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郭仕龍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薰被 告 趙守仁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685 萬元而應返還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並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投資經營等相關情事,由原告交付高達685萬元之金錢給被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65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向原告借貸685 萬元,且已收受685 萬元,其中285 萬元部分為票據,迄今均尚未清償等語。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陸續借款並交付被告400 萬元,嗣於101 年6 、7 月間借款285 萬元給被告而由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58 萬元、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係以被告詐欺提出告訴,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收取上開685 萬元借款,依禁反言原則,即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倘被告仍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合意,則被告自原告處所收受之685 萬元,400 萬元部分縱不成立借貸關係,或285 萬元部分亦不成立借貸或投資關係,亦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被告之685 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擷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本件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意旨,鈞院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且原告具狀表示兩造有其他糾葛,可見兩造就上開款項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
二、原告並未舉證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否認有收受前述400 萬元部分之款項,另被告雖有轉手收取系爭支票,然其中面額258 萬元支票係由台灣萬豐農場有限公司之帳戶所兌領,及其中27萬元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黃薇臻,顯見285 萬元部分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該款項非由被告所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本件原告主張借貸給被告上開685 萬元之款項,倘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則主張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關於除系爭支票票款外之400萬元部分:被告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原告有在5 、6 月間開400 萬的票,與前述2 張支票(指系爭支票)是分開的,(改稱)好像是用匯款的,匯款金額多少要查才知道;應該是他們把貨款事先給付,我再陸續給付貨物,他們是向我買秀珍菇等物及讓我代工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38頁反面),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102 年2 月19日偵訊時陳述:我有向郭仕龍借了685 萬元,確實沒有還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84頁),然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3 頁),原告係表示被告向原告與訴外人王新民各借款200 萬元,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亦以告訴人之身分證述:我與王新民各借200 萬元給被告,是以匯款方式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82頁),與被告所陳該款項是原告及訴外人給付用以購買貨品或係向原告借款共計400 萬元之情節不相合致,是此400 萬元是用以預付貨款或借款,及被告究竟分別向原告及王新民各取得200 萬元或係全向原告取得共計400萬元款項,並非無疑,原告無法舉證兩造有借貸400 萬元之合意存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藉由匯款、票據或現金方式交付前述400 萬元,卷內則查無相關匯款收據、票據等資料可供酌參,自難僅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上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400 萬元款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均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支票票款之285萬元部分:㈠被告雖不爭執確有轉手收取系爭支票,然辯稱並非其收受該
票款,亦非其向原告之借款云云。觀諸系爭支票影本、台中市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
48、49、67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8萬元.27萬元,其中面額258 萬元支票存入戶名為:趙正彥台灣萬豐農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兌現,及其中面額27萬元支票之受票人為黃薇臻;又上開25
8 萬元支票兌領之過程,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太太拿2 張支票存入霧峰農會台灣萬豐農產有限公司的帳戶,做為公司的周轉金。該公司是被告2 個哥哥出資設立,委由被告經營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該258 萬元支票之款項。另前述27萬元支票,受款人雖為黃薇臻,然證人黃薇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我是菇之味商行的經理,該商行負責人是原告,他與被告合夥建立一家呀米果果公司‧‧‧呀米果果公司前身是萬豐農場,該27萬元支票是菇之味商行的會計劉曉媚開給我的,有關開立支票的原因要查傳票才知道,當時萬豐出貨給菇之味,萬豐會先拿支票走‧‧‧這個部分應該是與被告有關係,而相關傳票資料都已經交給林依撰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0頁),參以101 年7 月2 日轉帳傳票上確有記載:「會計科目:機器設備、會計項目:應付票、金額:270,000 」之字樣,並經被告簽名在該轉帳傳票上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10頁),可知該票款27萬元嗣由被告取走。是以,被告否認其有收受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85 萬元,尚屬無據,然被告雖確有收受票款285 萬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
㈡雖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述該有向原告借貸685 萬
元等語,業如上述,被告並於偵訊時陳稱:這2 張支票有交給我,但我沒有說要去採購機器,是菇菇部屋的會計交給我的。是原告同意要給我,因為我要擴廠,所以原告借給我的資金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37頁反面),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中(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2 頁),係表明原告開立上開支票2 張給被告,乃因兩造間所成立之公司需擴展業務而委由被告對外採購機器等情,且原告於偵查中仍一再指稱此部分285 萬元款項乃委由被告購買機器,並陳稱:公司的傳票有記載每筆支出,會有本人簽名,附件一傳票有簽名,傳票上有記載這筆款項是機器採購,附件一傳票是被告之太太魏淑鳳簽名,附件二傳票是由趙守仁簽名,所以不是借給被告之周轉金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8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即前述101 年7 月2日轉帳傳票上確有記載:「會計科目:機器設備、會計項目:應付票、金額:270,000 」之字樣,並經被告簽名在該轉帳傳票上,及附件一即萬豐農場101 年6 月2 日轉帳傳票上亦有:「會計名稱:機械設備、摘要:機器設備、借方金額:2,580,000 、貸方金額:2,580,000 」之記載及被告配偶魏淑鳳簽名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所陳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互異,況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指稱被告取走系爭支票而未購買機器涉嫌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被告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基於人之常情,被告於該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無因避重就輕、脫免罪責而稱與原告為借款關係之可能,是被告所陳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無從單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285 萬元係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另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關於支票票款為週轉金借款等陳述為證據外,未能證明被告受領此部分票款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縱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指該款項乃委由被告購買機器一事為真,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支票則係基於一定目的之給付,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285 萬元款項,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285 萬元票款,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