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黃暐倩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梁基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請求之本金金額為88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管理人梁基參)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公布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14、515、516、552、554、555、55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標須知,該須知第六點(二)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原告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但因不具派下員身分,乃欲透過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代標購買系爭土地,故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原告交付面額1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本行支票1紙(下簡稱150萬元合庫支票)供作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被告則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擔保上開150萬元合庫支票之用途。兩造復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切結書」,並由在場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李榮煌、梁國堡(被告之子)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暫定為3380萬元,倘順利購得後,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被告願賠償原告500萬元,並歸還原告支出之價金。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自行估算當地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投標為適當,便於臺中市○○區○○○路○○○號隔壁投標所(即菁埔老人會館)附近之便利超商,囑咐被告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被告遂依原告指示以3010萬元順利標得系爭土地。詎被告於得標後,明知其係為原告處理投標事務之人,因得知另有買家願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為賺取買賣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違背兩造切結書、擔保書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102年9月30日與訴外人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紀竹芸。惟因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乃向本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請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取得勝訴判決後,另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本可獲得轉售系爭土地價差之利益930萬元(計算式:3940萬元-3010萬元=930萬元),縱認被告轉售系爭土地所得930萬元非原告之所失利益,亦得認為係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客觀價額扣除成本後之所受損害,經扣除被告嗣後給付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返還代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另50萬元係被告希望兩造和解之金額)後,原告因被告前開背信行為,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金額為880萬元。被告之背信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代為標購系爭土地,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予被告,以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本院刑事判決以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書、切結書及原告之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與證人李榮煌、梁國堡證稱在擔保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時,擔保書上並無「用以代為標購」、切結書上並無「代購」、「暫定」等文字之證述不符,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被告係與李榮煌、梁國堡等人討論後,自行決定以3010萬元投標系爭土地,並以自己的名義投標,原告雖稱該3010萬元之價格,係由其在投標地點對面之便利超商要被告及李榮煌寫兩張標單,一張3010萬元、一張2960萬元等語,然投標地點對面無便利商店,原告所述並不可採。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於得標後即與原告聯絡付款事宜,係原告置之不理,且不願履行兩造當初言明3380萬元與投標金額3010萬元中間差價之利益歸被告所有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之價格與被告投標金額3010萬元間之差價,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惟依原告之計畫為長期投資,未有完整轉售計畫,原告未必能以相同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難認依原告已定之計畫已可預期能取得該利益,該930萬元價差顯非原告所失利益。
㈢、退步言,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亦應扣除被告因本案已支出之必要費用500萬3666元(含仲介費280萬元、土地增值稅21萬3346元、地上物拆遷費120萬元、律師費22萬元、代書費7萬320元及被告於102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交原告之50萬元支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萬元損害,亦非適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⒈被告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派下員。
⒉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102年8月23日公布系爭土地投標須知,
於須知第六點(二)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
⒊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原告交付150
萬元合庫支票供作被告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原告擔保150萬元合庫支票之用途。
⒋兩造於10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切結書」,並有有巢
氏房屋仲介李榮煌、梁國堡(梁基護之子)在場,於擔任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切結書約明被告以原告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倘順利購得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被告願賠償原告500萬元,並歸還原告已支出之價金。
⒌被告於102年9月15日以3010萬元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
⒍被告得標後,於102年9月30日與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
⒎梁基參認為被告係代原告標購系爭土地,因而不願將系爭土
地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即向本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受理,被告於該訴訟要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⒏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
被告即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依該判決,逕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⒈兩造間是否有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⒉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委託代為標購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
於得標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是否違背其受原告委任之任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標購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後簽訂擔保書、切結書
