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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

梁綺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被 告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郭茂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三號及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及塗銷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對於原告張鎮麟及受告知人郭茂鏞之債權,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249 號之被告李慎廣主張受讓自本件被告之債權,李慎廣並於該案以該受讓之債權為預備抵銷抗辯,則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以李慎廣於另案所為預備抵銷抗辯經法院判決該抗辯是否成立為斷;復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判決認為被告為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之形式上承擔人,並認為被告代償房地貸款後,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適用,此等事實之認定,攸關本件兩造爭執被告是否已承受安泰銀行對於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之貸款債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前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審酌者,乃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以其二人所有房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安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據以執行該房地之執行名義有無消滅之事由;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審酌者則為原告張鎮麟、郭茂鏞共同持有由李慎廣所簽發之兩紙本票部分票面金額債權不存在,以及據以執行李慎廣財產之執行名義有無消滅之事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相同,該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被告清償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向安泰銀行貸款後,有無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之權利,及原告張鎮麟得否以曾經於出售房地後繳納貸款本息及以債務承擔契約之債權主張與被告承受之債權互為抵銷,均屬本件與另案可自為調查裁判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7單位房地(

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區○○路○○○ 號7 單位房地(下稱民權路7 單位房地,以下與三民路17單位房地合稱系爭兩筆房地)原為原告張鎮麟及郭茂鏞所有,應有部分為各1/2 。郭茂鏞於民國93年5 月11日、原告張鎮麟於95年1 月3 日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493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互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兩筆房地設定4800萬元、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作為擔保。嗣因被告之配偶即李慎廣、魏宏泰欲向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購買系爭兩筆房地之部分持分,李慎廣乃以被告名義、魏宏泰乃以原告梁綺芬名義於96年6 月8 日與郭茂鏞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與原告張鎮麟及郭茂鏞就民權路7 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郭茂鏞已依約將名下系爭兩筆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4 予被告及原告梁綺芬;原告張鎮麟亦已依約將名下民權路7 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 中之1/6 ,分別移轉登記各1/12予被告及原告梁綺芬。自斯時起,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部分,被告及原告梁綺芬二人各持分1/4 ,其餘1/2 持分為原告張鎮麟所有;就民權路7 單位房地部分,被告及原告梁綺芬二人各持分1/3 ,其餘1/3 持分為原告張鎮麟所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被告、原告梁綺芬應按各付款期別支付買賣價金,並應依第4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貸款代償安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抵付尾款。

㈡惟因被告、原告梁綺芬未能即時辦理銀行轉貸之事宜,李

慎廣乃以被告名義、魏宏泰以原告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 日分別與郭茂鏞、張鎮麟簽立系爭兩筆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原告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截至96年6 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 元本息及46,647,478元本息。同時被告與原告梁綺芬二人分別以名下三民路17單位各1/2 之持分、民權路

7 單位各1/3 之持分,為郭茂鏞、張鎮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李慎廣及魏宏泰亦於96年7 年7 日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7 月7 日、到期日均為97年6 月30日、受款人分別為原告張鎮麟、郭茂鏞、票面金額各為30,070,868元、46,647,478元之本票各乙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兩紙)交付予原告張鎮麟、郭茂鏞二人,以擔保被告、原告梁綺芬二人會依照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並於債務償還終了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使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

㈢後因被告、原告梁綺芬二人未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

履行債務,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乃執系爭本票兩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慎廣之財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李慎廣乃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31 號就李慎廣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部分)判決確定本票債權存在。事後,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以抵押物不動產取得人及對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郭茂鏞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18,860,595元暨其利息3,271 元,共18,863,866元;另代原告張鎮麟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35,911,727元暨其利息16,234元,共35,927,961元。被告為上開代償行為後,於104 年7 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881號及第1882號存證信函予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主張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而安泰銀行業依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及第312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移轉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予其,據此請求原告張鎮麟及郭茂鏞二人償還其所代償之本金暨利息。同時,李慎廣則以被告已代償上開安泰銀行貸款債務,等同其已履行系爭本票兩紙之票據債務,再次就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認定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所持有系爭本票兩紙於代償之範圍內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嗣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又再以原告張鎮麟及郭茂鏞二人未清償其自安泰銀行所受讓之上開貸款債權為由,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拍賣原告張鎮麟、梁綺芬之系爭兩筆房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46 號、第247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現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

4 號、第95063 號強制執行中(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⒈被告代償貸款前:

⑴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範本

)第8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乃參酌當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五點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三),明定借款期限縮短或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為部分事由之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加速條款之效力。另自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角度而言,系爭契約範本應係考量借款人通常居於經濟相對弱勢地位,加以個案情形發生影響債信情事之程度亦有輕重之別,非可一概而論等情,故認金融機構為保全債權而與借款人約定加速條款時,應酌情區分違約效果(如加速期限屆至或全部到期),並於金融機構為部分事由之主張時,課予金融機構定合理補正期限之催告義務,俾使借款人有補救機會,以繼續保有期限利益,方符合公平正義。

⑵查系爭貸款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並未區分違約

效果,且以第1 款事由為例,安泰銀行一方面得享有借款人因給付遲延而須額外支付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利益保障,另一方面於主張權利時卻無須踐行催告程序,不論違約情事是否重大,借款人均無補正機會,顯有失公允,並與系爭契約範本所訂意旨相去甚遠,應屬無效約定。

⑶又自系爭契約範本第8 條第2 項全文以觀,金融機構

為部分事由之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先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發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復觀諸安泰銀行(105 )安通理字第1057000017號函稱:「另查前開二筆借款,郭○鏞、張○峰(以下稱郭君等二人)自本行撥貸後迄劉○幸代償前,雖偶有逾期繳款情事,惟經本行催告後即依約還款,故本行未曾向郭君等二人主張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足見於被告代償貸款前,安泰銀行從未主張借款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因任何約定事由致已喪失期限利益。換言之,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仍僅負有按月攤還本息之義務,且系爭貸款契約之清償期分別於113 年5 月21日及115 年1 月18日始屆至。

⑷縱認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郭

茂鏞、原告張鎮麟一有逾期繳款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安泰銀行通知或催告,惟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嗣即依約還款,而安泰銀行亦同意其二人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貸款餘額,繼續享有期限利益。此外,安泰銀行尚於102 年間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另行約定,同意渠等得暫停按期攤還本金。由此可證,安泰銀行已放棄主張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喪失期限利益,方與其二人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另達成新合意。

⒉被告代償貸款後:

⑴縱認被告得因代償而自安泰銀行承受貸款債權,然依

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其所承受之權利並不得優於原債權人即安泰銀行,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所得對抗安泰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從而,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僅負有按月攤還本息之義務,且清償期分別係於113 年5 月21日及115 年1 月18日始屆至,自不因被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而喪失期限利益。

⑵又原告張鎮麟自96年7 月起至被告代償安泰銀行之貸

款債務前,就被告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應予承擔並清償之貸款部分,業已分別針對系爭兩筆房地之貸款分別繳納本息15,183,284元、18,460,877元,共計33,644,161元;且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尚於104 年

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權,按月逐次對被告每月得請求返還之本息進行等額抵銷。故縱認被告得因代償系爭貸款契約承受安泰銀行之權利,進而請求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返還借款債務,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亦以抵銷之方式按月履行完畢,使雙方間之債務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並無違約致清償期屆至之情事。

⑶至於被告主張因其名下持分遭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查

封拍賣,而原告張鎮麟經催告仍不撤回強制執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云云,亦無理由:

①系爭貸款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非如系爭契約範

本第8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考量個案事由影響債信之程度輕重有別而區分不同違約效果(如加速期限屆至或全部到期),對貸款人之權益保障不周,有失公平。又縱認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有效約定,然為兼顧貸款消費者權益及銀行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應解為僅於擔保物被查封、滅失或價值減少致不敷擔保債權時,且經安泰銀行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貸款人仍無力補正時,全部債務始視為立即到期,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有疑從利於消費者解釋之規範意旨。

