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黃張沼治
王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被 告 簡淑芬
張恒銘蕭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淑芬、張恒銘、蕭進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簡淑芬、張恒銘、蕭進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但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
3 月9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簡淑芬、張恒銘、蕭進惠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即原告將原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責任部分,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且為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進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簡淑芬及訴外人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黎公司)有債務糾紛,因而於103 年10月28日,由原告二人擔任甲方、被告簡淑芬及訴外人宏黎公司為乙方,被告蕭進惠為丙方,三方洽談和解,並簽立債務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前積欠原告之支票債務為1,200 萬元,該金額由乙方於簽約時給付原告300 萬元;餘款900 萬元,由乙方以被告張恒銘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自103 年12月30日起,按月開立之支票
9 張,作為清償;由丙方於被告張恒銘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擔任支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開支票若有跳票情事,原告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就剩餘未給付金額一次向被告簡淑芬請求全部給付。」,然被告張恒銘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僅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之支票有兌現,其餘支票全數遭退票等語。爰依該債務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簡淑芬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也確實尚有8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但該債務實際上都是被告蕭進惠借的,應該由被告蕭進惠負責償還,而被告蕭進惠現入獄服刑,要等被告蕭進惠出監後才能償還,伊現在經濟狀況也不佳,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恒銘則以:當時是被告蕭進惠向伊借票,由伊的名義簽發支票,被告蕭進惠在背面背書,至於被告蕭進惠借票的用途,伊不清楚,伊只是單純借票,現在也只能等被告蕭進惠出來跟對方談等語置辯。
(三)被告蕭進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伊也有心要解決,但伊在償還原告
300 萬元及第一期票款後,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104 年1 月22日遭警方緝獲而入監執行迄今,須待伊獲釋後始得清償所餘債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張恒銘開立之支票9 張、退票理由單8 張相符,並為被告簡淑芬、張恒銘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被告蕭進惠亦具狀表示確有此事。則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均表示為真實,當屬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並於104年10月15日最後送達被告蕭進惠,有各該送達證書為憑,已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