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劉龍珠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林春榮律師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王藺筑(原名:王惠莉)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具狀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
105 年3 月4 日具狀擴張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9,458,524元;復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備位聲明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則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裁判,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裁判,先備位訴訟標的非不能並存,參酌上揭意旨,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原告與訴外人王慶鐘現為配偶關係,被告為王慶鐘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女。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懷德向訴外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購買之預售屋,於95年間,王慶鐘支付998 萬元予林懷德,林懷德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資格讓與王慶鐘,然因王慶鐘當時名下已有其他房屋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基於稅賦考量,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96年9 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每期所應繳納之本息,及交屋後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均由王慶鐘繳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由王慶鐘出席與會並參與決議。縱於98年3 月間,王慶鐘因被告侵占其款項而與被告交惡多年,仍繼續繳納上開費用,足徵王慶鐘是為自己而管理系爭房地,故王慶鐘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就連鑰匙、所有權狀亦均交由他人保管,置身事外,顯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又王慶鐘除就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另曾將其所有之座落臺中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04-3 地號土地),借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王醇芸(原名:王惠盈)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80年間,將其所購買之澳洲61 Willians Rd .
Mt .Eliza 房屋(下稱澳洲61號房屋)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王勝福,89年10月間再移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兄王宣智,98年9 月間復移轉信託登記予被告;於93年8 月間出資購買澳洲36Glen Shian Lane Mt .Eliz
a 房屋(下稱澳洲36號房屋),共同登記於王慶鐘、被告及王宣智名下,是王慶鐘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向來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再系爭房屋於97年1 、2 月間交屋時,王慶鐘所經營之公司尚未陷於周轉不靈,系爭房地如係贈與被告居住、使用,理當裝潢至適宜居住狀態,而非迄今仍以毛胚屋之型態存在,衡與常情不符。又王慶鐘於100年間有意委託永慶不動產公司辦理銷售系爭房地,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出於將買賣價金返還王慶鐘,代替系爭房地之返還,而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並簽立授權書予王慶鐘,亦可證明王慶鐘就系爭房地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嗣王慶鐘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且無意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遂先於104 年9 月10日以東勢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契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慶鐘。而王慶鐘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於系爭房地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繕本亦經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王慶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慶鐘。又王慶鐘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再即便王慶鐘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贈與關係,王慶鐘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係以被告應專心奉養王慶鐘晚年為條件之附負擔贈與。然如今父女感情破裂,被告已不可能專心奉養王慶鐘,則條件已無法成就,原告自得以104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此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訴訟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被告所享有由王慶鐘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貸款本息、水電費、管理費及稅賦等利益,合計19,458,52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款項予王慶鐘,又因王慶鐘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間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王慶鐘所經營之公司資力雄厚,無躲避債務之問題,若王慶鐘自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房貸,利率勢必更低,而被告自始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根本無法享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顯見客觀上王慶鐘缺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王慶鐘購買系爭房地時,考量其所有子女中,長女即訴外人王惠玲為會計師,已結婚多年育有子女,且結婚時已受有財產之贈與;三女王醇芸為庶出;長子即訴外人王長佑結婚後因夫妻問題衍生家庭糾紛已遭逐出家門;次子王宣智已由王慶鐘預定培養為家族事業接班人,並已受贈澳洲價值約7 千萬元之財產,故不對其等為贈與,至於被告則為大房所生,自幼乖巧孝順,且未婚而無夫家顧慮,未來可以專心奉養王慶鐘晚年,出於上開動機而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為不附條件之贈與,並允諾負責繳納房貸、稅賦等一切支出。嗣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王慶鐘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因時常旅居澳洲不在國內,為安全起見,復將權狀轉交王惠玲保管。