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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何有健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許金松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受讓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789,077元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依據其與中新公司間簽訂之「築巢專案-協助九二一震災受損集合住宅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修繕承攬契約)對大樓住戶,另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重訴第77號受理中),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天賜於93年1月13日擅自代表原告與中新公司簽訂

修繕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4,871,200元,於93年7月28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3日及7日辦理驗收完畢。嗣中新公司稱原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即以給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原告給付8,402,228元及其利息予中新公司,中新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本金7,789,077元及利息讓與被告。原告社區大樓於921地震後被判定全倒,形同廢墟,僅不足10戶居住,當時大樓前管理委員會已經解散,至93年間未再成立任何社區管理委員會,詎呂天賜偽稱是原告之主任委員,於92年2月22日召開「綠意親境公寓大廈(社區)921震災災後重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參與會議之住戶僅有5、60戶,未達全體175戶戶數2分之1即88戶,為符合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2分之1同意為之,竟捏造不實內容,由訴外人洪三雅事後製作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實到95戶」及「決議事項:⒈同意修繕及授權修繕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本工程之相關事宜。…決議:如連署名冊,共92戶,…。」,呂天賜、洪三雅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不實確定在案。又依上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記載「提案:提名成立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說明:本大樓之魏台盈主任委員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地震後並未運作其應該行使之相關管理職權,…因此為避免爭議請大家一定要簽出授權書同意此次選立之管理委員會。結論:如連署名冊,共92戶,…會議後立即召開管理委員會選立各委員,委員名冊將隨同會議紀錄公告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嗣後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將委員名冊隨同會議記錄公告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何證明文件,故呂天賜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且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年度為86年、97年至103年,足證呂天賜並未於92年2月22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呂天賜既未合法92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因會議人數不足,未合法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會中所為之重大修繕決議亦不生效力,故呂天賜擅自與中新公司簽訂修繕承攬契約,是無代表權所簽訂之修繕承攬契約,契約應存在於呂天賜與中新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呂天賜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郵局

開設帳戶名稱為原告、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8日中管字第1051800058號函所附大里草湖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其中綠意親境大廈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開會時間分別為89年3月12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5日,而修繕承攬契約簽立時間為93年1月13日,兩者時隔近4年之久,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自92年2月22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呂天賜所召開之92年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相關表冊係偽造,則呂天賜於93年間實非原告主任委員,故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亦非合法。

㈢原告主張呂天賜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證物,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惟依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規定,得於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是原告以呂天賜冒用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曲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153342號函,說明如下:

⒈臺中市大里區綠意親境大樓委員會101年1月5日101綠意字第

101010501號函,說明二、㈢:「本次補呈本社區大樓住戶目前對大樓修繕補強共識同意調查表影本21份(詳附件三),經本管委會重新統計資料顯示,同意修繕補強住戶累計已達128戶,約佔全體住戶73.6%(已超過2/3)。」,函文內容僅係說明原告大樓仍有部分公共設施損壞,需進一步修繕或補強,因此針對全體住戶之修繕意願進行調查的結果,並非指中新公司修繕補強後,住戶於100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共有128戶承認中新公司之修繕承攬契約。⒉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6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75476號函,說

明二:「依鈞署99年12月20日號營署建管字第0990080404號函釋略以:『請貴府查明釐清依旨揭作業要點申請案檢附資料中之名冊(旨揭作業要點第5點、《一》之5)是否符合規定?有否合法?如依旨揭作業要點申請案檢附之名冊與興訟之偽造文書名冊非同一件,則修復工程補助款即可依旨揭作業要點規定撥款辦法撥付。』,本府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查對,興訟判定偽造文書部分人員亦於旨揭作業要點申請案檢附之名冊簽署,合先敘明。」,函文內容單純載明申請案檢附之名冊與興訟偽造文書名冊並非同一,絕非指刑事提告人即原告同意並承認呂天賜與中新公司間之修繕承攬契約。

⒊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係由呂天賜

等人所出具,呂天賜既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主任委員,其所出具之上開驗收證明書,即不得拘束原告。

㈤並聲明:

⒈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廢棄。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7,789,077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3年10月1日送達予原告,由原告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呂天賜收受,復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經法院於93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受讓中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7,789,077元,逾103年9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8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9月1日送達予原告,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即應受該既判例之拘束,法院亦不得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事,於法有違。又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中新公司先後5次強制執行,至今尚欠本金7,789,077元,而被告自中新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春字第97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未受清償,嗣原告於103年7月18日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向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8號起訴,已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8號駁回確定,再抗告亦經駁回,本件一再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㈡原告原本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提起本件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然於105年1月13日卻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一面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另一面主張「已確定支付命令」而提起再審,二者互相矛盾,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況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非給付之訴,究竟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確定或已確定,二者矛盾,無併存之理由。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天賜收受,已合法送達,說明如下:

