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文典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柏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簽訂茶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收購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所生產之春、秋、冬季之全部茶菁,並約定原告每年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買斷被告所種植之茶菁,期間共計9 年,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12月31日止,總價金為2,700 萬元,原告已付清前開價金,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茶樹自願轉租予原告,此有茶菁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於同年月11日另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然被告竟於103 年
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擅自僱工將系爭土地所生產之茶菁全部採收一空,並出售他人,將所得款項入己,違反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茶樹所生產之春、秋、冬季之全部茶菁,除讓與原告外,不得為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李世超於100 年8 月29日拍定,並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李世超接管,李世超並於100 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點交交予被告使用收益,原告或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心有不甘,於101 年1 月1 日向被告謊稱願與被告長期合作,向被告採購茶菁,被告因不知原告別有居心而表同意,雙方遂簽訂系爭契約,具體約定各季茶菁採購價格、採收限制及成本負擔等,詎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竟藉口欲取回用印,並取信其下游業者,而將系爭契約全部取走,且原告迄未給付分文價金,原告竟於10
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在系爭契約上以剪貼方式擅自加入「陸、本茶菁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每年以300 萬元買斷,9 年總價為2,700 萬元,價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茶園施肥及病蟲害防治,賣方同意僱工並且以買方意見施作,或由買方僱工施作。違約者願付9 年價款賠償責任。」等文字,並偽造或盜用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於其上,而變造系爭契約。另冒用被告名義偽造系爭切結書,並偽造或盜用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於立切結書人欄。迨至103 年
5 月1 日,原告僱工盜採上開茶園之茶菁,經被告報警處理,原告竟出示上開變造之系爭契約及偽造之切結書,用以證明自己有上開茶菁之收取權,被告至此始知受騙,故已對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刑事告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提起公訴。系爭契約第6 條及切結書之內容,既為原告變造及偽造,則原告依上開變造及偽造內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前提,乃基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上開抗辯所指原告涉嫌變造系爭契約及偽造系爭切結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現由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審理中,至今尚未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且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