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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原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梁陳春霞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被 告 梁慧卿

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江旻樺

周曉魚周欣醇曾亞笛賴彭秀美訴訟代理人 魏美惠被 告 張光柱

楊大風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娟、江旻樺、

賴彭秀美、張光柱、曾亞笛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娟、江旻樺、

賴彭秀美、張光柱、曾亞笛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暨自附表二「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張光柱、曾亞笛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附表二「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二「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娟、江旻樺應

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暨自附表三「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呂瑞華、鄒偉雄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如附表三「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三「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梁陳春

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娟、江旻樺、賴彭秀美、張光柱、曾亞笛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附表一「假執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免假執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執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又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以下均不引區段名)第2356、2356-3、0000-000、0000-000、0000-000、2359、2358、2358-1、2358-2、2358-3、2358 -4、2358-5、2358-6、2358-7、2358-8、2358-9、2358-10、2358-11、2358-12、2358- 13、2358-14、2358-15、2358-16、2358 -17、2358-18、2358-19、2358-20、地號2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查詢資料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

10、12-15、177-187、216-219、230頁),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原起訴被告梁陳春霞等13人,應將其等所占用為臺中市所有,由其管理之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以民國104年12月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表示因被告楊大風亦占用其所管理之2356、2356-3地號土地,追加請求被告楊大風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又以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被告梁陳春霞等人(除被告楊大風外)給付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23-129頁);復於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0日以言詞再就前揭起算日減縮為106年1月1日。就被告楊大風部分,以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92頁反面)。㈡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105年6月28日陳報狀追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原告,並以105年7月21日、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具狀請求被告梁陳春霞等人應將占用其所管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及自該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之不當得利及五年之不當得利併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3、223-226頁、卷二第132-137頁)。查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前揭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訴訟進行中,以104年12月8日書狀撤回對萬添金、萬添珍、萬添明、萬美、萬添興及萬添春等6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8頁】;復以105年10月27日爭點整理狀撤回對被告蔡富丞、蔡永文、陳姵汝、蔡和展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6頁】,於106年2月8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周季賢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大風、周欣醇、周曉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管理,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並於其上違法建築,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多次函知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等人亦應就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因於100年度時臺中市政府與台中縣政府縣市合併,方由合併後之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接管爭土地而為管理機關,且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各自獨立之行政機關,有各自獨立的預算、獨立組織編制及印信,非屬內部單位,因此,關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收取之不當得利,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並無權干涉或代為收取與扣除。

㈢、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點㈠項之規定,關於占有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乃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請求之標準。準此,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詳如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1、2、3所示,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標準,據以計算各被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五年不當得利為如前揭之附表1至附表3之「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各被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每月不當得利為詳如附表1至附表3之「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⑴被告梁陳春霞等人,應將如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前揭附表1A欄所示之金額。⑵被告楊大風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如前揭附表1之B欄所示金額,暨自前揭更正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梁陳春霞等人,應將如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暨自前揭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前揭附表2之A欄所示金額。⑷被告梁陳春霞等人,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如前揭附表2之B欄所示金額,暨自更正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梁陳春霞等人,應將如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3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暨自前揭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如前揭附表3之A欄所示之金額。⑹被告梁陳春霞等人,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如前揭附表3之B欄所示之金額,暨自更正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陳春霞部分:⒈系爭2358、2358-1、2358-11及235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由當地主管林達新委請並同意其父陳來順開墾管理、使用,即陳來順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迄約47年間國防部未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人同意,逕自於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興建眷舍作為國軍眷村使用,並約於49年間完工,此時興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217號房屋)原由訴外人江庚辛居住使用,其均按期繳交核課之房屋稅,無欠繳情事,嗣於57年9月3日,由被告梁陳春霞向江庚辛買受系爭217號房屋,當時前揭系爭土地仍屬未登錄土地,其後於64年12月26日始由臺中市政府辦理第一次編定使用登記在案,被告梁陳春霞自買受至今,原告不僅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更曾以言語以外之方式(核發建物門牌並向江庚辛及被告核課房屋稅(見本院卷二第101-10 3頁),而得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使用之意思,足以認定原告已經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孰料現卻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違事理之衡平,屬權利之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本件訴訟期間雖曾聞有相鄰住戶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卻遭原告以系爭土地屬機關用地(應係指撥用予國防部作為眷村使用乙事)及已有整體開發利用計畫為由駁回申請,然前揭土地現狀實非作公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有權利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恐有未依法給付拆遷補償費之虞。