②系爭貸款契約債務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雖分

別就被告名下系爭兩筆房地持分聲請拍賣,惟貸款債權人乃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得優先參與分配,且另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3/4 持分、民權路7單位房地2/3 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仍足敷擔保貸款債權。從而,若被告主張貸款債務因擔保物一部遭查封而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應先就因被告名下系爭兩筆房地3 持分遭查封而致不敷擔保貸款債權乙節加以說明舉證。

③再者,實係因被告遲延不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

定,於97年6 月30日前代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清償安泰銀行貸款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郭茂鏞、原告張鎮麟為保全債權方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代償後得主張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行使承受自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一方面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因代償貸款而不存在云云;一方面又藉系爭貸款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7 款此等定型化條款,限制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對被告行使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如此不僅完全架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效力,形同被告無須支付購買系爭兩筆房地持分之價金尾款,亦與誠信原則相悖,顯有失公允。

㈤原告梁綺芬與被告間並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固分別與被告、原告梁綺芬簽署系

爭債務承擔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原告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截至96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貸款契約餘額。然究其性質,應屬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基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與被告、原告梁綺芬約定之內部履行承擔,貸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與安泰銀行之間。從而,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事後雖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部分持分移轉予被告、原告梁綺芬所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並不隨同移轉予被告、原告梁綺芬,對安泰銀行而言,債務人仍為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並非原告梁綺芬。

⒉被告事後固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而自安泰銀行取

得貸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安泰銀行與原告梁綺芬間本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從自安泰銀行承受任何對原告梁綺芬之債權。是原告梁綺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及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㈥原告張鎮麟已支出貸款本金、利息,自得以該部分債權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代償貸款以前:

⑴被告本應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代郭茂鏞、原

告張鎮麟償還截至96年6 月30日止對安泰銀行之本金暨利息之貸款餘額債務,惟原告張鎮麟自96年7 月起至被告代償前,業已針對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貸款(含分號75、85、115 、125 )代被告繳納本息計15,183,284 元;針對民權路7 單位房地之貸款(含分號

45、55)代繳本息計18,460,877元,共計33,644,161元。是以,縱認被告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而依民法第311 條但書及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權,且認為該抵押貸款債權業已全部屆期或分期屆期,原告張鎮麟亦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之規定,以其對被告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⑵被告固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當日之貸款餘額共計54

,791,827元【計算式:18,863,866元+35,927,961元=54,791,827元】,惟此54,791,827元與原告張鎮麟自96年7 月起仍繼續代被告償還貸款本息共計33,644,161 元,原均屬被告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所應負擔之債務,而此項債務之清償期早於97年6 月30日屆至,被告迄今仍未基於清償之意思履行,使所負債務全部消滅,原告張鎮麟自得就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代償貸款以後:

⑴因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與安泰銀行間所簽訂之貸款契

約清償期分別至113 年5 月21日止及至115 年1 月18日止,且還款方式均係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故縱認被告已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之貸款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所承受之權利仍不得優於原債權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仍僅負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之義務。另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貸款以後,仍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負有應於97年6 月30日以前代其二人清償對安泰銀行貸款本息債務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此部分債務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則就104 年6 月25日以後按月應攤還之本息,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乃主張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按月逐次等額抵銷,並以104 年9 月15日所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718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⑵被告於代償貸款後,曾發函要求郭茂鏞、原告張鎮麟

二人返還其所代償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張鎮麟為免莫名遭強制執行,遂分別就系爭兩筆房地貸款給付被告

104 年7 、8 月當月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59,

017 元。縱被告代償104 年6 月24日當日貸款餘額而承受安泰銀行之債權,仍應扣除原告張鎮麟已給付之部分,故被告僅得請求返還53,732,810元。

⑶是以,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自得以依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對被告可得行使之債權數額88,435,988元【計算式:33,644,161元+54,791,827元=88,435,988元】,與被告主張因代償得向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請求返還之數額53,732,810元相互抵銷,抵銷後,被告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已無債權存在。而被告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尚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負有34,703,178元之債務。

㈦綜上所述,縱認被告已因代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償還

對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而在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貸款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並得請求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返還其所代償之本金、利息,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亦業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抵銷後,被告已無抵押貸款債權得向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主張,自無由聲請拍賣系爭兩筆房地。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3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

償20,338,769元,是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就系爭本票兩紙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各為11,860,305元、22,592,753元云云,並不可採:

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與李慎廣間於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固有受償部分金額,惟觀諸原證50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知,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扣除當時執行費438,179 元,及系爭本票兩紙債權原本18,860,595元、35,911,727元,暨其自97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7,884,245 元、15,012,086元後,僅各自受償6,833,244 元、13,010,916元,不足額尚有19,911,596元、37,912,897元,受償比例僅達25.5498%,按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根本不足抵充系爭本票兩紙之債權原本,甚且就上開期間之債權利息亦未完全清償。從而,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基於系爭本票兩紙對李慎廣仍有18,860,595元及35,911,727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得繼續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加計利息。

⒉被告辯稱李慎廣所繼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包含貸款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云云,顯與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遑論李慎廣得據此與其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所負系爭本票兩紙債務加以抵銷:

⑴依安泰銀行出具予被告之代償證明書可知,被告於

104 年6 月24日清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金18,860,595元暨其利息3,271 元,共計18, 863,866元,以及清償民權路7 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金35,911,727元暨其利息16,234元,共計35,927,961元。由是可知,縱使被告向安泰銀行代償後得依法承受安泰銀行之權利,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其上開清償之限度即總金額54,791,827元內,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之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⑵又被告所提安泰銀行出具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

被證7 、12)亦已分別載明:「查債務人郭茂鏞…於93年向本人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整…經決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

104 年06月24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整確定無誤…」、「查債務人張鎮麟…於95年向本人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經決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4 年06月24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玫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整確定無誤…」,益徵於104 年6 月24日被告代償時,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之債權即為抵押貸款之本金餘額暨其利息,並無任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存在,是被告當日所代償之範圍亦僅係如此。

⑶況安泰銀行尚曾另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約定,同意

暫停按期攤還本金,是於被告代償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並無因未按期攤還本金而遭安泰銀行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此有安泰銀行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5475號函所附郭茂鏞貸款帳號(分號75、

85、115 、125 )之交易明細所示,分號115 自102年9 月6 日起即未列計本金應攤還金額,而僅有利息部分(原證44),以及安泰銀行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4222號函所附張鎮麟貸款帳號(分號45、55)之交易明細所示,分號45、分號55分別自102 年9 月

6 日起及101 年8 月20日起即未列計本金應還金額,而僅有利息部分(原證45)。

⑷依上說明,縱令被告代償後得承受安泰銀行之權利,

依法僅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權利,而其轉讓予李慎廣供李慎廣於另案向郭茂鏞、原告張鎮麟為預備抵銷抗辯之債權,亦不得逾此範圍。從而,被告辯稱李慎廣受讓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包含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安泰銀行移轉債權予被告前,有無行使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承受並行使該權利云云,顯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意旨相悖,而不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李慎廣對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所負系爭本票

兩紙債務並無遲延利息,故原告張鎮麟不得依系爭本票兩紙請求李慎廣支付年息6%之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⑴依票據法第28條第1 、2 項、第124 條以及民法第

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之發票人如未於票面載明利率時,其利息即依票載金額,按年息6%計算之,此為票據法就票據債權所賦予之法定利息及利率,與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實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金錢債務如有遲延,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有民法規定可循。

⑵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所持李慎廣簽發之系爭本票兩紙

分別尚有18,860,595元、35,911 ,727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31 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是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據系爭本票兩紙得向李慎廣主張之票據上權利,即為上開金額暨其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上情參諸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所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就系爭本票兩紙之債權利息自97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7日止,日數為2,543 天,利率為年利6%,利息金額分別為7,884,

