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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李慎廣訴 訟代理 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訴 訟代理 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

郭茂鏞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魏宏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仟零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暨該金額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利息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本院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O九四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所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暨該金額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暨該金額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利息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本院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項所示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暨該金額於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魏宏泰前於民國 96年5月間,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表一所示17個單位之房屋暨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7單位房地,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如附表二所示7個單位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7單位房地,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並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嗣被告郭茂鏞找訴外人林秋蘭代書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時,原告及魏宏泰均擬將買受之系爭17單位及系爭 7單位之房地,分別登記其等之妻即劉秋幸及梁綺芬為所有權人,惟被告張鎮麟僅同意辦理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手續,其餘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故林秋蘭代書於 96年6月 8日,僅就被告郭茂鏞所有之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擬妥買賣契約書,分別交由被告郭茂鏞、原告代理人劉秋幸、魏宏泰代理人梁綺芬簽名,被告張鎮麟因拋棄優先購買權亦有簽名。另於同日就被告郭茂鏞所有之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張鎮麟所有之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擬妥正式之買賣契約書(合計被告簽約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分別交由被告、原告代理人劉秋幸、魏宏泰代理人梁綺芬簽名,再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梁綺芬,將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梁綺芬。

(二)然因被告於系爭17單位及系爭 7單位房地,均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未為清償(系爭17單位房地貸款債務人為被告郭茂鏞、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鎮麟;系爭 7單位房地貸款債務人為被告張鎮麟、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茂鏞),又於系爭17單位及系爭 7單位房地買賣後,辦理變更抵押貸款債務人或轉貸等承受貸款過程不順利。因此於96年7月7日,就系爭17單位房地貸款部分,原告及魏宏泰以劉秋幸及梁綺芬之名義,與被告郭茂鏞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另於同日就系爭 7單位房地貸款部分,原告及魏宏泰以劉秋幸及梁綺芬之名義與被告張鎮麟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

(三)原告及魏宏泰以劉秋幸及梁綺芬名義簽訂上開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後,即於同日依兩份契約書第 3條約定,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7萬0868元及4664萬7478元本票各 1紙(下稱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及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並合稱系爭兩紙本票)。另於96年 9月間,由原告及魏宏泰提供劉秋幸及梁綺芬實際受移轉登記之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1/4×2),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1503萬5434元予被告郭茂鏞,及以其等實際受移轉登記之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1/3×2)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3109萬8318元予被告張鎮麟。

(四)原告前就系爭兩紙本票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等民事判決先位之訴部分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當然為原告及魏宏泰,系爭兩紙本票、抵押權(即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是存在於原告、魏宏泰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之間。而債務履行承擔之真意,乃在使被告於97年

6 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原告及魏宏泰僅就債務承擔後其餘未繳之貸款本金餘額負全部償還責任,至於已償還部分,自不在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是認原告主張至102年5月16日止,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886萬0595部分不存在,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3591萬1727元部分不存在乙節,應屬有據」,而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確定。基此足見,系爭兩紙本票確係依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 3條所開立,用以擔保原告及魏宏泰承擔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且若該貸款餘額債務已被償還,系爭兩紙本票債務即於償還範圍內消滅。職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係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所判斷之事實,應足以拘束兩造,而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所稱「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五)另被告前行使其於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登記劉秋幸所有之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劉秋幸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被迫不得不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104年6月24日籌款代償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共計代償系爭17單位房地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 1888萬6595元、利息3271元,另代償系爭7單位房地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 3591萬1727元、利息1萬6234元。

(六)被告就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而負擔貸款債務餘額,其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自係存在於被告及安泰商業銀行之間。原告與被告間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係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效力,係存於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之間,原告為履行承擔債務,而開立系爭兩紙本票以供擔保。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即在於擔保原告應履行所約定承擔被告(共同執票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之債務,此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如原告確實已履行所約定承擔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使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消滅,則原告即可謂已履行與被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義務。準此,系爭兩紙支票之票據原因即在於擔保原告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義務,消滅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之清償責任,又利害關係人劉秋幸既已代清償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則在劉秋幸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債務完畢時,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即已無任何債務。亦即原告開立於被告共同收執之系爭兩紙本票票據原因(原因關係),業因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已無貸款餘額債務而消滅,此應為前揭另案先位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效力所及。