嗣於100 年間,王慶鐘以有要事代處理為由,向王惠玲索討權狀,王惠玲不疑有他而將權狀交付之,未久王慶鐘告知被告,家族事業已瀕臨崩潰,為奮力一搏,希望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變現周轉,經被告拒絕,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然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王慶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際,雙方即已約定相關貸款、稅賦均由王慶鐘負擔,本不因事後雙方交惡有所改變。另系爭房屋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初,即屬毛胚屋狀態而無法使用,為此,被告與王慶鐘曾就裝潢乙事,委請設計師前來裝潢估價,若被告僅屬登記名義人,何需參與設計估價,足證被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被告遲未裝潢系爭房屋,被告亦無資力自行花費裝潢,故而決意變賣系爭房地,遂委託王慶鐘代為委託友人辦理售屋事宜,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房地為代辦之王慶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林懷德向允將公司購買之預售屋,95年間,王慶鐘支付998 萬元予林懷德,林懷德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資格讓與王慶鐘。
(二)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請貸款,每期應清償貸款之本息,均由王慶鐘繳納。
(四)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均由王慶鐘繳納,迄今王慶鐘已繳納管理費543,171元、房屋稅134,690 元、地價稅34,876元、水費2,115 元、電費2,110 元、保險費10,784元。
(五)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費繳納通知函之收件人均為王慶鐘,且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青雲道字第000000
000 號函通知王慶鐘,於颱風季節應善盡管理維護上開房屋露台欄杆之責。
(六)被告於100 年間,授權王慶鐘為代理人,委託其代為向永慶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
(七)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經王慶鐘於103 年9 月25日異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據以駁回被告之申請。
(八)王慶鐘於104 年9 月10日寄發東勢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王慶鐘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將其於系爭房地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王慶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若王慶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存有贈與關係?若是,該贈與關係是否為附負擔(被告應專心奉養王慶鐘晚年)之贈與?若為附負擔之贈與,該條件是否已無從成就?原告得否以104 年11月2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此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若王慶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王慶鐘為系爭房所繳納之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王慶鐘代墊之上開費用?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先為審酌。
(二)原告主張王慶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迄今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等均由王慶鐘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王慶鐘所贈與,其與王慶鐘間之贈與契約,已約定由王慶鐘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及裝潢等一切支出等語,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著重於持續性對財產之事實上管理;而贈與契約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則重於該財產之權利移轉,並無後續對財產之事實上管理。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請貸款,然每期應繳付之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地迄今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等,均由王慶鐘負責繳納,且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函、房屋露台欄杆管理維護通知函等文件之收件人均為王慶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堪信為真。原告並就其曾於100 年9 月、10月委請設計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室內裝潢為設計圖繪製,及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之收件人為王慶鐘等情,提出設計圖、青雲道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及信封影本(本院卷㈡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50 頁)為證,可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因管理、使用所持續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王慶鐘負擔。與一般贈與行為,於交付或移轉贈與物後,贈與人即不再管理、負擔贈與物之相關費用之情有別。
2、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妹王醇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是97年6 、7 月間過後,伊與王慶鐘在他的辦公室泡茶,王慶鐘說他知道伊等喜歡住臺中,要在臺中買棟房屋給被告,以後伊要在臺中住,或回東勢與他同住均可。其後約於10
0 年3 月間祖父過世,伊回台奔喪,曾陪同被告去拿系爭房地室內設計圖,當時兩人有討論該房屋空間運用,誰睡哪個房間,伊睡哪個區塊。拿回設計圖後,王慶鐘曾說系爭房地裝修完畢後,伊可以選擇臺中或東勢居住,希望一家人都在臺灣生活,別再分隔兩地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王慶鐘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已計畫將系爭房地提供眾子女們居住、使用,而非僅供被告