245 元、15,012,086元,以及被告所提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函文資料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院東民執100 司執善字第109438號函載稱:

「…⑴在新臺幣18,860,595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35,911,727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438,179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自明。

被告抗辯:

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⒈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契約債務前清償期已屆至:

⑴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權部分:

①郭茂鏞前以其為三民路17單位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地位聲請拍賣被告之持分1/4 ,並於101 年6 月21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16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6 月26日寄送查封登記函副本予安泰銀行,繼於101 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安泰銀行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該函於101 年

7 月11日送達安泰銀行。本院執行處又於101 年10月18日第二次發函通知安泰銀行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該函於101 年10月23日送達安泰銀行,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前段之規定,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安泰銀行貸款債權,於上開執行法院通知安泰銀行時確定。安泰銀行並於該貸款債權確定後辦理結算,同意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且於被告代償後,將該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對原貸款債務人郭茂鏞及保證人張鎮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於登記謄本上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另依安泰銀行105 年2月15日(105 )安通理字第1057000017號函可知,三民路17單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條第6 款規定,業於

101 年6 月26日依執行處101 司執菊字第61667 號函通知安泰銀行具狀聲明參分配而債權確定。

②又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放款帳號(分號115 ),

自102 年8 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有支付違約手續費之情形,且自102 年9 月6 日起迄至被告代償前,其貸款餘額本金均維持在18,860,595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條第1 項4 款、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應於102 年

9 月6 日視為到期。⑵民權路7單位房地抵押權部分:

①原告張鎮麟前以其為民權路7單位房地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被告之持分1/3 ,並於101 年

8 月15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159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8 月20日寄送查封登記函副本予安泰銀行,繼於101 年8 月21日發函通知安泰銀行行使權利,該函於101 年8 月23日送達安泰銀行,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前段之規定,民權路7 單位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上開執行法院通知安泰銀行時確定。安泰銀行於該貸款債權確定後辦理結算,同意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債務後,將該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對原貸款債務人張鎮麟及保證人郭茂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登記謄本上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另依安泰銀行105 年2 月15日(105 )安通理字第1057000017號函可知,民權路7 單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條第6 款規定,業於101 年8 月20日依民事執行處101 司執菊字第85159 號函通知安泰銀行具狀聲明參分配而債權確定。

②又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放款帳戶分號45於102 年

8 、9 月間有遲繳而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且自102年9 月6 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持續維持為28,617,753元;另放款帳戶分號55於102 年8、9 月間有遲繳而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且自101 年

7 月18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持續維持為7,293,974 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

4 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應於101 年7 月18日視為到期。

⑶卷附安泰銀行105 年2 月15日(105 )安通理字第10

57000017號函說明三所述「雖偶有逾期繳款情事,惟經本行催告後即『依約』還款」云云,與安泰銀行先前檢送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息繳納明細顯示自

102 年9 月6 日起、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本息繳納明細顯示自101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上開安泰銀行函說明三雖記載「本行未曾向郭君等二人主張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惟此僅係安泰銀行未行使系爭貸款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安泰銀行並未享有該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權利,被告承受系爭貸款契約上之權利,當得依該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主張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清償期已於102 年9 月6 日屆至、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清償期已於101 年7 月18日屆至。

⒉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契約後清償期已屆至:

⑴被告承受安泰銀行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債權後,

安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乙事發函通知借款債務人郭茂鏞及保證人即原告張鎮麟,該函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郭茂鏞並未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按月清償貸款債務,該貸款債務之清償期至遲已於104年7 月31日屆至。原告張鎮麟雖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1日匯款給付當月應攤還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金193,523 元及利息3,271 元,於105 年8 月17日匯款給付當月應攤還之17單位房地貸款本金193,523 元云云。惟原告張鎮麟匯款時並未向被告表示係給付何款項,且郭茂鏞於被告代償前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亦曾催告原告張鎮麟清償全部代償款項之本息,原告張鎮麟為何只匯上述款項?原告張鎮麟上述匯款尚難遽認為代郭茂鏞清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貸款債務。且縱使原告張鎮麟之上開匯款係為清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債務,原告張鎮麟仍未清償全部代償款項本息(若法院認為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於被告代償前其清償期尚未屆至,郭茂鏞仍未自104 年9 月份起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清償期仍已屆至,且原告仍未清償。

⑵被告承受安泰銀行上述貸款債權後,安泰銀行已將債

權讓與乙事發函通知借款債務人即原告張鎮麟及保證人郭茂鏞,該函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張鎮麟及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並未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條第1項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按月清償貸款債務,該貸款債務之清償期至遲已於104 年7 月31日屆至。原告張鎮麟雖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1日匯款給付當月應攤還之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本金259,972元及利息12,937元,於105 年8 月17日匯款給付當月應攤還之7 單位房地貸款本金259,972 元云云。惟原告張鎮麟匯款時並未向被告表示係給付何款項,且原告張鎮麟於被告代償前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亦曾催告原告清償全部代償款項本息,原告張鎮麟為何只匯上述款項?原告張鎮麟上述匯款尚難遽認為清償民權路7 單位房地之貸款債務。且縱使原告張鎮麟之上開匯款為清償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債務,原告仍未清償全部代償款項本息(若法院認為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於被告代償前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張鎮麟仍未於104 年9 月份起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清償期仍已屆至,且原告仍未清償。

⑶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前聲請就系爭兩筆房地之被告持

分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已兩次通知安泰銀行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被告向安泰銀行代償系爭兩筆房地貸款債務,並自安泰銀行承受該貸款債權,已發函定期催告借款債務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撤回強制執行,該催告函於104 年8 月15日送達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於22日催告期限屆滿,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迄今未撤回強制執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7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

⒊系爭貸款契約第4 條之加速條款並無原告所述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①系爭契約範本係於103年11月12日公告訂定,並自104

年0月00日生效,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契約係93年5月11日簽訂、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契約係95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並不當然適用系爭契約範本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範本第8 條第2項第4 款內容,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由被告承受其權利)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安泰銀行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②次查,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契約第4 條加速條款之

內容,均符合貸款契約簽訂時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90年11月6 日訂定)第三點(四)項2 款(1 )目之要求,並無該規定所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另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契約第4 條加速條款之內容,均符合貸款契約簽訂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94年8 月26日修定)第三點(四)項2 款(2 )目之要求,亦無該規定所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足見系爭貸款契約第4 條加速條款並無原告所述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③又系爭貸款契約第4 條加速條款實際上已適度以紅色

字體標示其重點部分,原告以104 年9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第八點(三)項規定稱系爭貸款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未以明顯方式(例如粗體字或不同顏色)呈現,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顯失公平云云,不僅有將104 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生效之規定溯及適用於系爭貸款契約之誤,實際上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既已明定依法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於執行程序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應就已知上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則系爭貸款借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抵押物被查封時,經被告定合理期間催告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補正(除去抵押物之查封)而不補正,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乎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且與金管會銀行局公告之系爭契約範本雷同,是系爭貸款借款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更無原告所謂被告須先行就系爭兩筆房地持分遭查封不敷擔保貸款債權加以舉證可言。

㈡原告主張梁綺芬與被告間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抵押物取

得人)身分代郭茂鏞及○○○鎮○○○○○路17單位房地貸款結算至該日之債務本金18,860,595元暨其利息3,271 元,及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借款結算至該日之債務本金35,911,727元暨其利息16,234元。安泰銀行於被告代償後將上開兩筆貸款債權及從屬權利抵押權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移轉予被告,該行已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並已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並已屆期經結算,且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定15日之期間催告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清償該兩筆債務,惟其2 人迄今仍未清償。