(七)被告共同執有原告開立之系爭兩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109438號、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案執行中。然系爭兩紙本票經裁定確定後,利害關係第三人劉秋幸業已代清償各該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而使被告債務消滅,不復對安泰商業銀行負有任何清償義務,亦即原告開立各該本票之票據原因(原因關係)債務業已履行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間為系爭兩紙本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係屬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消滅為由,而對被告為實體抗辯。再如前揭所述,系爭兩紙本票之票據原因,確係用以擔保原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之清償,現該貸款餘額既因利害關係人劉秋幸之清償而消滅,兩造復為系爭兩紙本票之前後手,原告執為實體之抗辯,即屬有據。堪認被告於系爭兩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本院以該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八)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 97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3007萬0868元之本票債權,於1886萬0595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第 1項聲明所示1886萬0595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 97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4664萬7478元之本票債權,於3591萬1727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第 3項聲明所示3591萬1727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 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主張上開96年5月間簽署之備忘錄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無效之契約,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經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就備位訴訟請求被告張鎮麟移轉登記不動產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其先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該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亦主張上開 96年5月間簽署之備忘錄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無效之契約,拒絕移轉登記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惟被告張鎮麟、郭茂鏞早已於 100年間持系爭兩紙本票,聲請法院對於原告為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後,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復就該案原告敗訴部分聲請續為執行,再經劉秋幸代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後,原告始就被告張鎮麟、郭茂鏞續為強制執行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基上足見,被告張鎮麟一方面於其他訴訟主張前揭96年間簽署之備忘錄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其無移轉登記該讓渡書及備忘錄所約定之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另一方面又於本件訴訟主張擔保履行清償上開房地全部貸款,用以抵付上開房地全部買賣價金之本票債權存在,甚至於劉秋幸將全部貸款代償完畢後,企圖享有該代償利益,復仍主張其本票債權存在。職此足徵,被告張鎮麟顯然於不同案件,選擇性地為完全相反且互為矛盾之主張,此顯違背訴訟上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其於本件主張之本票債權,殊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先位之訴確定判決之理由,係法院基於兩造在該案之辯論及實質調查之判斷結果,是於本件兩造即同一當事人間具有「爭點效」。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即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依該確定判決認定,於該等貸款尚未償還之餘額範圍內,即17單位房地於 1886萬0595元、7單位房地於3591萬1727元之範圍內,其履行承擔債務即擔保本票債務存在。於該判決確定後,劉秋幸已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於104年6月24日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債務及其利息,全部代償完畢。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 151號先位之訴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同一理由,應認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已因劉秋幸代償而消滅,用以擔保該等債務之系爭兩紙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被告抗辯劉秋幸代償上述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後,原告之系爭兩紙本票債務並未消滅等語,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先位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判斷結果不符,有違「爭點效」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三)劉秋幸代償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債務後,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並不影響被告郭茂鏞與安泰商業銀行間之17單位房地貸款餘額債務已相對消滅,及被告張鎮麟與安泰商業銀行間之 7單位房地貸款餘額債務已相對消滅之效力。至於被告所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係民法第 312條於88年修正前之判決),該判決理由所謂「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係指原債務人與有利害關係第三代償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指原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未消滅,原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312 條立法理由記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不獨消滅其債務」等語甚明。被告郭茂鏞於安泰商業銀行之17單位貸款餘額債務,及被告張鎮麟於安泰商業銀行之 7單位貸款餘額債務,既因劉秋幸之代償而發生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間之上開貸款餘額債務相對消滅之效力,則原告及魏宏泰為承擔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間之上開貸款餘額債務,而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即應認為消滅,其用以擔保該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債務之系爭兩紙本票債務,自亦應認為已隨同消滅。職是,被告以劉秋幸代償上開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債務後,依法主張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而謂系爭兩紙本票之債務尚未消滅等語,尚無可採。