,原告並於簽訂擔保書時交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正。依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書(本院卷54頁)所載「茲因梁基護先生向黃暐倩收取壹佰伍拾萬元支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用以代為標購做為買賣菁埔南段(地號)之保證金。梁基護先生交換此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只作為代為標售台中市○○區○○○段514、515、516、555、552、554、556等7筆地號之擔保,若無法順利得標則以此票換回上述黃暐倩向合庫開立之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現金票(本行支票),誠以此互信特立此據。本票票號:WG0000000」、切結書(本院卷53頁)所載「茲本人梁基護以黃暐倩女士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業購買(代購)台中市○○區○○○段地號514、515、516、555、512、554、556七筆土地,其買價金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正(暫定),倘若於該價款順利購得,本人未履約將該七筆土地過戶於黃暐倩女士(或指定人)名下,本人切結願陪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歸還其已支出價金。」之內容,均明示被告出面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標購系爭土地係代原告標購,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標購存在委任關係甚明。被告雖以證人李榮煌、梁國堡於被告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簽擔保書及切結書時,擔保書及切結書上並無「用以代為標購」、「代購」、「暫定」等字樣,抗辯擔保書及切結書不足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標購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論據。惟查,李榮煌、梁國堡乃在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就被告履行切結書所載義務負連帶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李榮煌、梁國堡就被告是否依擔保書、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履行義務,乃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與原告則屬相反,難期李榮煌、梁國堡之證言無偏頗,已不足單憑李榮煌、梁國堡之上開證言,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況在書寫完成之文書上簽名乃屬常態,在空白文書上簽名乃屬變態,被告就其所辯係在未記載「用以代為標購」、「代購」、「暫定」等字樣之擔保書、切結書上簽名之利己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卷附切結書所示,切結書上所載內容乃連續書寫,如除去被告所辯上開「代購」、「暫定」等字,與切結書上其他記載相較,反有不自然之過大空白,李榮煌、梁國堡於刑事案件所為之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以李榮煌、梁國堡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誠難採取。
⒉再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兩造簽訂擔保書時,即交付150萬元
合庫支予被告,作為被告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如未委任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當無願無端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之理。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以交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辯,與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本人梁基護以黃暐倩女士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業購買(代購)…」等語不符,且被告稱向原告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然被告自認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之前擔任過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財產也無存款,足見被告乃屬無資力之人,衡之常情,一般人貸與他人金錢,縱非以賺取利息為目的,亦絕無不考量借款人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之擔保,以確保將來完整收回借款本金之理,被告竟稱原告在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下,交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係借貸予欠缺資力信用又素不相識之被告云云,顯悖經驗法則,不足採取。
⒊被告復以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3010萬元係被告與李榮煌、梁
國堡等人討論後自行決定,投標地點對面無便利商店等語,抗辯並非受任代原告標購系爭土地。然就系爭土地標購價格為3010萬元之決定過程,業經李榮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投標日人潮不如預期,毋庸以過高價格競標,便與原告商量,原告交付2張標單,一張是2960萬元,一張是3010萬元,而3010萬元之投標金額是由原告決定,當時是在SEVEN-ELEVEN超商填寫投標金額等語綦詳,且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標售系爭土地之菁埔老人會館斜對面確實有便利超商,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業據提出擔保
書、切結書為證,而被告所辯各詞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委託代為標購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具備:需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損害,於財產損害方面,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則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所謂積極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損害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委託代為標購之委任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以自己名義代為標購系爭土地後,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於102年9月15日順利標得系爭土地後,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4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紀竹芸,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背兩造所簽訂擔保書、切結書所約定應履行之委任義務,被告顯以違背委任義務、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茲應探究者,乃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查,原告因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所交付被告之投標保證金15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無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背信不法行為,致發生其他現存財產因而減少之事實,則原告顯未因被告之背信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原告雖另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010萬元,被告以39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主張其間之價差930萬元為其所失利益。然所謂「所失利益」,須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亦即,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以3940萬元出售予紀竹芸,與系爭土地之購入價格3010萬元間,固有930萬元之價差,然不動產買賣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客觀因素,亦有交易雙方機運、條件、議價能力、購買意願等主觀因素,是土地價格之起落既受有諸多變動因素影響,非必然穩定攀升,縱系爭土地因被告轉售第三人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原告自認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投資使用,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土地時尚無買家等語。足認原告縱然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必視其於買入系爭土地後,是否已有出售或其他使用收益之具體計畫,而有客觀可得預期利益,始得認有所失利益可言。原告徒以被告轉售第三人之價格,計算所失利益,不能舉證證明有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中間差額930萬元之利益,原告主張即難採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背信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至兩造於切結書中約定,被告如未履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應賠償500萬元及歸還已支出價金等語,乃係兩造就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因被告故意背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