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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陳賴枝蓮訴訟代理人 賴大水被 告 陳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請依民法第418條條文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贈與被告之新臺幣七百五十萬整並自起訴日起至償還完畢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該項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規定,無待被告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現在所住的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是原告與被告父親陳茂村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給被告買的,被告有義務扶養原告,但自從原告出資至今被告都沒有給原告贍養費或零用金,被告未盡扶養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要向被告要回原告贈與之7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不孝之事實及理由:1、被告叫原告跪在天中央發誓。2、原告五次重病住院,被告及被告之夫均未至醫院照護原告。3、被告只要原告血汗錢,而不照顧原告。4、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案件,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為不實證言及提出不實文書。5、被告、被告之大弟及被告父親將原告逼迫至生病,又不給原告生活費、營養藥物及食品營養費,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向原告之弟即訴訟代理人賴大水求助,賴大水以書信及電話請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對賴大水之善意均置之不理,賴大水向原告表示唯有以法律途徑解決,但原告僅受四年小學教育,不識字又不懂法律,因此原告請賴大水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6、原告目前僅靠老農津貼7,000元及次子為原告購買之保險基金利息過生活,原告之生活費及藥物、營養品費用,竟需以訴訟方式取得,對原告情何以堪。而原告之子訴外人陳文洪照顧原告係有代價,原告需給付陳文洪585,000元,有陳文忠可出庭作證。

(三)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答辯狀涉及製作不實文書,且被告涉及遺棄罪,原告均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95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8條及第4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7,500,000元。

(四)自古家庭經濟、存款及財產均係以父親名義,迄今始由女性掌理家庭經濟與財產。而訴外人陳文忠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的財富都是父母當初拼出來的」等語,足見被告之父訴外人陳茂村名下之金錢及不動產包含陳文洪、陳文忠及被告名下之房屋及田地,均係由陳茂村與原告打拼取得而給予,被告亦曾以書狀表示其父母(即陳茂村與原告)胼手胝足、白手起家、一分一毫累積。所有事實理由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購屋款,均係由陳茂村與原告辛苦打拼所給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原告及被告之父訴外人陳茂村共同出資15,000,000元幫被告購買,被告有義務扶養原告。而原告自出資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贍養費或零用金,未盡扶養責任,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7,500,000元;並補充陳述被告叫原告跪在天中央發誓;被告只要原告血汗錢,而不照顧原告;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案件,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為不實證言及提出不實文書;被告、被告之大弟及被告父親將原告逼迫至生病,又不給原告生活費、營養費及藥物費;原告目前僅靠老農津貼7,000元及次子為原告購買之保險基金利息過生活等語。惟原告就其前開陳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分述如下: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00元,但未特定訴訟標的及表明請求權基礎,其起訴違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難以攻擊防禦,違背訴訟促進義務。

2、原告一生從未工作賺錢,其所有資產均為被告之父陳茂村所給予,生活費亦均由被告之父陳茂村支出,原告何來資金提供被告購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予原告敗訴判決。

3、被告為原告之長女,自高職畢業開始就業後,薪資收入均交予原告以分擔家計,自己未留分文,直至結婚後,仍不定期支付原告生活費,每逢節日均會給原告紅包;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亦與兄弟及兄弟配偶輪流帶原告就醫。又原告除依靠被告父親支付生活費外,被告父親亦將名下位於霧峰之房屋過戶予原告,被告父親另將名下其他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分配原告一半,復於100年間匯款數百萬元予原告,此皆為滿足原告分配其配偶(即被告之父)資產之意願。此外,原告尚有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是原告之資產相較同齡之人而言,可謂相當富裕。然原告仍不知足,一再向被告父親要求給付更多財產,因被告父親認其一生辛苦賺取之資產,應由其自由支配,且已給予原告相當之資產足供其生活無虞,故不願同意原告要求再給予其他資產,被告與手足亦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於原告對被告之兄弟陳文洪請求撤銷贈與訴訟中,到庭作證,據實陳述,導致原告該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原告心生不滿,遂對被告、被告兄弟及兄弟配偶提起訴訟,造成家人陷入官司糾紛,不得安寧,令被告感嘆與難過。

4、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訴外人陳茂村共同出資15,000,000元購買被告現住之房屋等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即便原告主張為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已就系爭標的即購屋資金7,500,000元贈予被告,是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原告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自無得據此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被告否認購屋資金係受原告贈與,已如前述,縱認原告贈與購屋資金,然被告否認本件贈與有約定條件,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負舉證責任。

5、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究其本意似以窮困抗辯為請求權基礎,然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未履行對其法定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係原告之女,但原告有無受被告扶養之法定權利,及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為斷。原告主張其子女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先前即以此事由,對其子訴外人陳文洪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參照該判決事實理由所載,可證被告之父陳茂村近年確實已給付原告相當資產,足供其贍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餘,原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8條及第419條規定,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等而撤銷贈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18條情求部分: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26日陳報狀中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係依民法第418條為請求,然該條條文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約定後,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之情形,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依據該條文之請求,應有不合。

(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請求部分: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且前者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有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而同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則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又稱「被告身為原告的女兒要對原告負扶養的義務」(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104年8月17具狀補充:原告不孝事實理由(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上開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外,亦應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核先說明。

2、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750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定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烏日區農會104年9月4日烏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陳素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4年度他字第5733號)、刑事告訴狀(提告陳素娟遺棄)、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陳賴枝蓮)、陳述狀1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陳茂村)、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陳述狀1份(同前證據)、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刑事告訴狀(提告陳文洪製作不實文書)、民事答辯狀(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告訴狀(提告陳素娟製作不實文書)、被告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烏日區農會上開函文(同前證據)、交易明細(同前證據)、刑事補充證據追加被告狀(提告陳文洪製作不實文書)、聲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4年度他字第5733號、同前證據)、刑事告訴狀(提告陳素娟遺棄、同前證據)等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曾有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之存在,而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本院實無從認定。

3、按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但非謂該條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茂村共同出資贈與被告1,500萬元購買房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出資750萬元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予以認定。再原告具狀所稱被告不孝之事實及理由:1、被告叫原告跪在天中央發誓。2、原告生大病五次住院,被告及被告之夫均未至醫院照護原告。3、被告只要原告血汗錢,而不照顧原告。4、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案件,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為不實證言及提出不實文書。5、被告、被告之大弟及被告父親將原告逼迫至生病,又不給原告生活費、營養藥物及食品營養費,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向原告之弟即訴訟代理人賴大水求助,賴大水以書信及電話請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對賴大水之善意均置之不理,賴大水向原告表示唯有以法律途徑解決,但原告僅受四年小學教育,不識字又不懂法律,因此原告請賴大水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6、原告目前僅靠老農津貼7,000元及次子為原告購買之保險基金利息過生活,原告之生活費及藥物、營養品費用,竟需以訴訟方式取得,對原告情何以堪。而原告之子訴外人陳文洪照顧原告係有代價,原告需給付陳文洪585,000元云云,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原告對於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被告對其有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之明文;暨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等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原告既未就上開其主張之事實部分為舉證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返還費用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2條、第418條(及第416條第1項)之情形,於法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