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徐慶福兼法定代理 徐婉怡人原 告 陳書甄
徐健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告 許庭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慶福新臺幣陸佰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書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婉怡、徐健程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徐慶福勝訴部分,於原告徐慶福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徐慶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書甄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書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陳書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徐婉怡勝訴部分,於原告徐婉怡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徐婉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徐健程勝訴部分,於原告徐健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徐健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慶福新臺幣(下同)11,765,458元、原告徐婉怡2,000,000 元、原告陳書甄2,000,000 元、原告徐健程2,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慶福11,608,266元、原告徐婉怡2,000,000 元、原告陳書甄2,000,000 元、原告徐健程2,000,000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同年12月1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慶福11,405,558元、原告徐婉怡2,000,000 元、原告陳書甄2,000,000 元、原告徐健程2,000,00
0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原告徐慶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4 年3 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徐婉怡為其監護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
7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6 至8 頁】,是原告徐婉怡既為原告徐慶福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自為原告徐慶福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往宜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2 段166 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打開駕駛座旁車門下車欲拿取車內零錢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彎腰拿取車內零錢。適有原告徐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肌腱斷裂及骨折、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水腦、呼吸衰竭之傷害,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慶福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徐慶福因本件事故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9,552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嚴重,身體機能
無法回復,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顯見其已無法自理生活,餘生有須人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⒈原告徐慶福自103 年5 月21日受傷住院起至104 年5 月20日
止委請本國籍看護24小時照顧,共計365 日,上開時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803,000 元(計算方式:2200 ×365 =803000)。
⒉原告徐慶福自104 年6 月1 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因而支
出27,000元。而原告徐慶福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2歲,以63歲計算,依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9.56 年,原告徐慶福餘生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徐慶福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500,499 元【計算方式:27000 ×12×13.603249 (19年之霍夫曼係數)×100%+27000 ×12×
0.512821(第20年之霍夫曼係數)×0.56×100%=0000000】。
⒊綜上,原告徐慶福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為5,303,49
9 元(計算方式:803000+0000000 =0000000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徐慶福因本次車禍受傷後,迄今仍行動不便,更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見其已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徐慶福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 年
3 月又25日,依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大樓管理員,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徐慶福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為752,507 元【計算方式:240000×2.861472(3 年之霍夫曼係數)×100%+240000×0.869565(第4 年之霍夫曼係數)×115 ÷365 ×100%=752507)。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徐慶福本有穩定之工作,竟因被告過失重傷害之行為,受有腦部重傷及身體雙側肢體癱瘓,甚至生活無法自理,並已受監護宣告,無法享受含飴弄孫之樂,其心中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原告徐慶福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0 元。㈤以上金額合計11,405,558元(計算方式:349552+803000+0000000 +752507+0000000 =00000000)。
二、另原告陳書甄為原告徐慶福之配偶,兩人結婚數十年,相互扶持、鶼鰈情深;原告徐婉怡、原告徐健程則為原告徐慶福之子女,平素與原告徐慶福感情親密,乃原告徐慶福竟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並經監護宣告,造成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及徐健程心理莫大之傷害,其等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相當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慶福11,405,558元、原告徐婉怡2,000,000 元、原告陳書甄2,000,000 元、原告徐健程2,000,000 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徐慶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其係因閃避不及始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是以,原告徐慶福有無酒後騎乘機車,實不影響本件車禍之發生。若猶認原告徐慶福酒後駕車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原告徐慶福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 比8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一、對於原告徐慶福主張醫療費用以349,552 元計算、103 年5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803,000 元、10
4 年6 月1 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27,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52,507 元等,被告均無意見,惟原告徐慶福將來應有回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
二、原告徐慶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酒後駕車,故原告徐慶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4 比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往宜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2 段166 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打開駕駛座旁車門下車欲拿取車內零錢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彎腰拿取車內零錢。適原告徐慶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肌腱斷裂及骨折、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水腦、呼吸衰竭之傷害,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84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徐慶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
,該院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
3.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
㈤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致須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349,552元。
⒉10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03,000元。
㈥原告徐慶福自104 年6 月1 日起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以27,000元計算。
㈦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害為752,507元(至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年3月25日,每月薪資以20,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㈧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領取1,825,73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㈨原告陳書甄為原告徐慶福之配偶,原告徐婉怡、徐健程則為原告徐慶福之子女。
㈩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3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徐慶福之傷勢是否有痊癒至不須雇用外籍看護之可能?
