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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王阿桔

王輝耀張全發邱名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鍾明諭律師被 告 王陳米

王淑貞王淑鳳王憶芬王秀春王秀梅王順鴻王順正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王陳米、被告王淑貞、被告王淑鳳、被告王憶芬、被告王秀春、被告王秀梅、被告王順鴻、被告王順正等8 人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80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 分之3 ,同地段52地號土地、面積3.7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 分之3 ,同地段57地號土地、面積1.8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 分之

3 ,同地段58地號土地、面積2.4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3 ,同地段59地號土地、面積35.72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分之3 ,同地段61地號土地、面積198.8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17,同地段68地號土地、面積4.77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 分之17,同地段316 地號土地、面積76.49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同地段360 地號土地、面積76.49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同地段332地號土地、面積24.37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同地段333 地號土地、面積13.65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及同地段508 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1 等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阿桔、王義平、王輝耀、張全發、邱名華、王賀等6 人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

6 月25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又起訴時之原告為王阿桔、王義平、王輝耀、張全發、邱名華、王賀,嗣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原告王義平、王賀(本院卷一第68頁);又於104 年

6 月25日具狀追加原告王義平、王秋林、王炳一、王炳雄、王金星;又於104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原告王義平、王賀;另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及同年月11日當庭撤回原告王秋林、王炳一、王炳雄、王金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已合法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8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桔4,362,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輝耀3,68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全發102,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名華3,372,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再於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王阿桔、邱名華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繼續負擔買賣標的土地之地價稅14,114元、4,127 元之損害部分捨棄不請求(本院卷二第253 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明知無理由仍聲請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賠償;嗣於105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因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阿桔、王輝耀、張全發、邱名華於101 年5 月17日與訴外人王秋林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⑴坐落臺中市○○區○○段65、66、72、73、73-1、74、75、10

2 、104 、106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許立存等2 人,買賣價金為97,354,222元;⑵同段76、77、78、99、125 、126 、

127 、128 、129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許立存等2 人,買賣價金為31,809,204元;⑶、出售同段79、89、95、97、9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廖貴裕,買賣價金為61,137,395元;⑷、出售同段152至15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廖貴裕,買賣價金為81,790,039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買賣價金總額共計272,090,860元(計算式:97,354,222+31,809,20 4+61,137,3 95+81,790, 039=272,090,860)。

㈡、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細木(102 年12月13日死亡)為同段65、66、72、106 、76、125 、128 、129 、89、95、152 、

153 、1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阿桔等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13筆土地,逐筆通知王細木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當時因王細木受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即被告王陳米於同年7 月25日以豐原翁子郵局第22至25號存證信函,分別表示對同段65、66、72、76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同年月31日原告王阿桔等人及其他出賣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王細木,表示王細木不得僅擇其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王細木則於同年8 月7 日函復保留優先購買同段65地號土地,可犧牲同段66、72、76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王細木非但未就全部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除對同段65地號土地鈞院聲請假處分外(鈞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更圖以訴訟干擾原告買賣契約之進行,而以對同段65地號土地向有優先購買權為由,向鈞院提起移轉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確認被告就同段65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王細木明知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應就全部買賣標的,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始合法,竟為侵害原告權利及干擾買賣契約,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嗣後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敗訴確定,致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法順利進行,原告等未能依買賣契約約定受領價金而受有無法按契約期程使用價金所生利息之損失。

⑴、買賣契約如按時完成,原告王阿桔等自101 年8 月17日至10

4年1月16日止共29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依各該買賣契約原告王阿桔等可獲得買賣價金計算其可受利息分別如下:

①、原告王阿桔原本可獲得買賣價金為35,988,722元〔計算式:

1, 818,172(道路區買方陳文通)+8,234,587(甲區買方許立存)+12,163,038(乙區買方張廖貴裕)+13,772,925(丙區買方張廖貴裕)=35,988,722〕,則其所得產生之利息為4,348,637元〔計算式:(35,988,722×0.05÷12)×29=4, 348,637(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王輝耀原本可獲得買賣價金為30,526,841元〔計算式:

