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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林秉宏

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林嘉豐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依序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林秉宏所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秉宏之祖父林文寬生前有眾多農地,過世前準備將土地分配予6名兒子即長子林仲仁、次子林仲賢、三子林仲義、四子林國財、五子林進祥及六子林忠河,因其最信任三子林仲義,將相關農地多借名登記在林仲義名下,即由林仲義依林文寬指示分配予其他兄弟。林文寬指示林仲義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原塗城段1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之父林仲仁,惟林仲仁於移轉登記前即於民國70年間死亡,林仲義只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林秉宏等三兄弟即原告林秉宏、大哥林嘉湖及被告,因當時於75年間,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三兄弟同意由被告負擔土地過戶所有費用,給予被告多1 份,即大哥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各分得1/4,被告分得2/4,並於75年2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89年後,相關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移轉已不限於自耕農身分,於97年至100 年間,被告因侵占他人之不動產,遭刑事追訴判刑,致使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答應卻遲遲不願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更藉詞原告林秉宏向其借款300萬元,而表示於原告林秉宏還款前,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分割予原告;另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為林嘉湖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秉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75年2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82萬

2770元向訴外人林仲義購買所得,並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實非原告指稱之借名登記所致,兩造間並簽定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75年

3 月13日稅屯三字第8345號函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訴外人林仲義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實質買賣之行為,且於價金給付,業經核對轉帳憑證無誤。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交易所致。此外,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並繳納田賦實物稅金,期間復由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合作,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玉荷包微精準試驗系統試驗,應堪認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使用收益無訛。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均由被告為之,應與借名登記需以借名者(即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難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祖父贈與而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舉

證證明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土地何以使用買賣方式移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提及或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借名義,更遑論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過戶程序之所有費用,多給1/4土地等事實存在;系爭土地之取得,確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仲義間基於買賣關係合致所致,與原告指稱之借名登記無涉,被告與原告間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合意,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合意。

㈢至原告主張因無自耕農身分,始借被告名義代為登記云云,

然土地法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別於89年11月26日立法刪除,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修法刪除農地登記限制後,即刻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甚或於訴外人林嘉湖於98年間死亡後立即起訴請求,原告竟怠至104年5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與常情不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祖父欲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兄弟,然被告與林仲義間針對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買賣方式為之,倘如原告主張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則被告大可於代繳贈與稅額後,旋即辦妥借名過戶手續,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復向稅捐機關申請查驗,益徵原告主張委由被告辦理贈與之借名登記,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間,存在歧異之認定,彼此間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本件系爭土地若採「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依102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720 元計算,姑不扣除免稅額45萬元,被告若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需負擔51萬8871元之贈與稅,即可取得額外之應有部分比例1/4,然被告卻以182萬2770元之高額價款取得該1/4 土地,此應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顯屬無稽。

㈣另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主張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

故認若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太危險云云,惟原告林秉宏尚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款共計550 萬元,嗣經被告與第三人尚有他案糾紛需以1200萬和解,並需款就系爭土地繳納擔保金,以解除假扣押而辦理分割買賣,故被告即向原告林秉宏請求返還借款,並向原告林秉宏約定借款,然原告林秉宏並未返還欠款,亦未即時提出所約定之借款,原告林秉宏僅不斷向被告表示可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售以籌措和解資金,故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僅係為上述另案之和解、解除假扣押、返還借款、分割所為,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涉。

㈤參74年4 月22日「土地所有權協商分配記錄」所示,縱證人

林仲義所述於林仲義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時,有補差額之情事存在,惟其價差金額若依系爭分配記錄所載,每坪以3000元計算,其總價差額為76萬6200元,與本件被告支付予證人林仲義之價金182萬2770 元差距甚遠,故應足證林仲義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款項為差額云云,應屬無稽,被告給付予林仲義之款項182萬2770 元為買賣價金無訛。另證人林國財於本件所為之證述,除其並非在場親自見聞外,所為之證詞多屬不確定性言論,自難以其證詞而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縱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然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之相關程序辦理及過程,均委由被告與林仲義進行,原告既起訴主張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林文寬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行為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然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土地之移轉,依民法第760條、第561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文寬生前贈與原告,且兩造間因自耕農身分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兩造受贈之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訴外人林文寬所為之贈與,依88年4月2日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於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且系爭贈與之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以有自耕農身分者為限,則訴外人林文寬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嘉湖、林秉宏之行為,顯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故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亦因此脫法行為,於法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㈦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自75年12月18日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抗辯。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文寬所有,於73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林仲義所有,又於75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

