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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張凱甯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王紹睿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嗣被告屢屢欠款未還,經原告反覆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被告業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以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且原告復未對被告負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庭審理後,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已認定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亦不得執之對原告執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13號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二紙,亦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尚未取回系爭本票二紙及未回復占有之損害,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避免被告未來持系爭本票二紙對外宣稱債權或將系爭本票二紙轉讓他人,屢增原告法律責任風險,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二紙本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票據權利關係,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 1│100年5月12日│3,200,000元 │ 未 載 │CH435048│├─┼──────┼──────┼───────┼────┤│ 2│100年9月15日│5,200,000元 │ 100年12月31日│CH43505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