⒉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後,郭茂鏞將房地持分1/4 移轉

登記予原告梁綺芬,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後,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分別移轉登記民權路7 單位房地持分1/4及1/12(共1/3 )予原告梁綺芬,被告於代償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貸款後,對於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有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兩筆房地。原告梁綺芬與被告間縱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無理由。

㈢原告張鎮麟主張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權與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代償之貸款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實為李慎廣及魏宏泰:

⑴魏宏泰、李慎廣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所簽署之96年

5 月備忘錄及讓渡書,係約定由魏宏泰及李慎廣向張鎮麟及郭茂鏞買受系爭兩筆房地全部,惟96年6 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分別約定買賣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2 及民權路7 單位房地持分2/3 ,而買賣價金之貸款部分,三民路17單位房地僅為1868萬元、民權路7 單位房地僅為3238萬5485元,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系爭本票兩紙之金額均不相符,足見系爭兩筆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簽訂96年5 月備忘錄及讓渡書之李慎廣及魏宏泰,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為96年5 月備忘錄及讓渡書買賣雙方履行一部分權利義務之契約文件。且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3 條約定由承擔人(丙方)開立同額保證(擔保)本票,而系爭本票兩紙之共同發票人亦確為李慎廣及魏宏泰,足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貸款承擔人當為實際買受人即李慎廣及魏宏泰,並非被告及原告梁綺芬。

⑵又李慎廣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間另案涉訟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先位之訴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承擔人實際上為李慎廣及魏宏泰,並非其二人之配偶即被告及原告梁綺芬;且系爭本票兩紙係李慎廣及魏宏泰共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亦即承擔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兩筆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云云,即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原告梁綺芬之系爭兩筆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僅為李慎廣及魏宏泰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3 條之約定,提供其二人所買受並已由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梁綺芬之上開房地部分持分,由被告、梁綺芬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於設定金額之範圍內(金額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兩紙不同),擔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被告、原告梁綺芬僅為該抵押擔保契約之義務人,並非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義務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既為李慎廣及魏宏泰,並非被告及原告梁綺芬,則原告張鎮麟基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主張對被告享有債權,並與被告因代償安泰銀行取得之貸款債權為抵銷云云,顯不符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權行使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而無理由。

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業因被告代償貸款債務而消滅,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兩紙債務亦已消滅:

⑴就三民路17單位承擔契約部分:

①被告代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前,已分期清償之

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息部分,其相對應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於分期清償之11,210,273元範圍內(3007萬0868元-1886萬0595元=1121萬0273元)債務消滅,其擔保之本票債務亦已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先位訴訟判決確定。

②被告代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18,860,595元及其

3,271 元利息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其餘18,860,595元之債務部分,亦因被告代償而消滅。至此,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債權業已全部消滅,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自無從再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⑵就民權路7單位承擔契約部分:

①被告代償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前,已分期清償之

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本息部分,其相對應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於分期清償之10,735,751元範圍內(4664萬7478元-3591萬1727元=1073萬5751元)債務消滅,其擔保之本票債務亦已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先位訴訟判決確定。

②被告代償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35,911,727元及其

16,234元利息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其餘35,911,

727 元之債務部分,亦因被告代償而消滅。至此,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就民權路7 單位房地之債權業已全部消滅,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自無從再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⑶縱依上開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系爭債務承

擔契約債務(系爭本票兩紙債務)尚未消滅之部分,未因被告代償而消滅,亦因被告代償後將其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讓與李慎廣,並由李慎廣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以該受讓之債權對於郭茂鏞及張鎮麟為預備抵銷抗辯而消滅:

①退步言,縱認被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安泰

銀行之貸款餘額本息後,並未能使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及系爭本票兩紙所擔保之債務消滅,然被告代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安泰銀行對於郭茂鏞之18,860,595元本金暨被告原代償之利息及依貸款契約計算郭茂鏞遲延償還該本金之遲延利息等債權;並已承受安泰銀行對於原告張鎮麟之35,911,727元本金暨被告原代償之利息及依貸款契約計算原告張鎮麟遲延償還該本金之遲延利息等債權,李慎廣並已受讓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上開債權,且對於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案為訴訟上之預備抵銷抗辯,經抵銷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及系爭本票兩紙之擔保債務仍已消滅。

②按抵銷須以兩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此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既為李慎廣及魏宏泰,並非被告及原告梁綺芬,被告自未對於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負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則原告張鎮麟主張基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對被告享有債權,得對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即無債權可讓與李慎廣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主張預備抵銷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縱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為被告及原告梁綺芬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仍已消滅,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兩紙債務亦已消滅:

⑴上開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認定已消滅部分:

①依前所述,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承擔契約債務(

即面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務)於本金11,210,

273 元及其利息部分已消滅;另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承擔契約債務(即面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務)於本金10,735,751元及其利息部分亦已消滅,業經上開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為判斷。原告張鎮麟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之拘束。原告張鎮麟於本件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已消滅之債務本息部分(即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前已分期清償之貸款部分),均由原告張鎮麟個人分期清償、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此部分債務並未消滅云云;或主張原告張鎮麟對於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期清償貸款部分之債權云云,顯然有違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判斷,而無可採。

②卷附安泰銀行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放款帳號(分

號115 )本息繳納明細,帳戶戶名為「郭茂鏞」,被告代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餘額時,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銷帳,故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係經由郭茂鏞帳戶繳納,並非以原告張鎮麟之帳戶繳納,○○○鎮○○○○○路17單位房地於96年7 月至

104 年6 月24日間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個人分期償還,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此部分債務並未消滅、其對於被告有求償權云云,並無理由。

③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權利

人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並非權利人,不得主張以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權利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④原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於100 年2 月16日發給原告之

臺中育才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已稱:「一、本人張鎮麟、魏宏泰與臺端共有之順天中來大樓(即上開來函所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來函所稱之租金…均按月由張鎮麟代表向臺中儒林收受後,用以繳交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及房屋保險費…。

…三、本人張鎮麟、魏宏泰與臺端共有之民權路

106 號(即上開來函所稱『民權路7 單位』)房地…來函所稱之租金…均按月由張鎮麟代表向臺中儒林收受後,用以繳交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及房屋保險費…四、以上結算…有可分配之租金723,

158 元,由魏宏泰保管;有可分配之租金174,712元…由張鎮麟保管…」(被證18)等語可知,系爭兩筆房地全部於96年5 月間出賣予李慎廣及魏宏泰以後,至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系爭兩筆房地貸款以前,上開貸款本息均是以系爭兩筆房地租金收入分期繳納,且系爭兩筆房地租金繳納貸款結算後尚有結餘,並非原告張鎮麟自行出資繳納。又系爭兩筆房地全部既已於96年5 月間出賣予李慎廣及魏宏泰,並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梁綺芬,則系爭兩筆房地租金收入權利理當全部歸屬於李慎廣及魏宏泰,是原告張鎮麟主張上開房地於96年7月至104 年6 月24日間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個人分期償還云云,並非事實,其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此部分債務並未消滅、其對被告有求償債權,及據此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理。

⑵上開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認定尚未消滅部分(即被告代償部分):

①若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為被告及原告梁綺

芬,則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郭茂鏞及張鎮麟於安泰銀行之貸款本息餘額債務,係屬承擔債務人履行其代償義務,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於被告履行代償後即屬消滅,擔保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系爭本票兩紙債務,亦已隨同消滅。

②又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貸款餘額本息,既有

給付款項由安泰銀行受領之客觀事實,即已發生清償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之效力。原告稱被告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人,被告於代償後主張承受安泰銀行之上開債權,足見其主觀上並無履行承擔契約之意思,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主張其於代償後,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安泰銀行對於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之債權,係屬民法第312 條適用之問題,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清償無涉。

⒋又縱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權尚未消滅,惟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既有被告及原告梁綺芬共兩人,則被告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權未消滅部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僅負擔其1/2之債務,原告張鎮麟及郭茂鏞亦僅得就該債權尚未消滅之1/2 部分主張抵銷。

