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灯照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附表一所示之篇幅,各在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各1日。」(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追加請求,核其追加前後均基於原告向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得之全統香豬油屬違規油品,而致原告將之用於產製巧克粒豆奶酥、斯娜普、經典奶酥等3種產品,致令產品不可食用,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須全面下架回收及查封銷毀等相關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擁有國人所熟知「盛香珍」之商標品牌,經營食品事業包含餅乾、堅果、果凍、禮盒等多項產品。原告與被告強冠公司素有交易往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被告強冠公司購入16公斤紙箱裝共計491箱之「全統香豬油」(下稱系爭豬油),詎料系爭豬油係餿水劣油之違規油品,被告葉文祥亦坦承此情,原告得悉後,隨即進行內部清查統計,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確認原告旗下之產品「巧克粒豆奶酥」、「斯娜普」、「經典奶酥」(下合稱系爭產品)均有使用系爭豬油,致令產品不可食用,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須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品名非為「巧克粒豆奶酥」、「斯娜普」、「經典奶酥」之其他「綜合餅乾」商品中亦含有系爭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及銷毀,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產品下架回收銷毀及無法銷售之損失9,049,511元:原告因誤用系爭豬油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0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勒令須向經銷商、通路回收,回收及庫存產品亦均應銷毀,不得再行販售,原告在該局監督下,分別於103年9月23日、同年10月4日銷毀31,143、15,345.622公斤,共計46,488.622公斤(多以整箱秤重),而原告統計相同商品向國稅局申請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時,因有拆箱計算及秤重之情形,固與前揭重量計算上有些微差距,而為46,476.7公斤,依經銷價核算為9,049,511元,該等遭銷毀之產品部分為回收、部分為庫存,於市面上本有通路,甚多數業已上架,而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得全數經銷售出,故原告於此受有9,049,511元之損失。
2.下架回收產品之待報廢包裝材料損失491,811元:原告已購得系爭產品之包裝材料並備妥庫存,且於包裝材料有標示豬油成分,然因原告在對外聲明稿、新聞報導均已提到系爭產品係使用系爭豬油,且因產品下架之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希望原告調整配方,原告為消弭消費者對系爭產品之食用疑慮,也確實調整配方,即於新包裝加註全新配方,以杜爭議及困擾,造成原告就系爭產品原先之包裝材料均不能再使用而須報廢,損失為491,811元。
3.人事成本費85,932元:原告因無法臨時招募員工,亦無專門處理大量退貨、回收、下架、封存、銷毀之編制人員,便從原告所屬生產部門調來人力,處理退貨事宜,至於渠等原先每日預定之生產工作須暫時擱置,無法提供原先生產之勞務工作,故給付員工之薪資無疑係增派人力處理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及報廢銷毀等事宜所生,增派人力處理之工時共計596.75小時,以原告所屬一般作業員之平均時薪144元計算,總計損失85,932元。
4.報廢清運、載運暨使用焚化爐等費用205,370元:原告為處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下架回收及報廢銷毀等事,支付報廢清運、載運暨使用焚化爐之費用合計205,370元。
5.營業利益損失4,238,920元:因系爭豬油無法使用,致原告須更換原料配方及重新包裝設計,始能於各通路重新報價及上架,造成原告於103年9月、10月、11月無法銷售產品,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原告102年與103年販售之產品大抵相同,原告於同年1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221,811元,以102年財務報表之毛利率22.71%計算,則原告受有該3個月營業利益損失4,238,920元。
6.原告遭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索賠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失20萬元:
原告因被告強冠公司之上述行為,致原告供應全家便利商店販售之食品須下架及退貨,依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間之商品交易契約書約定,原告除須賠償營業損失外,亦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此部分原告雖尚未實際支付,但已與全家便利商店口頭達成共識,未來在原告產品以貨款或以紅利之方式抵扣。
7.商譽損失:原告為一著名食品公司,並擁有為人熟知之盛香珍品牌,卻因被告強冠公司之上述行為,造成消費市場對原告產品產生疑問,不敢購買原告之產品,且對原告長年樹立之良好品質、口碑及信譽,產生負面評價觀感,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足令原告苦心累積之商業信用、經濟上之可靠性遭受貶抑斲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賠償因商譽信用所生之損害。本件黑心豬油風暴之始,被告強冠公司旋於媒體版面道歉,惟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仍因誤用系爭豬油,致遭消費者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於訴狀提及原告違背企業經營者該有之道德良知,民生詐欺等,顯見消費者對於原告使用系爭豬油有貶低商譽之意思,原告之商譽自有受損。