(四)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3條後段所載「丙方在第1條之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履行義務之約定,並非丙方即原告及魏宏泰應履行義務之約定,原17單位房地及 7單位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劉秋幸代償後,縱由安泰商業銀行依法轉讓登記為劉秋幸,亦無被告所謂債務履行承擔人未履行該約定之情形。再者,若被告張鎮麟已依 96年5月間簽訂之備忘錄及讓渡書誠信履約,移轉登記其出賣之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買受人原告及魏宏泰,原告及魏宏泰即得以上述兩處房地全部產權(除上述被告張鎮麟未移轉部分外,其餘部分已移轉登記其等之配偶即劉秋幸、梁綺芬),轉貸清償被告原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被告並得據此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 3條後段約定,配合安泰商業銀行塗銷該原貸款之抵押權登記。不料,被告張鎮麟竟違約未履行上述兩處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以致原告及魏宏泰無從順利辦理轉貸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手續,其後復因被告於明知被告張鎮麟未將上述兩處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魏宏泰之情形下,仍持系爭兩紙擔保本票對於原告裁定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兩紙本票面額「全部」(即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

1 條所載金額全部)之清償責任,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先位之訴,判決原告應就系爭兩紙本票面額「部分」(即判決時尚未清償之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負清償責任確定後,由劉秋幸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向安泰商業銀行代償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及魏宏泰應承擔之貸款餘額本金及利息,因此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五)此事件之上述後續發展,完全係因被告張鎮麟貪圖財利,不僅未依約履行系爭17單位及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復就系爭兩紙本票面額「全部」,對於原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所衍生,已與當初訂立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時,被告張鎮麟應依前揭96年5月之備忘錄及讓渡書履行17單位及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之情況,全然不同,所以有被告未能依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 3條後段約定,會同安泰商業銀行塗銷抵押權之情形。被告以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 3條後段約定,主張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尚未完全履行等語,不僅將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 3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人,由被告曲解為原告及魏宏泰,且就被告張鎮麟未依96年5月備忘錄及讓渡書履行17單位及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務,復持系爭兩紙本票面額「全部」對於原告裁定強制執行,以致衍生上述一連串糾紛,而暫無法塗銷17單位及 7單位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其本身應負之責任,避而不談,反而據此辯稱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兩紙本票之債務尚未消滅等語,洵屬無理。

(六)被告雖以原告已另外訴請被告張鎮麟將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置辯。然原告另訴請求移轉登記係依兩造99年5月18日備忘錄、96年5月25日讓渡書之買賣契約請求履行,系爭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為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為兩造於該案及本訴所不爭執。而被告已免於負擔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即已給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被告張鎮麟理應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

(七)被告張鎮麟辯稱劉秋幸代償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之債務,使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消滅,但劉秋幸依民法第 312條但書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權利後,拍賣被告張鎮麟於系爭 17單位房地及系爭7單位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既主張給付價金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情等語。惟:

㈠被告張鎮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9號民事事件,拒絕將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而主張伊與原告、魏宏泰間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兩造所不爭之履行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因擔保原告履行承擔被告貸款餘額義務之系爭兩紙本票,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張鎮麟一方面主張其與原告、魏宏泰間之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拒絕將系爭買賣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一方面取得利害關係人劉秋幸清償其貸款餘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再另一方面又持買賣房地買賣價金一部之系爭兩紙本票(擔保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基上顯見,被告一意取得系爭貸款餘額經劉秋幸清償之利益,又企求無庸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原告,再以系爭兩紙擔保部分買賣價金之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變價取得重複之財產上利益。準此足認,被告張鎮麟其貪圖財利之心,無以復加,莫此為甚。

㈡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民事事件中訴請房地移轉登記,乃在訴求被告張鎮麟在收取價金並免於給付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之餘,誠信履行兩造房地買賣契約。而利害關係人劉秋幸因代原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承擔被告貸款餘額之義務,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而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債權,係屬因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之權利。雖劉秋幸執行拍賣被告張鎮麟之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然劉秋幸於此之實行抵押債權,與原告請求被告張鎮麟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因關係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依法當然得以併存,兩不相妨。

