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林張換(即林換)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林宏軍
林旻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名下原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無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育有二子五女,迄至100 年間,因深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甚良好,與長子即訴外人林德水共居,長年受其扶養照顧,次子即訴外人林萬欽身體狀況並非良好,女兒雖常探望噓寒問暖甚為孝順,然皆已婚嫁,尚有婆家需照顧,系爭土地及建物復因土地重劃而即將拆除,因而向林萬欽之二子即被告林宏軍、林旻星表示,擬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2人,惟原告至終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應由被告2人負擔,被告2 人亦允諾斯時將接原告一起生活,願負擔扶養及所有生活費用,原告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予被告2 人,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惟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等應負擔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及如何扶養方法之約定皆未形諸於書面。詎被告等雖曾於102年5月間,在系爭建物確定要拆除後接原告同住,然至103 年11月間,竟以父親林萬欽中風,無力扶養、照顧原告為由,將原告送回林德水處,由林德水負責照料原告生活起居,除原告至醫院就醫時,因林德水家中無車,曾有2、3次拜託被告林宏星抽空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外,被告
2 人甚少探望原告,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及負扶養義務,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之約定。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發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11,144元(被告2 人各領取2分之1),及於103年8月間,以每坪16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11,016,000元,合計11,627,144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係以2,2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0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因而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兩造當時係在代書之建議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以原告之名義,於100年7 月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開立新帳戶,並於同年7月19日各自匯款1,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8日自前開帳戶領出700,000元、1,500,800元繳納各項稅費,被告等主張給付之2,200,000元,實非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㈡、被告2人係於原告於104年5月4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21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始自104年6月起每月匯款6,000 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然其等仍甚少探望原告,且於105 年春節期間前後迄今皆未再探望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係於100年7月間,以2,2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林宏軍為給付上開買賣價款,於同年7 月18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0,000 元,嗣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於同日各匯款1,100,000元予原告,並於翌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因而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為買賣關係。至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自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戶轉帳支出700,
000 元,係作為繳納增值稅、契稅及其他費用之用;餘額約1,500,000 元,則係原告委由被告林宏軍領出現金,被告林宏軍將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送至原告房間後,原告將款項交還被告林宏軍,要被告林宏軍以該款項清償貸款,餘額則充作被告2 人之結婚基金。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買賣關係,而為贈與關係,依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後,除由被告2 人之父母扶養原告外,原告其餘子女林德水、訴外人林麗琴、林月鳳等人亦有繼續扶養原告,足證原告從未與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2人負擔扶養原告一事,故未要求改由被告2人負擔扶養義務。再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於法官訊問時表示,就系爭贈與沒有要求附有負擔,僅希望被告等人撫養原告,提供吃住等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僅為單純贈與關係,原告並未明示附有照顧原告之約定,純粹係原告內心之希望,被告等不知有負擔之情事,自無從期待被告2 人履行負擔。
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林萬欽於102年5月間,將原告接回同住後,被告2人支付約400,000元打除1 樓廚房裝潢為和室作為孝親房,供原告居住,並至少花費100,000 元購買安全合適之家具,訂製符合人體工學之手工床予原告使用,且被告林宏軍為方便接送原告就醫,花費1,000,000 元添購代步車輛。原告就醫之掛號費、門診費(無全民健康保險)、藥布費等醫藥費用,亦皆由被告2 人支付。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需要零用金,惟原告表示每月老人年金3,500 元不知如何花用,若需日常生活用品,被告2人及其他子女亦會添購,被告2人經常購買營養補充品予原告,每年春節並按習俗包紅包予原告。嗣因林萬欽於10
3 年11月間中風需人照顧,原告同意改與林德水共同居住,並由被告2 人依原告需求接送原告就醫、領藥等,並時常前往探望原告,從未棄原告於不顧。被告2 人在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獲悉原告主張其等未履行扶養義務後,即請原告表明扶養方法,不論係接回同住、按月給付扶養費或輪流扶養等,悉聽原告之指示,惟原告從未表明扶養方法,被告等欲接回原告時,原告甚至表示「我住林德水這邊已經習慣了」等語,不願意由被告2人接回同住,被告2人只好改以按月給付6,000 元至8,000元作為扶養方法,且自104年12月起將金額增加至12,000元,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不能僅因原告拒絕同住,即認被告2 人有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一、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內,經臺中市政府就建物部分發給補償費611,144 元。