㈣96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實際上係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償還,原告張鎮麟主張以其向安泰銀行償還之金額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由原告張鎮麟及第三人魏宏泰於100 年2 月

16日發給原告之臺中育才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原告張鎮麟應將系爭兩筆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慎廣,可知系爭兩筆房地之權利於96年5 月以後應全部歸屬於買受人李慎廣及魏宏泰,且自96年5 月以後之租金收入權利理當全部歸屬於買受人李慎廣及魏宏泰。又貸款本息既均是以系爭兩筆房地租金收入分期繳納,系爭兩筆房地租金繳納貸款結算後尚有結餘,上開貸款本息自非原告張鎮麟自行出資繳納,故原告張鎮麟主張系爭兩筆房地於96年7 月至104 年6 月24日間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一人償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張鎮麟主張抵銷洵屬無理。

⒉縱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人為被告及原告梁綺芬,

並認為系爭兩筆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債務於96年7 月至104 年6 月24日間,均由原告張鎮麟償還,然原告張鎮麟實際上未移轉登記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2 與民權路7 單位房地持分1/3 部分,被告及原告梁綺芬多承擔之貸款本應由原告張鎮麟負責支付,亦經魏宏泰於本院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則償還上開期間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息數額之1/2 部分,及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本息數額之1/3 部分,本應由原告張鎮麟自行承擔支付,並不得向被告及原告梁綺芬請求償還,原告張鎮麟自無權利以該部分償還金額主張抵銷。另就其償還上開期間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息數額之其餘1/2 部分,及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本息數額之其餘2/3 部分,原告梁綺芬亦應負擔該1/2 之貸款債務,原告張鎮麟亦僅得以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息償還數額之1/4 及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本息償還數額之1/3 部分為抵銷。

㈤被告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讓與李慎廣,並於另案即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案件主張預備抵銷抗辯,於下列情形,李慎廣受讓之債權仍存在:

⒈承上所述,依上開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先位訴訟確

定判決判斷結果之同一理由,應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尚未消滅之部分,已因被告代償即為消滅,其用以擔保該等債務之系爭本票兩紙債務亦隨之消滅,而被告代償貸款餘額債務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安泰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參酌民法第312 條之立法理由,並不影響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與安泰銀行間之系爭貸款契約餘額債務已相對消滅之效力。於此情形,李慎廣於另案為預備抵銷抗辯時,上開承擔債務或本票債務(被動債權)已不存在,李慎廣受讓自被告之債權(主動債權)亦仍存在而未消滅。

⒉退步言,李慎廣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案為預備抵

銷抗辯時,上開承擔債務或本票債務(被動債權)仍存在(即該債務不因被告之代償即為消滅),於李慎廣為抵銷後,其受讓自被告之債權(主動債權)於抵銷餘額範圍內仍存在。

⒊李慎廣受讓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金額如下:

⑴李慎廣對郭茂鏞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債權,暫計算至106年1月20日之債權金額為2045萬7336元:

①代償貸款本金18,860,595元。

②代償貸款利息3,271元。

③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貸款遲延利息債權:

自102 年9 月6 日清償期屆至時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郭茂鏞與安泰銀行於96年4 月11日簽立之增補契約約定,按102 年9 月6 日之房貸利率指數1.38%加碼0.73 %,年利率為2.11% ,據此暫計算至106年1 月20日共1233天,遲延利息債權為1,344,337元【計算式:18,860,595元×2.11% ×(1233/365)=1,344,337 元】。

④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貸款違約金債權:

依郭茂鏞與安泰銀行之借款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下列違約金:

Ⅰ.逾期償還本金6個月內即102年9月6日至103年3月5日間共181天,按約定利率2.11%之10%計算違約金為19,734元【計算式:18,860,595元×2.11%×(181/365 )×10% =19,734元】。

Ⅱ.逾期償還本金超過6個月部分,即103年3月6日至106年1月20日間共1052天,按約定利率2.11%之20%計算違約金為229,399 元【計算式:18,860,

595 元×2.11% ×(1052/365)×20% =229,

399 元】。⑤合計上開①至④之債權金額為20,457,336元。

⑵李慎廣對○○○鎮○○○○路7 單位房地貸款債權,

暫計算至106 年1 月20日之債權金額為41,222,735元:

①代償貸款本金35,911,727元。

②代償貸款利息16,234元。

③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貸款遲延利息債權:

自101 年7 月18日清償期屆至時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張鎮麟與安泰銀行之借款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於

101 年8 月17日簽立之增補契約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Ⅰ.101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16日間(共30天),按101年7月18日之房貸利率指數1.38%加碼1.24%,年利率為2.62% ,據此計算遲延利息為77,333元【計算式:35,911,727元×2.62% ×(30/365)=77,333元】。

Π.101年8月17日至106年1月20日間(共1618天),

按101年8月17日之房貸利率指數1.38%加碼1.37%,年利率為2.75% ,據此計算遲延利息為4,377,

787 元【計算式:35,911,727元×2.75% ×(1618/ 365 )=4,377,787 元】。

④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貸款違約金債權:

依張鎮麟與安泰銀行之借款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下列違約金:

Ⅰ.逾期償還本金6個月內即101年7月18日至102年1月17日間共184天,按101年7月18日約定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為47,431元【計算式:35,911,

727 元×2.62% ×(184/365 )×10% =47,431元】。

Ⅱ.逾期償還本金超過6個月部分,即102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20日間共1464天,按102年1月18日約定利率2.75 %之20% 計算違約金為792,223 元【計算式:35,911,727元×2.75% ×(1464/365)×2 0%=792,223元】。

⑤合計上開①至④之債權金額為41,222,735。

⑥原告既否認被告代償後承受安泰銀行對於郭茂鏞及

原告張鎮麟之貸款本息債權,則原告張鎮麟於104年7 、8 月間數次匯款予被告共1,059,017 元,是否對於為債權承受人之被告清償上開承受之安泰銀行貸款本息債權?縱認原告張鎮麟上開數次匯款係屬清償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亦僅能先抵充前述被告承受自安泰銀行之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貸款債權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一部分。

⒋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權(即系爭本票兩紙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如下:

⑴郭茂鏞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承擔契約債權餘額為11,860,305元:

①被告代償前之未償貸款本金18,860,595元。

②被告代償前之未償貸款利息3,271元。

③上述①、②之債權扣除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透過對

於李慎廣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獲償之20,338,769元,按債權比例計算郭茂鏞受償金額為7,003,561 元【計算式:20,338,769元×18,860,595元/ (18,860,595元+35,911,727元)】,則其債權餘額為11,860,305 元【計算式:18,860,595元+3,271 元-7,003,561 元】。

⑵○○○鎮○○○○路7單位房地貸款承擔契約債權餘額為22,592,753元:

①被告代償前之未償貸款本金35,911,727元。

②被告代償前之未償貸款利息16,234元。

③上述①、②之債權,扣除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透過

對於李慎廣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獲償之金額20,338,

769 元,按債權比例計算原告張鎮麟受償金額為13,335,208元【20,338,769元×35,911,727元/ (18,860,595元+35,911,727元)】,則其債權餘額為22,592,753元【計算式:35,911,727元+16,234元-13,335,208元】。

⒌系爭本票兩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關

係,李慎廣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兩紙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⑴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訂約目的,純粹在於由承擔人承

擔系爭兩筆房地之貸款債務,履行向安泰銀行償還系爭兩筆房地貸款本息之行為義務,該貸款債務之利息依安泰銀行之規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當事人間本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必要,故僅約定承擔系爭兩筆房地貸款對於安泰銀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償還義務,開立保證本票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並無任何遲延利息之約定。且李慎廣及魏宏泰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

3 條提供被告及原告梁綺芬名下之系爭兩筆房地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載明為「無」。