㈢更況,倘原告得因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9號民事事件,而取得被告張鎮麟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此與利害關係人劉秋幸基於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承受自安泰商業銀行之權利,論理上,即與民事訴訟實務上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相當。亦即原告既已給付價金,被告張鎮麟自應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房地之義務;如被告張鎮麟拒不履行移轉房地義務,其既受有收受買賣價金及代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之價金利益,自當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於原告或劉秋幸。而被告所執系爭兩紙本票,確因原因債權消滅而不存在,原告本訴乃在確認不使被告以無原因債權存在之系爭兩紙本票,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取得不法之第三重利益而已。

㈣職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被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係在避免被告同時保有不履行買賣契約而繼續持有房地應有部分之利益,又可因劉秋幸代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而免負貸款餘額。原告並不在求取得到系爭房地產權之外,被告其他財產給付。原告特申明此旨,不容被告砌詞狡辯,圖得不當、重複之財產利益。

(八)依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人魏宏泰證述,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之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其承擔人為第三人劉秋幸、梁綺芬。若其證述可採,第三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被告之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貸款餘額,係屬承擔債務人應履行債務之義務,而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於第三人劉秋幸履行代償後即屬消滅,擔保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系爭兩紙本票債務(即本件訴之聲明所示兩紙本票,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先位之訴判決敗訴部分),亦已隨同消滅。

(九)若法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先位之訴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承擔人為原告及魏宏泰,第三人劉秋幸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貸款,則安泰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兩處房地貸款債權仍已相對消滅(民法312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151號先位之訴確定判決理由所述之同一法理,原告於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亦已消滅,而擔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系爭兩紙本票債務亦已隨之消滅。

(十)惟若法院認為第三人劉秋幸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且因劉秋幸於代償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貸款債權及其抵押權,而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及擔保本票之債務並未消滅,則原告主張受讓第三人劉秋幸承受自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並以原告之準備(六)狀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對被告為預備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告之系爭履行承擔契約債權及擔保本票債權仍已消滅。

()被告抗辯第三人劉秋幸代償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後主張承受之債權,其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之備位主張,以被告張鎮麟自 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期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償還之金額及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債權加以抵銷,劉秋幸已無債權可讓與原告為本件預備抵銷抗辯等語:

㈠另案卷附安泰商業銀行系爭17單位房地貸款放款帳號(00

0-00-0000000,分號 115)本息繳納明細,帳號戶名為「郭茂鏞」,第三人劉秋幸代償系爭17單位房地貸款餘額時,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銷帳,故系爭17單位房地貸款係經由被告郭茂鏞帳戶繳納,並非以被告張鎮麟之帳戶繳納。故被告張鎮麟抗辯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於96年 7月至104年6月24日間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一人償還乙事,顯非事實,是被告張鎮麟於另案此部分抵銷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被告張鎮麟及第三人魏宏泰於100年2月16日發給原告之

台中育才郵局第 136號存證信函(第三人魏宏泰於另案證述時亦承認其真正)可知,系爭17單位房地全部及系爭 7單位房地全部於96年 5月間出賣予原告及第三人魏宏泰以後,至第三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系爭17單位房地貸款及系爭 7單位房地貸款以前,上開貸款本息均是以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租金收入分期繳納,系爭兩處房地租金繳納貸款結算後尚有結餘,並非被告張鎮麟自行出資繳納。基此益見,被告張鎮麟抗辯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7單位房地於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間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 1人償還乙事並非事實,是被告張鎮麟於另案此部分抵銷主張,洵屬無理。

㈢系爭17單位房地全部及系爭7單位房地全部既已於96年5月

間出賣予原告及第三人魏宏泰,並已有部分房地產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秋幸(原告之配偶)及梁綺芬(第三人魏宏泰之配偶),系爭兩處房地租金收入權利理當全部歸屬於原告及魏宏泰(原告及魏宏泰就是因為於96年5月間買受系爭17單位房地全部及系爭7單位房地全部才會同意簽立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系爭兩紙擔保本票),則於上述期間以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租金收入繳納系爭兩處房地貸款本息者,實為原告及魏宏泰,且以租金繳納系爭兩處房地貸款本息後尚有結餘。被告張鎮麟不僅非系爭兩處房地貸款本息之實際繳款人,反而應將系爭兩處房地租金繳納貸款結餘款退還予原告及魏宏泰,有何權利據此主張享有債權?被告張鎮麟辯稱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7單位房地,於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間之貸款本息全部為其個人所分期繳納等語,顯係扭曲事實,其於另案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㈣假設本院認為第三人劉秋幸係第三利害關係人代償被告於