1, 640,760(道路區買方陳文通)+15,652,254(甲區買方許立存)+1,182,518(乙區買方張廖貴裕)+12,051,309(丙區買方張廖貴裕)=30,526,841〕,則其所得產生之利息為3,688,660元〔計算式:(30,526,841×0.05÷12)×29=3,688,660(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張全發原本可獲得買賣價金為844,793元〔計算式:

15,1 10(道路區買方陳文通)+829,683(甲區買方許立存)=844,793〕,則其所得產生之利息為102,079元〔計算式:(844,793×0.05÷12)×29=102,079(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邱名華原本可獲得買賣價金為27,873,449元〔計算式:

1, 593,483(道路區買方陳文通)+1,764,553(甲區買方許立存)+9,881,681(乙區買方張廖貴裕)+14,633,732(丙區買方張廖貴裕)=27,873,449〕,則其所得產生之利息為3, 368,042元〔計算式:(27,873,449×0.05÷12)×29=3,36 8,042(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述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同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⑴、王細木於101 年8 月14日就原告所共有同段6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假處分裁定後,即無法順利將同一買賣契約之土地依約出賣與他人,而受有損害,而王細木以所提起之移轉所有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敗訴確定,被告為拿回擔保金,於104 年1 月間以假處分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系爭假處分經被告撤銷後,始得自由處分前開不動產。

⑵、被告既以假處分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530 條第3項等規定,對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法定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桔4,34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輝耀3,68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全發102,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名華3,368,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聲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云云,惟被告名義上雖主

張係保全債權,但實際上被告因無法接受全部優先購買之條件,而無法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如此,仍執意為假處分程序,應認被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非在保全債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在4 份契約書中是屬相當重要之一部分,當時買賣是要將系爭13塊地賣出,若缺少系爭土地,買受人不可能購買,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如原告再催告買受人給付價金,買受人可能反向原告主張違約,足見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至原告第一個請求權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之起算應該從侵權行為結束,亦即自假處分撤銷開始起算,第二個請求權係法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該是15年,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

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法所明定: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536 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規定,僅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可主張其優先承買權,不待其他共有人或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同意,且亦為鈞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1 號裁定所認可。被告等雖提出聲請反擔保以撤銷上開假處分,惟經鈞院以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嗣提出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33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行使假處分並無不當。

⑵、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法無明文,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認

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細木主張優先承買權係法律正當程序、行使正當合法之權利,並非侵害他人權利。況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土地買賣並無影響,買賣仍屬成立,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個別單獨之通知,復未檢附買賣契約,且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完全未提及買賣契約及檢附買賣契約之字樣,足證原告並未提示買賣契約,被告完全不知道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僅能就個別土地單獨之回覆,並無侵權。

㈡、原告所陳述之事實錯誤 :被告於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僅針對臺中市○○區○○段○○○號一筆土地,原告竟提出3 份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完全相同,買受人也不相同,原告竟包裹、挾帶請求,顯不足採信。又4 份買賣契約書皆於第參條第二項約定:「優先購買權之變通協議:買方為符合開發規模,應購買全部土地,倘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無法買受全部土地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之全部買賣契約,除賣方應將其已收取之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外,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原告既不就其餘土地為移轉登記、亦未向買方催促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復未解除契約,實為自己延遲權利之主張,不得將其不利益轉嫁於被告。況4份契約亦約定容許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且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拋棄所有其他權利,原告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要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土地係以多數決決定出售,如果要移轉登記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干擾買賣行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照契約載明,原告未向買受人催促,怠於行使權利,而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係為法律上之權利,無侵權之行為存在。再者,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份買賣契約標的之部分,原告就其餘土地均得再與買受人洽商給付尾款或移轉登記,原告未積極主張權利,空言受損害,進而轉嫁於被告,所請自屬無理由。況系爭土地所屬之買賣契約,僅有10筆土地,被告等所共有之土地僅有65、66、72、106號,其餘之6筆土地皆未共有,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價金或利息之基礎,均係以13筆土地計算,顯非合理。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二,一為聲請假處分所構成之侵權行為、另一為假處分撤銷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3