⒉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該條立法精

神乃基於違占建戶長期以來因歷史因素造成之複雜問題及保障弱勢之精神,乃課與政府機關補償之義務,以及加諸補償後始得拆遷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係於47年間由國防部興建眷村使用迄今,是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無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假設語氣),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政府機關應予以補償始得拆遷,否則無異漠視立法之用意。

⒊綜上,被告梁陳春霞於5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尚

屬未登錄土地,乃臺中市政府於63年間始編定使用,此情與一般國有土地占用情事顯不相同,而有時代背景因素存在,且被告梁陳春霞花費積蓄購屋居住,無非希求有一遮風避雨之處所,其現已屆80歲高齡,實無搬遷餘力,故被告仍希望原告予其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以為棲身,如能透過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開啟兩造對談空間,顯屬較適當之解決方案。再者,系爭土地位處新興路末端,鄰近土地亦顯然尚未具體開發,並非工商繁榮地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甚為有限,故縱使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假設語氣),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懇請鈞院斟酌當地具體發展情形予以定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鄒偉雄部分:⒈被告鄒偉雄使用之建物(門號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213號房屋),前為榮民鄒子明所有並座落於系爭土地,榮民鄒子明使用房屋期間,臺中市政府未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台中榮民服務處)105年10月28日中市處字第1050011626號函及附件,可知榮民鄒子明於83年間過世後,臺中市政府亦未將土地收回,台中榮民服務處受託管理系爭213號房屋後,公告拍賣該房屋,並要求得標人即被告鄒偉雄繳清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及得標後之每年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臺中市政府將系爭213號房屋座落之土地提供予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房屋所有權人支付租金,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因認有租賃契約存在。

⒉又被告鄒偉雄於85年3月間標得系爭213號房屋時,即繳清歷

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自取得系爭房屋後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均已繳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即可知被告鄒偉雄之建物就占用之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縱或不然,原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縱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鄒偉雄應拆屋還地,惟其早於85年間標得房屋後即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亦應補助被告拆遷費用或令被告就未來於系爭占用土地建造之住宅有優先承買權或補助。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文琪、江紫絹、江旻樺、呂瑞華部分:⒈被告周文琪使用之建物(門號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213-1號房屋),係其於83年間向前手買受,已繳納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自取得系爭213-1號房屋後迄至105年12明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均由被告周文琪繳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顯係臺中市政府將系爭213-1號房屋座落之土地提供予被告周文琪使用,而房屋所有權人支付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周文琪所有系爭213-1房屋就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江紫絹、江旻樺使用之建物(門號號碼台中市○○區○

○路○○○○ ○號,下稱系爭211-1號房屋),係於103年間因繼承共有,而歷任系爭211-1號房屋所有人均有繳納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江紫絹、江旻樺自取得系爭211-1房屋後迄至105年12明31日之使用補償金,均已繳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顯係臺中市政府將系爭211-1號房屋座落之土地提供予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房屋所有權人支付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租賃規定,是以,被告江紫絹、江旻樺就系爭211-1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⒊被告呂瑞華使用之建物(門號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215號房屋),自取得房屋後迄至105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均已繳納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顯係臺中市政府將系爭215號房屋座落之土地提供予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房屋所有權人支付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租賃規定,故系爭215號房屋系就所占用之土地亦具有正當權源。

⒋退萬步言,被告周文琪等3人早已取得使用之建物所有權,

並繳納建物所座落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於104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持續向被告周文琪等3人收取調漲之使用補償金,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而要求拆除建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以,縱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拆屋還地,原告亦應補助被告等拆遷費用或令被告等就未來於系爭占用土地建造之住宅有優先承買權或補助。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賴彭秀美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09號房屋)為被告賴彭秀美於68年間向第三人張雲嬌以62萬元購得,當時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法納稅繳賦登記完成買賣程序,且於上開交易完成後,臺中市政府即開立房地租金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要求被告每半年繳納一次,被告均按時繳納,即二造間對系爭土地實為「租賃關係」,可適用民法第422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況被告於85年間又花費46萬元加建,原告從未對被告為任何終止通知,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無任何補償措施,強行要求居住達50年之老人,實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光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07號房屋)為其父留給伊,為其所有,在50幾年間即已存在,並有繳納稅金,如係違建早經拆除;其雖願意返還土地,但沒有能力拆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二第72頁)。

