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映雪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曉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之附表六列有8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判決之主文第1項卻漏未記載應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表示該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之主文第7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判決正本第3頁第17行),且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886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張曉輝、張秀玲、張秀女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敏慧所遺886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886地號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判決正本第9頁倒數第3行至第10頁第15行),足見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