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張陳玉奎
王錦滿王清王清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楊明山
周惠翼蔡文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通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錦滿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王錦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清通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王清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陳玉奎新臺幣(下同)479萬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7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70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通11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張陳玉奎479萬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7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王清70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通11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領耕之耕地,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6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8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即被告楊明山處理上開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
㈡被告楊明山於96年9月6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
過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調處之方式,以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府即依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本院,分別於96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繫屬於本院,共計11案(即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民事案件,而被告楊明山亦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分別委任為上開11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另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且被告楊明山分別經本院送達前揭民事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該民事判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嗣因該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正本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楊明山;且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㈢而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日起,明知審理上開11案之一審
法院雖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有所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是以上開11案之爭執點已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且被告楊明山亦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明確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被告楊明山於98年2月17日收受98年2月4日宣判之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正本,亦已明知該終審判決仍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撥付予清水農場之耕地補償金,依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應由清水農場領取後,發放予各場員。詎其竟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被告楊明山,再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之方式,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而為以下之行為,待下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被告楊明山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場員,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逕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被告楊明山約定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員,其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被告楊明山約定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即以此方法詐得以下財物:
⒈原告張陳玉奎部分:由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間某日,向
場員即原告張陳玉奎佯稱場員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章建築違規情形,使租約全部無效,原告張陳玉奎須委任其與被告周惠翼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原告張陳玉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27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抽成。而原告張陳玉奎於99年4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萬5332元,惟竟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抽成共計479萬0132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上開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479萬0132元款項。
⒉原告王清部分: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清水農場發放補
償金協調會時,先向場員即原告王清佯稱因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堆肥之違規情形,須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方能領得補償金,再由被告楊明山於98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王清佯稱其承租之耕地因其上有堆肥之違規情事,原告王清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其承租之耕地即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使原告王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抽成。而原告王清於99年4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971之3號及第971之4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75萬9999元,竟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抽成即70萬3999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上開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70萬3999元款項。
⒊原告王清通部分:由被告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24日,未經
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惟於場員王慶楚、原告王清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於場員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場員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慶楚及原告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6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均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抽成。而場員王慶楚、原告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號、1386內號共計477萬3864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47萬7386元(註:原告王清通占二分之一,即23萬8693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原告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號及1386之2號共計632萬1072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惠亦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63萬2107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又原告王清通於100年9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36萬2688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23萬6269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47萬7386元(原告王清通占二分之一)、63萬2107元及23萬6269元款項,共計110萬7069元(23萬8693元+63萬2107元+23萬6269元=110萬7069元)。
⒋原告王錦滿部分:由被告楊明山先於99年4月26日,未經
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受僱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場員即原告王錦滿,佯稱原告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待原告王錦滿委託其女兒蔡春宏電詢時,被告周惠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原告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被告楊明山處理,然蔡春宏再提出申辯書後,經蔡春宏多次電詢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仍向蔡春宏佯稱原告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其後蔡春宏於99年5、6月間,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前往清水農場與被告周惠翼洽詢後,仍未能領取補償金,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與其去找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則要求補償金之15%抽成,使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原告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原告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15%(包括原告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而蔡春宏代理原告於99年9月21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原告王錦滿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號、1231之2號、1231之3號及123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因蔡春宏遭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詐騙,而於99年9月23日將原告王錦滿領得之補償金之15%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3850元款項。
