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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王文和

王文義王文章林鐘品燕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龍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法定代理人 蔡垂忠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即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各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新臺幣(下同)3,871,66 7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4,934,778 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1,290,555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2,467,389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884 平方公尺)、第848-2 地號(面積126 平方公尺)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租約甲),租約字號004 號,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林啟堂、林啟宗、林龍鍚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第851 地號(面積

577 平方公尺)、第851-2 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第852-1 地號(面積120 平方公尺)、第852-3 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第854 地號(面積1095平方公尺)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租約乙),租約字號中梧字第403 號,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林啟堂於97年5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98年4 月28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鐘品燕單獨繼承該租約之承租權;訴外人林啟宗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100 年1 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其所有遺產遺贈予原告林龍宮(含上開租約之承租權)。惟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共

7 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因93年起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耕作目的,而於97年

4 月2 日註銷租約甲、乙。稽此,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於98年8 月19日邀租佃雙方召開協調會,請被告應於1 個月內召開註銷耕地租約補償方案研議之內部會議,並依該市地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補償參考表,以耕地面積乘以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 ,對佃農進行補償,被告即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卻於98年9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拒絕給付補償費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1,290,555 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2,467,389 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訴外人林啟堂及林啟宗自9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其等與被告間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未續訂租約而當然消滅。又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共7 筆土地,及未有三七五租約之同段第853 地號土地共8 筆,面積共2,971 平方公尺,於98年1 月20日,合併重劃為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面積1494.36平方公尺,縱原告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之請求亦應依原土地面積與重劃後面積比例換算,方符公平。又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法文規定「得」可知,「1/ 3」之補償仍需符合公平原則,並非不得調整之比例。倘「1/3 」屬不得調整之比例,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即無需召開租佃協調會,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2 項法文亦應如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逕自規定出租人應給付公告土地現值1/3 之補償予承租人。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當出租人主動終止租約時,須「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予承租人,惟本件出租人即被告被動配合政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而生三七五租約註銷之情事,反倒無庸減除土地增值稅,產生不公平之情形。另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於98年8 月19日邀租佃雙方召開協調會,僅針對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共7 筆土地召開「註銷會議」,並無法證明該次協調會中,原告曾主張請求補償金或曾向被告請求具體金額,且訴外人林啟宗、原告林鐘品燕皆未出席該次協調會,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不應以該次協調會翌日起算,而應以本件收案日即104 年10月20日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884 平方公尺)、第848-2 地號(面積126 平方公尺)土地,訂有租約甲,租約字號004 號,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二)訴外人林啟堂、林啟宗、林龍鍚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577 平方公尺)、第851-2 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第852-1 地號(面積120 平方公尺)、第852-3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第854 地號(面積1095平方公尺)土地,訂有租約乙,租約字號中梧字第403 號,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林啟堂於97年5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98年4 月28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鐘品燕單獨繼承該租約之承租權;訴外人林啟宗於

100 年3 月29日死亡,100 年1 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其所有遺產遺贈予原告林龍宮(含上開租約之承租權)。

(三)被告係由祭祀公業蔡泉成、祭祀公業蔡光福、祭祀公業蔡媽居、祭祀公業蔡皇泰核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泉泰」,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3 年5 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1661 號函核准登記,管理人為蔡垂忠。

(四)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第848-

2 地號、第851 地號、第851-2 地號、第852-1 地號、第852-3 地號、第852-4 地號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止,93年公告當期之公告現值均為11,500元。

(五)上開租約甲、乙,因承租土地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耕作目的,於97年4 月2 日終止租約,並於重劃後註銷租約甲、乙。

(六)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於98年8 月19日邀租佃雙方召開協調會,請被告於1 個月內召開註銷耕地租約補償方案研議之內部會議,被告因而於98年9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然該次討論結果為:「六、原承租人未大降補償金,此案似難以合意。七、本祭祀公業決議,價格好轉,賣地後再談金額」,並函復原告拒絕給付補償費。

