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寶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被上 訴 人被 告 麗華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勝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 萬元計算,本院第一審判決則認以每月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係請求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全部廢棄,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7 月17日起迄至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前,累計金額為2,160,000 元(90,000元×24個月),此為其上訴可得之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