㈣綜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張陳玉奎479萬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7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王清70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通11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全部有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後,二審刑事判決將部分撤銷改判,以下按有罪部分先行論述,無罪部分後段一併說明,順序為:王清通部分(有罪確定)、王錦滿部分(有罪確定)、張陳玉奎、王清部分(無罪確定)。
㈡原告王清通、王錦滿部分:
⒈有關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等人既然涉犯詐欺罪,當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本件原告否認時
效已完成,原告係委任被告楊明山以合法方式領取補償金,並不知悉被告所為係屬詐欺行為,被告亦從未告知其所為乃刑事詐欺行為,而原告等人係在103年起訴前始聽聞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因而起訴請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時效完成,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⒊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有逾二年時效之情事,原告仍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併此述明。
⒋原告對被告楊明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楊明山涉
犯詐欺罪,業經判決確定,則其所領取之抽成,自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該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該不法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楊明山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張陳玉奎、王清部分:
⒈原告張陳玉奎、王清對被告楊明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罪確定,但從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歸納下列事項:
①97年10月31日:被告楊明山代理起訴之11件租佃爭議案
件判決結果均不採彰化縣政府主張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被告楊明山清楚知悉所謂「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主張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中並不適用。
②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所主張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因該事件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且該民事判決正本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楊明山。
③98年2月26日:被告楊明山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
11案與甫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④被告楊明山就上開11案在97年11月5日收受第一件民事
判決時,即已明知上開租佃爭議鈞院不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另彰化縣政府亦在97年12月12日發函表示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辦理。另上開11案經彰化縣政府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4日針對第1件判決宣判,結果仍不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尤有甚者,被告楊明山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即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故,從上開流程可清楚推知,被告楊明山在98年2月4日即已明確知悉彰化縣政府在訴訟中所主張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主張」已為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其並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要求儘速按判決結果給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卻仍以原告張陳玉奎所耕作之土地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在98年3月之前向原告張陳玉奎之子張瑞湖佯稱:其耕作之耕地有違章建築,要透過被告楊明山,且要給予40%佣金才有辦法領取,原告張陳玉奎因而在98年3月27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定書,同意讓被告楊明山抽成40%。另原告王清部分亦有部分耕地因有堆肥違規之情事,被告楊明山向原告王清告知,其承租之耕地有違規之情事,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如果沒有簽立協議書給他,原告王清承租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原告王清因而在98年7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補償金40%做為被告楊明山之抽成。故被告楊明山就上開判決無罪部分,顯係利用原告張陳玉奎及王清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因擔心害怕會有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同意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讓被告楊明山抽取高額佣金,然被告楊明山早在97年11月5日即已清楚知悉鈞院判決不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於98年2月4日針對第1件判決宣判,結果仍不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被告楊明山於98年2月26日亦發函催告彰化縣政府依判決結果付款,顯見被告楊明山已掌握彰化縣政府將依法院判決結果給付補償金,而被告卻在此之後仍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說詞騙取原告張陳玉奎、王清簽立協議書,其行為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顯構成侵權行為明甚。
⒉如有構成侵權行為,時效部分同上開其他原告部分所述。
倘鈞院認有逾二年時效之情事,原告張陳玉奎、王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併此述明。
⒊原告張陳玉奎、王清對被告楊明山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被告楊明山涉犯詐欺罪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所領取之抽成乃屬侵權行為之不法所得,顯無法律上原因,該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而該不法利益與原告張陳玉奎、王清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張陳玉奎、王清對被告楊明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刑事判決亦載明「……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至於所約定之報酬,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其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解決,惟此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等語,而被告楊明山對於領取抽成部分根本未有任何勞力付出,卻抽取百分之40高額酬金,該部分自屬不相當,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張玉奎部分:
⒈原告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臺中市○○區○○段第1188、1188
-1、1188-3、1188-4地號土地,係屬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列,張陳玉奎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970275號含函通知之場員之一。上開通知函內容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13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等語,此有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
⒉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
事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張陳玉奎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告知張瑞湖其母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原告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遂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⒊又原告張陳玉奎所據,係以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乙節,作
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其主張之前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張陳玉奎顯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張陳玉奎與被告楊明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
否能夠領取補償金尚有疑慮,原告張陳玉奎是透過被告楊明山與彰化縣政府爭訟後,始能領取系爭補償金。是以,於簽約時原告張陳玉奎對於是否能夠領取補償金一事尚未確定時,其與被告楊明山約定於取得補償金後給與被告楊明山一定之報酬,即無不法可言,是原告張陳玉奎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⒌被告等人既對張陳玉奎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不生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⒍末查,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張陳玉奎須就被告楊明山受領系爭委任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楊明山收受原告張陳玉奎的479萬0132元是為原告張陳玉奎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訴訟之委任費用,且簽立委任契約當時,對於是否能夠順利領取到補償金一事仍有爭議,則收受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無不法可言。是以,原告張陳玉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山返還受領之委任費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王錦滿部分:
⒈原告王錦滿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有施用詐術行為之基礎。
⒉然按蔡春宏於調查局之筆錄可知,盛贊法律事務所發函予
蔡春宏後,蔡春宏旋即提出異議,並表示沒有「不自任耕作」之問題,亦即蔡春宏主觀上認知無須委任楊明山亦能領取補償金之事宜,仍與楊明山簽訂系爭契約,足見蔡春宏並未因楊明山之說詞而陷入錯誤之情事,既未陷於錯誤,蔡春宏交付系爭委任費用,即屬委任費用之一部分,即與侵權行為損賴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不符,本件即無不法之侵害可言,則無從成立本件之侵權行為無疑。
⒊退言之,如鈞院認本件被告對王錦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王錦滿於匯款當時(99年9月間),王錦滿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害權利之行為,惟王錦滿遲於10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之時效規定甚明,則王錦滿之請求即非有據,殊難可採。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惠翼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證明被告周
惠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王錦滿自始並未給付利益與被告周惠翼,如王錦滿欲對周惠翼請求,則應先證明有將財產或是金錢移轉予被告周惠翼之情事,否則不能對周惠翼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
⒌被告周惠翼並未受領王錦滿之委任費用,既無受有任何利
益,則原告王錦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周惠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原告王清部分:
⒈原告王清所配耕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王清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970275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132筆合計面積7.016491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此有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
⒉又原告王清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開通知函而知
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7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人告知證人王清其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王清所配耕之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可參。
⒊原告王清所據,係以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乙節,作為其本
件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前開情事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王清顯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⒋另從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可知,原告王清與被告楊
明山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能夠領取補償金尚有疑慮,原告王清是透過被告楊明山與彰化縣政府爭訟後始能領取系爭補償金。是以,簽約時原告王清對於是否能夠領取補償金一事尚未確定,則其與被告楊明山約定於取得補償金後給與被告楊明山一定之報酬,即無不法可言,則原告王清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⒌被告等人對王清既不存在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不生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⒍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
須就被告楊明山受領系爭委任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楊明山收受原告王清的70萬3999元是為原告王清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訴訟之委任費用,且簽立委任契約當時,對於是否能夠順利領取到補償金一事仍有爭議,則收受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無不法可言。
㈣原告王清通部分: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內容,雖就王清通部分為有罪之認定,然王清通遲於103年11月3日始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已罹於2年時效,分述如後。
⒉原告王清通於99年8月25日曾向總統府陳情並未領取到系
爭補償金,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29日發函回覆,此有之總統府陳情書、彰化縣政府府財產字第0990229762號函文可稽。
⒊上開總統府陳情書之說明欄指出彰化縣政府財政處管理之
「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彰化縣政府縣有耕地徵收清水槺榔段等地,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發放於「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至今尚有部分場員尚未領到該補償金額乙案,現今彰化縣政府漠不關心,並圖利于清水合作農場,以假人頭真詐領彰化縣政府土地補償金高達上億元,加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刻意阻饒,至今已拖延數月尚未代理發放,其間百般刁難及再利用各種推託說詞,讓人無法信服、案情陳述末段「今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於96年6月11日即96年6月20日函轉裁依耕地375減租條例16條之規定,所預定之處分為適法,明知該農場名義上之承租委託管理賺取百分之二十補助款之事實,則顯有法無理處分,卻酷內無狀…」等語,顯見於99年08月25日陳情時,原告王清通即已知悉到自身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
⒋上開彰化縣函文內容第8項末段「台端等11人陳情迄今未
領取補償費,農場在撥付過程中,是否有不當利益關係,均涉私權,雙方爭議自非本府所能論斷,且清水鎮公所已於99年9月1日舉開調解會調解雙方租佃爭議,倘調解不成,建請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等語,由上可知原告王清通至遲於99年8月25日就已經實際知悉到自己的權利有受損,且賠償義務人係為被告等人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此一時點開始,時效已然進行。
⒌查清水合作農場101年2月24日召開之101年度常年場員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內載有「七、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內容之事實。是以王清通於99年8月25日陳情時或於上開大會之時點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然卻遲未提起訴訟,遲至103年11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期間,足見本件原告王清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縱認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王清通權利之情事,亦因已逾越二年之時效規定,而無法對被告等人主張上開權利。
⒍末查,本件原告王清通主張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受有不當
得利,即應證明被告周惠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王清通自始並未給付利益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如王清通欲對周惠翼、蔡文惠請求,則應先證明有將財產或是金錢移轉予周惠翼、蔡文惠之情事,否則不能對周惠翼、蔡文惠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未受領王清通之委任費用,既無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王清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周惠翼、蔡文惠2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稽,並非可採。
㈤其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合作農場之場長及會計。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
、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共計11案民事事件,被告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各該判決所列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㈢上開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件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被告楊明山分別經本院送達民事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
㈣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㈤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
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㈥原告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書或債權憑證,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
㈦被告三人因本案涉嫌詐欺部分,二審判決結果為⑴王清通部
分: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詐欺取得110萬7069元有罪確定。⑵王錦滿部分:楊明山、周惠翼共同詐欺取財74萬3850元有罪確定。⑶張陳玉奎、王清部分則均判決無罪確定。
㈧王清領取所配耕之臺中市○○區○○段○○○號、971之3號及
97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75萬9,999元,其中給予被告楊明山之40%代扣金共70萬3,999元。
㈨張陳玉奎領取所配耕之臺中市○○區○○段○○○○號及1200號
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197萬5,332元,其中給予被告楊明山之40%代扣金共479萬0132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張陳玉奎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楊明山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
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⒉原告對被告楊明山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㈡原告王錦滿部分:
①原告對被告楊明山及周惠翼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有,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②原告王錦滿對被告楊明山及周惠翼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㈢原告王清部分:
①原告對被告楊明山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
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②原告對被告楊明山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㈣原告王清通部分:
①原告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如有,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②原告對被告楊明山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王錦滿、王清通主張被告3人等詐騙渠等補償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三人雖否認有詐欺事實之侵權行為,然查,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文意旨,已先表明目前有上開11案於法院審理,而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其餘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又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至此上開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惟被告等人仍於98年11月24日函原告王清通,99年4月26日函原告王錦滿,並佯稱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或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渠等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承領(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之
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耕地,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須以個別場員有無自任耕作為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斷依據,顯見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應依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行為為斷,是以彰化縣政府既已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之見解,將上開清水農場場員王錦滿、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均認定有自任耕作而發放補償金,是以領取補償金之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王錦滿、王清通,此方符合國家發放耕地補償金予實際耕地承租人之目的。縱清水農場於發放時發現彰化縣政府認定有自任耕作之耕地,實際上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僅生清水農場應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儘速繳回彰化縣政府所誤發之補償金,清水農場實無再就有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之金額,始願核發補償金予場員,或就未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之金額,而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以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限。
㈢就原告王清通部分:(1)證人王慶楚於前揭刑事第一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係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被告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被告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份,退場後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伊寫完申辯書後,因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跟伊說最好要委任被告楊明山去辦,被告楊明山又跟伊說因伊承租之臺中市○○區○○段為養地,但伊後來轉作農地,使用有違規之情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無循法律途徑辦理,就一毛錢也別想拿,伊就於99年1月26日,在伊叔叔王清通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伊領取之補償金之10%給被告楊明山,伊被扣10%補償金之耕地,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地號1393號耕地外,還包括有違約及沒有違約之耕地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四第243頁、第244至246頁、第248頁反面)。(2)依證人王慶楚前揭所證,證人王慶楚係因收到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故至清水農場詢問,而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均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證人王慶楚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要求證人王慶楚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並佯稱係因證人王慶楚承租之地目為養地,然轉作農作,故有違規之情形,若未循法律程序,則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從而,證人王慶楚及原告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
⑶證人王慶楚及原告王清通,均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抽成。而場員王慶楚、原告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號、1386內號共計477萬3864元之耕地補償金,即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47萬7386元(註:原告王清通占二分之一,即23萬8693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原告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號及1386之2號共計632萬1072元之耕地補償金,即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63萬2107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又原告王清通於100年9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36萬2688元,即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23萬6269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47萬7386元(註:原告王清通占二分之一,即23萬8693元)、63萬2107元及23萬6269元款項,共計110萬7069元(即23萬8693元+63萬2107元+23萬6269元=110萬7069元)。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有詐欺原告王清通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原告王錦滿部分:(1)原告王錦滿(由蔡春宏代理)與被
告楊明山於99年9月17日簽立之委託書(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37頁),證人蔡春宏確有於99年9月17日代理原告王錦滿,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場員王錦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號、1231之2號、1231之3號及1231之4號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2)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55至259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號、1231之2號、1231之3號及123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該調查卷第607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5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3)而證人蔡春宏有於99年9月21日代理原告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號、1231之2號、1231之3號及123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證人蔡春宏亦有於99年9月23日將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被告楊明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是將證人蔡春宏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之74萬3,850元,加計證人蔡春宏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律師費用,為99萬3,850元,確為原告王錦滿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計算式:99萬3,850元÷662萬5,665元≒15%)。⑷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王錦滿所承租之上開5筆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被告楊明山或其事務所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何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撥付包含原告王錦滿上開耕地在內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置啄,但被告楊明山竟先於99年4月間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原告王錦滿,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惟待證人蔡春宏提出申辯書後,卻未獲回應,證人蔡春宏乃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多次與被告周惠翼洽談處理仍未能領取補償金,蔡春宏遂與蔡振修律師找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即表示要補償金之15%,使證人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待證人蔡春宏於99年9月21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號、1231之2號、1231之3號及123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後,證人蔡春宏乃於99年9月23日將15%之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⑸被告周惠翼雖另辯稱,王錦滿部分是99年5月28日決議,就未發放的部分暫停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再行討論,不是其故意刁難云云。惟依證人顏朝雄之證言,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蓋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即彰化縣政府)認定,而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且因被告楊明山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楊明山則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足見理事會上開決議,係受共同被告楊明山之阻撓所致,況清水農場理事會於99年5月28日決議後,即於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由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以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經表決決議照案通過,而切結書即是由場員簽具確實自任耕作,如有不實連同保證人,願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理事會再於99年7月8日再次決議通過理事主席顏朝雄之上開提議,而被告楊明山竟於99年7月12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身分,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並副知涉關場員,表示99年6月21日決議通過由場員簽具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違法,若清水農場發放,則可能涉有背信罪,故清水農場理事會又於99年8月19日(第20屆第19次),再次決議由理事主席依據前二次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發放,可見理事會之立場十分明確,惟被告楊明山竟仍於理事會於99年8月19日之再次決議後,於99年9月17日,仍與原告王錦滿(由蔡春宏代理)簽立上開委託書,足見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堪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確有詐欺原告王錦滿之犯行。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王錦滿主張被告楊明山、周惠翼等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原告王清通主張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三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以及詐欺侵害原告王錦滿、王清通二人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自應分別就原告王錦滿、王清通所受損害部分,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王錦滿、王清通之請求分別如主文第