⑵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承擔人對於郭茂鏞及原告張

鎮麟所負之義務,係向安泰銀行清償系爭兩筆房地貸款本息之行為義務,原非金錢給付義務,自無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同法203 條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間既已約定並無遲延利息,債權人行使權利自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無論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系爭本票兩紙之票據債務固為金錢給付之債,惟系爭本票兩紙債務乃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擔保票據債務,尚難與系爭本票兩紙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務混為一談,而遽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為金錢給付之債。從而,李慎廣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兩紙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徒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主張其對於李慎廣有自系爭本票兩紙到期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者,系爭兩筆房地於96年5 月間出賣予李慎廣及魏

宏泰以後,至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償系爭兩筆房地貸款以前,上開貸款本息均是約定以系爭兩筆房地房地租金收入分期繳納,系爭兩筆房地租金繳納貸款結算後尚有結餘,此為原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於100 年

2 月16日發給李慎廣之臺中育才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所自承,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並未因系爭貸款契約本息未於原告所主張之97年6 月30日前償還而受到損失,實無請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支付遲延利息之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系爭兩筆房地原為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所有,應有部分為各

1/2 。郭茂鏞於93年5 月11日、原告張鎮麟於95年1 月3 日向安泰銀行分別申貸3700萬元、4930萬元,互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三民路17單位房地設定4800萬元、以民權路7 單位房地設定6000萬元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作為擔保,此有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嗣被告、原告梁綺芬名義於96年6 月8 日與郭茂鏞就三民路

17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3,346,118元;另與郭茂鏞及○○○鎮○○○○路7 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33,829,031元。郭茂鏞已依約將名下系爭兩筆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4予被告及原告梁綺芬;原告張鎮麟亦已依約將名下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 中之1/6 ,分別移轉登記各1/12予被告及原告梁綺芬。自斯時起,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部分,被告及原告梁綺芬二人各持分1/4 ,其餘1/2 持分為原告張鎮麟所有;就民權路7 單位房地部分,被告及原告梁綺芬二人各持分1/3 ,其餘1/3 持分為原告張鎮麟所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原告梁綺芬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於96年6 月8 日前給付4,666,118 元、於96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18,680,000元;就民權路7 單位房地應於960,608 前給付1,443,546 元、於96年6 月30日前支付尾款32,385,485元,並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辦理貸款代償系爭貸款契約之未償債務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抵付尾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因被告、原告梁綺芬未能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其2 人遂於96年7 月7日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簽立系爭兩筆房地抵押貸款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原告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截至96年6 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本息及46,647,478元本息。同時被告與原告梁綺芬分別以名下三民路17單位各1/2 之持分、民權路7 單位各1/3 之持分,分別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被告之配偶李慎廣及原告梁綺芬之配偶魏宏泰亦於96年7 年7 日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7 月7 日、到期日均為97年6 月30日、受款人分別為張鎮麟、郭茂鏞、票面金額各為30,070,868元、46,647,

478 元之系爭本票兩紙交付予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以擔保被告、原告梁綺芬會依照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並於債務償還終了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使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此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兩紙附卷可稽。

後因被告、原告梁綺芬未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繳納貸

款,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乃執系爭本票兩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慎廣之財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李慎廣則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31 號判決,就李慎廣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部分)認定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持有之系爭本票兩紙,於逾18,860,595元、35,91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另案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超過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203、2520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函、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前曾分別以其為系爭兩筆房地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兩筆房地之被告持分, 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1667、85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曾於101 年6 月26日、8 月20日寄送查封登記函副本予安泰銀行,繼於101年7 月9 日、8 月21日發函通知安泰銀行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前段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即郭茂鏞於93年5 月11日、原告張鎮麟於95年1 月3 日分別向安泰銀行申貸之3700萬元、4930萬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通知函。

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代郭茂鏞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

18,860,595元暨其利息3,271 元,共18,863,866元;另代原告張鎮麟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35,911,727元暨其利息16,234元,共35,927,961元。被告為上開代償行為後,於

104 年7 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881號及第1882號存證信函予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主張其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而安泰銀行業依民法第311 條第

2 項但書及第312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移轉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予其,據此請求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二人償還其所代償之本金暨利息,此有代償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李慎廣以被告已代償上開安泰銀行貸款債務,等同其已履行

系爭本票兩紙之票據債務,就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判決認定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所持有系爭本票兩紙於被告給付之範圍內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張鎮麟及郭茂鏞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又再以郭茂鏞及原告張鎮麟二人未清償其自安泰銀行所

受讓之上開貸款債權為由,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拍賣原告張鎮麟、梁綺芬之系爭兩筆房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46 號、第

247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現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4 號、第95063 號強制執行中,此有本院04年度司拍字第246 、247 號民事裁定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4 、95063 號函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拍賣原告張鎮麟、梁綺

芬所有系爭兩筆房地之持分,無非係以其代原告張鎮麟、郭茂鏞清償向安泰銀行之貸款,已依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第312 條規定受讓安泰銀行之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原告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逕行聲請拍賣系爭兩筆房地,於法未合;且向安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原告梁綺芬與被告間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被告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有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清償向安泰銀行貸款之義務,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自96年

7 月起至104 年6 月25日期間均由原告張鎮麟償還,原告張鎮麟自得以向安泰銀行償還之金額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互抵銷,縱認上開期間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非由原告張鎮麟繳納,惟被告向安泰銀行繳納貸款並未使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之貸款債務消滅,原告張鎮麟亦得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債權與被告代償之貸款主張抵銷等等。惟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受讓自安泰銀行之系爭兩筆房地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原告張鎮麟、梁綺芬所有系爭兩筆房地之持分,既為被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安泰銀行對原告張鎮麟、郭茂鏞之貸款債權是否業已消滅。

關於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人:

㈠查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與被告、原告梁綺芬簽訂系爭兩筆

房地買賣契約前,被告之配偶李慎廣、原告梁綺芬之配偶魏宏泰曾先後於96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與原告張鎮麟、郭茂鏞及葉皓3 人分別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原告張鎮麟、郭茂鏞將系爭兩筆房地全部出售予李慎廣、魏宏泰,此有備忘錄及讓渡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原告梁綺芬因未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於96年7 月7 日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李慎廣、魏宏泰並共同簽發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同額之系爭本票兩紙交付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收執。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上契約書人的買方是誰?)買方是我太太梁綺芬,還有劉秋幸,當天梁綺芬及劉秋幸都沒有出席,是我代理梁綺芬,李慎廣代理劉秋幸。」等語(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即經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林秋蘭於另案到庭證稱:「(問:買方記載為劉秋幸、梁綺芬他們兩位有實際到場嗎?)沒有。(問:是由誰代他們到場簽名、蓋章?)魏宏泰、李慎廣…(問:在辦抵押、簽本票的事情在買方的部分是由誰出面處理?)魏宏泰、李慎廣。(問:你剛提到郭茂鏞說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如果一年沒有完成要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你聽到郭茂鏞講的,還是當著你的面這樣說的?)是郭茂鏞跟我講的,有請李慎廣、魏宏泰先後到儒林補習班的樓上,我有轉述郭茂鏞跟我講的事情,請他們簽本票,他們的原意只有要簽本票跟抵押權設定,但我為了要他們瞭解我所轉述的事情,我還有做好債務承擔契約書,請他們到場後簽名。」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卷㈡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證人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行員李雋賢亦於另案到庭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受李慎廣、魏宏泰委託辦理臺中市○○路及民權路房地貸款轉貸、代償的事情?請你說明經過。)有,案件是由分行單位經理孫永昌轉交由我辦理,並進行鑑價。當初鑑價完成之後,我們只承作三民路○○區○○○○路沒有進行承辦。

」等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卷㈡第160 頁),可知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兩紙之簽訂、簽發過程,均係由李慎廣、魏宏泰本人經代書對其說明後簽訂、簽發,系爭兩筆房地貸款餘額債務之後續轉貸、代償事宜,亦係由李慎廣、魏宏泰出面洽辦。

