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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巫國想

巫文傑巫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高宏文即敦弘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國想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文傑、巫承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巫文傑、巫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巫國想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巫文傑及巫承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巫國想、巫文傑及巫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 人主張:

(一)原告巫國想部分:

1.民國98年8 月19日委任契約(下稱甲契約):原告巫國想曾捐贈不動產予行政機關,此涉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規定關於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之解釋,財政部就此做成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財政部函釋),原告巫國想因系爭財政部函釋,而受補繳所得稅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原告巫國想委任被告處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之法律爭議,就系爭財政部函釋,以聲請釋憲方式使失其效力,並將不動產捐贈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雙方於98年8月19 日簽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處理該事務完成時,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巫國想並預先支付500萬元報酬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原告巫國想依甲契約而預付之500 萬元報酬後,未處理該受任事務,亦無法說明處理過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於101年11月21日做成705號解釋,然此解釋文並非被告提出聲請解釋,與被告無關。

2.99年4 月2 日委任契約(下稱乙契約):原告巫國想委任被告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雙方於99年4 月2 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該委任事務辦理完成,被告全部可取得報酬為975 萬元,其中前金為100 萬元,後酬則為875 萬元。然被告收受原告巫國想所交付之前金

100 萬元報酬後,並未處理受任事務,亦拒絕說明處理過程,原告巫國想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完成,被告迄今仍未完成。

(二)原告巫文傑、巫承(下稱原告巫文傑2人)部分:

1.原告巫文傑2 人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於102 年7 月29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丙契約),約定該委任事務辦理完成,即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取得臺中市政府發給之核准函,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1,200 萬元,丙契約第3 條並約定1,200 萬元酬金之給付條件及期間為:臺中市政府同意系爭土地得向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公函時,由原告巫文傑2 人給付被告100 萬元,丙契約訂立後,被告向原告巫文傑2 人表示已取得市政府該同意申請函後,原告巫文傑2 人即給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委任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時,原告巫文傑2 人於102 年9 月5 日支付被告150 萬元;被告委任之建築師完成設計規劃時,原告巫文傑2 人再給付被告15

0 萬元,然被告未告知委託何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是否已完成設計規劃等,故原告巫文傑2 人依約尚無須給付被告150 萬元;被告委任建築師完成設計規劃,經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發給核准函時,原告巫文傑2 人再給付被告800 萬元,然設計規劃尚未完成,臺中市政府亦未發給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之核准函,原告巫文傑2 人依約無須給付被告800 萬元。

2.原告巫文傑2 人依約支付被告150 萬元,但逾8 個月餘,被告未告知係委託何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是否已完成設計規劃、更未將完成之設計規劃交付原告巫文傑2 人,致丙契約之事務延宕無法推動,原告巫文傑2 人不得已於10

3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7 日內完成設計規劃,並將完成之設計規劃交付原告巫文傑2 人,被告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未完成並交付原告巫文傑2 人,原告巫文傑2 人再於103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丙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被告固於103 年4 月7日回函稱其將該設計規劃事宜委任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被告胞兄高宏銘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該公司監察人)辦理云云,惟丙契約係約定「受任人委任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即被告委任設計規劃之對象須為建築師,被告稱委任旭順公司辦理,與丙契約之約定不合。

(三)原告3 人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甲、乙、丙契約,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甲、乙、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國想6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98年8 月19日起、其餘10

0 萬元自99年4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文傑2 人25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3 人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受850 萬元。原告巫文傑2 人已依丙契約第3 條㈠、㈡前段,各支付被告100 萬元、15

0 萬元,被告於收訖後,親簽「高宏文」姓名供原告收執。然甲契約上,並無被告簽名,僅有「高宏銘代」字樣,另乙契約上,更絲毫沒有收訖簽名等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揭契約亦有收受報酬,並無所據。

(二)本件應屬隱名代理情形,原告稱不可能同時與被告及高宏銘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致法律關係紊亂或需重複給付委任報酬等情,而依證人高宏銘及謝南陽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與高宏銘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僅是隱名代理之代理人,無庸負本人之契約義務。

(三)本件係因原告巫國想與訴外人高宏銘另有諸多投資訴訟,而挾怨以過往文件累及被告遭訴,原告巫國想係原告巫文傑2 人之父親,甲、乙、丙契約均係原告巫國想親自處理,而被告係高宏銘之胞弟,因原告巫國想與高宏銘於103年間陸續發生投資拆夥糾紛,原告遂持系爭3 契約等過往毫無爭議之文件,憑空杜撰內容,用以主張權利。