㈥、被告曾亞笛、周曉魚、周欣醇部分:⒈被告曾亞笛於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11號房屋)係其所購買,沒有所有權狀,有繳納補償費,其他人是同住之家人,若土地徵收,其要求政府給付補償金;又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如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溢收補償金,應由該局返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122頁)。

⒉被告周曉魚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買系爭211號房屋係供全家人居住,該繳的租金也都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⒊被告周欣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㈦、被告梁慧卿部分:系爭217號房屋係母親梁陳春霞所有,自47年就居住該處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二第72頁)。

㈧、被告楊大風部分:被告楊大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㈠、系爭217號房屋為被告梁陳春霞所有,並與被告梁慧卿共同居住於該房屋。

㈡、系爭215號房屋為被告呂瑞華所有,並由被告呂瑞華居住於該房屋。

㈢、系爭213-1號房屋為被告周文琪所有,並由被告周文琪居住於該房屋。

㈣、系爭213號房屋為被告鄒偉雄所有。

㈤、系爭211-1號房屋為被告江紫絹所有,並與被告江旻樺共同居住於該房屋。

㈥、系爭209號房屋為被告賴彭秀美所有,並由被告賴彭秀美居住於該房屋。

㈦、系爭207號房屋為被告張光柱所有。

㈧、系爭207、209、211、211-1、213、213-1、215、217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均為臺中市所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被告所有建物占用面積均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及同年8月30日函送之使用面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17

6、265-2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其等為管領機關,又系爭217號、215號、213-1號、213號、211-1號、209號、207號及21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2356、2356-3、0000-000、0000-000地號上設置有鋼架之地上物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

10、12-15、177-187、216-219、230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54-164、175-176、265-26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而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查系爭217號房屋為被告梁陳春霞所有、共同居住於該房屋

。系爭215號房屋為被告呂瑞華所有並居住,系爭213-1號房屋為被告周文琪所有並居住,系爭213號房屋為被告鄒偉雄所有,系爭211-1號房屋為被告江紫絹、江旻樺共有並共同居住,系爭209號房屋為被告賴彭秀美所有並居住,系爭207號房屋為被告張光柱所有,系爭211號房屋為被告曾亞笛所有,並與被告周曉魚、周欣醇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梁陳春霞等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退輔會函送之讓渡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7、28、65-67頁、卷二第53、77-83、100),而2356、2356-3、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之鋼架,曾經署名「楊大風」之人在鋼架基座上張貼載有「本工作物架之地上物權所有人屬楊大風,因有侵犯之虞,將此告知!楊大風2015.11.25」內容之告示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外,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154-155、162-164頁),是以被告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絹、江旻樺、賴彭秀美、張光柱及曾亞笛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名為「楊大風」之人則為2356、2356-3、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鋼架之所有權人,應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梁慧卿固與被告梁陳春霞共同居住於系爭217號房屋

,被告周曉魚、周欣醇與被告曾亞笛共同居住於系爭211號房屋,然是否對前揭房屋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除房屋之權限,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被告楊大風是否即為在2356、2356-3、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張貼前揭告示之署名為「楊大風」其人,而為鋼架之所有權人,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梁慧卿、周曉魚、周欣醇、楊大風等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鋼架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絹、江旻樺、賴彭秀美、張光柱、曾亞笛等9人(下稱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之權源:

⒈被告梁陳春霞部分:

⑴被告梁陳春霞辯稱其於57年即買受系爭217號房屋並居住至

今,未見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且尚核發建物門牌及課徵房屋稅,自得推知原告同意其使用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梁陳春霞自應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房屋稅之課徵,係公法上之關係,與系爭217號房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關聯,且原告前此有無要求被告梁陳春霞拆遷事實,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亦無關聯,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⑵被告梁陳春霞又辯稱其使用之土地前為國防部作為眷村使用

,若欲拆遷,應依法補償等語;惟被告梁陳春霞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非原眷戶,縱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定有補償之相關規定,其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補償,況其占有使用之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非以軍事機關為管理人,亦難認系爭217號房屋為眷舍,是其主張補償一節,亦屬無據。另原告梁陳春霞請求函詢系爭土地於47年間至100年間是否由國防部興建作為眷村使用一節,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鄒偉雄部分:

⑴被告鄒偉雄辯稱其於85年間向台中榮民服務處標得系爭213

號房屋並居住至今,除繳清買受前歷年之使用補償金,更自取得房屋後按期繳納,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規定,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5年12月31日前固有向被告收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然該局所收取之補償金,乃係基於市有土地有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事後向不法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收取相當損害之補償金,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金,難認係屬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又依台中榮民服務處105年10月28日函送之臺中市政府84年7月5日函,亦指明「台端(指鄒子明)占用本市……市有土地」,而非租用,即知原所有人鄒子明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雖未向被告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通知,屬單純沉默,難認有何成立租賃契約之表示。

⑵被告鄒偉雄又稱若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亦應補助拆遷

費用或讓其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此部分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關聯,本院無從予以究明,併此敘明。

⒊被告周文琪、江紫絹、江旻樺、呂瑞華、賴彭秀美、曾亞笛、張光柱部分:

⑴被告周文琪係自前手買受系爭213-1號房屋,被告江紫絹、

江旻樺則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211-1號房屋,被告張光柱自其父親繼承系爭207號房屋,被告賴彭秀美、曾亞笛自前手分別購得系爭209號、211號房屋,被告呂瑞華則為系爭215號房屋之所有人,其等均未能證明其前手或自己對房屋座落之基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其等雖均依原告之通知按期繳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惟該補償金係基於市有土地有遭無權占用之事實,由原告事後向被告收取相當損害之補償金,非屬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已如前述,其等所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至被告周文琪等人雖辯稱:若要其等拆屋還地,原告應予以

補償等語,惟此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關聯,已見前述,是被告等人有無法律依據為此項請求及請求之內容為何,均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⒋被告呂瑞華、周文琪、江紫絹、江旻樺等人另辯稱:原告對

其起訴,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非專以損害前揭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此外,原告與梁陳春霞等9人間未存在任何合法之占用關係消滅,梁陳春霞等9人長期以所有之建物占用不返還,已屬侵奪公有財產,原告本於其權利,依法得請求返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之抗辯,實無足採。

⒌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梁陳春霞等9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參酌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無使用分區記載,位置偏僻,土地附近無學校、市場、公園等設施,周遭亦無商業活動,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62頁、157-164頁),而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之建物係分別供作堆置物品、居住使用,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節,應屬可採。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62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0、12-15、177-187、217-219頁),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之金額,自應依此計算之。

⒋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向梁陳春霞等9人已收取使用補

償金,所收取之面積如附表四「已繳補償金面積」欄所示,有其提出所經管2356地號等23筆市有土地占有戶繳納使用補償金情形表及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3-141頁),而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為市有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向占用土地之人收取相當損害之補償金,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既以臺中市之管理人地位向梁陳春霞等9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補償,所收取之收入為臺中市政府所有(此自原告提出者為「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可證),且同意對於已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不再請求不當得利,從而,即使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所不同,在已繳納之範圍內,應已生清償損害補償之效力。

⒌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及五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⑴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部分:原告財政局僅

請求每月不當得利。查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至編號V部分,使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因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均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5年12月31日,為原告財政局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92頁),其請求梁陳春霞等9人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4200元5/10012月),即屬有據。

⑵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部分:原告建設局併

請求每月不當得利及五年不當得利。查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及面積,使用位置如附圖虛線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及建物門牌標示及使用面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266頁)。故就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建設局請求梁陳春霞等9人自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附件二「起算日」欄所示)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200元5/10012月),即屬有據。就五年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中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繳納範圍面積有逾占用原告3人經管面積者,對於此部分,既所繳之補償金同屬臺中市政府之收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有被告梁陳春霞、江紫絹、江旻樺及賴彭秀美等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建設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就逾占用原告財政局經管面積而未逾原告3人經管面積者,此有被告呂瑞華、周文琪2人,本院認以將逾繳部分面積平均分配於原告建設局、地政局占用部分為宜,從而,被告呂瑞華雖占用原告建設局經管土地為5㎡,惟應自其中扣除0.3㎡(即已繳54㎡-占用