(七)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共7 筆土地,及未有三七五租約之同段第853 地號土地(上開八筆土地面積合計2971平方公尺),於98年1 月20日,合併重劃為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面積1494.36 平方公尺,98年公告現值為1 平方公尺16,800元)。被告並已於100 年5月20日將該土地出售訴外人王瑞宏,再於102 年9 月16日轉售訴外人蕭勝旗、李村培。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2 項規定,以租約甲、乙因市地重劃逕為註銷,租賃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按重劃前租約土地面積,依93年度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500元之1/3 計算補償,並自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於98年8 月19日召開租佃補償協調會議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別訂立租約

甲、乙,租期均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惟因承租土地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耕作目的,而於97年4 月2 日終止租約,並於重劃後註銷租約甲、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五)。被告雖辯稱:租約甲、乙因承租人自9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而當然消滅等語,然被告就上開事實無法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是租約甲、乙於97年4 月2 日經終止並註銷前,被告既無其他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堪認租約甲、乙仍有效存續。

(二)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土地共7 筆,為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新)市地重劃區內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耕作目的,於97年4 月2 日終止租約,並於重劃後註銷租約甲、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該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前訂有三七五租約應予註銷,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前以97年4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函請梧棲鎮及清水鎮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並通知當事人在案,故區內重劃之土地於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三七五租約註記免予轉載,有該地政事務所105 年

1 月6 日清地一字第1040013268號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足憑。是租約甲、乙之註銷時間,雖因免予轉載而查無資料,惟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土地共7 筆,確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並以此為由於97年4 月2 日終止租約甲、乙,且於重劃後註銷租約甲、乙,該耕地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依93年度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500元之1/3 計算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共7 筆土地,及未有三七五租約之同段第853 地號土地共8 筆(面積共2,971 平方公尺),於98年1 月20日合併重劃為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面積1494.36 平方公尺),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原土地面積與重劃後面積比例換算,再乘以當期公告現值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第2 項第1 款規定計算之補償金,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 」補償甚明。再者,細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補償金之計算亦同此趣,以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 計之,並指摘原審未按重劃前租約面積計算補償,逕認按重劃前之承租面積計算後,依出租人原土地面積與重劃後面積比例換算,有失允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誤會,無從憑採。

3、被告又辯稱: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可知「1/ 3」之比例得依公平原則而為調整等語。查前揭規定明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補償金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3 計算,並賦予承租人有此權利,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非指得調整補償比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當出租人主動終止租約時,補償金須扣除增值稅,本件被告被動遭註銷租約,補償金卻未扣減增值稅,並不公平等語。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並未規定補償金應扣減土地增值稅,且因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土地共7 筆,係與同段第853 地號土地合併重劃後,分配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未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非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從而,本件補償金之計算基準,關於土地面積部分,應依重劃前租約土地面積,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1,500元之1/3 計算,如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補償參考表(本院卷第52頁)所示,租約甲之權利價值為3,871,667 元,則承租人即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各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290,555 元(計算式:3,871,667 元÷3 人=1,290,

555 元,小數點後捨去);租約乙之權利價值為7,402,16

7 元,則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啟堂、林啟宗、林龍錫各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2,467,389 元(計算式:7,402,167 元÷

3 人=2,467,389 元),其中訴外人林啟堂部分由原告林鐘品燕單獨繼承,訴外人林啟宗部分遺贈予原告林龍宮。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係指出租人已受重劃機關實際交接及分配土地而言,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金,其清償期為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起,而該條例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是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所有供訂立租約甲、乙之上開土地共7 筆,與同段第853 地號土地,合併重劃為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並於98年1 月20日登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已因被告於98年1 月20日登記取得分配土地時而清償期屆至。至於原告主張自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於98年8 月19日召開租佃補償協調會議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王文和、王文義及王文章,均於98年8 月19日出席租佃補償協調會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前)98年8 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80256976號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王文和、王文義及王文章於該日對被告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催告,則其等請求該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訴外人林啟宗、原告林鐘品燕皆未出席該次協調會議,難認其等已於該日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又原告林龍宮雖曾出席該次協調會議,然其於斯時尚非請求權人,無從據此認原告林龍宮已於該日為催告給付,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應以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聲請調解,該民事聲請狀送達被告起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文和、王文義、王文章1,290,555 元,即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鐘品燕、林龍宮2,467,389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