1.甲契約部分:契約第2 條約明辦理程度至結案為止、第3條酬金500 萬元之給付期限為系爭財政部函釋之相關附屬函釋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捐贈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時,原告亦自承本件委任報酬係約定後酬方式,則原告主張已預付被告500 萬元,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與高宏銘間另有一相同委任意旨之委任關係,高宏銘受任後,經由立法委員陳杰辦公室主任王志誠,將系爭財政部函釋送進立法院第7 屆第4 會期審議,高宏銘透過上開方式完成委任事務,嗣經原告巫國想執上開院會紀錄供作釋憲聲請狀之理由。是以,被告並未授權胞兄高宏銘得就甲契約收受500 萬元酬金,如認高宏銘有權代理收受,則被告一併主張高宏銘已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完結。

2.乙契約部分:證人林珮涵議員應非單純代收轉付100 萬元款項者,而為實際上之收受者,是系爭100 萬元款項非由被告收受,且與被告無關。又乙、丙契約之委任標的,均係處理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如乙契約可順利處理結案,自無丙契約簽署可能,更遑論被告受託處理乙契約之事務如有原告所指控之諸多過失,則遲至102 年時,原告焉有可能再委請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丙契約事務。

3.丙契約部分:契約第5 條已有特約約定,若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已收取之報酬並不退還,除非係因受任人之因素無法完成該案,且已收取酬金扣除建築師計畫書部分後,須將餘額全數退還委任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已收報酬,自應舉證被告有「因受任人之因素無法完成該案」乙節,又受任人依約至少可保留100 萬元報酬。另本件確由謝南陽建築師於103 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出具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言明其無能力繼續承攬系爭土地規劃案,原告巫文傑2 人主張被告未委任建築師辦理設計規劃事宜,洵與事實不合。

(四)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應負契約責任,然高宏銘既為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原告對高宏銘之侵權行為時效業已完成,高宏銘及被告均得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抗辯,於本件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競合之情形,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被告之契約責任亦得援引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抗辯,認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巫國想與被告於98年8 月19日簽訂甲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甲契約之酬金為500 萬元,給付期限為系爭財政部函釋之相關附屬函釋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捐贈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時,甲契約最末行並有手寫1 行「茲收到巫國想伍佰萬元正,高宏銘代」等字;又原告巫國想與被告於99年4 月2 日簽訂乙契約,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乙契約之酬金為前金100 萬元、後酬875 萬元,如本案件未完成,或完成後因其他因素導致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停車場或廣兼停),則上開收取費用全數無條件返還;另原告巫文傑2 人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丙契約,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丙契約之酬金為1,200 萬元,分4 階段給付,臺中市政府同意系爭土地得向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之公函時,委任人給付100 萬元;收受市政府上同意申請後,受任人委任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時,委任人需再行給付150 萬元,待該建築師完成本案之設計規劃時,委任人再行給付150萬元;800 萬元於取得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核准函時給付之,丙契約上有手寫「茲收到現金壹佰萬元,高宏文、高宏銘」、「高宏銘102.9.5 收壹佰伍拾萬元正高宏文102.9.5」,被告並自承有收受原告巫文傑2人依丙契約給付之25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甲、乙、丙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3 人復主張被告收受原告巫國想依甲契約給付之500 萬元、依乙契約給付之100 萬元,及原告巫文傑2 人依丙契約給付之250 萬元後,並未完成受任事務,原告3 人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甲、乙、丙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544 條、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甲契約部分:

1.甲契約上記載「茲為巫國想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事件,委任高宏文律師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契約末並載有「委任人巫國想、受任人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巫國想簽訂甲契約,則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巫國想與被告,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胞兄高宏銘於本院具結證稱:高宏文有授權伊代收原證1 、2 的款項,伊有收到原證1 即甲契約由原告巫國想交付的500 萬元,原證1 的案子是伊接的,所以50

0 萬元沒有給高宏文,因為伊當時沒有法人,所以是由高宏文出名簽委任契約,但實際受任人是伊,500 萬元也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觀諸甲契約上最末行確有手寫1 行「茲收到巫國想伍佰萬元正,高宏銘代」等字,則甲契約之受任人既為被告,證人高宏銘收受原告巫國想交付之500 萬元款項時,並已表明代理之意旨,堪認被告應有授權證人高宏銘代為收受500 萬元款項。至證人高宏銘所稱其為甲契約之受任人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若甲契約之受任人為證人高宏銘,其受領原告巫國想交付之500 萬元款項時,何需表明「高宏銘代」之代理意旨,顯見證人高宏銘應係代理被告收受該500 萬元款項,是被告方為甲契約之受任人,其有授權證人高宏銘代為收受500 萬元款項,應堪認定。

