藏之贈與關係存在,則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經查:
⒈原告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法官問
:後來為何有3 筆土地要登記給三富公司?)那是我跟我母親(指陳曾綉鑾)的約定,因為我有生3 個女兒,他們結婚以後,怕會這事情更複雜,所以就跟我母親約定,由母親出增值稅,然後就將土地過戶過戶在台木公司的名下,因為我在台木公司有股份,我們兄弟姊妹的股份都差不多,其他的股東也是一些親戚。(法官問:為何當時沒有直接移轉給你母親?)當時母親應該是考慮到年紀也大,怕以後有不好的子孫。」、「我的本意要將那3 筆土地(指系爭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指另案3 筆土地)贈與給台木公司,至於如何辦理我不清楚。」、「(問:有無價金的約定?)沒有,只有增值稅由陳曾綉鑾負擔。」、「(問:台木公司的帳冊上這三筆土地有價金7,450 萬元,而且列入股東往來9,226 萬元,這就表示台木公司欠股東9,226 萬元?)這帳冊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原告明確稱其本意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且並未與陳曾綉鑾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雖原告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並非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之自認,未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關於自認之規定,然原告之上開陳述仍屬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以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我沒有跟我母親約定價金,我就讓我母親去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知原告自89年間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已約16年,至今仍稱其並未與陳曾綉鑾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益徵原告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並非當時基於被告身分而臨訟卸責之詞,且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贈與關係,並未約定價金等情形相符,堪信為真。而按民法第345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既自承從未與陳曾綉鑾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實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反觀原告於返還信託物事件中所陳其移轉之本意為贈與,並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嗣任由陳曾綉鑾處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等語之上開移轉過程,顯見原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且並未約定對價,並授權由陳曾綉鑾處理過戶之真意,則原告既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兩造未約定價金而屬無償 給與被告,被告亦未爭執而已允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無疑。
⒉原告固舉證人楊宗榮於返還信託物事件中之證詞及被告之財
產目錄、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證據,然細繹證人楊宗榮於返還信託物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46 頁上面股東往來的9,926 萬是如何來的?)要看台木公司給我們的憑證,光看數字看不出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47 頁財產目錄3 筆土地【即已過戶給台木公司之3 筆土地,指系爭土地】所寫的取得原價是何意?)是3 筆土地買進來的成本,依照台木公司所給我們的憑證,這3 筆土地的憑證就我的印象是1 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是陳紅櫻,我們製作報表時,台木公司應該還沒有付錢,因為當時公司帳面上沒有現金,股東往來就是公司欠股東的錢」、「‧‧‧台木公司拿給我的是要辦土地增值稅及登記用的公契,契約上寫的價金是土地的公告現值,這是為了要報土地增值稅用的,但是公司的入帳金額是另外一種價格,當時經請示台木公司他們表示要以1 坪3 萬元來計算,就是財產目錄上所寫的取得原價。」、「有關於這3 筆土地要如何登記給公司的事情,先前陳曾綉鑾跟被上訴人陳紅櫻曾經一起到我們事務所跟我們討論如何將這3 筆土地登記給公司,有無提起另外3 筆土地我不記得。」、「(公契上的出賣人是寫何人?)是寫陳紅櫻。」、「他們2 人來的時候沒有說到買賣的價金,只是有問我要以贈與還是買賣登記比較能節稅,我只是分析給他們聽而已,他們二人回去之後,後來我看到的是一個買賣的公契,是寄來或是上訴人陳曾綉鑾或陳紅櫻拿來的我不確定,但是後來是我打電話問上訴人(指陳曾綉鑾)買價要如何計算,他告訴我以1 坪3 萬元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可知楊榮宗並未參與兩造間商談系爭土地移轉之過程,其僅取得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金金額之公契,而製作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上之系爭土地金額亦非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為據,而係以一坪3 萬元計算,是其上開所證,僅能證明兩造間事後透過楊榮宗報稅、製作會計文件等資料之情形,無從執之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示之約定。又觀之被告財產目錄、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財產目錄上系爭土地之取得價格總計為10,368萬2,003 元,而資產負債表上土地之資產金額為10,368萬2,003 元,股東往來為9,226 萬元,對照證人楊宗榮上開所證,即均係證人楊宗榮事後依陳曾綉鑾一方之指示以1 坪3 萬元計算之財務報表資料,自難僅憑上開資料有列入資產及股東往來項目之情形,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存有買賣關係並合意系爭土地價金為7, 283萬元。
㈣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原告雖援引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理由主張該判決已認定陳曾綉鑾就已過戶予被告之系爭土地,從如何登記予被告,如何計算價格及契約之訂立,始終參與其事云云,然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曾綉鑾,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即不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且該判決理由係於引用證人楊宗榮之證述(同上述)後而謂:「‧‧‧堪認上訴人(指陳曾綉鑾)就已過戶予台木公司之3 筆土地(指系爭土地),從如何登記予台木公司,如何計算價格及契約之訂立,上訴人始終參與其事,且530 、546 之18及之19地號3 筆土地列入其任董事長之台木公司89年間財產目錄,上訴人亦難委為不知,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將已過戶台木公司之3 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私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同意過戶予台木公司云云,即難信實。參諸卷附系爭王田段530 、546 之18、546 之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指原告)係將該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名下,有該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可參,且被上訴人亦將530 之2 、之3 地號土地申報增值稅完畢,將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3 筆土地及已過戶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之事實非虛。‧‧‧」等語,可見其係認定陳曾綉鑾有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並有參與證人楊宗榮上開所證:「有關於這
