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 萍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羅嘉銘
泰貿有限公司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 萬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3 月12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 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 第58頁、第15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嘉銘係被告泰貿有限公司(下稱泰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羅嘉銘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泰貿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889-C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00000路0 段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KA5-685 號重型機車由中平路往中興東路直行駛至,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與被告羅嘉銘之車輛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右足踝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延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5萬3316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萬8043元及看護費用19萬9100元,復因傷致行動不便,出院後6 個月內仍有看護之必要,尚須另支出看護費用40萬26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七隆鍛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隆公司)商品部經理,年薪為112 萬9140元,原欲工作至年滿70歲方退休,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52 萬0240元。另原告一生縱橫商場,意氣風發,卻因系爭事故變成殘廢,精神創傷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以上共計1019萬3299元。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被告羅嘉銘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以被告羅嘉銘負擔過失責任8 成,原告負擔過失責任2 成為適當,故被告羅嘉銘應賠償原告815 萬4639元。被告羅嘉銘為被告泰貿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與泰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 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自費之項目或醫療為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金額與本件醫療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5萬3316元,顯屬無據,且原告購買之電動調整床僅係幫助病人臥床舒適,並非醫療必需品,是原告請求給付電動調整床之費用3 萬4500元,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僅住院期間半年內需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故應以原告第2 次手術時間即102 年10月5 日為起算日,計算至103 年4 月4 日止。又原告發生事故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於97年7 月30日已退保,則其是否任職於七隆公司,即有疑義,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或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350 萬,則屬過高。而被告羅嘉銘就系爭事故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於事發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屬與有過失,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數額並應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扣減之。至被告羅嘉銘雖為被告泰貿公司之受僱人,然被告羅嘉銘發生系爭事故時駕駛之車輛僅係被告泰貿公司提供其上、下班代步之用,與執行職務無涉,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羅嘉銘係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自不得請求被告泰貿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引據為裁判之基礎:
㈠被告羅嘉銘為被告泰貿公司之員工,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
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泰貿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889-C5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32巷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1 段32巷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路段車道數相同),欲左轉中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KA5-685 號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等重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中市
車鑑字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羅嘉銘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羅嘉銘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於102 年10月31日支
出購買輪椅4000元;於102 年10月15日支出購買活動膝夾板6000元;於102 年10月8 日支出購買骨折治療機6 萬5000元,及原告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23日止,支出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費用之雜支,總計為8 萬3543元。
㈤原告自第2 次手術後即102 年10月5 日起算半年內應受看護,如全日看護其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㈥原告為七隆公司股東,七隆公司最近5 年營業額均達1 億餘
元。被告高中畢業,在泰貿公司擔任商務諮詢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
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羅嘉銘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㈡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
有據?
1.被告羅嘉銘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肇事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何?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萬1700元,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52萬0240元,有無理由?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羅嘉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執行職務之際?原告主張
被告泰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羅嘉銘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訂。
2.被告羅嘉銘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路段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1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兩造發生撞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等重傷害,被告羅嘉銘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而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①羅嘉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林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1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可採。準此,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均有過失責任。
3.至於雙方責任比例之分擔,本院參酌原告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偵查中陳稱:「(妳要通過巷口時,有沒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車?)有看到他暫停在巷口,我以為他是要先讓我過,我就直直騎過去,結果對方就突然開出來撞到我,對方車頭直接撞到我的右大腿,我大腿斷了好幾段。(妳當時車速?)大約20幾公里。(妳要通過巷口時有無按喇叭?)沒有,因為他是在巷子我是在馬路上,而且對方是停著的,我以為他要讓我過,結果對方突然間就啟動了,我就被撞到倒在地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031 號卷第8 頁反面)。復參酌卷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處所為無號誌三岔路口,被告羅嘉銘為巷道支線,原告車行幹道,是雙方故均有前揭所述之必要注意義務,但相對路權歸屬顯然係在原告一方,惟另考量被告羅嘉銘已先停等路口,原告見狀通過時,竟遭原告前駛撞擊,可知雙方在當下對於各自車行動態並未保持專注,或有誤解之情,各方衡量,本院認被告羅嘉銘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
㈡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
有據?