其得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時間為何?㈡原告徐慶福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陳書甄、徐
婉怡、徐健程各請求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徐慶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與原告徐慶福之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慶福11,4
05,558元、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各2,000,000元,及均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而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原告徐慶福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徐慶福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9,552 元
、103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03,000 元,及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52,507 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急診、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費用帳單、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費證明、住院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6頁、第38、39、42、44頁、第45至49頁),則原告徐慶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共計1,905,05
9 元,即屬有據。⒉原告徐慶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
自104 年6 月1 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支出27,000元,其餘生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參酌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500,499 元等情,並提出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記錄手冊、勞動部函、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臺工資切結書、印尼籍勞工(女傭)到臺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應繳費用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而被告就原告徐慶福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支出27,000元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徐慶福日後應有回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等語,經查:
①查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
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原告徐慶福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查詢其目前治療情形、須專人照護之時間、其身體狀態是否有可能回復至可自理生活、無須專人照顧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經查病患徐○福目前肢體障礙雙側乏力,吞嚥障礙鼻胃管使用,溝通障礙,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以目前之生理狀況與醫療科技水準要回復至自理生活無須他人照顧之程度恐有困難。」等語,有該院105 年3 月22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徵以原告徐慶福所受傷勢而言,其主張餘生均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護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徐慶福日後有回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云云,自屬無據。
②次查,原告徐慶福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聘僱外籍看護之104 年6 月1 日時,尚未滿63歲,故其主張以63歲計算其平均餘命,自無不可。查依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63歲之男性尚有餘命19.56 年,故原告徐慶福請求被告賠償19.56 年可能生存期間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正當。則原告徐慶福一次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算
19.56 年,每月依27,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426,598 元【計算方式:27000 ×163.00000000+(2700
0 ×0.72)×(164.00000000-000.00000000)=4,426,59
7.0000000 。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
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56 ×12=234.72{去整數得0.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徐慶福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行動無法自如,須使用鼻胃管,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與人正常溝通,身體、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而原告徐慶福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至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有與胞弟合購車輛登記在其母親名下,101 年至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0 元等情,業據原告徐慶福、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6至30頁)。爰審酌原告徐慶福、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徐慶福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徐慶福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831,657 元
(計算方式:349552+803000+752507+0000000 +000000
0 =0000000)。㈡另原告陳書甄為原告徐慶福之配偶,原告徐婉怡、徐健程則
為原告徐慶福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主張原告徐慶福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等心理受有莫大傷害,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等情。查原告徐慶福於騎乘機車時,遭被告貿然開啟車門所傷,致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致雙側肢體癱瘓無力偏癱、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難共享天倫之樂,當使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哀慟萬分,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復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於原告徐慶福基於夫妻、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茲審酌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因原告徐慶福受傷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非輕,及原告陳書甄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荃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350,000 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車輛1 部,財產總額為952,200 元,100 年至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30餘萬元;原告徐婉怡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加油站,年薪約210,0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至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20餘萬元;原告徐健程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富帥企業社,年薪約110,000 元,名下無財產,10
1 年給付總額為6 萬餘元,102 、103 年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第54至59頁、第62至66頁),暨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原告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書甄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徐婉怡、徐健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500,000 元為適宜,逾各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被告抗辯原告徐慶福係酒後駕車,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徐慶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3.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所致,倘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原告徐慶福之機車先行,斷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換言之,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應讓往來機車先行,為上開規則所明定,亦為其他車輛駕駛人所信賴之交通規則,原告徐慶福應可信賴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被告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是本件車禍發生,與原告徐慶福有無酒後駕車,並無必然關聯。況依經驗法則,機車駕駛人縱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於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際,亦無法及時反應,而會同樣發生碰撞結果之可能,足見原告徐慶福是否有酒後駕車,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徐慶福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其抗辯自難採取。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徐慶福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1,825,735 元,業據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告徐慶福所受領之該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徐慶福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原告徐慶福所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徐慶福6,005,922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慶福6,005,922 元、給付原告陳書甄700,000 元、給付原告徐婉怡500,000 元、給付原告徐健程500,000 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