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魏隆信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王清德
蔡昂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王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昂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昂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8、69年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蔡昂秀,詎被
告蔡昂秀明知訴外人魏守輝係其與被告王清德所生,竟於75年間向被原告誆稱,魏守輝係原告之子,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認領魏守輝,並將其帶至美國加州撫養長大。
被告二人於100 年3 月7 日結婚後,魏守輝與被告王清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作血親鑑定,結果確認兩者為父子關係,嗣魏守輝對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認定魏守輝非原告與被告蔡昂秀所生,並經確定。魏守輝既非原告所生,原告對魏守輝自無扶養義務,原告自75年12月13日認領時起至91年8 月28日魏守輝成年時止所支出之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中自認領之日( 75年12月13日) 起至魏守輝離台前一日止( 81年9 月5 日) ,在臺灣部分以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合計為476,456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在美生活期間,則以洛杉磯辦事處函覆金額為計算基準,並以起訴當日( 104 年7 月2 日) 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0.56:1 計算,自81年9 月6 日起至91年8 月28日止,在美部分合計為17,369,662元【計算式:57181*( 9+0.94)=568379 ;568379*30.56=00000000 】,共計支出扶養費17,846,118元,而被告二人為魏守輝之父母,應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各應給付原告8,923,059 元。
㈡並聲明:㈠被告王清德應給付原告8,923,05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昂秀應給付原告8,923,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73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送醫治療時,始認識在醫院任職之被告蔡昂秀,斯時魏守輝已1 歲多,原告自始即明知魏守輝非其親生,仍於75年辦理認領,嗣自88年初原告已無撫養魏守輝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於104 年起訴時,自75年至88年之扶養費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與被告蔡昂秀於美國結婚共組家庭,被告蔡昂秀負擔魏守輝及原告非婚生子女魏慧茹、魏慧怡、魏志樺生活起居之照顧重任,縱原告負擔較多扶養費用,對於被告蔡昂秀,應評價為被告蔡昂秀照顧上開子女10多年之勞苦,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75年12月13日認領魏守輝並辦理戶籍登記,後於
83年間偕同被告蔡昂秀、魏守輝及其他非婚生子女前往美國居住,嗣魏守輝於104年間與被告王清德前往臺中榮總作親子鑑定,確認魏守輝非原告親生後,魏守輝復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認定魏守輝非原告與被告蔡昂秀所生,被告王清德始為魏守輝生父等事實,業據提出血親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查本院104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魏守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則原告主張因扶養親生子而支出扶養費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對魏守輝所支出之扶養費,致魏守輝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二人未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扶養費,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㈡被告王清德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一定之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前,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本件依血親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王清德與魏守輝有事實上血緣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清德已認領魏守輝或有視為認領之撫育行為,被告王清德縱然為魏守輝之生父,仍非法律上父子關係,對於魏守輝並無扶養之義務,則原告向被告王清德主張應返還已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被告蔡昂秀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所受之利益,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魏守輝對其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並提出血
親鑑定報告,始確知訴外人魏守輝非其親生子云云。惟原告自承於72年間發生車禍時,被告蔡昂秀始告知魏守輝係原告親生子之事,並於75年12月13日認領魏守輝,當時魏守輝為
4 歲4 月大,徵諸原告與陳錦雲所生同為非婚生子女魏慧茹、魏慧怡、魏守彬,均於出生後不久,原告即予以認領並向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魏慧茹00年0 月00日生,67年10月2日認領、魏慧怡00年0 月0 日生,69年9 月3 日認領);其中魏守彬( 00年0 月0 日生) 及魏守輝( 00年0 月00日生),兩人出生日期相差不到20日,原告於71年8 月9 日魏守彬出生當天即辦理認領並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0 頁) ,倘若原告確因被告蔡昂秀之詐欺而誤以為魏守輝為其親生子,何以於72年間知悉後3 年始辦理認領之登記,此顯與原告上開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慣例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並非於魏守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後,始知悉魏守輝並非其親生子,而係於認領並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時即已知悉魏守輝非其所生。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75年12月13日認領時起至91年8 月29日魏守輝成年止,因扶養魏守輝而支出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扶養費用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自88年起即未再扶養魏守輝,依上開說明,原告自88年間至91年8 月29日間有繼續扶養魏守輝並支出扶養費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自88年間至91年8 月29日間有繼續扶養魏守輝並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尚難證明而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扶養魏守輝至88年間應屬可信。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於75年12月13日認領時已知悉魏守輝非其親生,則原告於104年7月2日起訴時,自75年12月31日起至88年初(自起訴時回溯15年係89年7月2日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以時效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況原告雖主張扶養及支出扶養費之事實,然被告蔡昂秀抗辯
,81年前後與原告前往美國期間係公司負責人,每個月有固定薪資,有獨立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魏守輝等語。徵諸原告僅泛言係臺灣大地主,租金收入頗豐,魏守輝之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應,惟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8,923,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附表:
┌────────────────┬────────────┬──┐│期間\ 月平均消費支出 │ 金額(元,計算式) │備註│├────────────────┼────────────┼──┤│75.12.13-75.12.31\75年為4755元 │4755/31*19=2914 │ │├────────────────┼────────────┼──┤│76.1.1-76.12.31\76年為5199元 │5199*12=62388 │ │├────────────────┼────────────┼──┤│77.1.1-77.12.31\77年為5884元 │5884*12=70608 │ │├────────────────┼────────────┼──┤│78.1.1-78.12.31\78年為6605元 │6605*12=79260 │ │├────────────────┼────────────┼──┤│79.1.1-79.12.31\79年為7365元 │7365*12=88380 │ │├────────────────┼────────────┼──┤│80.1.1-80.12.31\80年為8248元 │8248*12=98976 │ │├────────────────┼────────────┼──┤│81.1.1-81.9.5\81年為9049元 │9049*(8+0.17)=73930 │ │├────────────────┼────────────┼──┤│合計 │47645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