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原 告 黃孫玉蘭
黃崇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仲儀被 告 黃金木之繼承人黃文珍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82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101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
1 日送達於原告三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