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蕭鴻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久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秀貞兼訴訟代理 卓永鎮人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久信建設有限公司與卓永鎮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永鎮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原告原提起之訴訟,其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效之事由(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而無效,乃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法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順序互調,即先位之訴主張撤銷,備位之訴主張無效(見本院卷1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及舉證均無不同,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卓秀貞為被告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法定代
理人,以被告久信公司名義向原告陸續借貸,原告已依指示匯款,被告久信公司乃簽發總金額新台幣3450萬元之支票數張交付原告,作為償還被告久信公司借款所用,雙方約定以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作為還款日,且如有1張支票遭退票並受未清償註記,其餘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久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遭退票已達43張,金額高達4724萬0847元,並持續增加中。
㈡詎被告卓永鎮(被告久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卓秀貞之胞弟)基
於使被告久信公司脫產之意,由被告久信公司於104年7月21日與被告卓永鎮成立信託契約,將被告久信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卓永鎮。
㈢原告聲請對被告久信公司之帳戶為假扣押執行,皆無扣得任
何款項。又被告久信公司之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並有信託登記。顯見被告久信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
㈣被告2人所為妨礙原告求償,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2人基於為被告久信公司脫產之意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被告卓永鎮,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原告自可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卓永鎮塗銷該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卓永鎮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2人間於104年7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⑵被告卓永鎮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則抗辯稱:㈠久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雖是掛名卓秀貞,但實際都是卓秀貞
之夫在經營,卓秀貞之夫已經跑路,卓秀貞什麼都不知道,因為要找建商及金主來談續建或買賣等,所以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卓永鎮處理,當初會辦理信託登記是銀行給的建議,讓被告卓永鎮可以管理信託財產,找建商或金主處理土地。
㈡被告久信公司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另外還有兩筆不動產,但
其中一筆因要辦理貸款信託給銀行,另一筆則是信託給另一名公司同事。被告2人若無法處理至原告可接受程度,被告卓永鎮願意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久信公司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
影本8張(見本院卷12至15頁)、支票影本33張(見本院卷16至28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4份(本院卷27至42頁)、久信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76頁)、久信公司所有其他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77至109頁)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久信公司有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存在,自屬被告久信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久信公司既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卓永鎮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復基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卓永鎮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卓永鎮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則系爭不動產自當然回復為被告久信公司所有,自屬當然。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 面積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號│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原因│生日期│├─┼───────┼────┼──────┼─────┼──┼───┤│1 │台中市北屯區和│1分之1 │239.92 │104年7月22│信託│104年7││ │平段343-1地號 │ │ │日 │ │月21日│├─┼───────┼────┼──────┼─────┼──┼───┤│ │台中市北屯區和│1分之1 │總面積:377.│104年7月22│信託│104年7││ │平段323建號( │ │77 │日 │ │月21日││2 │門牌號碼:台中│ │一層:87.84 │ │ │ ││ │市北屯區和祥六│ │二層:79.99 │ │ │ ││ │街105號) │ │三層:86.55 │ │ │ ││ │ │ │四層:80.25 │ │ │ ││ │ │ │五層:43.14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38.73 │ │ │ │├─┼───────┼────┼──────┼─────┼──┼───┤│3 │台中市北屯區和│1分之1 │243.82 │104年7月22│信託│104年7││ │平段343-21地號│ │ │日 │ │月21日│├─┼───────┼────┼──────┼─────┼──┼───┤│ │台中市北屯區和│1分之1 │總面積:377 │104年7月22│信託│104年7││ │平段325建號( │ │77 │日 │ │月21日││4 │門牌號碼:台中│ │一層:87.84 │ │ │ ││ │市北屯區和祥六│ │二層:79.99 │ │ │ ││ │街101號) │ │三層:86.55 │ │ │ ││ │ │ │四層:80.25 │ │ │ ││ │ │ │五層:43.14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38.7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