3.被告復辯稱:甲契約第2 、3 條約明酬金500 萬元辦理程度至結案為止,是甲契約係約定以後酬方式給付報酬,則原告巫國想主張已預付被告500 萬元,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巫國想舉證等語。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此期限利益係為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自行拋棄期限利益於清償期前清償者,亦無不可。甲契約第2 條固約定辦理程度至結案為止,第3條約定酬金為500 萬元,給付期限為系爭財政部函釋之相關附屬函釋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捐贈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時方給付報酬,然依前揭說明,定有清償期之債,債務人亦可拋棄期限利益提前清償,且原告巫國想已給付甲契約之500 萬元酬金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4.另證人高宏銘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於99年陳杰立委有提案,讓系爭財政部函釋失效,有列到當年度的立法院公報,隔年就提修法了,伊後來有問原告巫國想這樣可以了嗎,這是後酬案件沒有什麼前金的,原告巫國想說這樣就可以了,隔幾天後才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立法院提案或公報並無拘束財政部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如高宏銘有權代理收受,則被告一併主張高宏銘已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完結等語,並無可採。且被告於高宏銘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未實際處理甲契約案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785 號偵查卷10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並未完成甲契約之受任事務。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授權證人高宏銘代為收受原告巫國想交付之500 萬元款項後,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從而,原告巫國想以104 年9 月11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43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被告自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巫國想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解除甲契約,被告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甲契約業經原告巫國想合法解除。原告巫國想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500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乙契約部分:

1.原告巫國想主張其已依約給付乙契約之前金100 萬元報酬予被告,惟被告絲毫未處理受任事務等情,並提出給付10

0 萬元款項時之見證人林珮涵簽收之單據影本1 紙為證(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單據上記載「茲收到巫國想先生交付轉交高宏文律師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人同意如該案件未完成時即應退還該款項。代簽收人林珮涵99.4.3」等語,而證人林珮涵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任臺中市議員,高宏銘是伊服務處的義工助理,伊有在系爭單據上簽名「代簽收人林珮涵99.4.3」,但其他內容是高宏銘寫的,當時因為巫國想拜託高宏文律師處理土地的事情,伊是見證人,如果土地的事情沒有處理完成,高宏文律師須把這筆錢還給巫國想,費用原本是要交給高宏文律師,但因為當時他不在,所以費用便由巫國想交給高宏銘,伊沒有經手這筆錢,伊有看到巫國想直接把這筆錢交給高宏銘,巫國想說是100 萬元,高宏銘有無點收伊不清楚,交付100 萬元的地點是在伊服務處,當時伊原本在外面跑行程,不曉得是哪一邊打電話請伊回去,伊就回服務處幫他們見證轉交錢的事情,當時高宏銘、巫國想及伊在場,伊當場有跟高宏文通電話,因為高宏文當時在臺北很忙沒辦法過來,所以請高宏銘代收,再由高宏銘轉交100 萬元給高宏文,高宏文確實有委託高宏銘代收100 萬元,因為當時有通電話確認。本來系爭單據是高宏銘要簽,但巫國想說他認識伊比較久、比較信任伊,希望伊代簽作見證,伊想說大家都有確認過,而且當時很晚了,伊也沒多想就簽了,99年4 月3 日簽了單據後約1 週,伊有在服務處遇到高宏文,有跟他講那天轉交錢的事情,並跟高宏文說收了人家的錢要做好委任的事情,高宏文說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高宏銘證述高宏文有授權伊代收原證1、2(即甲、乙契約)之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授權高宏銘代為收取乙契約之款項,且原告巫國想業已交付乙契約之前金報酬100 萬元予高宏銘,由證人林珮涵在場見證轉交款項之過程,並以電話向被告確認高宏銘有代理受領款項之權,則被告抗辯高宏銘無代收款項之權,洵無可採。