㈡、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強冠公司進貨之應付帳款為5,344,200元,扣除有瑕疵之系爭豬油品項17萬元後,尚有應付帳款5,174,200元;另原告於同年8、9月間向被告強冠公司進貨之應付帳款為1,247,402元,又因原告於同年9月將購自被告強冠公司而尚未使用之油品全部退貨,共計755,147元,迄今已逾1年,被告強冠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應予扣除,是該期間原告尚有應付帳款492,255元。原告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總計14,271,544元,抵銷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應付帳款5,666,455元,尚得請求被告強冠公司給付8,605,089元。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為損害賠償,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被告葉文祥為被告強冠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竟以回收油製成黑心油品販售,其明知食品製造、加工及調配不得攙偽或假冒,亦明知不得就製造、加工、調配攙偽或假冒之油品加以銷售販賣,卻將系爭豬油出售原告,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其對於被告強冠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葉文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開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附表一所示之篇幅,各在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各1日。
二、被告則以:
㈠、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原告既欲對被告強冠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購得之系爭豬油,係使用問題原料加工製造,原告銷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亦均為使用到其所主張之問題油品而製造,原告應將證據妥加記錄甚至檢驗等必要採證措施完成後再行銷毀,不應先行銷毀再要求被告強冠公司就已銷毀之物品舉證無瑕疵。原告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之系爭豬油,由包裝資料應可得知其製造日期及製造廠,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資料或紀錄,證明其使用之豬油係被告強冠公司於何時、何廠生產。再者,自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5日之函文及檢附相關資料中載明僅是「疑似」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販售,就系爭豬油或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中,是否確實含有餿水油,均無從確認,甚至連銷毀物品之詳細生產資訊亦未加以記錄。且由前開函文檢附之資料,其中原告自行抽驗紀錄及政府檢驗紀錄公告資訊,系爭豬油之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等為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並無瑕疵。
㈢、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答辯如下:
1.下架回收銷毀及無法銷售之損失9,049,511元:縱認系爭豬油有瑕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均係使用系爭豬油製造。依原告之退貨處理辦法所示,辦理退貨之產品為103年3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0生產之系爭產品,然依原告銷毀產品之資料,僅記載產品名稱、箱數、重量,並未逐一記載其生產日期,無從證明回收銷毀之產品均為該期間內生產,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中之相關資料之情形亦同。原告雖謂其銷毀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依經銷價核算為9,049,511元,所失利益為2,398,300元,然原告生產之產品未必能全數經銷售出,自非所失利益。
2.待報廢包裝材料損失491,811元:縱認系爭豬油有瑕疵,原告仍得以其他豬油繼續生產系爭產品,該等產品包裝上僅標示「豬油」之字樣,與豬油製造商或豬油品牌無關,已購置之包裝材料仍可繼續使用,並無報廢之必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原告調整配方,原告更換包裝僅係基於消費者購物心態所做之更換,其行銷策略變更之成本,自非被告強冠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3.人事成本費85,932元:原告雖出具人員出動日報表僅載明原告公司員工上班及加班時數,並未證明處理回收是否真有加派人力或加班之必要?且原告所稱之「基本工資」計算依據亦未予說明,自非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已自承其所稱加派人力,實際上均係正班人員,原告並未舉證其原先預定之生產工作必須暫時擱置,縱有此情,亦僅係因擱置生產工作是否因此產生其他損害之問題,與加派人力受有損害無關。
4.報廢清運、載運及使用焚化爐費用205,37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報廢清運及焚化之產品,究竟有何係以瑕疵之豬油製造,而應由被告強冠公司負責。
5.營業利益損失4,238,920元:原告自承因受系爭豬油影響之產品僅系爭產品,則其並非無法銷售其他品項之產品,且原告以103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營業額6,221,811元作為計算基準,亦未說明此數額之由來。另原告亦未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103年9月、10月、11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確為4,238,920元。
6.遭全家便利商店索賠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原告所提全家便利商店之業務聯絡書,下方之簽認欄,並無簽名確認。又依該業務聯絡書所示,該店係主張商譽及商品銷售受有損失,依商品交易契約書第3章第29條第6項約定,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該店間之商品交易契約書,並說明何以該店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該店僅為通路商,縱系爭豬油有瑕疵,該店並不因此受有商譽及商品銷售損失,此項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況原告既未支付違約金,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是否真與該店達成協議以產品抵扣代替違約金之支付,並未證明。
7.商譽損失:即使被告強冠公司未登報道歉,然有關被告強冠公司生產之香豬油使用問題原料之事件,業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占據新聞版面多時,至今仍持續有後續報導,縱認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亦因媒體大肆報導而使原告受損之名譽實質上已回復,原告所受損害業已填補,自無再為登報道歉之必要。