1 條損害賠償請求,惟假處分之聲請係101 年所為,原告請求撤銷假處分迄今1 、2 、3 審全部敗訴,假處分之法院也認為假處分適法,自無任何違法或侵權,況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將與被告共有之同段65、66、72、106 、76、125、128 、129 、89、95、152 、153 、154 地號土地及其他16筆被告未共有之土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訴外人許立存、張廖貴裕等,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王細木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王細木因受監護宣告,而由監護人即被告王陳米以存證信函,分別表示對同段65、66、72、76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須對全部出售土地以同一價格始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被告再以存證信函主張就同段65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對同段65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並以對同段6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提出移轉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確認被告就同段65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嗣後原告分別向本院以假處分本案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分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王阿桔聲請)、第132號(王耀輝、王義平、張全發、邱名華、王賀聲請)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撤銷假處分,而王細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同段65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阿桔、王輝耀、張全發、邱名華因此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4,348,63 7元、3,688,660元、102,079元、3,368,04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及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假處分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移轉所有權卷,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第132號撤銷假處分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王細木就同段65地號土地所為假處分,致原告無法移轉同段65地號土地與買受人,及自買受人處受領買賣價金,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又王細木所聲請之假處分嗣後經撤銷,被告王細木之繼承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王細木聲請假處分係行使正當權利,並非侵權行為:

⑴、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細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阿桔、王輝耀、張全發、邱名華因此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4,348,637 元、3,688,660 元、102,079 元、3,368,042 元,受有利息之損害,王細木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王細木就共有之13筆土地

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王細木則以存證信函表示僅就同段65、66、72、76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遭原告拒絕,王細木即以就同段6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移轉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王細木因原告於存證信函內一再表明將於10日內辦理買賣出售土地,而於情形急迫下,為免訴訟終結前同段65地號土地已遭移轉,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堪認原告與王細木就得否單就同段65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存有歧見,王細木因認確有優先購買權,為防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所有權移轉訴訟終結前已遭移轉登記完畢,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所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次查,依被告所提出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本院卷一第138、182頁),係以手寫方式撰寫存證信函,用語亦非似習於法律之人所用,應係王細木之監護人即被告王陳米所撰,與原告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信函之用語條理清晰、用語精確,顯係委託習法之人所撰迥不相同,以被告王陳米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難認係明知不符優先購買權要件而故意聲請假處分之侵權行為。況是否得單獨對65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尚且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後始能確認,期間除須耗費時間、精神外,尚需負擔一、二、三審之裁判費,茍非對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有所疑慮,豈有耗費時間、精神及金錢而提起必敗訴訟之理,足見王細木就65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難認屬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⑶、況王細木聲請假處分本係法律賦與其保全債權之正當權利行

使,而原告仍可藉由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對原告履行與訴外人許立存間之買賣交易行為並無影響,難謂原告有因王細木聲請假處分而導致無法履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行為,甚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⑷、綜上,王細木於本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執行,係屬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不法可言,與民法第184 條第1 、2項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王細木聲請之假處分嗣後雖經撤銷,惟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是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始足當之。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被告提起之移轉所有

權之訴,雖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確認被告就同段65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與上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不相同。又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原告等於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確定後,即以假處分債權人(即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王阿桔聲請)、第

13 2號(王耀輝、王義平、張全發、邱名華、王賀聲請)分別裁定撤銷假處分,惟此係由假處分之債務人所聲請撤銷假處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由「(假處分)債權人」所聲請,被告(假處分債權人)自無同法第531 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其他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事由遭撤銷之情形,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無足採。

⑶、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假處分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