1 人居住、使用,排除其他子女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贈與物為不動產時,贈與人將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後,仍持續負擔該贈與物後續所衍生之管理費、水電費等義務,要屬變態事實,被告既持此為抗辯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單純表示:在伊家庭中,幾乎所有吃住開銷都是由王慶鐘負責,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自然也應該由王慶鐘一人負擔等語。然王慶鐘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王慶鐘身為家長,負責統籌家中事務,及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尚屬合理。其於投資規劃之餘,提供該閒置之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使用,不無可能。不能僅因王慶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負擔系爭房地所有費用支出,即認王慶鐘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王慶鐘本有意購買多棟不動產,分別登記給各子女之財產規劃,系爭房地即為王慶鐘所贈與等語。並有證人王惠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即訴外人王慶鐘對子女們很好,為避免分配不平均,伊所有房屋頭期款90萬元係由王慶鐘提供,其餘款項由伊自行支付,王慶鐘曾承諾以後可能幫伊還清貸款。此外,王慶鐘還購買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將在澳洲之房屋1 棟過戶予弟弟(按即王宣智),並承諾身在澳洲的小妹(按即王醇芸)要買房給她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5頁背面)。而認王慶鐘有意生前分配財產予各子女,作為其等日後生活使用。惟證人王醇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慶鐘曾將澳洲61號房屋贈與伊哥哥王宣智,嗣因王宣智之公司有負債,而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經王慶鐘表示稱該房屋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與王宣智名下,對被告提起訴訟,嗣後雙方和解,同意將該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均分。王慶鐘亦曾將澳洲36號房屋,以家族信託登記之方式,共同登記在王慶鐘、王宣智及被告名下,該屋目前已售出。王慶鐘曾說要在澳洲買房贈與伊,但沒有買,也沒有買給哥哥王長佑,至於姐姐王惠玲本身已有房屋,對於如何購入,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64頁)。可見王慶鐘購入不動產後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行為,僅有購入澳洲61號房屋後登記於其子王宣智名下,及購入澳洲36號房屋後以家族信託方式共同登記於王慶鐘、王宣智及被告名下,其餘子女王惠玲、王醇芸等並未受有王慶鐘所贈與之不動產。若王慶鐘真有購入多棟不動產並分別贈與各子女之意,則大女兒王惠玲於王慶鐘購入系爭房地前,早已結婚成家並自購房屋居住,王慶鐘理應先購買其他不動產予王惠玲,或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惠玲名下,而非僅係單純資助王惠玲購屋頭期款。而王宣智為被告之兄,若王慶鐘真有上開贈與各子女不動產之意,應不致將澳洲61號房屋登記予王宣智後,又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要求返還。更何況該屋先後分別登記為王宣智及被告所有,王慶鐘與被告曾就雙方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提起訴訟,嗣達成和解,該屋亦已出售,則王慶鐘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於王宣智名下,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有可議。而王慶鐘是否曾分別對王醇芸表示將贈其房屋,對王惠盈表示將代為清償其購屋貸款,均因迄未實現而無從證明,自不能據此認定王慶鐘有對子女為贈與之事實。再者,王慶鐘所出資之財產,除王宣智與被告名下有就該財產為所有權登記外,其餘子女均未曾自王慶鐘受贈與不動產價值相當之財產。如依證人王惠盈之證述,王慶鐘疼愛每位子女,並為公平分配之情形下,僅被告一人受贈財產,容有矛盾之處。難認王慶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認定,要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可以證明伊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證人即前有巢氏不動產仲介林潔妤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專門負責臺中七期重劃區之案件,於96年12月間,伊因見系爭房地之謄本所載屋主即被告之戶籍資料並非登記在系爭房地,而認被告可能會有出售意願,故前往被告位於謄本上之地址進行陌生開發,伊後來才知道該地址為被告父親王慶鐘位於大甲的工廠,當時伊前往大甲時,未見到被告,但有留下名片給該工廠員工收取,被告是之後電話與伊聯絡,確認被告有出售意願後,伊才約被告前來仲介公司簽定委託書,當次才是兩人第一次見面。以伊擔任不動產仲介20餘年之工作經驗,一般情形是客戶到仲介公司來委託仲介不動產,仲介公司這時會要求客戶提供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但有些客戶會忘記攜帶正本,伊則會核對身分證、權狀影本與所調取之謄本內容,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至於被告因為是陌生開發而來,雙方第一次見面即是簽約當時,故伊有印象,當次被告有攜帶權狀正本來公司,再由伊拿去影印等語(本院卷㈡第209 頁背面至第220 頁)。證人王惠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個性非常糊塗,所以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就是由伊代為保管,被告後來考量到因為王慶鐘公司破產,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可能無法繳納,所以有找伊商量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後來被告去找了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去出售系爭房地,當時有提供所有權狀正本給仲介小姐看,之後因為沒有賣出去,王慶鐘說朋友有認識的仲介,伊才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王慶鐘等語(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可證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於委託有巢氏仲介公司之林潔妤代為銷售時,也有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參。然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本有若干,不單純係因受王慶鐘贈與所致。且證人林潔妤為陌生開發時,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而是將名片留在王慶鐘所經營之公司,則被告聯繫證人林潔妤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究竟是王慶鐘見到名片後,要求被告聯繫,抑或被告看到名片後自行聯繫證人陳潔妤,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因,亦無從認定。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遽認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處分權。
6、則王慶鐘出於供眾子女使用之意,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後,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仍均由王慶鐘支付,已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應為王慶鐘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次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者即訴外人王慶鐘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訴外人王慶鐘已於104 年
9 月10日寄發東勢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八),是訴外人王慶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又訴外人王慶鐘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將其於系爭房地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九),則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另請求調取訴外人王慶鐘於98年間整年度入出境紀錄,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請並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