㈣、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包括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間對其之應付帳款5,344,200元(此部分前經原告開立遠期支票5紙與被告強冠公司,惟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經執行),及同年8月及9月原告向被告強冠公司之進貨帳款1,247,402元,共計為6,591,602元。而原告主張退貨755,147元之部分,因原告購買之諸多油品乃可分之債,除品名為豬油之商品外,其他無瑕疵之油品,不得一併主張有瑕疵而退貨,被告強冠公司雖有收受原告退貨之貨品,係因當時所有貨品都送往被告強冠公司,被告強冠公司始先收下,並無為退貨之書面或解除契約之文件,被告強冠公司並未同意退貨。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前揭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6,591,602元,予以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㈡、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監督下,銷毀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總重46,476.7公斤,並支付報廢清運費用及載運使用焚化爐費用205,370元。
㈢、系爭產品經原告更改配方,不再使用豬油,且其相關包裝材料,並經原告銷毀,改換新包裝,加註「全新配方」字樣。
㈣、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間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應付帳款為5,344,200元(含附表二編號4、5購買香豬油之價金共17萬元部分),於同年8月及9月份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應付帳款為1,247,402元(含原告主張解約退貨之755,1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文祥為被告強冠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違反食品製造、加工及調配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規定,竟以回收油製成黑心油品加以銷售販賣,自103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將攙有餿水劣油之系爭豬油出售原告,而因該等商品之通常使用,致令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共計16公斤裝之「全統香豬油」共491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而被告強冠公司向訴外人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油品,均存入被告強冠公司廠區內之三座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被告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文祥、訴外人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販售491箱「全統香豬油」與原告,而上述劣質油、攙偽油均不應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不會願意付錢購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被告強冠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出售原告之系爭豬油,生產過程均經攙入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成分已有攙偽、假冒之情事,如前所證,縱該等油品之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攙偽、假冒或檢驗結果在正常範圍內,惟油品品質並非僅依檢驗結果判定,對於原料端管控,是產品安全關鍵,故使用不合格原料所製成之油品,依照前揭法規即為不法之產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自堪認被告強冠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出售原告之系爭豬油已違反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冠公司為生產豬油之製造商,其出售原告之系爭豬油,乃違反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製造,其對原告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強冠公司所給付原告之系爭豬油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告強冠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葉文祥為被告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公司業務執行中,因違反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與被告強冠公司自應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產品下架回收銷毀及無法銷售之損失9,049,511元:⑴原告主張其因誤用系爭豬油,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4日
間產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共計46,476.7公斤均經銷毀,而受有9,049,511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係將其自103年3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生產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產品,允消費者至同年11月30日止得至原購買處辦理退貨,有成偉食品斯娜普等產品退貨處理辦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又證人侯明龍到庭證稱:伊自90年10月16日於原告公司任職迄今,原告10幾年來均僅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豬油為原物料,至103年9月4日後,就不再向其購買。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豬油僅用於生產系爭產品。產品製造日期顯示於從倉庫電腦內之資料,而生產報表須記錄產品用到哪批原料,類似現在衛生福利部所說生產履歷之概念,故可確定是從同年3月25日後才開始用到系爭豬油。公司把生產計畫排了後,明天要生產之產品,今天要填領料單到倉庫領料,倉庫發料時,會把發的原料是哪一批原料的日期記載在發料單上面。原料有可能新舊交錯,但僅限於在交接的那1天,若那1天產品有用到2批原料,會寫2批原料的日期。例如伊庭呈所示之發料單生產日期是同年3月25日,用到的豬油有2批,1批有效日期是同年9月16日,因有效期限為半年,反推回去可知豬油生產日期為同年3月16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6-180頁),並有其當庭提出發料單、原告麵糰調和作業工作日報表、成品入庫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而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向被告強冠公司所購買之111桶全統香豬油(即附表二編號1),係於同日自被告強冠公司出廠,而於同年月24日交貨給原告,此觀被告強冠公司油脂規格表、原告原料進廠檢驗紀錄表、統一發票即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27、130、132頁反面),堪認原告係自103年3月25日起使用前述有所欠缺之系爭豬油,以生產系爭產品無誤。