㈡上開備忘錄及讓渡書既係由李慎廣、魏宏泰以自己本人名

義與郭茂鏞、原告張鎮麟簽約,約定系爭兩筆房地讓渡事宜,嗣並進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亦係由李慎廣、魏宏泰出面辦理,被告及原告梁綺芬均不在場,復衡諸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依該等契約第3 條所載,係應由履行承擔人簽立同額本票予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李慎廣及魏宏泰既同意開立本票,自係承認自己實為系爭兩筆房地之買受人即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足認被告、原告梁綺芬僅為系爭兩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慎廣及魏宏泰方為系爭兩筆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及履行承擔人,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實質權利義務主體。準此,依法應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人,自為實際買受人即李慎廣、魏宏泰;該買賣價金因未能順利向銀行辦理轉貸以致無法支付尾款,為解決此事所簽訂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其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當然亦為李慎廣及魏宏泰,李慎廣及魏宏泰係分別借用被告及原告梁綺芬之名義簽訂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應無疑義。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

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闡釋明確。

查李慎廣、魏宏泰雖為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實質上買受人及承擔義務人,然李慎廣、魏宏泰既分別借用被告、原告梁綺芬名義訂立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原告梁綺芬出名為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承擔人,並將實際上係由李慎廣、魏宏泰買受之系爭兩筆房地權利借名登記為被告、原告梁綺芬名義,可認被告、原告梁綺芬與實質上為該等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李慎廣、魏宏泰間存在借名關係,仍應認為被告、原告梁綺芬為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此與李慎廣、魏宏泰為該等契約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並無衝突。因之,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實質上固均存在於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與李慎廣、魏宏泰之間,惟並無法執此否定出名人即被告、原告梁綺芬為該等契約形式上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是以被告、原告梁綺芬既出名訂立該等契約,則其為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買受人,且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形式上承擔人,亦無疑義。

關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㈠次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記載(按:2 份契約內容之相異處

於括號中註記):「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郭茂鏞(另一份為張進峰即原告張鎮麟,以下簡稱乙方),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以下簡稱丙方),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1 條:丙方承擔乙方對甲方所負擔之債務履行(承認經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收件普字第1929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4,800 萬元正的存續。另1 份為:承認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普字第0130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正的存續),約定代替乙方償還。乙方對甲方負擔至96年6 月30日止,貸款餘額3,007 萬0,868 元(另1 份為4,664 萬7,478 元),償還日期每月21日(另1 份為18日),按照甲方本利完全支付的特約,由丙方承擔全部債務,必須償還給甲方。第2 條: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若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不得有任何異議。第3 條: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附件:甲方提供貸款餘額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122 頁)。觀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雖未載明該等契約所定負有履行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期於何時屆至。然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梁綺芬跟劉秋幸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就想跟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來支付尾款,但因為他們兩位是家庭主婦,並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所以當時賣方有同意給買方大約壹年的時間想辦法找銀行辦理貸款繳尾款,所以才有97年6 月30日的日期,97年6 月30日就是找銀行辦理貸款的期限。(所以你的意思是劉秋幸、梁綺芬依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負擔的債務有履行期限?)是。(這兩張本票開立金額及到期日是否都與系爭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相關?)是,就是上面擔保的金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稽諸李慎廣與魏宏泰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3 條約定所簽交之系爭本票兩紙,其上均載明到期日為97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87、124 頁),且據此約款辦理設定登記之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復均登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6 月30日(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推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義務之履行期限於97年6 月30日屆至。是以不僅實際之債務承擔義務人即李慎廣、魏宏泰實質上負有於97年6 月30日前承擔上開債務之義務,其二人之配偶即被告、原告梁綺芬既為該等契約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按諸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06 號判例意旨,依法當應認被告、原告梁綺芬對原告張鎮麟、郭茂鏞形式上亦負有上開契約之承擔義務,使原告張鎮麟、郭茂鏞於97年6 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人地位。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72 、273 、283 、票據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兩紙之發票人欄均係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共同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揆諸前揭規定,依此票據法律行為,足認就系爭本票兩紙所擔保之同一債權,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各得向李慎廣或魏宏泰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李慎廣或魏宏泰應連帶負責,就系爭本票兩紙所負同一債務,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簽發系爭本票兩紙固係肇始於系爭兩筆房地買賣而來,然簽發系爭本票兩紙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97年6月30日以前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實質承擔人李慎廣、魏宏泰就所承擔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責任,既共同簽發本票、並指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同列受款人之票據行為以為擔保,堪認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有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二人連帶負責之意。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形式承擔人即被告、原告梁綺芬就所承擔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責任,既與李慎廣、魏宏泰相同,且業以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之系爭兩筆房地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全部之履行(見本院卷㈣第9 頁以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堪認被告、原告梁綺芬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有對原告張鎮麟、郭茂鏞二人連帶負責之意。

㈢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固記載形式上承擔人即被告、原告梁綺

芬應承擔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截至96年6 月30日止,分別對安泰銀行所負擔之各該貸款餘額30,070,868元、16,647,478 元債務之履行,亦即負擔履行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安泰銀行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之義務。然該等契約訂立後迄至102 年5 月16日止,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所積欠之貸款債務餘額分別僅餘18,860,595元、35,911,727元,此有安泰銀行102 年5 月17日(102 )安通營發字第1020000243號函附於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事件案卷可憑(見該事件影卷第235 、236 頁)。則不論是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實質上承擔義務人李慎廣、魏宏泰,抑或是形式上承擔人即被告、原告梁綺芬,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自僅就債務承擔後其餘未繳之貸款本金餘額負全部償還責任,至於已償還部分,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判決並據此確認系爭本票兩紙,分別於逾18,860,595元、35,91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此部分並已告確定,已生既判力,兩造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開已償還部分,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張鎮麟一人給付等語;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僅辯稱原告張鎮麟係以系爭兩筆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系爭兩筆房地已於96年5 月間出賣予李慎廣及魏宏泰,並已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梁綺芬,系爭兩筆房地之租金收入理當全部歸屬於李慎廣及魏宏泰,繳納貸款本息者實為李慎廣及魏宏泰等等。姑不論上開對安泰銀行貸款已償還部分究係原告張鎮麟以自有之資金繳納,或以系爭兩筆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上開對安泰銀行貸款已償還部分由原告張鎮麟繳納乃原告張鎮麟清償自己對安泰銀行之貸款債務,由李慎廣及魏宏泰繳納則為李慎廣及魏宏泰履行其二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應為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清償對安泰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均不生代償後承受安泰銀行債權之問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此部分已清償之貸款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

㈣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迄至102 年5 月16日止,對安泰銀

行所負欠之貸款債務餘額僅分別尚餘18,680,595元、35,911,727 元未清償,被告即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形式上承擔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後,復已於104 年6 月24日向安泰銀行清償貸款債務本金18,680,595元及其利息3,271 元、本金35,911,727元及其利息16,234,有安泰銀行於104 年6 月25日出具代償證明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卷宗存卷可查(見卷㈠第204 、205 頁)。足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所負欠之前揭貸款餘額債務業經被告之清償而全數消滅。又因被告本身亦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形式上承擔人,對貸款餘額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在法律上同時亦履行其形式上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所負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而使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債務已因形式上承擔人即被告之給付而消滅。

㈤按民法第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倘係為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形式上承擔人,而依該等契約形式上仍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負有該等契約債務,則其向安泰銀行代償郭茂鏞、原告張鎮麟所負之貸款餘額債務,應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對原告張鎮麟、郭茂鏞所負承擔對安泰銀行債務之義務,而使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之關係因此而消滅。縱使李慎廣、魏宏泰方為實際承擔義務人,亦即為最終負清償責任之人,亦僅屬被告為上開給付後,是否依其與李慎廣、魏宏泰間所存在之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據以向李慎廣、魏宏泰求償之問題,尚不生被告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主張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之貸款債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對原告張鎮麟、郭茂鏞行使該債權之問題,尚無對原告張鎮麟、郭茂鏞主張受讓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可言。而郭茂鏞、原告張鎮麟向安泰銀行之貸款既經全部清償,擔保該筆貸款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自亦因貸款之清償而消滅。至於安泰銀行於被告清償後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郭茂鏞、原告張鎮麟,通知清償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本院卷㈡第