㈡林文寬所出長子林仲仁於70年9 月18日死亡,林仲仁育有長

子林嘉湖,次子即被告林嘉豐,三子即原告林秉宏,林嘉湖於98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並繳納田賦實物稅金,有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75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電費收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委託試驗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1頁)。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66、89反頁)。

㈤原告於100 年間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於

104 年12月17日當庭再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06反、120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係林文寬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仲義名下。

㈡林文寬是否指示林仲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秉宏等

三兄弟即原告林秉宏、大哥林嘉湖及被告?㈢被告於75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㈣林嘉湖、原告林秉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仲義證稱:「(法官:系爭565地號土地原本登記林文寬所有,於73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仲義所有,是否確實是買賣?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不是買賣,是父親登記給我的,我沒有支付任何價金,當時要有自耕農的能力才能登記,我是自耕農。」,「(法官:系爭565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8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嘉豐所有,是否確實是買賣,有無支付價金給你)不是買賣,當初是父親遺留的土地,依當時的規定,由一個人繼承全部農地的話可以免稅,所以我父親的財產全部登記在我名下。我父親要給我大哥的部分,無法登記給我大哥,登記在我名下,所後來才又把那個土地登記給被告林嘉豐,也是因為被告林嘉豐有自耕農身分。因為系爭土地較本來要分配給我大哥的土地面積為多,所以當時移轉給被告林嘉豐時,林嘉豐有給我錢補土地面積差額。」,「(法官:系爭土地既是要分配給你大哥林仲仁,林仲仁往生,土地權利由其子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共同取得,是否如此)是的。」,「(法官:當時林嘉豐給你土地面積差額的錢,是否是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共同出的)是林嘉豐代表拿出來的,至於是否三人共同分擔的或如何分擔,我不清楚。」,「(法官:你是否記得土地面積的差額有多少)不太記得,應該二塊土地差不了多少,不多。都是土地代書去登記的,我收多少錢也忘記,土地大約差100坪左右,是農地。」。「(法官:你當時要把土地過戶給林仲仁的小孩,有無請他的三個兒子談過,或者是找林嘉豐談,為何直接把土地過戶給林嘉豐)我跟他們三個兄弟、我大嫂有談過,由林嘉豐代表登記。」,「(你知道他們三兄弟就系爭土地各自應該分配的比例為多少)因為當時土地的價格不值錢,大概有分配林嘉豐四分之二,林嘉湖、林秉宏各四分之一,當時是他們兄弟都已經協調好了。」,「(法官:你是否知道他們如何協調出此比例)林嘉豐比較多的原因說錢是他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是否錢是否是真的他拿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是否是因為你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你父親林文寬將農地均借名登記在你的名下,並且由你負責來移轉給其他兄弟姊妹)那是我父親授權,我父親生前把土地都已經分配各兄弟好了,只是名字登記在我名下,我父親往生後,我就按照我父親的意思再把土地過戶給我其他兄弟。」,「(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林仲仁過世後,你依照父親的指示將系爭土地原本應該移轉予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只是因為當初只有林嘉豐具有自耕農的身分,而代表登記予林嘉豐名下)是他們三個人協調好,所以登記林嘉豐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林嘉豐是否僅就土地差額給付金錢而不是就整塊土地給付金錢)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565 地號土地當初是給你還是要給兩造)當初父親分配土地是依照土地現場的位置分配,個人所分配到的位置及面積跟土地的地號不能完全配合,本來要分配給林仲仁的土地是一筆大面積土地的一部份,因為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才由我跟他們協商將本來分給我的565 地號土地登記給林仲仁這房,多出土地面積部份由他們支付價金。」,「(被告訴訟代理人:( 提出土地所有權分配記錄,提示原告訴代後再提示證人林仲義)第6點,當時個人所分配土地地號面積都有記載,證人林仲義是否原來就是受分配系爭土地重測前