⑶復查,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4日,在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監督下,銷毀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總重46,476.7公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證人侯明龍於本院證稱: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監督下所銷毀之商品中,回收部分伊看到的都是在同年6、7、0月生產的,因同年9月4日發生此事,故該月之產品基本上有的還在倉庫裡,尚未出貨。當天倉庫裡面包括豬油、系爭產品,全都經衛生局當場封存,製造日期就在外箱上,衛生局一看就知道。下架回收部分,是公司通知所有通路儘速回收,回來後區分一下、清點一下,對製造日期沒有特別做紀錄,不會仔細到一包一包看,至少整箱回來的就容易看,零零散散的很難去看,數量要報給衛生局,衛生局對回收數量、至焚化爐銷毀數量均有確認。商品外袋或紙盒上有打上有效日期,系爭產品保存期限是1年,往回推就知道製造日期。公司產品退貨處理辦法中回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之期間自同年3月24日起是根據豬油進貨之時間,但公司實際是從同年月25日開始用。因當時是中元節旺季,大概6、7、8月,公司系爭產品之銷售還算不錯,以常理推斷,當時103年9月外面零售商架上已經不太可能再有同年3月25日以前所製造之產品,應該有95%以上都是該日以後製造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6-180頁),參以同年9月5日臺中市政府政府衛生局赴原告公司稽查時,係經原告公司人員說明:原告係自同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向被告購入共491箱之系爭豬油,自同年月3日自媒體得知全統香豬油為問題油品,原告內部先行全面盤點,確認為系爭產品使用該等油品,經清點庫存共計有7,877箱、582包及未分包裝之半成品304.6公斤,剩餘之全統香豬油為103.7箱等情後,衛生局即將上述庫存之系爭產品及豬油予以封存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則就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當場封存之庫存部分而言,既經原告特定系爭豬油進貨之期間後,始於同年月3日、4日進行人工盤點,且庫存商品一般均為箱裝容易核對製造日期,再衡以斯時距系爭豬油最早於同年3月24日入廠時已將近半年,且原告於該期間中向被告強冠公司所購入之系爭豬油原計491箱亦僅剩103.7箱等節,實難認斯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當場封存之庫存部分,仍有非屬使用系爭豬油所生產者;至原告向通路廠商及消費者回收之部分,其向所允之回收條件既已特定係自同日起至同年9月4日所生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如係零散之消費者退貨,已由通路商先行核對製造日期後始接受退貨,再統由通路商併同其尚未售出且於該期間所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退貨給原告,又再經原告盤點,兼衡證人侯明龍前揭證述斯時為中元節旺季,通路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應罕有非為103年3月25日後所製造者一節,亦與市場交易常情尚無不合,應堪認原告所回收之部分亦均為103年3月24日後所製造者無訛。
⑷又查,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4日,在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之監督下所銷毀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總重46,476.7公斤,係因使用系爭豬油,仍屬前述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攙偽或假冒之食品,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入銷毀一節,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而該等遭銷毀之產品之製造日期(包含庫存及回收部分)均為103年3月24日後所製造一節,業經證明如前,原告以該日作為產品封存及回收之基準日,雖與系爭產品真正係於同年月25日起開始使用到系爭豬油相差1日,惟參以原告自同年9月3日知悉被告強冠公司油品有所疑慮起,迄其於同年月7日發布前揭退貨處理辦法僅有短短4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縱實際上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使用到同日所進貨之系爭豬油,然原告於極短之時間內,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及謹慎起見,決定逕以該進貨日作為特定系爭產品製造日期之起算日,以儘速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之盤點並向通路商及消費者回收,是以,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勒令銷毀之46,476.7公斤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豬油之通常使用、被告強冠公司前述之不完全給付及被告葉文祥違反法令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⑸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依經銷價核算為9,049,511元,依照單價核算為6,651,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冠公司豬油事件存貨及退貨報廢損失金額、各項產品經銷價之統一發票19份、出口報單、送貨單、國稅局報廢申報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4、61-87頁、卷一第20、25-32頁),堪信為真。被告則抗辯系爭產品在一般情形下未必能全數經銷售出等語,原告亦自陳其係依臺灣賣場交易慣例,如商品因過期而未賣出,經銷商會退回原告之工廠,而退貨金額將於下次貨款中抵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8、199、213頁),是以,該等遭退貨而未能售出之商品,以一般正常情形觀之,自難認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應參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商品尚得經銷售出得利之情形,以符合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查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分別於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該2年度之退貨率,有原告提出之退貨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7、9、10、15、16、17、18、19之商品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該相關之退貨率供參,惟附表三編號7之商品其內容既與附表三編號4商品相同,僅係經銷商特定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附表三編號4商品之退貨率應得於此處援引而為參考;又附表三編號9商品之部分,品名既與附表三編號5、20、22之商品相同,僅係包裝方式有所不同,是附表三編號9之商品之退貨率,自得參酌以該3項退貨率之平均數定之。