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朱珉慧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朱鼎義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處分權返還原告」(以下簡稱該建築物為系爭建物),嗣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等語,原告前後聲明差異在於特定處分權性質,核其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前透過訴外人蔣舒淳向被告表示,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同段955地號土地(面積:8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956地號土地(面積:2,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簡稱該3筆土地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便於行文,以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而被告需承受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所擔保債務約400餘萬元(以下簡稱為擔保債務),經被告允諾,原告遂於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與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手續之地政士後,隨即返回美國。原告日前詢問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中商銀)始知擔保債務人尚未變更仍為原告,另得知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項、第4項(以下簡稱為約定事項欄)竟有「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承受贈與人抵押權。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空白」等顯然謬誤記載,與原告真意不符,原告非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如何將抵押權贈與被告,又豈可能不要求被告承擔擔保債務,原告意思表示有上開錯誤情事,故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被告卻拒收存證信函。而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蔣舒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既有上開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且訴外人蔣舒淳傳達原告意思不實,致約定事項欄有上開錯誤記載,本件顯有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傳達人傳達不實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該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承擔擔保債務之負擔,被告未承受該債務即屬未履行負擔,原告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如此原告既已撤銷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撤銷贈與契約,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4年8月2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95530號、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次序:0005、序號:0044所為之贈與登記(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蔣舒淳陸續於93、96年間向訴外人魏子傑買受,因斯時蔣舒淳尚積欠多間銀行債務,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則以原告名義設立稅籍。嗣於104年6月間,蔣舒淳認原告有謀奪系爭不動產意圖,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二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非贈與關係,實係蔣舒淳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轉為借名登記與被告。而蔣舒淳代理被告與原告間辦理形式上為贈與、實質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借名登記與被告之法律行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因約定事項欄上「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承受贈與人抵押權」之記載,抵押權顯係抵押債務之誤寫,又依當時約定,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始續辦被告承受債務事宜,此即契約書就「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欄無任何記載之緣故,如此約定事項欄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贈與負擔等事項之記載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效力。況且擔保債務均由蔣舒淳按時繳納,未致原告權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為原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95530號收件字號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於104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與被告,房屋稅籍於104年8月間變更為被告名義。㈢系爭土地均設定有權利人為台中商銀,債務人為原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止之抵押權。
㈣原告原欲將擔保債務人變更為被告,然因辦理移轉登記事務
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疏失,於約定事項欄記載為「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即被告)承受贈與人(即原告)抵押權」。㈤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費用、擔保債務均由訴外人蔣舒淳繳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情事;蔣舒淳未忠實傳達原告意思表示,使約定事項欄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贈與契約負擔部分記載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89條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未承擔擔保債務,顯然未履行贈與契約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㈡被告是否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㈢二造間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因關係實際上是否蔣舒淳將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改為借名登記與被告?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亦即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依約定事項欄所載,顯見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蔣舒淳傳達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致有約定事項欄之謬誤記載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即敘明當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時,即要求被告應承擔擔保債務,並經被告允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段),而被告亦不爭執二造斯時即約明被告雖受贈系爭不動產然應承擔擔保債務一情,如此顯見原告內心意思表示內容與形於外之行為相符,被告亦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未見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處。再者,證人蔣舒淳到庭證稱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有提到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應易名為被告,系爭土地抵押人也要變為被告,亦即被告應承擔擔保債務,伊不懂約定事項欄第2項:受贈人承受贈與人抵押權、第4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負擔:(空白)等牽涉專業術語之內容意思為何,只知道應由被告償還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證人即承辦二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之地政士林子立亦到庭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知悉二造真意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擔保債務應由被告承受,俟系爭土地過戶後,有至台中商銀辦理抵押人變更,但因土地另1名分別共有人不出面,所以未變更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由證人蔣舒淳、林子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此時點,已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應變更為被告、被告應承擔擔保債務等關於原告意思表示重要之點等情事,而觀被告所認知關於原告意思表示重要之點與原告所主張者全然相符,並無原告意思表示傳達不實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傳達不實等情事,即屬無據。
⒉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有明文。又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原則上於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債務移轉效力。而約定事項欄固記載「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承受贈與人抵押權。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空白」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由字面意義固可推得被告承受原告抵押權、二造間贈與契約未附負擔等情事,惟原告非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如此約定事項欄何以記載被告受贈原告抵押權,令人難解。而經提示約定事項欄與證人蔣舒淳、林子立後,蔣舒淳證稱伊不懂內容,但被告怎可能獲得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林子立則稱該等文字係事務所助理員所寫,內容有誤,與當事人間由被告承受抵押債務之真意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約定事項欄關於抵押權部分之文字記載與當事人真意有間,實係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誤寫。再者約定事項欄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附有應承擔擔保債務之負擔一事雖未記載,然揆諸本段首開說明即知債務承擔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而二造間就被告應承擔擔保債務一事既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如此於二造間擔保債務即生自原告處移轉與被告之效力,約定事項欄雖未記載原告所為贈與附有負擔,仍不影響二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已然生效,擔保債務已移轉與被告之事實。據此,原告尚難據約定事項欄所載內容主張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遭傳達不實情事。
⒊至證人林子立雖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未提到
被告應負責償還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然林子立嗣後已敘明係因認擔保債務由蔣舒淳負責償還,無庸被告自身出資還款,方證述被告不需償還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林子立此段證述不影響二造就擔保債務承擔一事達成合意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二造間並無所述原告所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實
情事,原告自不得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再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接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然該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清償擔保債務等情,已敘明如前,被告並提出104年11月、105年6月之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68頁),以資證明確有按時繳納擔保債務分期款項而依約履行負擔,然未見原告證明有何被告不履行贈與負擔情事,從而,被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
㈢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412條第1項等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贈與契約,均無理由,本件即無庸探究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上法律原因為何,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412條第1項等撤銷意思表示或贈與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9,5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