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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楊隴翬

王玥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高馨航律師徐祐偉律師被 告 林海山

陳尚汶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進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

3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被告林海山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九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尚汶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林海山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九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尚汶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隴翬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原告王玥雅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楊隴翬;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王玥雅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海山、陳尚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為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雇主,應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就造成訴外人即被害人陳上慶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勝億公司所經營之木材加工業為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亦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三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新臺幣(下同)5,384,3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5,096,34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迭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續㈡狀中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部分仍係主張被告三人成立前述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林海山與被告勝億公司均為被告陳尚汶之雇主,應與被告陳尚汶就造成陳上慶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海山與被告陳尚汶,及被告勝億公司與被告陳尚汶間,則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1,505,485 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2,454,651 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1,505,485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2,454,651 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勝億公司、陳尚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1,505,485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2,454,651 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時,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先位聲明部分關於請求權基礎增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增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海山為鍵旻行之負責人,自102 年10月間僱用被告陳

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運貨物。其等於同年12月5 日一起至設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被告勝億公司載貨,被告林海山明知被告陳尚汶並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而任由被告陳尚汶駕駛被告勝億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載運其木材,且被告勝億公司明知其公司附近現場路況交通繁忙,於駕駛堆高機時需有人負責指揮注意交通狀況,竟疏未注意,未派員指揮交通,任由被告陳尚汶一人將堆高機駛至被告勝億公司對面卸載貨物,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楊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機車經過,被告陳尚汶駕駛之堆高機牙叉與楊上慶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使楊上慶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送醫後於同日晚間不治死亡。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63號起訴書起訴後,由鈞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海山、陳尚汶罪刑確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陳尚汶為被告林海山之受僱人,而依上開刑案判決之認定,被告陳尚汶、林海山均對楊上慶之死亡均具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林海山本應基於雇主之責任而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尚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堆高機,係被告勝億公司所有,當時陳尚汶並未取得證照亦未接受教育訓練,竟自行決定路線載運木材,而未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被告陳尚汶、林海山與被告勝億公司間,縱無狹義之僱傭契約,然因被告陳尚汶係駕駛被告勝億公司之堆高機,載運被告勝億公司之木材,行駛於被告勝億公司前方馬路上,客觀上自係受勝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依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裁判要旨,被告勝億公司應為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勝億公司經營木材相關事業,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無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要旨參照),其作業場所常須以重型動力機械(如堆高機)搬運木材,往來之間易生意外,為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被告勝億公司原應注意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並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不得任由未取得資格之他人任意操作堆高機,竟殊未注意,縱容放任未具合法資格之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勝億公司自具有過失,而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勝億公司三人,各自對被害人楊上慶之死亡具有過失行為,即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陳尚汶、林海山之過失行為,業經上述刑案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林海山為被告陳尚汶之雇主,不論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 條規定,被告林海山均應與被告陳尚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肇事之堆高機為被告勝億公司所有,被告勝億公司縱容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載運木材,客觀上被告陳尚汶自係受被告勝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依據前述裁判要旨,被告勝億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海山、勝億公司係基於不同理由而分別應與被告陳尚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與被告勝億公司、陳尚汶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㈣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及勝億公司對原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臚列賠償明細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楊隴翬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17,400 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楊隴翬係楊上慶之父親,原告王玥雅係楊上慶之母親

,原告除楊上慶外,尚育有一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楊上慶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且扶養義務人均為3 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為扶養費請求之計算基準,103 年度台中市部分每人月消費為20,801元。原告楊隴翬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參照102 年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26 年,原告楊隴翬至65歲退休年齡後,其可受扶養時間為14.26 年;原告王玥雅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照102 年台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4.95 年,原告王玥雅至65歲退休年齡後,其可受扶養時間為18.95 年,爰以此數據列算原告二人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楊隴翬部分為913,085 元:

20801 ×12×10.8211 (霍夫曼14年係數)=0000000 。

20801 ×12×0.26×(11.4094 -10.8211 )<15年-14年之霍夫曼係數>=38180 。

(0000000+38180)3=913085。

②原告王玥雅部分為1,129,651元:

20801 ×12×13.0769 (霍夫曼18年係數)=0000000 。

20801 ×12×0.95×(13.6032 -13.0769 )<19年-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4802元。

(0000000+124802)3=0000000。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楊隴翬、王玥雅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與楊上慶感情深厚,原告將楊上慶扶養至20歲,就讀於中華大學並半工半讀,原告本可依靠被害人扶養安享晚年,今遭逢此變故,心中椎心之痛無法言喻。尤其身為母親之原告王玥雅,更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終日以淚洗面,其情堪憐,原告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應屬有據。