然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因於該2年度均無銷售無從計算其退貨率為何,即尚難於無客觀標準之情形下,遽認該批遭銷毀之商品將有退貨之情形,而扣除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至附表三編號10、15、16、17之商品因均為外銷,依其交易習慣上既為買斷,而無前述過期商品退回原告之問題,另附表三編號18、19之商品僅為半成品,原告本僅以單價即成本價計算損失,此核其上揭所提出之國稅局報廢申報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4份等件自明,是此部分亦無退貨部分不得計入原告所失利益之問題。準此,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既均為原告本已出售經銷商之商品(指回收部分)或本得出售與經銷商或外銷之商品(指封存部分),應堪認該等商品以經銷價所計算,並扣除以退貨率核算之部分後,所得出之金額8,722,457元(詳如附表三扣除平均退貨率後之金額欄所示),即為原告本件因系爭豬油之通常使用、被告強冠公司前述之不完全給付及被告葉文祥違反法令之行為,以致必須銷毀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所受之損失。
2.下架回收產品之待報廢包裝材料損失491,811元: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舊包裝均不能再使用而須報廢造成491,811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於103年9月4日對外發表聲明其自同年月5日起先行主動回收下架各通路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即刻重新調整配方剔除豬油原料後再上架,自同年9月5日後所生產販售之產品保證不含香豬油,且原告就系爭產品因調整配方不再使用豬油,而將包裝材料均予以換新等情,有原告之聲明稿、新舊包裝材料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8、108-11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舊包裝之成分,固確實載有「豬油」之字樣,然尚非載為被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則是否因本件被告強冠公司前述之不完全給付,即有必要將系爭產品之舊包裝均予以報廢不再使用,已非無疑,且查,被告強冠公司製售違規產品「全統香豬油」,於同年月4日經媒體報導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5日提供案內下游業者名單後,於同日赴原告公司稽查,據原告之副理紀榮亨表示原告自同日起調整配方重新生產,並提供聲明稿等資料,並於現場封存庫存之全統香豬油及系爭產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123-124頁),可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始終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就系爭產品予以更換配方,而係原告主動自行調整系爭產品之配方,將豬油予以剔除,是以,原告顯係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而為變更系爭產品成分及包裝之決策,因而決定不再使用舊包裝所生之損害,故造成其成本上之浪費,然難認與本件系爭豬油之欠缺、被告強冠公司前述之不完全給付或被告葉文祥違反法令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人事成本費85,932元: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之之大量退貨、回收、下架、封存、銷毀,增派596.75小時之人力支援,而受有人事成本上85,932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第查,原告前揭提出之工時表相關資料所示,僅於103年9月19日、20日、23日、25日、26日、27日分別共計有員工加班1、4、19.75、0.5、4.5、7.5小時,工作內容均記為支援倉庫,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增派人力時數,均為正班之工作時數,有同年月11日至30日之工時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7-52頁),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縱因本件被告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須加派人力,然就屬於正班工作時數之部分,既為原告本應支付員工薪資,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支出有何損害可言。至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工時表資料雖顯示其員工因支援倉庫共計有加班37.25小時之時數,既係因被告強冠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豬油有所欠缺且為不完全給付,及被告葉文祥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必須處理大量退貨、回收、下架、封存、銷毀系爭產品,故而委請員工加班處理,其因此所增加之加班費支出,自屬於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以其一般作業員每小時薪資144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6頁),請求該加班部分薪資5,364元(計算式:37.25*144=5,364),應屬有據。