1.被告羅嘉銘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肇事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何?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萬3316元及相關用
品費用11萬8043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及相關用品費用中之8 萬35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及統一發票30紙附卷為憑(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65 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自費部分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且原告購買之電動調整床3 萬4500元,僅是幫助病人臥床舒適,並非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不得請求此筆支出等語。
⑵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故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後,有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者,應可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用,雖包括健保制度未予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用,然原告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不難想像,尤須安靜療養,以利病情恢復,是選擇非健保病房,尚屬合理,其因此支出之病房差額費仍應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合理費用。而其他原告支出之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等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支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為證,故上開醫療費用45萬3316元(計算式:273330+179986=453316),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其他醫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部分
,參諸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3 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林員因右股骨遠端為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骨缺失嚴重,骨癒合困難,故需骨折治療機、輪椅及活動膝夾板使用,因病人長時間臥床,電動調整床可幫助病人臥床舒適」等語(見本院卷1 第70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其行動不便,且於第2 次施行手術後半年內尚須全日看護(詳下述),既須長時間臥床,協助起臥調整之電動調整床,即不得認非必要。且該電動調整床係於103 年1 月間所購買,斯時原告仍需受全日看護,是應認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確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不以有醫囑為必要,被告抗辯電動調整床3 萬4500元支出之必要性,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相關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1萬8043元(計算式:34500+83543 =118043),核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為57萬1359元(計算式:453316+118043=5713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萬1700元,是否有據?⑴原告主張自發生系爭事故之102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2
月27日止之3 個月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9萬9100元,而出院後6 個月內仍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183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0萬2600元,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為60萬1700元(計算式:199100+2200×183 =601700)。被告雖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200元(見本院卷1 第126 頁),但否認原告需有24小時之專人照料,且抗辯應以原告第2 次之手術日即102 年10月
5 日起算半年期間之看護費用等語。⑵經查,關於原告傷情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
為何,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結果,覆稱:「林員於102 年9 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間住院,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遠端脛骨及外踝骨折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至102 年10月5 日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因右下肢大小腿皆嚴重骨折導致完全無法施力載重,故半年內仍需全日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3 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7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乃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原告診治之醫院,對原告傷情最為明瞭,其本於專業確信所為之判斷,應較之兩造主觀感受更為客觀可採,是原告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需接受全日看護。另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其就前函(即104 年3 月26日函)說明二所稱「半年內仍需全日看護」之起算日為何,覆稱:「林員因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遠端及右外踝骨折,於102 年9月27日至102 年12月27日出院,於102 年9 月27日及
102 年10月5 日接受手術,故本院前函說明二所稱『半年內仍需全日看護』係自第二次手術日(10月5 日)後」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10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應以102 年10月6 日起算半年之看護費用甚明。據此,原告除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02 年9 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支出之看護費用19萬9100元外,尚得請求接受第2 次手術之日即
102 年10月5 日至103 年4 月5 日半年內之看護費用,但因其中與第2 次手術前已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有部分重疊,是原告出院後應受全日看護期間應為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4 月5 日共計98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1萬4700元(計算式:199100+2200×98=4147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552 萬024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七隆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
乙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及原告就七隆公司下游廠商之簽收單42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65 號卷第22頁、本院卷1 第130-148 頁)。證人即七隆公司包裝組組長王皇榮亦到庭證述:「林萍是我的直屬上司,是商品部經理。他負責訂單的流程安排,負責出貨和客人接洽事宜的安排。還有負責客人參訪、驗貨、不同部門間的業務協調。他上班時間都會在公司。商品部包括包裝和組立,共有20幾位員工,另外,這個部門的包商,也是由林萍負責。他現在無法行動,所以都沒去工作了,大約有2 年。這段時間商品部是暫時由我代理」等語(見本院卷1 第152 頁反面-153頁)、「(提示民事準備二狀,第130 頁以下,42張單據。這些單據你是否可以簽收?)部分可以,部分不行。如果是包裝組的單據我可以簽收,但若是組立單位的我不能簽收,這是超過我職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重威貿易公司品管人員洪正義亦證稱:「我們公司跟七隆公司業務往來已經有幾十年了,我個人在這公司工作5 、6 年。我跟林萍在出貨時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1 第153 反面-15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任職七隆公司之商品部經理。
⑵被告雖質疑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年齡為66歲又4 個月