⒋原告現已獲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楊隴翬之部分共3,025,000 元。

①保險給付200 萬元之1/2 為100萬元。

②被告林海山賠償135萬元之1/2為675000元。

③被告陳尚汶賠償之135萬元。

⑵原告王玥雅之部分共1,675,000元。

①保險給付200萬元之1/2為100萬元。

②被告林海山賠償135萬元之1/2為675000元。

以上,扣除已獲賠償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隴翬1,505,485 元、原告王玥雅2,454,651 元。

㈤對被告勝億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勝億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林海山間係木材買賣之法律關係:

⑴被告勝億公司雖辯稱其係將木材廢料出售予被告林海山,

兩者間係買賣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林海山實際上應係受被告勝億公司僱用而載運木材至被告勝億公司指定之客戶處,此據被告陳尚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我老闆承攬26號木材行貨運工作,來幫他們載貨送給他們指定的客人‧‧‧堆高機26號工廠的,我們每次來這裡都是使用他們的堆高機‧‧‧」等語無誤。

⑵另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裁判要旨,該判決

認縱已取得官署之技術准許,然如使用人(廣義僱用人)任由該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使用人仍不能免除民法第

188 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舉輕以明重,被告勝億公司放任未取得證照且未受教育訓練之被告陳尚汶駕駛勝億公司之堆高機搬運木材,勝億公司更不能免除民法第

188 條之連帶責任。⑶況肇事之堆高機為被告勝億公司所有,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判要旨,被告陳尚汶顯然有客觀上被被告勝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形,而受其監督,應為被告勝億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勝億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勝億公司雖辯稱楊上慶死亡之時間為102 年12月5 日

,原告主張依103 年度之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屬有誤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8日,且原告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係自「原告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並非自「事故發生時」即起算之扶養費,故本件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較接近原告65歲退休後可受扶養之時點,而應依103 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作為本件計算原告二人扶養費之基礎,方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1 之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1,505,485 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2,454,651 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1,505,485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2,454,651 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億公司、陳尚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1,505,

485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玥雅2,454,651 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時,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勝億公司則抗辯:㈠被告勝億公司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間並無僱傭關係,無需依據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債務:

⒈被告勝億公司與被告林海山係木材之買賣關係,參照被告

林海山於102 年12月6 日警詢時、103 年1 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陳尚汶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玉季於鈞院103 年10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海山以所經營之鍵旻行以每年5 萬元之金額向被告勝億公司購買鋸木所衍生之廢木料,運送方式為被告林海山自行至被告勝億公司廠房內收取及載運,倘被告林海山有需要使用被告勝億公司之堆高機搬運大型廢木料者,被告林海山須先取得被告勝億公司之同意後方得使用。然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被告林海山載被告陳尚汶來被告勝億公司廠房內收取廢木料時,被告陳尚汶係未經被告勝億公司同意,且經被告林海山出聲制止之情形下,仍擅自將停放在被告勝億公司廠房內之堆高機駛離廠房,因而造成楊上慶因此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件。

⒉觀之鈞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判決及鈞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 年度偵字第4363號起訴書,均明確記載被告林海山為被告陳尚汶之雇主,被告林海山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6 條、155 條受判處罪刑,足見被告林海山係被告陳尚汶之雇主,被告勝億公司確實與被告林海山及被告陳尚汶間無僱傭關係,堆高機亦為被告陳尚汶未經被告勝億公司同意使用之下擅自駕駛釀禍,被告勝億公司自無需依據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債務之責。

㈡被告勝億公司不需負民法第185條之責:

⒈原告所指「被告勝億公司原應注意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並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不得任由未取得資格之他人任意操作堆高機…具有過失」,係援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

6 、155 條之規定,然依照該等條文,乃具有「雇主」身份者,方有前述注意義務,而該「雇主」之身份定義,參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可知該條文「雇主」之身份定義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相同,即係指具有支薪之僱傭關係者。

⒉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陳尚汶之雇主應為被告林海山,並非

被告勝億公司,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被告勝億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原告迭次指稱被告勝億公司縱容放任被告陳尚汶駕駛所屬堆高機,然被告陳尚汶係未經被告勝億公司同意,私下擅自駕駛被告勝億公司所屬堆高機,被告勝億公司無端捲入此事件,已屬無辜,並無縱容放任之行為,是被告勝億公司既無過失,自無須負民法第185 條之責。

㈢被告勝億公司所經營之木材加工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木材加工行為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再者,民法第191 條之3 ,係因應現代複雜生活所產生之高風險所生,應限於所營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危險者而言,若僅為日常生活上之危險,自非本條所規範之範圍。本件損害係肇因於交通事故,並不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範圍。

㈣倘鈞院認被告勝億公司應負賠償義務,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617,400 元部分:被告勝億公司無意見。

⒉扶養費用部份:

⑴原告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者,原告尚不得主張請求扶養費用

,倘鈞院認原告應得請求扶養費,則原告主張受扶養年數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

①原告楊隴翬部份:

楊上慶死亡時,原告楊隴翬為48歲,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48歲級距)所載,原告楊隴鞏平均餘命為30.93 年。則原告楊隴翬依法得請求受扶養年數應為13.93 年【計算式:78.93 (48+30.93)歲-65 歲=

13.93年】。②原告王玥雅部份:

楊上慶死亡時,原告王玥雅為49歲,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49歲級距)所載,原告王玥雅平均餘命為34.65 年。則,原告王玥雅依法得請求受扶養年數應為18.65 年【計算式:83.65 (49+34.65)歲-65 歲=18.65 年】。

⑵被害人楊上慶之死亡時間係102 年12月5 日,原告主張每

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編定之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20,801元計算,顯然有誤,認應以被害人死亡時,即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編定之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9,805元計算為適當。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本件事故係被告陳尚汶在未經被告勝億公司同意下,擅自使用勝億公司停靠廠區內之堆高機造成,最終賠償之人應為被告陳尚汶,且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審判依據。原告已與被告陳尚汶與被告林海山分別各以135 萬元達成部分和解,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原告之精神傷害已受部分填補,原告楊隴翬、王玥雅又於104 年11月9 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續㈡狀中增加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各300 萬,顯無依據,請鈞院依據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原告已受賠償共計470 萬元之賠償(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及其他各種情形之資料,適當審酌慰撫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海山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

1 樓「鍵旻行」之負責人,從事建材批發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自102 年10月間,僱用被告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貨,2 人均為從事搬運業務之人。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被告林海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被告陳尚汶,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被告勝億公司載貨,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及雇主對於物料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未接受前述教育訓練及取得證照之被告陳尚汶駕駛被告勝億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自行決定運輸路線及載運木材。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卸貨後,本應注意堆高機屬於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堆高機駛至該木材行對面○○○區○○○路○ 號,適有楊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陳尚汶欲將堆高機駛回被告勝億公司上述廠房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31分不治死亡。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海山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及被告陳尚汶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勝億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交訴字第205 號卷宗無訛。而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尚汶駕駛上開堆高機,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

,致楊上慶死亡,渠等得依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勝億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在於:⒈被告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若被告勝億公司依上述⒈⒉部分應負任一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行為是否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勝億公司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勝億公司是否依上述⒈部分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間所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⒈被告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尚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雖係駕駛被告勝億公司所有

之堆高機,然被告林海山為被告陳尚汶之雇主,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陳尚汶依僱傭關係之性質,應僅係聽從僱用人即被告林海山之指示而作為。又參酌證人即被告勝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季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事發當天堆高機是放在工廠裡面明顯的地方,我先生黃志鴻都是在鋸木頭,平日是由我先生駕駛堆高機,被告林海山、陳尚汶當天沒有跟我們開口要借堆高機,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是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被告勝億公司賣給被告林海山木材鋸下來的廢料已經十幾年了,每一年算一次錢,如果廢料滿了,被告林海山就在工廠下班後來把木材廢料吊送好載走,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一起來就是幾次而已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卷宗第72頁至第78頁);證人即被告勝億公司員工黎氏賢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我不清楚事故發前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有無跟老闆(指黃志鴻)講話,案發當日我掃地時,有看到被告陳尚汶開堆高機‧‧‧我之前平常看到都是由被告林海山開堆高機,他會用堆高機抬木材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林海山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幫他(指黃志鴻)載運廢木材去回收,我要貼他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004號卷宗第105 頁),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勝億公司有何指示、監督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之情形。至被告陳尚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老闆(指被告林海山)承攬木材行(指被告勝億公司)貨運工作。來幫他們載貨送給他們指定的客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004號卷宗第2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承攬約定、報酬給付、客戶名單等資料以佐其說,尚難單憑被告陳尚汶之陳述逕認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係受被告勝億公司之指示使用堆高機載運木材,自難認定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客觀上有遭被告勝億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況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均非向被告勝億公司受領薪資,被告勝億公司亦未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簽立僱傭契約,依據上開說明,無從推認被告勝億公司為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僱用人。另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主張舉重以明輕,被告勝億公司應為使用人而具有過失等語,然依該判決內容:「使用人對於被使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使用人在被選定之前,已否得官署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署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人之監督範圍,使用人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可見使用人過失認定之前提,仍在於必須認定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有為被告勝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被告勝億公司並非雇主,已據論述如上,尚無從逕以被告陳尚汶不具有堆高機駕駛證照一事遽認被告勝億公司有漫不加察放任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勝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被告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勝億公司之作業場所常須以重型動力機械(如堆高機)搬運木材,往來之間易生意外,為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且被告勝億公司原應注意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並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不得任由未取得資格之他人任意操作堆高機,竟殊未注意,縱容放任未具合法資格之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勝億公司自具有過失,而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3 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⑴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該規則第1 條、第2 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可知該規則對於雇主之定義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相同,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足認雇主方有上述注意義務。惟被告勝億公司並非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雇主,已據論述如上,則被告勝億公司自無訓練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操作堆高機,或妥善規劃堆高機搬運物料之運輸路線、標示之作為義務,其縱未依循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55 條之規定,亦難認被告勝億公司具有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勝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該條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可見該條文所規定之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且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因被告陳尚汶欲將上開堆高機駛回被告勝億公司廠房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楊上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後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楊上慶所受者顯係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而與同在道路上行駛之機械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乃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均可能發生之危險,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由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所製造之危險來源。雖被告陳尚汶駕駛之堆高機為被告勝億公司所有,應屬被告勝億公司所使用之工具,而被告勝億公司為木材加工業者,然木材加工業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據上開說明,應僅限於與木材加工本身因獲取利益所製造之危險,當不包含因一般道路車禍事故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勝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若被告勝億公司依上述⒈⒉部分應負任一損害賠償責任,