155 地號土地)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分配表資料,是我父親生前做的,林文寬的簽名我認不出來,林嘉湖是大孫,林嘉豐有列席,因為我大哥、二哥分財產後,先各自獨立,我父親就分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協議表。」,「(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補差額是否每坪3 千元計價)不曉得,已經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你們換地的事情,你父親是否有同意)有,他有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是否可以認為本次系爭土地之移轉是依據你父親的意思為分配)是的。我父親對我們兄弟土地交換找補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林仲義確認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我簽的是我簽的。」等語;證人林國財證稱:「(法官:你是否知道系爭565 地號土地重測前155 地號土地本來是登記在你父親林文寬所有,你父親移轉給林仲義,林仲義又移轉給林仲仁,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塊土地過戶的事情,我父親分配土地是分配給林仲仁,他車禍往生,直接登記為林嘉豐為代表,因為只有他有自耕農身分,其他兄弟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林嘉豐名下。」,「(法官: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林文寬在生前就他所有的土地要如何分配給他的小孩)我知道,在民國60年的時候,包括我父親、母親總共8 人分配我父親名下土地,當有請代書做1 份財產分配承諾書或什麼的,文件我沒有拿到,我三哥林仲義可能有這份文件。」,「(法官: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當時分配土地是照地號來分或按照土地的實際位置、面積來分)好像二種情形都有。」,「(法官:林仲仁的小孩與林仲義在談系爭565地號即重測前155地號土地要移轉給林嘉豐時,你有無在場見聞)我沒有,我是聽我三哥林仲義說土地有交換的事情,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三哥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支付買賣價金給你父親)沒有,那時候有獎勵農業條例,我們兄弟要省稅,而且只有三哥林仲義有自耕農身分,就登記在我三哥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系爭土地在移轉給林嘉豐,而林嘉豐是否有就整塊土地給付買賣價金給林仲義)沒有,我們那時候是財產分配,沒有價金的問題,好像有一筆土地有交換,我記憶中只有我父親留下土地來都沒有價格的關係,只有一筆他們之間土地有交換,有金錢來往。」。「(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三人是因為林嘉豐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嘉豐的名下)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你的印象是否該三人所約定的應有部分個別為:林嘉豐4分之2、林嘉湖4分之1、林秉宏4分之1)這個分法可能當時我父親給他們三人各3 分之1,最後有合併1筆土地,林嘉豐有拿1 筆錢出來交換土地,所以林嘉豐就變成4分之2,其他兄弟就4分之1、4分之1。

」等語。證人林仲義、林國財分別係原告林秉宏及被告之三叔、四叔,與兩造均屬至親,並無故為偏袒虛委之理。依前開證人林仲義、林國財證詞,系爭土地於73年7 月26日由林文寬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仲義所有,林仲義並無支付林文寬買賣價金,應係林文寬借名登記於林仲義名下;林文寬生前即有預定按土地位置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予其子林仲仁等人,因林仲仁早逝,故林仲義將林仲仁部分分配予林仲仁之子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三人,又因林仲仁受分配土地是

1 筆大面積地號土地之部分,受限當時法令農地不能分割,故林仲義與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等協商,由林仲義以系爭土地與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交換,系爭土地面積多出部分,則由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按土地面積差額支付價金;又因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三人只有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故林仲義與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兄弟三人其渠等母親協調後約定林仲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當時土地差額價金是由被告支付,故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協調按林嘉湖4分之1、原告林秉宏4分之1及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土地。且參諸被告所提74年

4 月22日「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錄」,記載:「…林仲義原持有E155,1282.30坪…林嘉湖原持有…調換為E155,128