4.報廢清運、載運暨使用焚化爐等費用205,370元: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及報廢銷毀等事宜,支付報廢清運費用、載運暨使用焚化爐等費用共計205,37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此部分之費用既係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必須銷毀而生,自與系爭豬油之通常使用、被告強冠公司前述之不完全給付及被告葉文祥違反法令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5.營業利益損失4,238,9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豬油無法使用,致其須更換配方及重新包裝設計,始能於各通路重新報價及上架,造成原告於103年9月、10月、11月無法銷售產品,以原告於同年1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221,811元,並以原告102年度毛利率22.71%計算,其受有3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4,238,9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經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之原告101、102年度之損益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76頁),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於102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2.71%、營業淨利為2.11%等情,殊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在103年1月至8月間平均營業額為6,211,811元一節為真。又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並未提出同年9月、10月、11月之營業額之資料以資比較,自難認其在該期間中確有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況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月至8月間之月平均營業額應係原告每月銷售旗下所有商品之營業收入總額,顯非均為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則何以系爭產品以外之其餘商品銷售與被告本件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僅就系爭產品而言,原告固有調整配方、更換包裝之行為,惟此應係其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所為之決策,亦難認與被告系爭豬油之欠缺、被告強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或被告葉文祥之違反法令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論,況原告於前述主張因無法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所生之損害已含其出售商品可得之利益,此處再請求營業利益之賠償亦有重複計算之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6.原告遭全家便利商店索賠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失20萬元: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強冠公司之上述行為,致原告供應全家便利商店販售之食品須下架及退貨,依其與該店間之商品交易契約書約定,原告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業務聯絡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查,原告已自陳其尚未實際支付此20萬元之違約金,而係與全家便利商店口頭約定未來在原告產品以貨款或以紅利之方式抵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則揆諸前揭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實際所受損害為何,是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
7.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933,191元(計算式:8,722,457+5,364+205,370=8,933,191)。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而致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強冠公司製造販售違規產品全統香豬油一節,於103年9月4日起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而原告自媒體得知該消息後,旋自行內部進行全面盤點、向各通路廠商回收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並於同日即對外發表聲明稿,於同年月7日向消費者公告退貨處理辦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聲明稿、原告退貨處理辦法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123、124、148、192-193頁),是以,原告既已於知悉系爭豬油有所疑慮之初,旋即對外表示就涉及使用系爭豬油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均予以封存、回收並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監督下銷毀,顯見其於本件系爭豬油所生之爭議發生之初,即能迅速處理消費爭議,則其在社會上、經濟上之評價,是否確實因本件情事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其102、10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較(見本院卷二第156-160頁),102、103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32,833,309元、29,011,224元,該2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相差3,822,085元,惟於103年度若將本件原告前述得向被告強冠公司請求因系爭產品遭銷毀無從販售獲利之損害8,722,457元列入計算,則原告於103年度之營業淨利實無下滑,可見一般消費者對原告產製之商品仍有一定之信心,蓋消費者本得認知原告為製造商,係因一時不慎購入系爭豬油而用於產製系爭產品,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念認知,應只是不購買有問題之產品,而不至於就其餘未使用系爭豬油作為原料之產品,均一概不予買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真正因本件情事商譽受損者實為被告強冠公司,而非原告,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情事遭消費者委請消基會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乙節,惟觀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8-38頁),其中涉及原告之部分仍以本件系爭產品所生之商品責任為限,況該件訴訟程序尚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於社會上、經濟上之評價已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商譽、信用權益受有侵害一節,尚不足採。