,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早於97年
7 月30日辦理退保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非謂勞工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且勞工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勞工生活之安定,難謂原告辦理退保後即不能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至被告另稱七隆公司係原告之家族事業,七隆公司基於節稅、扣稅或股利分配之考量,始以原告之薪資作為公司支出,不能僅憑前開扣繳憑單,即遽論原告領有薪水等語,惟被告就上揭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且原告任職工作、從事業務為事實,七隆公司近5 年營業額均超過1 億元,業如前述,原告擔任商品部經理,領用前揭相當之薪資等事實,足堪認定。
⑶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其認定原告右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功能障礙(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22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
103 年9 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案內林員右膝運動功能障礙,為意外骨折所致,致行走、蹲、跪、跑、跳之機能皆受損,經治療難以回復。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39頁),顯見原告因右膝運動功能障礙,致其行走等之機能難以回復,應可認原告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行走,雖被告抗辯前開診斷結果迄今已久,應再行鑑定等語,惟自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進行完第2 次手術至103 年8 月20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達將近1 年之久,既國軍臺中總醫院在原告經過數月休養後,仍認定原告行走等之機能經治療難以回復,應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已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勞
動能力已經全部喪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王皇榮證述:「林萍工作的方式,以訂單的安排及電話聯絡居多,有時必須跟客人接洽,也必須外出跟外包廠商討論問題。他的交通方式,有時會自己開車或騎車」等語(見本院卷1 第153 頁)。又證人洪正義證稱:
「我都稱呼林萍為陳媽媽,因為他是董事長的媽媽,他會跟我們接洽報關,結關、出貨、追貨等相關事宜,才能順利出貨。應該有1 、2 年沒看到林萍了。現在是在場的王組長跟我們接洽。因為公司很近,所以都是我們公司派人面洽」等語(見本院卷1 第154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原告工作內容係以電話聯繫居多,但與廠商接洽時,有時仍須開車或騎車外出與外包廠商討論問題,依原告工作內容之性質,雖其行動不便,不良於行,但尚難認已經完全喪失本來之工作能力。雖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不再工作,事實上已經離職,但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本院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擔任職位性質綜合考量結果,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0%,原告主張已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尚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12 萬9140元,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 年僅工作9 個月,是其每月工作所得為12萬5460元,且其原欲工作至年滿70歲方退休,是其本得再工作44個月一節,已據其提出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6歲又4 個月,縱已超過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惟事實上仍具備工作能力,而得以勝任七隆公司之商品部經理,是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70歲方退休,尚屬適當,其據以請求386 萬4168元【計算式:〈00000009 〉×44×70%=0000000 】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大小腿皆嚴重骨折之重傷害,造成右膝運動功能障礙,其行走、蹲、跪、跑、跳之機能皆受損,經治療難以回覆,傷勢不輕,且使其難以再次勝任商品部經理之職位,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擔任七隆公司商品部經理,102年薪資所得為112萬914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泰貿公司,擔任商務諮詢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業據兩造具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7-26 頁、第60頁、第63頁),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羅嘉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執行職務之際?原告主張
被告泰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羅嘉銘係於正常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泰貿公司所有之車輛回被告泰貿公司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羅嘉銘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泰貿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被告羅嘉銘因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而非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羅嘉銘非以駕駛自小客車為業,該車輛係被告泰貿公司為獎賞被告羅嘉銘績效而配予被告羅嘉銘使用,與其執行職務無涉等語。
3.經查,被告羅嘉銘於原告告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偵查中自承:是泰貿公司之員工,該車輛係泰貿公司所有,就算不是上班時間該車也是由其使用,因為做這類的工作,公司都會配車,當時去太平區吃完素食後準備回公司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泰貿公司亦陳稱該車係為獎賞被告績效而配予被告羅嘉銘使用,以供被告羅嘉銘上、下班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1 第29頁)。由上可知,縱被告羅嘉銘於被告泰貿公司從事商務諮詢工作,然該車輛係被告泰貿公司為獎賞被告羅嘉銘所用,藉此可提升被告羅嘉銘對被告泰貿公司之向心力及忠誠度,該配車仍登記於被告泰貿公司名下,並有方便被告羅嘉銘工作上出入必要等用途,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羅嘉銘亦確實駕駛該車輛上班,依其行為外觀及使用方式等情觀之,即與其職務內容、時間及處所具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泰貿公司即應與被告羅嘉銘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羅嘉銘雖遭論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論業務行為較重之罪,然刑法上所稱之「業務」,重在於社會活動中,經常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職務」,為不同之概念,並非在刑事案件未科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即可據為被告羅嘉銘非為執行職務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自行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該過失比例予以折算,即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以其70%計算。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包括醫療費用、相關用品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7萬1359元、看護費41萬4700元、工作損失386 萬4168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合計為555 萬0227元(計算式:
571359+414700+0000000 +700000=0000000 ),依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7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8 萬5159元(0000000 ×7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較後收受送達者為準)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8 萬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泰貿公司(見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