2.30 坪(購自林仲義255.4坪,每坪3000元計算…附註:同意為辦理政府獎勵擴大農場經營之條例,將林文寬名下所有權全部轉移由林仲義一人先登記(可免贈與稅),以後再由各持有人各自登記。」,其後並有林文寬、林仲義、林國財及被告等人之簽名,有該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土地面積4239.14平方公尺,換算為1282.3 坪(4239.14×0.3025=1282.3坪),扣除被告向林仲義價購之255.4坪為1027坪(1282.3-255.4=1026.9坪,小數點以下4捨5入),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及被告平分各3分之1應為342 坪,其等約定由林嘉湖、原告林秉宏各得系爭土地4分之1為321 坪(1282.3×1/4=320.5坪,小數點以下4捨5入),較其等原應分配土地面積約少21坪(000-00

0 =21坪),二者相差不大,應係當時農地價格不高、被告出資價購而與林仲義完成土地交換及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因素綜合協調結果,益見前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屬真正。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因其等父親預為家產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僅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與被告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其締約目的,顯然僅在暫時借用被告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意思,應認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即應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而被告就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名義上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主張雙方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㈡被告提出與林仲義間於75年2 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固記載被告以182萬2770 元向林仲義購買系爭土地並曾檢附支付價金轉帳文據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請免申報贈與稅,有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75年3 月13日稅屯三字第83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詢前開函文相關申請資料及所指「支付價金轉帳文據」結果,因逾檔案保管期限歉難提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年10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依被告聲請向大里區農會函查被告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自7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交易明細結果,亦因檔案業已銷毀無從查覆,有大里區農會104年10月8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尚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確實有支付林仲義買賣價金達182萬2770 元。而依前述之74年4 月22日「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錄」記載:

「…林仲義原持有E155,1282.30 坪…林嘉湖原持有…調換為E155,1282.30坪(購自林仲義255.4坪,每坪3000元計算…」及證人林仲義證詞,僅能認定被告因交換系爭土地面積差額,曾向林仲義價購255.4坪,以每坪3000 元計算,其應係支付林仲義76萬6200元,被告因此有多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應分配3分之1,後分配2分之1),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全部均係被告向林仲義購買取得,被告執前開情由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未先登記為其等所有,而逕登記於被告名下,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按88年4月21日民法第407條修正刪除前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林仲義於75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就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仲義係依林文寬指示而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則其間原因關係應為贈與關係。而林仲義既係依其與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之約定,將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贈與行為自與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無悖而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兩造所不爭,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與林仲義間之贈與,既約定林仲義將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與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無違背,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又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僅係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義,與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規避上開法律限制之脫法行為有間。被告抗辯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借名登記行為為脫法行為,於法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88年4月21日民法第531條修正前原規定:「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查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並非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移轉登記,自無違反不動產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故委任他人辦理不動產物權行為之處理權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75年第1 期田賦及94年11月電費,並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試驗合約書,試驗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固得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惟林嘉湖及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其等基於與被告親屬關係而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事理所無,不得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另被告實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並因兄弟至親信賴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全權由被告持有保管,亦與事理無違。而系爭土地曾於75年7月5日為擔保被告及林嘉湖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於77年12月23日為擔保被告及林嘉湖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 萬元抵押權,於78年10月23日為擔保被告及林嘉湖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顯然林嘉湖並曾利用系爭土地為抵押借貸,被告亦配合辦理,足認林嘉湖確實保有系爭土地處分權能,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查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經修正刪除,原告已得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林嘉湖及原告林秉宏未於前開法令修正後,立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係單純權利尚未行使,不能推認其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林嘉湖於98年9月30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又原告林秉宏業於100 年間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又林嘉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迄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參照)。被告雖抗辯此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林嘉湖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於98年9 月30日因林嘉湖死亡而消滅,原告林秉宏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於10

0 年間因原告林秉宏表示終止契約而消滅,原告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自98年9月30日起,原告林秉宏於10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始分別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故關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

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秉宏所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