則其行為是否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勝億公司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勝億公司是否依上述⒈部分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間所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被告勝億公司並非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之雇主,自不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勝億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責任,均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勝億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即無從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之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尚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餘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海山自102 年10月間僱用被告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貨。其等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前往被告勝億公司載貨,而被告陳尚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卸貨後,貿然將堆高機駛至被告勝億公司對面○○○區○○○路○號,並欲返回被告勝億公司上述廠房時,適有楊上慶騎乘前述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前述之過失行為,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楊上慶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上慶死亡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林海山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確為被告陳尚汶之雇主,被告陳尚汶則係執行載運木材之職務,且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前述之過失行為與楊上慶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共同過失不法侵害楊上慶致死,被告林海山又為被告陳尚汶之僱用人,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林海山應與被告陳尚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楊隴翬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17,400 元,有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原告楊隴翬請求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連帶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617,400 元,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楊隴翬係楊上慶之父親,原告王玥雅係楊上慶之母親,原告除楊上慶外,尚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1 份(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又原告楊隴翬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月薪約3,000 元,原告王玥雅目前任職於潔林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為5,500 元,另擔任衛道三星社區之清潔人員,月薪8,0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原告楊隴翬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 筆、田賦1 筆、汽車2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共計17,496,320元,101 年至103 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元、58元、2,827 元,另原告王玥雅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118,878,

740 元,101 年至103 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57,861 元、605,358 元、515,553 元(均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由此可知,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均非甚多,然皆有高額之財產,原告楊隴翬雖主張其因被倒帳積欠5 、6 百萬元之債務,及其自住之房屋有約600 萬元之貸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可見原告均有足夠之財產維持其等生活,難認原告有受楊上慶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楊隴翬、王玥雅為楊上慶之父母親,至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將楊上慶扶養至20歲,楊上慶當時並就讀於中華大學並半工半讀,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楊隴翬為高職畢業,原告王玥雅為高職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名下財產及101 年至103 年之給付總額,均如前述,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⒋綜上,原告楊隴翬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3,117,400元(計

算式:617,400+2,500,000=3,117,400 ),而原告王玥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2,500,000 元。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海山、陳尚汶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彼此為連帶債務人。又被告林海山已與原告和解,給付原告1,350,000 元(原告每人各675,000 元),且雙方並無約定免除被告林海山及其他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陳尚汶與原告楊隴翬成立調解,給付原告楊隴翬1,350,000 萬元,且雙方並無約定免除被告陳尚汶及其他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已領取前述金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原告每人各1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卷宗第180 頁)、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各應予扣除,應無不合,經扣除後,原告楊隴翬、王玥雅得請求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2,400元(計算式:3,117,400-理賠金1,000,000-清償2,025,000=92,400)、825,000 元(計算式:2,000,000-理賠金1,000,000-清償675,000=825,000)。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張勝億公司為被告林海山、陳尚

汶之雇主,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就造成陳上慶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勝億公司所經營之木材加工業為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5

5 條之規定放任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主張被告三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3 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92,400元、原告王玥雅825,000 元,於法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以被告林海山與被告勝億公司均為被告陳尚汶之雇主,與被告陳尚汶就造成陳上慶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應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海山與被告陳尚汶,及被告勝億公司與被告陳尚汶間,則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2 輯68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海山部分自103 年9月20日起,被告陳尚汶部分自103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連帶給付原告楊隴翬92,400元、原告王玥雅825,000 元,及被告林海山部分自103 年9 月20日起,被告陳尚汶部分自103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就被告勝億公司部分請求:被告勝億公司、陳尚汶應連帶賠償,並與被告林海山、陳尚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而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海山、陳尚汶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