三、被告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2,000元出售,得款11,016,000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與被告2 人間為祖孫關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內,經臺中市政府就建物部分發給補償費611,144元,被告2人另於103年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1,0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4至26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附有被告應撫養原告之負擔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是否有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若為贈與關係,是否附有被告應撫養原告之負擔?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27,144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買賣關係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100年7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7至132頁)、100年7月2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信用貸款撥款授權書、約定書(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等影本為證,原告對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然贈予契約當事人間節省贈與稅,而形式上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地政實務上並非少見,是非得以移轉登記原因及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即遽認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再依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該帳戶係於100年7 月5日新申請開戶,被告2人於100年7月19日各匯款1,100,000元,共計2,200,000 元至該帳戶後,隨即於100年7月27日以轉帳支出700,000 元,又於100年8月8日現金支出1,500,800元,依被告所辯,該筆700,000元款項係支付稅費之用,另該1,500,800元則係返還被告林宏軍清償貸款及作為被告2 人結婚基金之用,可知原告實際上等同未保有任何買賣價金,其等間資金往來關係是否實在,實與買賣契約之經驗法則相悖,殊難信實。且原告與被告2 人為祖孫關係,關係緊密,其為生前安排財產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等人,已屬常見,且原告既無意就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一事向被告收取對價,實無先行收取買賣價金後,復將價金退還被告之必要,是依被告等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亦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依原告並未就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保有任何對價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尚非無據,堪可信實。
三、至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究有無附有應負擔原告至終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照顧之約定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林德水、林月鳳及林麗琴等人到庭作證,依證人林德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原告最早係於何時表示有將仁美段89地號土地出賣或贈與給被告的意思?)102年5月時我就曉得原告有把土地過繼給被告二人,我那時才知道,原告說要給侄子供養到原告百歲以後……(問:原告有說贈與有什麼條件嗎?)原告跟我說她年歲已大,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讓被告扶養原告到百歲終老,但是被告對原告沒有按時照顧。(問:照你的陳述,你是事後土地過戶給被告以後,你才知道這件事情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證人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了解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情形?)知道,之前有聽原告在講,……原告說財產給被告2人,被告2人願意照顧原告,會給原告生活費……。(問:這是妳聽聞原告跟妳講的?)我是住在臺北,我偶爾回去時,有親身聽到原告這樣子跟我說,這是土地要重劃的那一段時間。(問:原告最早係於表示有將仁美段89地號土地出賣或贈與給被告的意思?)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有跟我講說要過繼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以後會照顧原告到終老………(問:土地為何以買賣之名義辦理過戶?)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原因我不太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及證人林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了解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情形?)我知道。原告是說她年紀大了, 2個侄子願意照顧她到百歲,願意給她零用,所以願意把土地給被告 2人。(問:這是妳親身聽聞原告表示?)因為我跟原告住的比較久,原告搬到哪裡,我就到哪裡煮飯給原告吃,原告這樣子說,是我問原告的,因為我跟林德水泡茶,林德水跟我抱怨,我就問原告,原告就這樣跟我說。(問:妳知道土地原告是何時給被告的?)是原告把土地移轉給被告後,我才去問原告的,是因為林德水跟我抱怨,我才去問原告,原告才跟我說被告原來說要照顧原告,被告要給原告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其等均係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後,始知悉其情,並係事後自原告聽聞被告 2人願意照顧原告至終老等情,而無從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 2人當時,與被告 2人間究有無負有應扶養照顧原告之約定,且依原告年歲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後,單純主觀上期待被告應對其為妥善之撫養照顧,乃屬人之常情,自難依證人林德水、林月鳳及林麗琴之證述,遽認兩造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約定。原告復無法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負擔之存在,自難認本件贈與係屬附有負擔,則原告以被告2人不履行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應撫養原告之負擔既無法證明以實其說,就被告有無未履行上開負擔一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贈與契約存在,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應撫養原告之負擔,方同意贈予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11,016,000 元及建物補償費611,144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