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推選,並非由住戶推選,是原告大樓當時雖被判定為危樓,部分住戶已搬出,然原告非立即喪失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況災後重建各項事務繁瑣,諸多事項均需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與處理,更無可能解散原告原有之管理委員會。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8日中管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開戶名稱為原告、呂天賜為主任委員,蓋有大小章,並檢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89年4月15日第3次會議記錄:「第一案:選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說明:因上次會議未能決議,本次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辦理,繼續選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43戶同意;依據再次召開會議人數,此案通過。

名冊如附件。」,根據84年6月9日制定、92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呂天賜為合法選出之原告主任委員。

⒉中新公司於101年8月14日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

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協助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請領「921 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共領得補助款7,945,840元,原告卻居於侵占該筆補助款之不良意圖,百方藏匿,佯稱被告未確實修繕,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又修繕承攬工程完工後,原告已承認並同意支付646萬餘元,並經中新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5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中93年執字第53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以原告前主任委員訴外人魏台盈為名義、實屬原告所有之存款750,189元,不足數發給債權憑證報結;101年司執字第101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694,546元,原告均未曾就「未經合法送達」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就「原告大樓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質疑。

⒊原告於101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九二一地震補助款,

係承認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17日中市都管字字第1040153342號函,說明如下:

①依臺中市大里區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5日101

綠意字第101010501號函內容說明二、㈢記載,可知在中新公司修繕補強後,原告大樓住戶於100年12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有128戶、比例達73.6%之住戶承認中新公司之修繕。縱92年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在授權上有欠缺,業已因承認而補正。

②依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工程名

稱為:「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住宅『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驗收意見欄:「依設計圖驗收,其隱蔽及未抽驗部分工程品質及數量依權責劃分由承包商、監造單位及營建管理單位分層負責,抽驗項目經核對設計圖合格同意驗收。」,並有施工廠商中新公司、訴外人營建管理單位大興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單位晉國工程顧問管理公司、原告主任委員呂天賜及委員即訴外人王淑貞、林天彥、陳柏榕、施國龍、楊順平等6位負責人簽章,確實已通過合格之驗收程序。

③依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6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75476號函內

容說明二、記載,可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興訟判定偽造文書部分之人員,亦於100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同意,並在申請案檢附之名冊簽署,足以證明刑案提告人即原告也同意並承認原告之主任委員呂天賜與中新公司簽訂修繕承攬契約,及同意領取工程款。況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以呂天賜涉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在案,然該判決非當然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也不影響主任委員呂天賜之合法代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中新公司於93年間以給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證3,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⒉呂天賜、洪三雅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各5個月在案(原證4,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⒊原告曾對被告以確認工程款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103 年

度建字第158 號事件,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18 號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在案(被證1、2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⒉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核發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該債權即93年1月13日呂天賜以原告之名義與中新公司簽訂修繕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呂天賜並非原告大樓之主任委員,竟擅自與中新公司訂立之修繕承攬契約,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為由,請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7,789,077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仍以上開相同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於105年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追加聲明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11頁)乙節;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嗣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二者之理由均以訴外人呂天賜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其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送達,二者具有證據共通性;然原告原係以提起確認工程款不存在,係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確認之訴,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追加者,則係提起再審之訴,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37頁);況且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通常訴訟程序,與提起再審之訴,二者之訴訟程序非同,救濟程序及法院審級亦不同,按通常訴訟程序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通常訴訟程序(第244至402條),再審程序則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訴訟程序(第496至507條),再審程序係針對已確定之判決或已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訴訟救濟程序,其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之訴)均有一定事由之限制,即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之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倘如於一般通常程序進行中,准予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提再審之訴,則會紊亂訴訟程序進行及救濟程序之進行,無異使再審程序成為具文,故告於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原告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 號核發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參見同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換言之,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72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中新公司前於9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中新公司8,402,2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核發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天賜收受,送達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裁定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3年度促在第54368號卷宗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受讓中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7,789,077元,並於103年9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8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於103年9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即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則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中新公司工程款8,402,2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生既判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及於中新公司之繼受人即本件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本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是以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除僅生原告得否以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

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

日公佈施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原規定:「(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後則為:「(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二項)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三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第二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三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本院93年9月23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倘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天賜並非原告大樓之主任委員,無代理權限,其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致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為真,則依上開法規,自應以再審之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命本件原告給付中新公司8,402,228元,當含有確認中新公司對本件原告有8,402,228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且本件被告為中新公司之繼受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及於被告,均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即不得對於本件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