131 頁以下、150 頁以下)等等,並辦理轉讓登記完畢,惟此應係安泰銀行循一般流程作業,不清楚雙方內部尚存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所致,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因此受讓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以被告主張其向安泰銀行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已依法承受取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原告張鎮麟之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拍賣原告張鎮麟、梁綺芬之系爭兩筆房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46號、第247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現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4 號及第95063 號強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

246 號、第247 號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裁定或債權憑證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原告業對上開兩強制執行程序,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本院

104 年聲字第258 、260 號卷宗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4 號及第95063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04 年度司拍字第246 號、第247 號,既經本院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4 號、第950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表一:(三民路17單位房地)㈠土地部分:

┌─┬──────────────┬──┬───┬─────┬────┐│ │ 土地座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財產所有││ ├──┬──┬──┬─┬───┤ │平方公│ │權人 ││編│縣市○鄉鎮○段 │小│地號 │ │尺) │ │ ││號│ │市區○ ○段│ │ │ │ │ │├─┼──┼──┼──┼─┼───┼──┼───┼─────┼────┤│1 │臺中│北區│水源│ │234-3 │建 │1,956 │0000000分 │張鎮麟、││ │市 ○ ○段 │ │ │ │ │之99675 │梁綺芬 │├─┼──┼──┼──┼─┼───┼──┼───┼─────┼────┤│2 │臺中│北區│水源│ │234-5 │建 │41 │0000000分 │張鎮麟、││ │市 ○ ○段 │ │ │ │ │之99675 │梁綺芬 │└─┴──┴──┴──┴─┴───┴──┴───┴─────┴────┘㈡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權利範│財產所有權人││號│ │ │ │主要建築│圍 │應有部分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56│源段234-3地 │217號3樓之6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2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58│源段234-3、 │217號3樓之7 │土造 │ ├──────┤│ │建號 │234-5地號 │ │ │ │梁綺芬:1/4 │├─┼─────┼──────┼────────┼────┼───┼──────┤│3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62│源段234-3地 │217號4樓之10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4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63│源段234-3地 │217號4樓之11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5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70│源段234-3地 │217號6樓之8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6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72│源段234-3、 │217號6樓之10 │土造 │ ├──────┤│ │建號 │234-5地號 │ │ │ │梁綺芬:1/4 │├─┼─────┼──────┼────────┼────┼───┼──────┤│7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77│源段234-3地 │217號6樓之5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8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82│源段234-3地 │217號7樓之5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9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83│源段234-3地 │217號7樓之6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0│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84│源段234-3地 │217號7樓之7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1│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85│源段234-3地 │217號7樓之8 │泥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2│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093│源段234-3地 │217號7樓之18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3│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泥│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107│源段234-3地 │217號9樓之1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4│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116│源段234-3地 │217號9樓之12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5│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117│源段234-3地 │217號9樓之11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6│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128│源段234-3地 │217號10樓之10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17│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2175/ │張鎮麟: ││ │水源段6253│源段234-3地 │217號13樓之40 │土造 │40000 │725/20000 ││ │建號 │號 │ │ │ ├──────┤│ │ │ │ │ │ │梁綺芬: ││ │ │ │ │ │ │725/40000 │├─┼─────┼──────┼────────┼────┼───┼──────┤│18│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段│鋼筋混凝│3/4 │張鎮麟:1/2 ││ │水源段6261│源段234-3地 │217號5樓之16 │土造 │ ├──────┤│ │建號 │號 │ │ │ │梁綺芬:1/4 │└─┴─────┴──────┴────────┴────┴───┴──────┘附表二:(民權路7單位房地)㈠土地部分:

┌─┬──────────────┬──┬───┬─────┬────┐│ │ 土地座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財產所有││ ├──┬──┬──┬─┬───┤ │平方公│ │權人 ││編│縣市○鄉鎮○段 │小│地號 │ │尺) │ │ ││號│ │市區○ ○段│ │ │ │ │ │├─┼──┼──┼──┼─┼───┼──┼───┼─────┼────┤│1 │臺中│中區│中墩│一│64 │建 │457 │100000分之│張鎮麟、││ │市 ○ ○段 │ │ │ │ │31320 │梁綺芬 │├─┼──┼──┼──┼─┼───┼──┼───┼─────┼────┤│2 │臺中│中區│中墩│一│64-7 │建 │167 │100000分之│張鎮麟、││ │市 ○ ○段 │ │ │ │ │31320 │梁綺芬 │├─┼──┼──┼──┼─┼───┼──┼───┼─────┼────┤│3 │臺中│中區│中墩│一│64-12 │建 │42 │100000分之│張鎮麟、││ │市 ○ ○段 │ │ │ │ │31320 │梁綺芬 │└─┴──┴──┴──┴─┴───┴──┴───┴─────┴────┘㈡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權利範│財產所有權人││號│ │ │ │主要建築│圍 │應有部分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中│臺中市○○路106 │鋼筋混凝│2/3 │張鎮麟:1/3 ││ │中墩段一小│墩段一小段64│號底1層之1 │土造 │ ├──────┤│ │段1182建號│、64-7、64-1│ │ │ │梁綺芬:1/3 ││ │ │2地號 │ │ │ │ │├─┼─────┼──────┼────────┼────┼───┼──────┤│2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中│臺中市○○路106 │鋼筋混凝│2/3 │張鎮麟:1/3 ││ │中墩段一小│墩段一小段64│號底1層之2 │土造 │ ├──────┤│ │段1181建號│地號 │ │ │ │梁綺芬:1/3 │├─┼─────┼──────┼────────┼────┼───┼──────┤│3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中│臺中市○○路106 │鋼筋混凝│2/3 │張鎮麟:1/3 ││ │中墩段一小│墩段一小段64│號 │土造 │ ├──────┤│ │段1183建號│、64-7、64-1│ │ │ │梁綺芬:1/3 ││ │ │2地號 │ │ │ │ │├─┼─────┼──────┼────────┼────┼───┼──────┤│4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中│臺中市○○路106 │鋼筋混凝│2/3 │張鎮麟:1/3 ││ │中墩段一小│墩段一小段64│號2樓之1 │土造 │ ├──────┤│ │段1184建號│、64-7、64-1│ │ │ │梁綺芬:1/3 ││ │ │2地號 │ │ │ │ │├─┼─────┼──────┼────────┼────┼───┼──────┤│5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中│臺中市○○路106 │鋼筋混凝│2/3 │張鎮麟:1/3 ││ │中墩段一小│墩段一小段64│號2樓之2 │土造 │ ├──────┤│ │段1185建號│地號 │ │ │ │梁綺芬:1/3 ││ │ │ │ │ │ │ │├─┼─────┼──────┼────────┼────┼───┼──────┤│6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中│臺中市○○路106 │鋼筋混凝│2/3 │張鎮麟:1/3 ││ │中墩段一小│墩段一小段64│號3樓之1 │土造 │ ├──────┤│ │段1186建號│、64-7、64-1│ │ │ │梁綺芬:1/3 ││ │ │2地號 │ │ │ │ │├─┼─────┼──────┼────────┼────┼───┼──────┤│7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區中│臺中市○○路106 │鋼筋混凝│2/3 │張鎮麟:1/3 ││ │中墩段一小│墩段一小段64│號3樓之2 │土造 │ ├──────┤│ │段1187建號│地號 │ │ │ │梁綺芬:1/3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17