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103年5月至7月間對被告強冠公司應付帳款5,344,200元中,扣除有瑕疵之系爭豬油品項17萬元後,尚有應付帳款5,174,200元之部分,及於同年8月、9月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應付帳款為1,247,402元中,扣除其中原告主張解約退貨之755,147元後,仍有應付帳款492,255元,而103年5月至9月間共計有5,666,455元之應付帳款,與本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而被告另就同年5月至7月間17萬元及同年8、9月間755,147元原告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應付帳款部分仍為抵銷抗辯。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間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應付帳款為5,344,200元(含附表二編號4、5購買香豬油之價金共17萬元部分),於同年8月及9月份對被告強冠公司之應付帳款為1,247,402元(含原告主張解約退貨之755,1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同年5月至7月間17萬元之應付帳款,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29日、7月4日向被告強冠公司購入香豬油100桶,稅前交易金額均為80,952元,稅後交易金額均為85,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此部分因被告強冠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核屬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詳如前述,又因該等瑕疵已無從補正,經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其後並已就該金額自行扣除,並減縮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是本件被告自無從再就此部分之應收帳款為抵銷抗辯。又查,就該同年8、9月間原告對被告強冠公司主張退貨帳款755,147元之部分,其商品內容為乳化油、無鹽發酵奶油、椰子油、酥油、瑪雅琳、烤酥油、豬油、棕櫚油,有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核其各項商品之數量均非整數,且均集中於103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而為退貨,堪認原告主張此均係其就尚未用罄之各項油品退貨給被告強冠公司乙節為真,被告固辯以除品名為豬油之部分外,其餘無瑕疵之油品,原告應不得主張退貨云云,惟查,證人侯明龍業於本院證稱:伊知道有退貨,發生事件時,係被告強冠公司之業務經理許庭禎通知說要回收、退貨,而派車來載回去,不是原告公司所運送。原告公司有張退貨單,被告強冠公司派來的人有簽名,香豬油部分共計1658.6公斤,其餘不是香豬油部分伊比較沒有注意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按諸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等非豬油之商品經原告於103年9月間一併表示退貨,被告強冠公司之受僱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予以收受,堪認被告強冠公司就該等商品與原告間,實已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準此,被告復於本件訴訟就此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準此,兩造既就原告對於被告強冠公司5,666,455元之應付帳款部分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屆清償期,是以,原告以該部分對被告強冠公司所負之債務,與本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後,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266,736元(計算式:8,933,191-5,666,455=3,266,73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6,736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一:
┌────┬────┬────┬──────────┬───────┐│報別 │股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 │高6.6公分*寬4.4公分 │新聞字體第5號 │├────┼────┼────┼──────────┼───────┤│工商時報│全國版 │頭版 │高19.5公分*寬7.8公分│新聞字體第5號 │├────┼────┼────┼──────────┼───────┤│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 │高9公分*寬4.5公分 │新聞字體第5號 │└────┴────┴────┴──────────┴───────┘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品項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未稅)│├──┼──────┼───────────┼────┼────────┤│ 1 │103年3月21日│香豬油L016公斤(紙箱)│ 111桶 │ 87,743元 │├──┼──────┼───────────┼────┼────────┤│ 2 │103年4月21日│香豬油L016公斤(紙箱)│ 30桶 │ 24,286元 │├──┼──────┼───────────┼────┼────────┤│ 3 │103年5月9日 │香豬油L016公斤(紙箱)│ 50桶 │ 40,476元 │├──┼──────┼───────────┼────┼────────┤│ 4 │103年5月29日│香豬油L016公斤(紙箱)│ 100桶 │ 80,952元 │├──┼──────┼───────────┼────┼────────┤│ 5 │103年7月4日 │香豬油L016公斤(紙箱)│ 100桶 │ 80,952元 │├──┼──────┼───────────┼────┼────────┤│ 6 │103年9月1日 │香豬油L016公斤(紙箱)│ 100桶 │ 80,952元 │├──┼──────┴───────────┼────┼────────┤│ │ 交易6次總數 │ 491桶 │ 395,361元 │└──┴──────────────────┴────┴────────┘附表三:
┌─┬───────────────┬─┬────┬────┬─────┬───┬───┬───┬─────┬─────┐│編│商品品名 │單│ 經銷價 │銷毀數量│金額(元)│101年 │103年 │前二期│扣除平均退│備註 ││號│ │位│ (元) │ │ │11月1 │11月1 │間之平│貨率後之金│ ││ │ │ │ │ │ │日起至│日起至│均退貨│額(元以下│ ││ │ │ │ │ │ │102年 │104年 │率 │四捨五入)│ ││ │ │ │ │ │ │10月31│10月31│(%) │ │ ││ │ │ │ │ │ │日止之│日止之│ │ │ ││ │ │ │ │ │ │退貨率│退貨率│ │ │ ││ │ │ │ │ │ │(%) │(%) │ │ │ │├─┼───────────────┼─┼────┼────┼─────┼───┼───┼───┼─────┼─────┤│1 │巧克粒奶酥150g*10包 │箱│304.76 │1,337.0 │407,464 │無 │無 │無 │407,464 │無退貨率之││ │ │ │ │ │ │ │ │ │ │客觀資料供││ │ │ │ │ │ │ │ │ │ │參而未予扣││ │ │ │ │ │ │ │ │ │ │除退貨部分│├─┼───────────────┼─┼────┼────┼─────┼───┼───┼───┼─────┼─────┤│2 │斯娜普休閒包30g*24包 │箱│142.86 │2,526.8 │360,979 │1.37 │1.97 │1.67 │354,951 │ │├─┼───────────────┼─┼────┼────┼─────┼───┼───┼───┼─────┼─────┤│3 │斯娜普蛋酥130g*12包 │箱│217.14 │4,172.2 │905,734 │2.03 │1.96 │1.995 │887,665 │ │├─┼───────────────┼─┼────┼────┼─────┼───┼───┼───┼─────┼─────┤│4 │斯娜普蛋酥180g*10包 │箱│304.76 │5,044.0 │1,537,209 │2.76 │3.24 │3 │1,491,093 │ │├─┼───────────────┼─┼────┼────┼─────┼───┼───┼───┼─────┼─────┤│5 │經典奶酥(蛋酥)(斯娜普) │箱│474.00 │2,085.9 │988,717 │5.24 │1.27 │3.255 │956,534 │ ││ │180g*10盒 │ │ │ │ │ │ │ │ │ │├─┼───────────────┼─┼────┼────┼─────┼───┼───┼───┼─────┼─────┤│6 │斯娜普蛋酥180g*20包(新包裝) │箱│516.76 │1,390.8 │718,684 │1.14 │0.57 │0.855 │712,539 │ │├─┼───────────────┼─┼────┼────┼─────┼───┼───┼───┼─────┼─────┤│7 │斯娜普蛋酥180g*10包7-11 │箱│404.00 │450.3 │181,921 │ │ │3 │176,463 │退貨率參考││ │ │ │ │ │ │ │ │ │ │同附表編號││ │ │ │ │ │ │ │ │ │ │4之商品 │├─┼───────────────┼─┼────┼────┼─────┼───┼───┼───┼─────┼─────┤│8 │斯娜普蛋酥600g*5包 │箱│357.14 │1,606.1 │573,603 │0.35 │1.40 │0.875 │568,584 │ │├─┼───────────────┼─┼────┼────┼─────┼───┼───┼───┼─────┼─────┤│9 │經典奶酥(經典奶酥)3kg*2包 │箱│571.40 │29.0 │16,571 │ │ │4.37 │15,847 │退貨率參考││ │ │ │ │ │ │ │ │ │ │同附表編號││ │ │ │ │ │ │ │ │ │ │5、20、22 ││ │ │ │ │ │ │ │ │ │ │商品共5筆 ││ │ │ │ │ │ │ │ │ │ │退貨率之平││ │ │ │ │ │ │ │ │ │ │均值【計算││ │ │ │ │ │ │ │ │ │ │式:(5.24+││ │ │ │ │ │ │ │ │ │ │1.27+14.85││ │ │ │ │ │ │ │ │ │ │+0+0.49)÷││ │ │ │ │ │ │ │ │ │ │5=4.37】 │├─┼───────────────┼─┼────┼────┼─────┼───┼───┼───┼─────┼─────┤│10│(外)經典奶酥(蛋酥) │箱│362.00 │50.0 │18,100 │ │ │ │18,100 │外銷商品無││ │180g*10盒 │ │ │ │ │ │ │ │ │退貨之問題│├─┼───────────────┼─┼────┼────┼─────┼───┼───┼───┼─────┼─────┤│11│酥餅總匯-綜合300g*10包入 │箱│619.03 │2,065.2 │1,278,421 │2.09 │0.94 │1.515 │1,259,053 │ │├─┼───────────────┼─┼────┼────┼─────┼───┼───┼───┼─────┼─────┤│12│酥餅總匯量販盒-綜合210g*10盒入│箱│495.20 │926.5 │458,803 │9.66 │0.99 │5.325 │434,372 │ │├─┼───────────────┼─┼────┼────┼─────┼───┼───┼───┼─────┼─────┤│13│酥餅總匯量販盒-綜合210g*10盒入│箱│495.20 │20.0 │9,904 │9.66 │0.99 │5.325 │9,377 │ │├─┼───────────────┼─┼────┼────┼─────┼───┼───┼───┼─────┼─────┤│14│真好禮法式經典綜合餅乾禮盒 │箱│954.00 │457.4 │436,360 │2.34 │7.82 │5.08 │414,193 │ ││ │320g*6盒 │ │ │ │ │ │ │ │ │ │├─┼───────────────┼─┼────┼────┼─────┼───┼───┼───┼─────┼─────┤│15│(外)糕餅舖禮盒-綜合520g*6盒 │箱│905.00 │24.0 │21,720 │ │ │ │21,720 │外銷商品無││ │ │ │ │ │ │ │ │ │ │退貨之問題│├─┼───────────────┼─┼────┼────┼─────┼───┼───┼───┼─────┼─────┤│16│(外)酥餅總匯-綜合300g*10包入│箱│470.00 │45.0 │21,150 │ │ │ │21,150 │外銷商品無││ │ │ │ │ │ │ │ │ │ │退貨之問題│├─┼───────────────┼─┼────┼────┼─────┼───┼───┼───┼─────┼─────┤│17│(外)酥餅總匯量販盒-綜合 │箱│362.00 │37.0 │13,394 │ │ │ │13,394 │外銷商品無││ │210g*10盒入 │ │ │ │ │ │ │ │ │退貨之問題│├─┼───────────────┼─┼────┼────┼─────┼───┼───┼───┼─────┼─────┤│18│(半)酥餅總匯-巧克粒奶酥-KG │KG│170.00 │134.3 │22,831 │ │ │ │22,831 │半成品以單││ │ │ │ │ │ │ │ │ │ │價計算損失│├─┼───────────────┼─┼────┼────┼─────┼───┼───┼───┼─────┼─────┤│19│(半)酥餅總匯-斯娜普-KG │KG│120.00 │170.3 │20,436 │ │ │ │20,436 │半成品以單││ │ │ │ │ │ │ │ │ │ │價計算損失│├─┼───────────────┼─┼────┼────┼─────┼───┼───┼───┼─────┼─────┤│20│470G*6經典奶酥 │箱│1,110 │820.1 │910,311 │無 │14.85 │14.85 │775,130 │ │├─┼───────────────┼─┼────┼────┼─────┼───┼───┼───┼─────┼─────┤│21│520*6糕餅舖 │箱│1,400 │25 │35,000 │20.32 │10.33 │15.325│29,636 │ │├─┼───────────────┼─┼────┼────┼─────┼───┼───┼───┼─────┼─────┤│22│505G*8經典奶酥 │箱│1,234.32│90.9 │112,200 │0 │0.49 │0.245 │111,925 │ │├─┼───────────────┼─┼────┼────┼─────┼───┼───┼───┼─────┼─────┤│ │合計 │ │ │ │9,049,511 │ │ │ │8,722,4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