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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文典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柏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之房屋本為原告所有,惟事後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李世超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可向李世超承租系爭土地,並轉租給原告使用,又因被告於86年至100 年間,多次向原告週轉,原告均同意幫忙,被告亦感念原告之相助情誼,於被告與李世超簽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後,隨即將茶園轉讓給原告經營,故原告實係該茶園之承租人,但因被告與李世超間之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兩造為免土地被收回,故當時並未另簽租賃契約。租金除由原告支付外,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以合理市價購買茶園內之春、秋及冬季之茶葉,買賣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即被告與李世超之租賃期約屆滿日止,兩造即於101 年

1 月1 日簽訂茶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收購被告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所生產之春、秋、冬季之全部茶菁,並約定原告每年以300 萬元買斷被告所種植之茶菁,期間共計9 年,即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總價金為2,700 萬元,原告已付清前開價金,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茶樹自願轉租予原告。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1日另簽切結書交付原告,欲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以每年300 萬元,9 年共計2,700 萬元之方式,抵償上開被告自86年至100 年間向原告之借款,被告遂於當日簽切結書,並約定於系爭契約上加註第陸條,原告即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繕製第6 條內容,加註於系爭契約上,黏貼於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契約,並於第陸條加註處雙方用印。然被告竟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擅自僱工將系爭土地所生產之茶菁全部採收一空,並出售予他人,將所得款項入己,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盜採應屬原告權利之秋季茶菁,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所生產之春、秋、冬季之全部茶菁,除讓與原告外,不得為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茶樹、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因遭法院拍賣,由李世超於100 年8 月29日拍定,並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李世超接管,李世超並於10

0 年9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茶樹、建物出租予被告,點交交予被告使用收益。原告或因系爭土地及其上茶樹、建物遭法院拍賣,心有不甘,於101 年1 月1 日向被告謊稱願與被告長期合作,向被告採購茶菁,被告因不知原告別有居心而表同意,雙方遂簽訂系爭契約,具體約定各季茶菁採購價格、採收限制及成本負擔等,詎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竟藉口欲取回用印,並取信其下游業者,而將系爭契約全部取走,且原告迄未給付分文價金,原告竟於

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在系爭契約上以剪貼方式擅自加入「陸、本茶菁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每年以300 萬元買斷,9 年總價為2,700 萬元,價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茶園施肥及病蟲害防治,賣方同意僱工並且以買方意見施作,或由買方僱工施作。違約者願負

9 年價款賠償責任。」等文字,並偽造或盜用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於其上,而變造系爭契約。另冒用被告名義偽造上開切結書,並偽造或盜用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於立切結書人欄。迨至103年5月1 日,原告僱工盜採上開茶園之茶菁,經被告報警處理,原告竟出示上開變造之系爭契約及偽造之切結書,用以證明自己有上開茶菁之收取權,被告至此始知受騙,故已對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刑事告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系爭契約第6 條及切結書之內容,既為原告變造及偽造,則原告依上開變造及偽造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因原告確未給付價金,被告為同時履行之預備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收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所生產之春、秋、冬季之全部茶菁,買賣期間共計9 年,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情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另簽切結書交付原告,以上開9 年期間每年300 萬元,9 年共計2,700 萬元之方式,抵償被告自86年至100 年間向原告之借款,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契約上加註第陸條,即原告每年以300 萬元買斷被告所種植之茶菁,期間共計9 年,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總價金為2,700 萬元,原告已付清前開價金,然被告竟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擅自僱工採收系爭土地所生產之茶菁,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契約第陸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陸條及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同意簽立,抑或為原告所變造、偽造?經查: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自明。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第參條之收購條件係記載:雙方約定以春季、秋季、冬季茶菁每台斤500 元、200 元、500 元之價格收購,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買賣價金另開清單,付款時賣方蓋章為準等內容,然於第陸條卻以剪貼方式加註記載:經雙方約定每年以300 萬元買斷,9 年總價為2,700 萬元,價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等文字,而系爭切結書內容亦為與該第陸條加註文字相同意旨之記載,且所載簽立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與系爭契約原簽訂日期101 年1 月1 日相隔10日,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2,700 萬元係於86年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並非發生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則於前後僅間隔10日,其間並無重大情事變更之情形下,雙方竟作出上述契約書第參條與加註第陸條如此前後迥異之約定,且未以廢棄前契約,另行訂立新契約之方式為之,而率以剪貼方式加註,復由被告片面出具切結書,且僅有蓋章,而未如系爭契約由被告親自簽名為之,在在顯示此舉顯與常情相違且甚不合理。且倘如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積欠其2,700 萬元債務,並同意以該債務抵銷原告購買茶菁之價金,則以該高達2,700 萬元之龐大金額,且一次即要抵銷未來9 年之茶菁買賣價金之情況下,被告當會審慎為之,且此舉對於原告甚為有利,何以雙方不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自始即約明此等事項,反而要在相隔10日後,再以剪貼方式加註,實令人匪夷所思,則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契約第陸條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二)復觀之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說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欠了你2,700 萬元,這錢是如何算出來的?)這是告訴人從86年起至100 年間陸陸續續跟我借的。(問:告訴人欠你這些錢有無彙算過?)從來沒有算過。(問:86至100 年間,告訴人從來沒有還過你錢嗎?)這個我不確定要回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13頁反面),是依原告所述,其迄於該次準備程序仍未與被告彙算過借貸金額,甚至對於被告曾否清償亦不確定,則在未經雙方詳細彙算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會同意抵銷高達2,700 萬元之茶菁買賣價金,益徵原告之主張極不合情理,殊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至102 年中,再次向原告催討買賣價金無果,故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收回茶園自行採收,原告因自知理虧故亦表同意,並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鑰匙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在102年10 月底左右,已經將剛才陳柏舟所稱運輸車要進出的門的鑰匙交還給陳柏舟了?)是,不是交還給他,是打一副給他。(問:打一副給他,所以你自己是否還有一副?)是。(問:所以原本你有留,你是打一副給陳柏舟,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當日審判筆錄第89至90頁),原告雖否認係「交還」鑰匙,然已自承確有交付上開茶園車輛進出鐵門的鑰匙給被告,衡情若非被告確有要求收回管理上開茶園,其應無需要求原告交付鑰匙,且倘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確屬知情同意,則原告於9 年內可全權採收上開茶園茶菁,且一再強調該茶園均由其管理之情況下,其又豈需交付鑰匙予被告?可徵被告上開辯稱其已於10

2 年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交還鑰匙而將上開茶園收回自行採收乙節,應可採信。

(三)況原告因變造系爭契約及偽造系爭切結書之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及切結書分為原告所變造及偽造,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更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內容云云,應屬子虛。由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及切結書,尚難認為真正,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盜採應屬原告權利之秋季茶菁,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對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所生產之春、秋、冬季之全部茶菁,除讓與原告外,不得為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