3 筆土地要如何登記給公司的事情,先前陳曾綉鑾跟被上訴人陳紅櫻曾經一起到我們事務所跟我們討論如何將這3 筆土地登記給公司,有無提起另外3 筆土地我不記得。」、「(公契上的出賣人是寫何人?)是寫陳紅櫻。」、「他們2 人來的時候沒有說到買賣的價金,只是有問我要以贈與還是買賣登記比較能節稅,我只是分析給他們聽而已,他們2 人回去之後,後來我看到的是壹個買賣的公契,是寄來或是上訴人陳曾綉鑾或陳紅櫻拿來的我不確定,但是後來是我打電話問上訴人(指陳曾綉鑾)買價要如何計算,他告訴我以1 坪
3 萬元來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關於報稅、製作會計文件等過程,與本院認定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關係一事,並無相反之處,則原告執此為據,亦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隱藏原告贈與系爭
土地給被告之行為乙節,應可採信,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金7,283 萬元,尚非有據。
㈥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贈與系爭
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縱未依公司法第
223 規定,由被告當時之監察人為代表,而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已允受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列入被告之資產,嗣經召開股東會,均未有異議之情形,有被告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程1 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顯有事後承認之意思,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兩造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合法有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有任何無效事由,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為事後承認之意思云云,然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爭執有無約定有價金之往來函件內容,原告係於97年8 月6 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57號發給被告,要求被告更正帳中「股東往來明細」中7,283 萬元屬於原告,被告遂以97年8 月22日97年度臺木發字第08001 號函回覆略以:「本公司將依董事、監察人會決議積極查證外,將就來函所述意見提下次董事、監察人會研議,貴董事如有任何可供公司帳載之法定依據時,懇請協助提供,以為日後登載之參考。」等語。被告又於97 年9 月2 日召開97年第3次董監會議,並就議案第6 案:「說明:⒈本公司於97年8月22日發文函覆略以:『‧‧‧本案除待查證依法保留查證外,餘通過後提報股東會承認;並授權董事長就待查金額依法詳實查證。查證後再視公司財務情形於辦理申報96-97 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財務簽證時調整之。並將來函提另提報董事、監察人決議』。⒉本案因公司未存有任何相關之法定文件可供查證。⒊為求審慎起見,擬函請榮譽董事長及陳董事長洪櫻對本案如有任何可供公司帳載之法定依據時,惠請協助提供,以為參考辦理。」部分,決議為「經充分討論,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待相關之法定文件、資料收集之情形,俟需要得隨時召集開會討論之」,被告即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臺木發字第09003 號函發給原告表示請原告協助提供被告89年(含)年度以前之各項財物表報、帳簿、憑證、或有關各項重大交易之文件,故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以陳股字第97090001號函覆被告,並提供土地異動清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產目錄」、轉帳傳票、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89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等資料,有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57號、97年度臺木發字第08001 號函、97年9 月2日97年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事錄、97年度臺木發字第09
003 號函、97年9 月17日陳股字第97090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88 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自此之後並未依其要求更正股東往來對象陳紅櫻之金額為7,283 萬元,可知被告事後雖未爭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就價金部分,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公司並未留存價金等相關資料可供查核,而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確認,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為承認之意思,附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283 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雖未由監察人為代表,然被告已為事後承認,則兩造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合法有效,故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而兩造間既有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業據論斷如前述,則其他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等爭執,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及收件字號││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 │ │├─┼───┼────┼───┼───┼─┼─────┼──────┼─────────┤│ 1│臺中市│ 大肚區 │ 王田 │ 530 │林│ 5773 │ 全部 │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 │ │ │ │ │ │ │ │務所89年7 月24日清││ │ │ │ │ │ │ │ │水字第206440號收件│├─┼───┼────┼───┼───┼─┼─────┼──────┼─────────┤│ 2│臺中市│ 大肚區 │ 王田 │546-18│雜│ 2046 │ 全部 │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 │ │ │ │ │ │ │ │務所89年10月19日清││ │ │ │ │ │ │ │ │水字第289520號收件│├─┼───┼────┼───┼───┼─┼─────┼──────┼─────────┤│ 3│臺中市│ 大肚區 │ 王田 │546-19│雜│ 211 │ 全部 │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 │ │ │ │ │ │ │ │務所89年10月19日清││ │ │ │ │ │ │ │ │水字第289520號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