2.至證人高宏銘固證稱:巫國想委託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這個案子,事實上是委託伊,高宏文僅是出名而已,因為伊沒有公司,當時伊是市議員的助理,所以巫國想就委託伊處理變更商業區,但他委託伊的案子很多,不止這件,簽收100 萬元款項時伊不在場,如果議員與助理都在,應該由伊去簽收,如果議員簽收的話不ok,且伊才是受任人,巫國想若有交錢應該交給伊,系爭單據上除了「代簽收人」以外的文字是伊寫的,伊寫好後忘記給誰了,這些文字是巫國想叫伊這樣寫的,因為合約是高宏文簽的,所以巫國想要求伊記明是轉交款項給高宏文,伊並無於99年4 月3 日在場收到巫國想轉交的100 萬元,亦無轉交給高宏文,伊沒有收到這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證人高宏銘證稱系爭單據上之「茲收到巫國想先生交付轉交高宏文律師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語係其書寫,此係表示其有收受原告巫國想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之事,而100 萬元款項並非小數目,證人高宏銘寫完系爭單據後理應妥慎保管,焉有寫完後忘記系爭單據交給誰、亦忘記有無在場收受款項之理,是證人高宏銘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應以證人林珮涵前揭證述較為可採。

3.另被告雖辯稱:乙、丙契約之委任標的均係處理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如乙契約有原告所指控之諸多過失,則原告焉有可能遲至102 年時再委請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丙契約事務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乙契約之受任事務,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完成乙契約之受任事務,原告巫國想以104 年9 月11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4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被告自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巫國想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解除乙契約,被告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乙契約業經原告巫國想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巫國想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100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巫國想雖請求自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據證人林珮涵前揭證述及系爭單據所載,原告巫國想交付100 萬元款項予被告授權代收款項之高宏銘之日,應為99年4 月3 日,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4 月3 日,原告巫國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丙契約部分:

1.原告巫文傑2 人主張已依丙契約給付被告25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其確有依約委任謝南陽建築師辦理設計規劃事宜等語,並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

O )規劃委任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惟查,證人謝南陽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有建築師執照,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伊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的BOO 規劃委任合約,但沒有當面簽合約,該合約是被告委任伊進行立體多目標的設計規劃與申請,簽約時間是在102 年9月間,伊是拿伊這邊的空白合約至敦弘法律事務所在臺中的櫃臺,把合約放在櫃臺伊就離開,當時伊已經簽好乙方的部分,後來也是櫃臺請伊過去拿,將合約書轉交給伊,拿到時合約上已經簽好甲方被告的部分。被告委任伊設計規劃沒有給伊任何費用,伊曾於103年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提供相關開發方式之說明書及預付款20萬元,但被告均未提供,也沒有支付預付款20萬元,所以伊沒有進行設計規劃,被告簽約後也不曾催促伊進行規劃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見被告雖有與證人謝南陽建築師簽訂上開規劃委任合約,然被告並未支付證人謝南陽任何費用,亦未提供證人相關開發方式之說明書,致證人謝南陽無從進行相關規劃設計,堪認證人謝南陽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設計規劃。

2.至被告抗辯:丙契約第5 條已有特約約定,若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已收取之報酬並不退還,除非係因受任人之因素無法完成該案,且已收取酬金扣除建築師計畫書部分後,須將餘額全數退還委任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已收報酬,自應舉證被告有「因受任人之因素無法完成該案」乙節,又受任人依約至少可保留100 萬元報酬等語。經查,丙契約第5 條約定:「上開案件如因委任人解除委任而終止本約時,已收取之報酬並不退還。但若因受任人之因素無法完成該案,已收取酬金部分扣除建築師計畫書部分後,須將餘額全數退還委任人。總額約定退還1,100 萬元整」對照上開約定本文與但書可知,若因受任人之因素無法完成該案致解除或終止丙契約,則已收取酬金扣除建築師計畫書部分後,須退還餘額予委任人;反之,若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因素無法完成該案致解除或終止丙契約,則已收取之酬金不退還。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未提供證人謝南陽建築師相關開發方式說明書,致證人謝南陽無從進行相關設計規劃,自屬因受任人即被告之因素而無法完成該案,符合丙契約第5 條但書之情形,依該條但書約定,受任人可保留100 萬元(即酬金1,200 萬元-退還總額上限1,100萬元=100萬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巫文傑2 人之款項應為150萬元。原告巫文傑2人在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被告未完成丙契約之受任事務,原告巫文傑2 人以103 年

3 月31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建築師設計規劃內容完成並交付原告巫文傑2人,被告自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巫文傑2 人復以103年4月7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09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丙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翌(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丙契約已經原告巫文傑2 人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巫文傑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150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巫國想6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98年8 月19日起、其餘100 萬元自99年4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巫文傑2 人15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54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所作請求,既有理由,有關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3 人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