53.4㎡÷2=0.3㎡,此於地政局部分亦同此計算),則原告建設局對被告呂瑞華請求之五年不當得利,占用面積應以

7.2㎡,計算之;被告周文琪雖占用原告建設局經管土地為5㎡,惟應自其中扣除3㎡(即已繳57㎡-占用53㎡÷2=2㎡,惟周文琪占用原告地政局經管土地僅1㎡,扣除後,其餘3㎡應全部於建設局部分扣除之),則原告建設局對被告周文琪華請求之五年不當得利,占用面積應以2㎡計算之;是以原告建設局請求梁陳春霞等9人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僅以被告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張光柱、曾亞笛,且給付金額如附表二「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部分:原告併請求每

月不當得利及五年不當得利。查被告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絹、江旻樺5人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及面積,使用位置如附圖虛線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及建物門牌標示及使用面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266頁)。故就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前揭5人自105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件三「起算日」欄所示)至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200元5/10012月),即屬有據。就五年不當得利部分,依前⑵項說明,原告建設局就被告梁陳春霞、江紫絹、江旻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被告呂瑞華、周文琪2人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面積,被告呂瑞華部分僅有0.2㎡,被告周文琪部分則應已清償完畢,而不得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梁陳春霞、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江紫絹、江旻樺5人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僅以被告呂瑞華、鄒偉雄,且給付金額如附表三「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建設局請求被告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張光柱、曾亞笛等人給付已屆期之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財政局追加起訴而先後送達於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有經被告簽收 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54頁),被告地政局請求被告被告呂瑞華、鄒偉雄給付已屆期之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同,前揭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呂瑞華、周文琪、鄒偉雄、張光柱、曾亞笛自附表二、附表三「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而請求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分別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二、三所示面積,並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附表二、附表三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附表一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則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分別諭知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附表一:被告占用台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部分┌─┬────┬───┬─────┬─────┬────┬────┬────┬────┐│編│被告姓名│建物( │占用土地地│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五年不當│假執行 │免假執行││ │ │北屯區│號(北屯區 │(平方公尺)│得利 │得利 │金額(新 │金額 ││號│ │新興路│同榮段) │ │(新台幣)│(新台幣)│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1 │梁陳春霞│217號 │2358 │54.4 │1118 │0 │734850 │0000000 ││ │ │ │附圖編號C │ │ │ │ │ ││ │ │ ├─────┼─────┤ │ │ │ ││ │ │ │2358-11 │9.5 │ │ │ │ ││ │ │ │附圖編號M │ │ │ │ │ │├─┼────┼───┼─────┼─────┼────┼────┼────┼────┤│2 │呂瑞華 │215號 │2358-2 │45.4 │935 │0 │614100 │0000000 ││ │ │ │附圖編號D │ │ │ │ │ ││ │ │ ├─────┼─────┤ │ │ │ ││ │ │ │2358-12 │8 │ │ │ │ ││ │ │ │附圖編號N │ │ │ │ │ │├─┼────┼───┼─────┼─────┼────┼────┼────┼────┤│3 │周文琪 │213-1 │2358-3 │45 │928 │0 │609500 │0000000 ││ │ │號 │附圖編號E │ │ │ │ │ ││ │ │ ├─────┼─────┤ │ │ │ ││ │ │ │2358-13 │8 │ │ │ │ ││ │ │ │附圖編號O │ │ │ │ │ │├─┼────┼───┼─────┼─────┼────┼────┼────┼────┤│4 │鄒偉雄 │213號 │2358-4 │46 │945 │0 │621000 │0000000 ││ │ │ │附圖編號F │ │ │ │ │ ││ │ │ ├─────┼─────┤ │ │ │ ││ │ │ │2358-14 │8 │ │ │ │ ││ │ │ │附圖編號P │ │ │ │ │ │├─┼────┼───┼─────┼─────┼────┼────┼────┼────┤│5 │江紫娟 │211-1 │2358-5 │73 │1453 │0 │954500 │0000000 ││ │ │號 │附圖編號G │ │ │ │ │ ││ │江旻樺 │ ├─────┼─────┤ │ │ │ ││ │ │ │2358-15 │10 │ │ │ │ ││ │ │ │附圖編號Q │ │ │ │ │ │├─┼────┼───┼─────┼─────┼────┼────┼────┼────┤│6 │賴彭秀美│209號 │2358-7 │20 │1645 │0 │0000000 │0000000 ││ │ │ │附圖編號I │ │ │ │ │ ││ │ │ ├─────┼─────┤ │ │ │ ││ │ │ │2358-17 │3 │ │ │ │ ││ │ │ │附圖編號S │ │ │ │ │ ││ │ │ ├─────┼─────┤ │ │ │ ││ │ │ │2358-8 │29 │ │ │ │ ││ │ │ │附圖編號J │ │ │ │ │ ││ │ │ ├─────┼─────┤ │ │ │ ││ │ │ │2358-18 │3 │ │ │ │ ││ │ │ │附圖編號T │ │ │ │ │ ││ │ │ ├─────┼─────┤ │ │ │ ││ │ │ │2358-10 │37 │ │ │ │ ││ │ │ │附圖編號L │ │ │ │ │ ││ │ │ ├─────┼─────┤ │ │ │ ││ │ │ │2358-20 │2 │ │ │ │ ││ │ │ │附圖編號V │ │ │ │ │ │├─┼────┼───┼─────┼─────┼────┼────┼────┼────┤│7 │張光柱 │207號 │2358-9 │50 │1033 │0 │678500 │0000000 ││ │ │ │附圖編號K │ │ │ │ │ ││ │ │ ├─────┼─────┤ │ │ │ ││ │ │ │2358-19 │9 │ │ │ │ ││ │ │ │附圖編號U │ │ │ │ │ │├─┼────┼───┼─────┼─────┼────┼────┼────┼────┤│8 │曾亞笛 │211號 │2358-6 │40 │840 │0 │552000 │0000000 ││ │ │ │附圖編號H │ │ │ │ │ ││ │ │ ├─────┼─────┤ │ │ │ ││ │ │ │2358-16 │8 │ │ │ │ ││ │ │ │附圖編號R │ │ │ │ │ │└─┴────┴───┴─────┴─────┴────┴────┴────┴────┘附表二:被告占用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土地部分┌─┬────┬───┬────┬─────┬────┬────┬───┬───┐│編│被告姓名│建物門│占用土地│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五年不當│起算日│免假執││ │ │牌(北 │地號(北 │(平方公尺)│得利 │得利 │ │行金額││號○ ○○區○○○○○段│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 ││ │ │興路) │) │ │ │ │ │幣) │├─┼────┼───┼────┼─────┼────┼────┼───┼───┤│1 │梁陳春霞│217號 │2358-1 │9.5 │245 │0 │105年1│327750││ │ │ │ │ │ │*已清償│2月20 │ ││ │ │ │ │ │ │ │日 │ │├─┼────┼───┼────┼─────┼────┼────┼───┼───┤│2 │呂瑞華 │215號 │2358-1 │7.5 │194 │11160 │105年1│258750││ │ │ │ │ │ │*以7.2 │2月20 │ ││ │ │ │ │ │ │㎡計算 │日 │ │├─┼────┼───┼────┼─────┼────┼────┼───┼───┤│3 │周文琪 │213-1 │2358-1 │5 │129 │3100 │105年1│103500││ │ │號 │ │ │ │*以2㎡ │2月20 │ ││ │ │ │ │ │ │計算 │日 │ │├─┼────┼───┼────┼─────┼────┼────┼───┼───┤│4 │鄒偉雄 │213 號│2358-1 │5 │129 │7750 │105年1│172500││ │ │ │ │ │ │ │2月20 │ ││ │ │ │ │ │ │ │日 │ │├─┼────┼───┼────┼─────┼────┼────┼───┼───┤│5 │江紫娟 │211-1 │2358-1 │7 │181 │0 │105年1│241500││ │江旻樺 │號 │ │ │ │*已清償│2月20 │ ││ │ │ │ │ │ │ │日 │ │├─┼────┼───┼────┼─────┼────┼────┼───┼───┤│6 │賴彭秀美│209號 │2358-1 │4.5 │116 │0 │105年1│155250││ │ │ │ │ │ │*已清償│2月20 │ ││ │ │ │ │ │ │ │日 │ │├─┼────┼───┼────┼─────┼────┼────┼───┼───┤│7 │張光柱 │207號 │0000-000│0.1 │183 │11005 │105年1│244950││ │ │ ├────┼─────┤ │ │2月31 │ ││ │ │ │2358-1 │7 │ │ │日 │ │├─┼────┼───┼────┼─────┼────┼────┼───┼───┤│8 │曾亞笛 │211號 │2358-1 │6 │165 │9920 │105年1│220800││ │ │ ├────┼─────┤ │ │2月20 │ ││ │ │ │0000-000│0.4 │ │ │日 │ │└─┴────┴───┴────┴─────┴────┴────┴───┴───┘附表三:被告占用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土地部分┌─┬────┬───┬────┬─────┬────┬────┬───┬───┐│編│被告姓名│建物門│占用土地│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五年不當│起算日│免假執││ │ │牌(北 │地號(北 │(平方公尺)│得利 │得利 │ │行金額││號○ ○○區○○○○○段│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 ││ │ │興路) │) │ │ │ │ │幣) │├─┼────┼───┼────┼─────┼────┼────┼───┼───┤│1 │梁陳春霞│217號 │ 2359 │0.5 │13 │0 │105年1│17250 ││ │ │ │ │ │ │*已清償│2月20 │ ││ │ │ │ │ │ │ │日 │ │├─┼────┼───┼────┼─────┼────┼────┼───┼───┤│2 │呂瑞華 │215號 │2359 │0.5 │13 │310 │105年1│17250 ││ │ │ │ │ │ │*以0.2 │2月20 │ ││ │ │ │ │ │ │㎡計算 │日 │ │├─┼────┼───┼────┼─────┼────┼────┼───┼───┤│3 │周文琪 │213-1 │2359 │1 │26 │0 │105年1│24500 ││ │ │號 │ │ │ │*已清償│2月20 │ ││ │ │ │ │ │ │ │日 │ │├─┼────┼───┼────┼─────┼────┼────┼───┼───┤│4 │鄒偉雄 │213 │2359 │1 │26 │1550 │105年1│34500 ││ │ │號 │ │ │ │ │2月20 │ ││ │ │ │ │ │ │ │日 │ │├─┼────┼───┼────┼─────┼────┼────┼───┼───┤│5 │江紫娟 │211-1 │2359 │2.5 │65 │0 │105年1│86250 ││ │江旻樺 │號 │ │ │ │*已清償│2月20 │ ││ │ │ │ │ │ │ │日 │ │└─┴────┴───┴────┴─────┴────┴────┴───┴───┘附表四:被告梁陳春霞等9人使用面積及使用補償費繳納情形一覽表┌──┬─────┬───┬───┬───┬──┬────┬────┐│編號│姓 名 │財政局│建設局│地政局│合計│已繳補償│備 註 ││ │ │(㎡) │(㎡) │(㎡) │(㎡)│金面積 │ │├──┼─────┼───┼───┼───┼──┼────┼────┤│ 1 │梁陳春霞 │ 63.9 │ 9.5 │ 0.5 │73.9│ 77 │迄至105 ││ │ │ │ │ │ │ │年12月31││ │ │ │ │ │ │ │日止已清││ │ │ │ │ │ │ │償完畢 │├──┼─────┼───┼───┼───┼──┼────┼────┤│ 2 │呂瑞華 │ 53.4 │ 7.5 │ 0.5 │61.4│ 54 │逾財政局││ │ │ │ │ │ │ │經管面積│├──┼─────┼───┼───┼───┼──┼────┼────┤│ 3 │周文琪 │ 53 │ 5 │ 1 │59 │ 57 │逾財政局││ │ │ │ │ │ │ │經管面積│├──┼─────┼───┼───┼───┼──┼────┼────┤│ 4 │鄒偉雄 │ 54 │ 5 │ 1 │60 │ 53 │ │├──┼─────┼───┼───┼───┼──┼────┼────┤│ 5 │江紫絹 │ 83 │ 7 │ 2.5 │92.5│ 98 │迄至105 ││ │江旻樺 │ │ │ │ │ │年12月31││ │ │ │ │ │ │ │日止已清││ │ │ │ │ │ │ │償完畢 │├──┼─────┼───┼───┼───┼──┼────┼────┤│ 6 │賴彭秀美 │ 94 │ 4.5 │ │98.5│ 104 │迄至105 ││ │ │ │ │ │ │ │年12月31││ │ │ │ │ │ │ │日止已清││ │ │ │ │ │ │ │償完畢 │├──┼─────┼───┼───┼───┼──┼────┼────┤│ 7 │張光柱 │ 59 │ 7.1 │ │66.1│ 57 │ │├──┼─────┼───┼───┼───┼──┼────┼────┤│ 8 │曾亞笛 │ 48 │ 6.4 │ │54.4│ 48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