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則劉秋幸即非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其亦非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之貸款原債務人,則無論被告張鎮麟抗辯其於 96年7月起至104年6月24日間繳納系爭兩處房地貸款是否屬實,亦無論其是否因繳納上述貸款而得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享有債權,其債務人亦非第三人劉秋幸,被告張鎮麟即無從據此對第三人劉秋幸主張有何債權,其主張對第三人劉秋幸為抵銷,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因兩造、訴外人劉秋幸、魏宏泰、梁綺芬及安泰商業銀行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轉換,與本件均有重要牽連,謹依發生時序先後分為三階段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㈠第一階段法律關係:

⒈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原均為被告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並互為彼此之連帶保證人,故共同以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7單位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 分別擔保渠等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貸款)。

⒉嗣原告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訴外人魏宏泰以其配偶梁

綺芬名義,於96年6月8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依約各自移轉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劉秋幸、梁綺芬,依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劉秋幸、梁綺芬應按各付款期別支付買賣價金,並應依第 4條第1項第3款辦理貸款,代償系爭貸款之未償債務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抵付尾款。

㈡第二階段法律關係:

⒈劉秋幸、梁綺芬本於買受人身分自應給付買賣價金,而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部分價金以現金支付外,渠等應辦理貸款代償系爭貸款之未償債務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抵付尾款,均如前述。惟劉秋幸、梁綺芬嗣未能辦理轉貸事宜以代給付價金尾款,遂於96年7月7日與被告郭茂鏞、張鎮麟簽立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載明由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概括承擔被告分別對於安泰商業銀行截至 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並約定渠等應代替被告按期攤還,而被告自契約簽訂日起,即與前開債務完全無關,於債務償還終了時,應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

⒉劉秋幸、梁綺芬並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定

,分別以名下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郭茂鏞;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張鎮麟供作擔保(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原告、魏宏泰亦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 97年6月30日、面額與上開抵押貸款餘額相同之本票兩紙交付被告,以擔保渠等之配偶即劉秋幸、梁綺芬將於 97年6月30日前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

⒊簡言之,基於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約定,原

告及魏宏泰之配偶劉秋幸、梁綺芬負有於 97年6月30日前代被告償還對安泰商業銀行之本金暨利息貸款餘額債務,並使被告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身分之義務。而原告及魏宏泰則係本於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之地位,為擔保劉秋幸、梁綺芬將於 1年履行期間內,依循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始共同簽發系爭兩紙本票。從而,當劉秋幸、梁綺芬未按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履行前述債務時,被告即得執系爭兩紙本票對原告及魏宏泰行使票據上權利。此乃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第三階段法律關係:

⒈如前所述,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約定,劉

秋幸、梁綺芬應概括承受被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截至96年 6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並於債務償還終了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使被告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

⒉而劉秋幸於代償貸款餘額後,並非向被告主張已履行系

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義務,反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僅發函稱其已依法承受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要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本金暨利息等語,尚以被告未償還其代償之本金暨利息為由,行使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張鎮麟與梁綺芬之三民路 17單位、民權路7單位等房地應有部分。

⒊綜上所述,劉秋幸之代償行為並未使「承擔被告對於安

泰商業銀行截至 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且於債務償還終了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基於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消滅,則原告、魏宏泰簽發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甚為明確。

(二)基上足徵,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債權,並未因原告之配偶劉秋幸以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安泰商業銀行代償被告之貸款餘額而全部消滅:

㈠承如前述,原告與魏宏泰係為擔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

契約書之履行,始簽發系爭兩紙本票。而簽訂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目的,乃為令被告至遲於 97年6月30日前,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不再負擔系爭兩筆貸款債務,並得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本旨,劉秋幸、梁綺芬應於 1年履行期內承擔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所負之抵押貸款債務,使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得以塗銷。

㈡惟劉秋幸代償後,竟主張其係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依法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進而轉向被告行使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要求被告返還其代償之本金暨利息。由此可知,劉秋幸顯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按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本旨,承擔並代償貸款餘額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使被告完全脫離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自不生清償效力。蓋因被告仍負有貸款債務,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尚未塗銷,劉秋幸所為僅係使被告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由安泰商業銀行變更為劉秋幸自己,並未使被告免於貸款債務人之地位。準此,既劉秋幸並無履行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意思,則其所負債務即未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

(三)至於原告指稱劉秋幸代償後,依法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權利,並不影響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已相對消滅,則原告及魏宏泰為承擔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間之貸款餘額債務,而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即應認為消滅等語,洵屬無據,實非可採:

㈠如按原告上開主張之脈絡,意指其基於系爭兩份債務履行

承擔契約書所負債務,乃使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相對消滅」。換言之,僅須將被告之貸款債權人變更為安泰商業銀行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即達契約目的。惟如上述,劉秋幸、梁綺芬係因未能依系爭兩份不動產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轉貸以抵付尾款,方就未付價款部分,簽訂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約定由渠等概括承擔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於此情形,殊難想像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本旨,僅在於更換原債權人,而非使被告所負貸款債務完全消滅,不再對任何人負擔系爭兩筆貸款債務。

㈡再者,縱如原告所主張其與魏宏泰始為系爭兩份債務履行

承擔契約書之實際履行承擔人,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劉秋幸另以抵押物所有人身分代償被告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僅係使劉秋幸與安泰商業銀行、被告分別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並未消滅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債務,亦不影響被告及原告間基於系爭兩紙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蓋因原告與其配偶劉秋幸乃不同法律主體,而上述前後法律關係不論係債之內容、債之主體均不相同,自不容原告為脫免責任,將之混為一談。

㈢況如前述,簽訂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目的,乃

為令被告不再負擔系爭兩筆貸款債務,並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使渠等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惟劉秋幸於代償貸款債務後,復又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轉向被告主張權利,根本未使被告所負貸款債務消滅,難認已達上揭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目的。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因劉秋幸之代償,已使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消滅,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隨同消滅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四)綜觀原告於本件及另案之各項主張,顯有相互矛盾、衝突之情,益徵其於本件之主張僅係為規避所負系爭兩紙本票債務,委無可採:

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備位聲明中,另請求被告張鎮麟移轉其在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系爭

7 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然此部分應有部分非屬系爭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核其主要理由係認其與魏宏泰所共同簽發之系爭兩紙本票面額,已包含被告張鎮麟名下所有前揭房地持分之價金(然被告張鎮麟否認,系爭兩紙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履行,已如前述),進而主張被告張鎮麟持系爭兩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有要求其給付包含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價金之意思,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張鎮麟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等情。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有關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審理中,而原告仍維持前開主張。

㈡原告之配偶劉秋幸於代償後,不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

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已依法承受貸款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乃據此請求被告償還伊所代償之本金暨利息等語,尚且另以被告未清償其自安泰商業銀行所受讓之上開貸款債權為由,於104年7月21日行使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張鎮麟與梁綺芬所有坐落於系爭17單位房地及系爭 7單位房地之持分,現分由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104年司拍字第247號承辦中。

㈢綜上可知,原告一方面主張其配偶劉秋幸已代被告償還對

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故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等語,一方面主張系爭兩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包含買受被告張鎮麟名下系爭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金,故請求被告張鎮麟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等語,另一方面卻又要求被告償還劉秋幸代償銀行貸款之本息等語,如此不啻是主張其與配偶劉秋幸均無庸按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履行代被告承擔並償還貸款餘額之義務,故劉秋幸於代償後得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而其主張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同時,又可據系爭兩紙本票再向被告張鎮麟請求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完全架空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系爭兩紙本票之效力,形同其與配偶劉秋幸不僅無須支付依系爭兩份不動產契約書已受領移轉登記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尾款,尚能額外且無償取得非屬系爭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實屬荒謬,顯不合理。

