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麗華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勝強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寶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2,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1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