1、2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㈥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王錦滿、王清通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楊明山自103年11月29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陳玉奎、王清固分別主張被告楊明山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受騙而分別給付479萬0132元及70萬3999元,仍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即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故應認自該時起,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均明白表示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不再主張清水農場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租約均歸無效。
㈧就原告張陳玉奎部分:⑴原告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臺中市○○
區○○段第1188、1188-1、1188-3、1188-4地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原告張陳玉奎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970275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132筆合計面積7.016491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等語,有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11頁)。⑵原告張陳玉奎確有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刑事調查卷第421頁),即原告張陳玉奎確有於98年3月27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188之1號、1188之3號、1188之4號、1199號及1200號耕地,合法領得補償金,並約定抽成為場員張陳玉奎所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4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⑶另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03至204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及1200號耕地之補償金(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607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該2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⑷再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100號(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79頁)中,場員張陳玉奎有於99年4月23日,委託證人張瑞湖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1200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197萬5,332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代扣金共479萬0132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張陳玉奎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前揭刑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1至12頁)。⑸證人張瑞湖另有提及場員張陳玉奎另有於100年10月26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1188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4萬9,000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代扣金共25萬9,600元(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81頁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4號)。⑹綜上,,原告張陳玉奎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原告張陳玉奎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曾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金,則被告楊明山告知證人張瑞湖其母即原告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原告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因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兩造間既屬有契約關係,而本於契約所為之給付,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張陳玉奎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楊明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張陳玉奎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㈨就原告王清部分:⑴原告王清所配耕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王清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970275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132筆合計面積7.016491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等語,有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11頁)。⑵又原告王清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7月間】某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195頁),原告王清確有於98年7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王清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971號等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原告王清領取之補償金之4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⑶再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100號、第103號至104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971之3號及97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609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⑷另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63號(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193頁),原告王清有於99年4月23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971之3號及97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75萬9,999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代扣金共70萬3,999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清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前揭刑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1至12頁)。⑸從上開過程可知,原告王清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7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曾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人告知原告王清其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原告王清所配耕之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因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兩造間既屬有契約關係,而本於契約所為之給付,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此外,原告王清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楊明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王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㈩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分別就原告王錦滿、王清通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此為原告王錦滿、王清通所否認,然被告3人並未就王錦滿、王清通原告2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3人所為時效抗辯云云,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王錦滿、王清通分別請求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74萬3850元,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110萬7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楊明山自103年11月29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自10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王錦滿、王清通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張陳玉奎、王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