(五)原告主張欲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即其受讓自劉秋幸基於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代償,所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貸款債權及其抵押權,業經劉秋幸加以行使並聲請實施拍賣程序在案,已如前述。為此,被告張鎮麟及訴外人梁綺芬前於 104年10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於該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備位主張以張鎮麟自 97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期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償還之金額及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債權加以抵銷。基上可知,姑先不論劉秋幸於另案之主張有無理由,其並無債權可讓與原告供於本件再行抵銷,而原告明知此情竟仍執意提出此項抗辯,益徵其延宕訴訟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債權既未經清償完畢,本件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尚未獲滿足,則被告執系爭兩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洵屬於法有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之本票債權,逾1886萬0595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886萬059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又被告持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簽發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逾3591萬1727元之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3591萬172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原定104年9月30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97/0000000)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14樓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嗣因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

2 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業已提供擔保,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9438號、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有系爭兩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兩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及訴外人魏宏泰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被告及第三人葉皓簽署備忘錄及讓渡書。

㈡被告郭茂鏞已依照備忘錄第 2條之約定,將系爭17單位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四分之一予原告之配偶劉秋幸及訴外人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原告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訴外人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被告張鎮麟將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各十二分之一予原告之配偶劉秋幸及訴外人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被告郭茂鏞將系爭 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原告之配偶劉秋幸及訴外人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原告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訴外人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就系爭17單位房地,對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尚存有最

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被告郭茂鏞為借款人、被告張鎮麟是連帶保證人;就系爭 7單位房地,對安泰分行亦尚存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被告張鎮麟為借款人,被告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104年6月24日劉秋幸代償貸款後受讓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債權已確定。

㈤原告與訴外人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7年7日簽發下

列兩紙本票: 1.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3007萬0868元之本票;

2.發票日為 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4664萬7478元之本票。

㈥原告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訴外人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

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被告郭茂鏞簽立系爭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郭茂鏞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萬0868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魏宏泰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

㈦原告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訴外人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

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被告張鎮麟簽立系爭 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萬7478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魏宏泰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

㈧劉秋幸、梁綺芬於 96年9月18日就系爭17單位房地,登記

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 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萬5434元予被告郭茂鏞;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9月18日就系爭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 3109萬8318元予被告張鎮麟。

㈨系爭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

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886萬0595元;系爭 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1萬1727元。

㈩被告持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之本票債權,逾1886萬0595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886萬059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被告持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簽發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逾3591萬1727元之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3591萬172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系爭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32

71元,業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完畢;系爭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 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1萬6234元,業經劉秋幸於 104年6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完畢。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以魏宏泰為受告知訴訟人,其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兩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之本票債權,逾1886萬0595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886萬059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簽發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逾3591萬1727元之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 3591萬172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其他上訴,嗣該先位之訴部分,復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倘若兩造間存有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確已成立?若已成立,實際數額為多少?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辯論後作出判決,認定原告自始於簽署備忘錄起至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均親自參與上開契約、文書之簽訂,且於簽署備忘錄時,即以自己本人名義與被告簽約,並約定相關股權、房產讓渡事宜,並以上開備忘錄、讓渡書為依據,進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備忘錄、讓渡書所載股權、房地讓渡事宜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原告而非其配偶劉秋幸。再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過程,亦係由原告本人經代書對其說明後簽訂、簽發;關於承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債務之後續轉貸、代償事宜,亦係由原告出面洽辦,及衡諸簽立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時,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 3條所載,係應由履行承擔人簽立同額本票予被告,今原告既同意開立本票,自係承認自己實為買受人即履行承擔人,且明確表示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借名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事實,原告為此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兩紙本票,當係擔保其為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之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示之債務,依法應負擔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差額未付價金之義務人。系爭17單位房地及 7單位房地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及魏宏泰,則為該等差額未付價金給付義務所簽訂之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當然為原告及魏宏泰,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揆諸系爭兩紙本票簽發意旨既在擔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履行,其性質應屬「擔保契約」,而非「保證契約」。從而,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再者,依兩造約定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真意,乃意在使被告於 97年6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而非僅由債務履行承擔人按期攤還貸款餘額即可,系爭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 1886萬0595元;系爭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1萬1727元,有安泰商業銀行102年5月17日(102)安通營發字第 1020000243號函覆資料可稽;被告郭茂鏞就系爭17單位房地對安泰商業銀行尚存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被告張鎮麟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張鎮麟就系爭 7單位房地對安泰商業銀行亦尚存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被告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仍為上開貸款餘額抵押債務人,已逾 1年履行期間仍未使被告脫免於安泰商業銀行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人之地位,原告即屬未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被告依約自得行使系爭兩紙本票票據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是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確已成立。而原告僅就債務承擔後其餘未繳之貸款本金餘額負全部償還責任,至於已償還部分,不在系爭兩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是認原告主張至102年5月16日止,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886萬059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3591萬1727元部分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位之訴部分,當事人完全相同,前案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有關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重要爭點之內容,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說明。

