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辦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市區道路管線工程,係由原告臺中市政府受管線單位
(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委託,統一代辦道路管線工程挖補作業,並收取代辦費用。舊法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民國101 年10月27日廢止失效) ,新法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定有明文。被告前因86、87年間委託原告代辦臺中市等
7 項電力管線挖掘工程,積欠原告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1,081 元未經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於99年5 月13日始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詎被告清償後,竟隨即以原告上開催討之欠款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訴請原告返還上開所清償之欠款。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案件審理,認原告上開債權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判命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代辦費用75,010,481元;又因原告方面復因所委任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遲誤上訴期間提出上訴,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未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而告確定。
㈡就有關原告受委託代辦道路管線工程挖補作業事宜,與委託
之管線單位間,究屬公法關係抑或係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來定位不明,近期上開二法院就另案原告與國稅局間因上開相同法律關係,即委託代辦道路管線工程挖補作業事宜,原告向管線單位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中公法性質最濃厚之「工程管理費」部份,均以認定係「原告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屬私法關係,作成原告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確定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9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號、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可憑。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中公法性質最濃厚之「工程管理費」,均認定係屬私法關係,則其餘本質上即屬私法性質之原告代收轉付之管溝挖掘及回填費、挖掘管溝路面修復費等,當亦係屬私法關係無誤。故本件被告前於86、87年間向原告委託代辦之管線挖掘工程所積欠清償之代辦費用75,010,481元,當確屬私法關係之給付,而非具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公法關係,無誤。
㈢本件被告前於86、87年間向原告委託代辦之管線挖掘工程所
積欠清償之代辦費用75,010,481元,係屬私法上給付義務,自應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暨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迨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適用之問題。縱係原告歷來因便宜行事,催告被告清償欠款均使用公文形式逕為通知,然被告基於清償債務之本旨進而為給付欠款之本質,並無誤認,仍無礙於被告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債務事實。故本件被告因清償86、87年間委託原告代辦管線挖掘工程所積欠代辦費用75,010,481元,於99年5 月13日清償完畢,被告所為給付,核符合債之本旨,不僅原告之請求權尚於時效期間,縱認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本於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此參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自明。
㈣被告對原告清償之上開代辦費用75,010,481元,雖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以該筆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判命原告返還,然原告對被告就該筆代辦費用之「私法上請求權」不因此而變易其本質,自得基於私法上債權本旨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委託代辦之管線挖掘工程所清償之75,010,481元代辦費用,其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住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前已給付之委託代辦管線工程挖補代辦費用75,010,481元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因前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命原告返還,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原告非以此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請求事項自有確認利益。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已給付之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
作業代辦費用75,010,481元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97年12月22日府建線字第0970308399號函通知被告
:「有關本件代辦貴處87年度柳陽西街等7 項電力管線挖掘工程,完工後依實做數量追加工程款共計75,010,481元整,請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經被告函覆:「該等案件當時均依貴府86年2 月21日府工養字第016539號來函所示:『各項代辦經費、代辦管溝、路面修復費等,訂定以規費標準向管線單位收取』。本處依該規費項目,繳納貴府通知之應繳費用」,原告再以98年1 月13日府建線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法源依據為「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經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
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確定,認原告依當時訂定「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以公權力作用強制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有關施工項目交由該府發包代辦,並繳納代辦費,因該代辦費產生之爭議屬公法事件。
㈡前開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98年5 月14日即持該府88
年6 月2 日府工養字第77249 號等7 件公函為行政處分(嗣再補該府97年12月22日府建線字第0970308399號函),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仍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因而於99年5 月13日依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特專字第40980 號執行命令繳清該代辦管線追加工程費用75,010,481元。惟原告前開97年12月22日府建線字0000000000號函,經前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說明及為請求給付而表達催繳期限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以88年6 月2 日等7 件罹於時效而權利消滅之行政處分,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取得上開費用,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遂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75,010,481元(駁回利息部分之請求)確定。
㈢被告係因公法上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非基於債務人任意
為之,更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同時被告亦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公法上之執行名義(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代辦管線工程費用,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辦管線工程費用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清償債務,縱認有罹於時效問題,亦不得請求返還,容有誤認。尤其被告既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益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86、87年間委託原告代辦臺中市等
7 項電力管線挖掘工程,積欠原告代辦費用75,010,481元(下稱系爭代辦費用),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係屬私法上請求權,被告既於99年5 月13日始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其所為給付,核符合債之本旨,不僅原告之請求權尚於時效期間,縱認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本於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亦不得請求返還,為此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辦費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公法上之強制執行而給付系爭代辦費用,並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更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同時被告亦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公法上之執行名義(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代辦管線工程費用,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代辦費用,被告既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上之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判斷者為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究為公法上請求權或私法上請求權,以釐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加強市區道路管理,減少道路挖掘次數與面積,
提昇道路工程與管線工程品質,及統一路面修復標準,乃於86年3 月31日公布施行「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 下稱作業辦法) ,該辦法第2 條規定:「凡於本市○區道路埋設管線工程…應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有關施工項目交由本府發包代辦,至於配線接管等專業性工作則由委辦單位自行負責,並應配合本府共同施工。」依其性質,係原告基於加強市區道路管理效率管理及統一路面修復標準之目的,施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各機關團體、各事業單位在臺中市○區道路,如有埋設管線工程之必要,除符合緊急性申挖案規定者外,應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有施工項目交由原告發包代辦,並依其標準繳納代辦費,該代辦費雖非因使用公有道路埋設管線之規費,然仍屬公物使用關係之範疇,而被告對於埋設管線應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費用,其並無決定權,悉由原告依該作業辦法之規定處理,顯非原告基於私經濟性質之國庫行政,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所為之決定,應屬公法性質。是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埋設電力管線挖掘工程,使用所管理之公用道路埋設管線,經原告依該作業辦法及實作面積數額,以臺中市政府88年6 月2 日等7 篇函文通知被告應補繳系爭代辦費用,且其費用係依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訂頒之公路局及各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表計收,足認原告提供上開服務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代辦費用,核屬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此部分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在案,本院亦同採此見解。
㈡原告復主張:近期臺中高等行攻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就另案
原告與國稅局間因上開相同法律關係,即委託代辦道路管線工程挖補作業事宜,原告向管線單位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中公法性質最濃厚之「工程管理費」部份,均以認定係「原告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屬私法關係,作成原告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確定判決等語。然細繹原告所提之上開判決,僅認定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屬營業稅法所定之銷售勞務行為,並未明確指明係私法關係,且此乃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是否應課徵營業稅之另一層次問題,要與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性質難以比附援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既屬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則被告本於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己釐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辦費用,該返還請求權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不存在,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尚不得於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關係上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