(五)承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既已明確認定原告及魏宏泰始為備忘錄、讓渡書所載股權、房地讓渡事宜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17單位、 7單位房地的買受人、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的承擔義務人;系爭兩紙本票係為擔保貸款餘額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債權,且該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間,截至102年5月16日止,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886萬059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3591萬1727元部分不存在等情,且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之配偶劉秋幸並非系爭17單位、 7單位房地的買受人,亦非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的承擔義務人,已至為明顯。從而,系爭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3271元,業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完畢;系爭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1萬6234元,業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完畢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4年6月25日代償證明書2紙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04至

205 頁),堪信為真實。然劉秋幸既非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的承擔義務人,其並非本於履行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清償被告郭茂鏞就系爭17單位房地,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及被告張鎮麟就系爭7單位房地,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亦至為灼然。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

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7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劉秋幸為系爭17單位、 7單位房地的登記共有人,且為被告以系爭17單位、 7單位房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取得該抵押物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即為抵押物第三取得人,而為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被告郭茂鏞清償其就系爭17單位房地,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及代被告張鎮麟清償其就系爭 7單位房地,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31

2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從而,系爭兩紙本票擔保貸款餘額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因劉秋幸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該債權即因而消滅,而係在其清償之限度內,由劉秋幸分別承受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郭茂鏞、張鎮麟之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於第三人劉秋幸履行代償後即屬消滅,擔保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系爭兩紙本票債務,亦已隨同消滅,自不足採信。

(七)原告復主張劉秋幸既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且因劉秋幸於代償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貸款債權及其抵押權,而原告已受讓劉秋幸承受自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並以原告之準備(六)狀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對被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告之系爭履行承擔契約債權及擔保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等情,已據其提出民事準備(六)狀暨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法院郵局第 2093、2094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㈡第203至 211頁),被告亦自認有收到上開民事準備(六)狀暨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法院郵局第2093、2094號存證信函,堪信為真實。劉秋幸既已將其分別承受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郭茂鏞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債權;及對代被告張鎮麟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復已對被告為抵銷系爭兩紙本票擔保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及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之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之系爭履行債務承擔契約債權及擔保本票債權,自均已消滅。

(八)被告雖復抗辯劉秋幸代償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後主張承受之債權,其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之備位主張,以被告張鎮麟自 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期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償還之金額及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債權加以抵銷,劉秋幸已無債權可讓與原告等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案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張鎮麟確自 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期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償還貸款金額,可以對劉秋幸主張抵銷。況且,原告及魏宏泰始為系爭17單位、 7單位房地的買受人、及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的承擔義務人,業如前述,劉秋幸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亦未對劉秋幸取得任何債權,其主張以被告張鎮麟自 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期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償還之金額及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債權加以抵銷,顯然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 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萬0868元之本票債權,於1886萬0595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 4664萬7478元之本票債權,於3591萬1727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票字第 2203、2520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兩紙本票,既經本院確認被告共同持有系爭兩紙本票之上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1886萬0595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所示3591萬1727元暨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